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7年度,139號
TPHV,107,勞上,139,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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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阮文勝NGUYEN VAN THANG




      黃文秀HOAHG VAN TU



      陶氏玄DAO THI HUYEN



      阮文玲NGUYEN VAN LINH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被 上訴人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鄭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阮文勝阮文玲陶氏玄各新臺幣陸仟零貳元、黃文秀新臺幣柒仟伍佰零貳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昱晶能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及新日光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公司 為新日光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為洪傳獻,有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 局民國107年4月27日及10月18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 見本院卷第77至80、115至120、123至128頁),其具狀承受 訴訟(同上卷第75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係越南籍來台合法受僱被上訴人之外勞, 於受僱期間之105年9月8日,被上訴人以連同伊等在內之多 名外勞有非法打工為由,將伊等關在被上訴人會議室,逼迫 簽立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通知書(下稱系爭終 止通知書),案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下稱新竹勞工處)獲 報後,於次日(105年9月9日)前往瞭解,查無伊等非法打 工之事,亦無雙方合意終止聘僱關係之真意,故當下可視為 伊等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105年9月8日受脅迫所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所謂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之約定,依民法第71條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45條第2項、雇主辦理與所聘僱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 之驗證程序第1點、第9點規定,未經主管機關驗證,不生效 力,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伊 等105年9月8日(含當日)以後之薪資,伊等於106年11月29 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105年9月8日起至 106年11月29日止之工資,及按伊等工作年資與平均薪資計 算之資遣費。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阮文勝新臺幣(下同) 38萬7,489元、阮文玲32萬2,463元、黃文秀43萬6,254元、 陶氏玄38萬0,819元,及均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阮文勝、阮 文玲、陶氏玄各1,334元、黃文秀1,667元,及均自106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阮文勝38萬6,155 元、阮文玲32萬1,129元、陶氏玄37萬9,485元、黃文秀43萬 4,587元,及均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5年9月8日簽訂系爭終止通知書,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係合法有效,伊並無脅迫情事,上訴人 於105年9月9日向勞工局否認有非法打工及合意終止之事實 後,伊始依新竹勞工處建議舉報上訴人非法打工,並以上訴



人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及勞動契約約定予以免職。伊未同意 解除兩造105年9月8日所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協議,於105年 9月9日所為免職之意思表示,不影響協議終止勞動契約之效 力,而使之歸於無效或不存在,伊於此2日所為意思表示均 合法獨立存在。105年8月間包含上訴人在內共28名外勞確於 竹北市之「賦格律工地」非法打工,除有舉報人所提舉發函 外,另有照片可證,上訴人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及勞動契約 情事,伊予以解僱自係合法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之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阮文勝於102年3月10日至105年3月9受僱被上訴人,復於1 05年4月11日受僱被上訴人,平均工資為2萬0,008元,阮文 玲於105年7月4日受僱被上訴人,平均工資為2萬0,008元, 黃文秀於104年4月15日受僱被上訴人,平均工資為2萬5,005 元,陶氏玄於102年7月3日至105年5月12日受僱被上訴人, 又於105年7月4日受僱被上訴人,平均工資為2萬0,008元。 上訴人於105年9月8日簽署系爭終止通知書,文件形式為真 正。105年9月8日以後,被上訴人未再給付上訴人工資,亦 未給付資遣費,兩造於105年12月20日、106年11月29日在新 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下稱勞資調解)二次未成立等情, 有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契約、系爭終止通知書為 憑(見原審竹司勞調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32至9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伊等受脅迫於105年9月8日簽署系爭終止通知書 ,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脅迫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且無非法打工情事,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因被上訴人拒 絕給付105年9月8日以後之薪資,伊等於106年11月29日以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 人應給付105年9月8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止之工資及資遣費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105年9月8日簽署系爭終止通知書,上開文件之形 式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兩造達成協議以「終止聘僱關係 事由-個人因素」、「甲乙雙方自2016年9月18日起終止聘僱 關係」,並載明「本通知書所填寫之資料,均應屬實,如有 虛偽,申請人應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等語,兩造確已協議 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88至91頁),依私法自治與契約 自由原則,上開約定係兩造合意於105年9月18日終止僱傭契 約關係,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情事,則上訴人主張約定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尚未終止,並無可取。
㈡雖上訴人稱伊於105年9月9日在新竹勞工處協調時表達不同 意提前終止勞動契約,已撤銷105年9月8日系爭終止通知書



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無遵守終止通知書之意,且伊等係 在被脅迫下簽署系爭終止通知書云云;然而:
⑴依105年9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雙方協議結論 :經勞資雙方協議後,有12位勞工同意提前解約回去。另 12位勞工不同意,6位勞工行蹤不明。有關12位勞工不同 意,雇主委託。長宏仲介公司安置…。備註:以上12位勞工 不同意提前解約回去,其中1位勞工Duong Thanh nam(b000 0000)同意提前解約回去,1位勞工行蹤不明。…」(見原 審卷第143頁),並無上訴人主張撤銷或解除系爭終止通知 書之意思表示,且雙方於105年12月20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時 ,上訴人亦僅表示:「…武文程:我代表以下6人的意見, 我們的立場維持一樣,希望勞動部與法院幫我們解決此問題 ,雇主及勞工的問題,我們認為沒有確切的理由我們解約。 …」(原審司調卷第7頁),106年11月20日之勞資爭議調解 委託代理人曾釣玫表示:「…⒈我們於105年9月8日因公司 以非法打工,並將通報移民署為由,要求簽下之終止聘僱關 係通知書,我們是在被脅迫情況下所簽,當下也沒有多少時 間可以看清楚,所以無效。公司應給付105年9月8日至今的 工資。⒉…」(同上卷第8頁),亦無撤銷或解除系爭終止 通知書之意思,可見上訴人稱伊撤銷或解除系爭終止通知書 之意思表示,並不可採。況被上訴人亦稱並無同意解除系爭 終止通知書,而上訴人自承於105年9月8日後,即未在被上 訴人處繼續工作之事,益見系爭終止通知書並未經撤銷或雙 方合意解除,上訴人始未繼續工作。
⑵因上訴人於105年9月9日在新竹勞工處驗證時否認有非法打 工之事,故於是日下午2時許在長宏宿舍一樓召開勞資爭議 協議,被上訴人始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28外籍勞工因遭舉報 非法打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予以免職,有協調 紀錄及人事通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42至143、145頁),被 上訴人並於3日後之105年9月12日以函文通知勞動部,告知 上訴人在內之28名外國人非法打工,請勞動部依就業服務法 第73條第1款、第2款規定廢止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有勞動部 106年11月20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21860號函說明、說明 可參(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而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2款至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3款 規定,被上訴人若未舉報此28名外勞非法打工,將負行政罰 鍰之責任,甚至刑事責任及可能遭廢止聘僱外勞之許可,故 被上訴人是在勞工處已知28名外勞涉嫌非法打工之情況下, 始舉報上訴人有非法打工之行為事實,請求廢止外國人即上 訴人之聘僱許可。而新竹縣政府通知雙方及勞工處等訂於10



6年11月29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見原審卷114頁),是日由 新竹勞工處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時,被上訴人仍主張上訴人於 105年9月8日簽署之系爭終止通知書有效,雙方勞動契約已 終止,惟公司同意做最大讓步,以「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 外國人之事由者,雙方合意,廢止聘僱」,讓勞方轉出,但 終止契約時間仍為105年9月18日,有該次調解紀錄可據(見 原審司調卷第8頁),是被上訴人認105年9月8日兩造協議終 止勞動契約係合法有效,從未表達不願遵守此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之協議,僅因上訴人事後否認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始 另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予以免職,但就已於105年9 月8日合意雙方僱傭契約於105年9月18日終止之事並未改變 。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9日所為免職意思表示,並不影響兩 造協議於105年9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使之歸於無 效或不存在。
⑶上訴人稱於105年9月8日被上訴人以連同伊等在內之多名外 勞有非法打工為由,將伊等關在被上訴人會議室,逼迫簽立 系爭終止通知書,伊已撤銷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 終止通知書應無效云云。然證人王珮齡證稱:「…我是被告 公司(即被上訴人)行政部副理,我也有擔任本件的訴訟代 理人。…(9月8日有無參與?)有,我有進進出出。…(本 來那天預定要開會嗎?)有,稅務會議。…(要參加會議的 人是哪些?)外籍同仁要參加,是仲介來宣導退稅的方式。 …(這間是大會議還是小會議室?)大會議室,有一個出入 口。…(上完課怎不讓人走?)大部分都走,因為有這件案 子,所以順便請這些人留下來。(是請28人留下來嗎?)對 。…(會議室沒有鎖?)基本上會議室常有人使用,所以不 能上鎖。…(28人一次進7B會議室,還是有人進去有人在 外等?)有分2批,確切人數我記不清楚。…(在外面的男 生會不會情緒激動或狀況失控?)沒有。…(第一批人出來 有無跟第二批交談?)一直都有在交談,可以用通訊軟體, 也有人帶手機進去,也有人出來會議室就會當場打電話回越 南。(在7B會議室,外勞可以打手機嗎?)可以,沒有限 制。(你有沒有看到外勞在錄音錄影?)他們有沒有開,我 沒有看到,他們手機有的會放在桌上,有的放身上,有的拿 在手上。(外勞以外,有幾人在7B會議室?)我們公司有 兩位,一位是我,另一位是行政處長張靜如。還有仲介二位 ,業務經理曾霖,文管主任施采辰。翻譯黎氏絨是我們員工 。…(為何他們不藉尿遁就閃人?)我不清楚。他們上完洗 手間就回到會議室。(7B的人去洗手間後會回來?)會, 會進進出出,7B的人出去打電話後也會回來座位。…」(



見原審卷第162至166頁),是105年9月8日28名外勞就非法 打工乙事並未否認或表示異議,於過程中有些外勞走出會議 室打電話確認,當日現場並無脅迫情事,最終包括上訴人在 內之28名外勞均同意以「個人因素」為由提前終止勞動契約 ,且本件有關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1062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見本院卷第91至 95頁),可見被上訴人及仲介對上訴人等確無施以強暴、脅 迫亦無私行拘禁或強制之不法情事;況上訴人係於106年11 月29日調解時始主張系爭終止通知書是遭脅迫而簽署(見原 審司調卷第8頁),距105年9月8日簽署系爭終止通知書時, 早已逾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故上訴人前揭 主張,並不可採。
㈢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 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 屆滿時給付之。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 之。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 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民法第486條、勞 基法第23條第1項各有明定。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阮 文勝、阮文玲陶氏玄之平均工資均為每月2萬0,008元,黃 文秀之平均工資為每月2萬5,005元,由被上訴人於次月5日 支付,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合意於105年9月18日終止,被上訴 人於105年9月8日以後即未再給付上訴人工資,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33頁),故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5年9月8日至同年9月18日之薪資,應屬有據,計算 後阮文勝阮文玲陶氏玄3人薪資均為7,33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黃文秀為9,169元,及均自次月5日(即發薪日, 原證6薪資單,竹司勞調卷第15至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惟上訴人僅請求自調解翌日即106年11月 30日起算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而其逾此範 圍之工資請求,則屬無據。又兩造係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故 上訴人請求資遣費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訴人有違法打工情事,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於105年9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然因兩造間勞 動契約已合意終止,故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阮 文勝、阮文玲陶氏玄各7,336元及黃文秀9,169元,並均自 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阮文勝、阮文



玲、陶氏玄各1,334元及黃文秀1,667元,就其餘之6,002元 (即7,336-1,334)及7,502元(9,169-1,667)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該 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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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日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