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林詠界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王明偉律師
陳麗玲律師
上 訴 人 林子淘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林德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林詠界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零玖元。
上訴人林子淘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壹佰柒拾貳元。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準,附帶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就拆屋還地部分全部敗訴,就不當得利部 分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查系爭土地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200元,有土地謄 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頁)。上訴人已共同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9,915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 頁),且上訴人林詠界(下稱林詠界)、林子淘(下稱林子 淘)繳納裁判費比例為1:1.8,有電話記錄表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59頁)。次查林詠界占有土地面積為144平方公尺( 計算式:139+1+1+1+1+1=144),則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32萬4,800元(計算式:9,200元/㎡×14 4㎡﹦1,324,8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1,250元,扣除 其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541元(計算式:9,915×1/ 2.8= 3,541,元以下四捨五入),尚餘1萬7,709元未據繳納(計 算式:21,250-3,541=17,709)。又查林子淘占有土地面
積為256平方公尺(計算式:8+43+1+1+1+170+32=256),則 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5萬5,200元( 計算式:9,200/㎡×256㎡﹦2,355,200),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為3萬6,546元,扣除其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374元(計 算式:9,915×1.8/2.8=6,374,元以下四捨五入),尚餘3 萬0,172元未據繳納(計算式:36,546-6,374=30,172)。 至於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均不併算其價額。茲限被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繳納,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書記官 廖月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