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804號
TPHV,107,上易,804,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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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吳惠德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潘韻帆律師
被上訴人  温麗真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江元貴前於民國104年間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1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將其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2建號即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280萬元之第3順位抵押 權予伊(104年8月31日收件壢登字第240370號,下稱系爭A抵 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嗣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104年間持原法院92年執菊字第 97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江元貴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92794號,嗣後案號為106年度司 執字第6785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 賣後通知伊陳報債權,伊始知江元貴早於89年間將系爭房地設 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 (89年收件壢登字第127410號,下稱系爭B抵押權),系爭房 地拍賣之價格於清償渣打銀行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後不足清償伊 之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主張其與江新壬自82年起有金錢借貸 關係,並提出代收據憑證及交易傳票為證,惟上訴人未舉證確 實有借款關係,蓋票據開立之原因多端,非僅限於金錢消費借 貸。伊為保全系爭借款債權受償,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 求上訴人塗銷系爭B抵押權設定登記。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從事水電業,交易多為現金交付。江新壬 與上訴人自幼為好友,雙方自82年起有金錢借貸關係,上訴人



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出借江新壬,因自小玩 伴而未約定利息,期間有借有還,故上訴人願持續借款江新壬 ,此與民間相互借貸之常情相符。最高限額抵押權除訂約時已 發生之債權外,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亦為抵押 權效力所及,江新壬於89年間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設定 系爭B抵押權,上訴人以現金交付借款予江新壬,其後江新壬 於95年間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95年3月20日、 到期日102年3月20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交付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亦以現金交付借款予江新 壬,上訴人對江新壬除89年借款之外,其後所發生之債權在 100萬元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對江新壬尚有債 權至少398萬2,000元,故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上 訴人對於如何陳報債權一無所悉,以3,000元酬金提供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委由律師及其助理撰寫民 事聲請狀,受託人誤繕借款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江元貴所有之系爭房地於89年5月5日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 之第2順位抵押權即系爭B抵押權予上訴人,債務人為江新 壬,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債權,扺押權設定契 約書記載:「於實際貸款時另立據或本票或支票。」(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2至17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 本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785號卷第150頁,影本見原審 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 ㈡江元貴於104年9月1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80萬元即系爭A抵 押權予被上訴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2至17頁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785號 卷第157頁,影本見原審卷第9至10)。
㈢上訴人持有江新壬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正本見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785號卷第159頁,影本見原審卷第63頁、本 院卷第47頁),
㈣渣打銀行對江元貴取得原法院92年度字第9714號債權憑證, 因江元貴未清償,渣打銀行聲請原法院對於江元貴所有之系 爭房地強制執行,案號原為104年度司執字第92794號,嗣為 106年度司執字第6785號,查封拍賣江元貴所有之系爭房屋 ,拍定金額為185萬元,106年11月間通知債權人渣打銀行及 抵押權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報債權,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日收受通知後,以106年12月6日聲請狀陳報債權:



債權原本100萬元,利息自102年3月20日起至106年11月2日 止計23萬1,232元,合計123萬1,232元,有原法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92794號、106年度司執字第6785號卷宗可稽(上訴 人聲請狀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
本件爭點: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設定登記為準,為借款債權, 於實際貸款時另立據或本票或支票。
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 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 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 容為準,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05號 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 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 之一部分,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記載 於登記簿,則須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始為抵押權 效力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 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0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2662號 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3392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 江元貴所有之系爭房地於89年5月5日設定系爭B抵押權予上 訴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第2順位抵押權即系爭B抵押權部 分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0萬元 存續期限 :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無 遲 延利息:無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 比例:江新壬」(見原審卷1第12至17頁),又系爭B抵押權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 載:「1.於實際貸款時另立據或本票或支票。⒉本案僅為確 保債權而設定本債權人同意無利息。」(見原審卷第60至61 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上開特 別約定事項所載之債權,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是即為 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㈡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100萬元存在,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 銷系爭B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從事水電業,交易多為現金交付,江新 壬借款因自小玩伴而未約定利息,江新壬於89年間向上訴人



借款100萬元,並設定系爭B抵押權,其後江新壬於95年間 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均以現金 交付借款予江新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 就借款100萬元之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負舉證之責。 ⒉江新壬於107年4月18日在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是鄰居,小 時候一起玩,江元貴是伊兒子,因江元貴不乖,錢被他用光 了,伊買3棟房子錢不夠,伊於89年間打電話向上訴人借100 萬元,並拿江元貴的房子設定抵押給上訴人,89年借款有設 定扺押但未簽發本票,伊再於95年向上訴人借100萬元,並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均是在他家交付現金予伊 ,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上開200萬元借款伊至今均未清償 (筆錄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則依江新壬之證詞,其與上 訴人間就上開2筆各100萬元之借款,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 交付,就89年借款未簽發本票,然就95年借款有簽發系爭本 票,該2筆借款迄未清償,與上訴人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 至其餘情節,不影響上訴人與江新壬間就上開200萬元有借 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之認定,此外,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63頁),其中95年借款 有簽發本票與系爭B抵押權在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12至17頁、第60 至61頁),故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上訴人對江新壬之100萬 元借款債權存在。至上訴人所主張之其餘債權是否存在,與 本件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究。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在前債未清之情況下,持續不斷借款,顯與常情不符等語, 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匯款單據 影本(上證5見本院卷第83至113頁)、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代 收票據憑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代收票據紀錄(上證6見本院卷第173至239頁) ,及渣打銀行交易傳票(上證7見本院卷第253至461頁), 足見上訴人與江新壬間金錢交易往來頻繁,期間並受有還款 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抗辯在前債未清下持續不斷借款與常情 不符云云,並不足採。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執行 程序以106年12月6日聲請狀陳報債權:債權原本100萬元, 利息自102年3月20日起至106年11月2日止計23萬1,232元, 合計123萬1,232元,與江新壬證述89年及95年2筆100萬元借 款均無約定清償期及利息之證詞不符云云,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不知如何陳報債權,以3,000元酬金提供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委由律師撰寫聲請狀,受託人 恐一時不察誤繕借款利息等語,並提出收據、名片及聲請狀 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按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



,應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且不以登記為必要,所謂遲延利息 ,依18年民法第861條立法意旨之說明及判例之案例事實, 係指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39號判例), 觀諸上訴人上開聲請狀所載利息之計算方式:「102/3/20起 至106/11/2合計1688天 0000000*5/100*1688/365=231232. 87」(見本院卷第39頁),應係指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到 期日(即102年3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係「 約定利息」或「約定遲延利息」;是上訴人上開聲請狀陳報 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39號判 例,與江新壬所證上開借款均無「約定利息」,及系爭房地 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無「約定利息」、無「 約定遲延利息」,尚無不符。附此敘明。
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 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 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 第881條之12第1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 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 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 」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 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 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 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 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 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 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 判例)。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 ,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 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 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 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 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其債權額,則於結算時確定( 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判要旨)。可知最高限額 抵押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 額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本件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 之原債權,因抵押物系爭房屋因他債權人渣打銀行聲請強制 執行經法院查封,經執行法院通知上訴人而確定,江新壬於 95年間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目前尚未清償,在系爭B抵



押權擔保總金額100萬元之範圍內,為系爭B抵押權效力所 及。上訴人對江新壬之95年借款債權100萬元存在,依抵押 權從屬性原則,系爭B抵押權自亦屬合法存在。從而,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 人塗銷系爭B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 系爭B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 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判決上訴人應塗銷系爭 B抵押權設定登記,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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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