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699號
TPHV,107,上易,699,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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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王清木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麗淑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5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 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 訴人」)於本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即反訴原 告(下稱「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間將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 (下稱「淡水一信」)申辦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350萬 元(下稱「系爭貸款」)。嗣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 人,並於102年3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 由上訴人繼續繳付系爭貸款。詎上訴人於104年起拒付系爭 貸款,被上訴人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查封,代上訴人繳 付系爭貸款合計72萬9,536元,乃本於民法第312條前段、第 17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代為繳付之貸款。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承諾代為清償 系爭貸款,並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承諾為上 訴人代償系爭貸款72萬9,536元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兩造就 被上訴人是否承諾為上訴人代償系爭貸款乙節有所爭執,而 本訴裁判應以反訴之法律關係為據,依照上開規定,被上訴 人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99



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向淡水一信申辦系爭貸 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加暴力,致 婚姻發生破綻,上訴人為挽回被上訴人,遂將系爭房地贈與 被上訴人,並於102年3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由上 訴人繼續繳付系爭貸款。嗣上訴人仍屢對被上訴人施暴,被 上訴人乃訴請離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家事法庭判決兩造離婚,並於103年6月6日確定。詎上 訴人於104年起拒付系爭貸款,被上訴人為避免系爭房地遭 債權人查封拍賣,自104年3月起至106年底代上訴人繳付系 爭貸款合計72萬9,536元。被上訴人未受委任,無法律上義 務,為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應屬無因管理。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清償系爭貸款之行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貸款 消滅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312條前段 、第17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72萬9,536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已明知其 上有抵押權設定及系爭貸款債務存在,如不接受承擔,被上 訴人本可拒絕受贈,但既已願意受贈,類推民法第411條規 定,應自行繳付系爭貸款,不得再要求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 。上訴人現已搬離系爭房地,並於104年7月13日以士林地方 法院郵局000147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17日共 同至淡水一信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手續,被上訴人亦於104 年7月中下旬在電話中承諾為上訴人代償系爭貸款,且無異 議自行繳納系爭貸款迄今,足認被上訴人承諾為上訴人代為 繳付系爭貸款,現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已代繳納 之貸款,有違誠信。另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減少系爭房 地上抵押權之負擔,同時使其自己受益,並未受有損害,不 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又被上訴人主動清償系爭貸款,目的 係減少自己所有系爭房地上之負擔,乃係為自己管理事務, 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自非無因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99 年12月間以系爭房地向淡水一信申辦系爭貸款,並設定抵押 權擔保。
㈡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102年3月19日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未就系爭貸款變更債務人



名義。
㈢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起至106年12月底,就系爭貸款繳納之 金額為72萬9,536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起拒付系爭貸款,其為避免系 爭房地遭債權人查封,代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合計72萬9,53 6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給付72萬9,536 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時 ,明知系爭貸款存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11條規定,容忍 此瑕疵存在,自行繳納貸款;且被上訴人承諾為上訴人代償 系爭貸款,現又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等語。經查: ㈠按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 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 自包括取得抵押物之第三人。本件系爭貸款之債務人為上訴 人,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起至106年底代上訴人繳納系爭貸 款合計72萬9,536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淡水一信106年 2月7日淡一信剛字第1060568-1號函所附系爭房地抵押權及 系爭貸款設定之借款申請書、放款擔保品評估調查紀錄表、 放款撥款紀錄表、匯出匯款條放款利息收據、繳款帳戶及明 細等件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8-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8頁)。則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起至106年 底代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合計72萬9,536元等情,應可認定 。又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貸款如未按時 繳納,系爭房地將遭債權人即淡水一信依法取償,被上訴人 因恐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為免喪失系爭房地所有 權,代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合計72萬9,536元,應屬民法第 312條所稱就系爭貸款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被上訴 人於清償範圍內,自取得債權人即淡水一信之權利。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受贈時明知系爭房地存在系爭貸款 及抵押權設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11條規定,容忍此瑕疵 存在,且承受系爭貸款所生義務,其不負清償系爭貸款之責 任等語。然上訴人於102年3月1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 時,系爭房地雖已申辦系爭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系爭房地存在系爭貸款或抵押權之設定,並非民 法第411條所指物或權利之瑕疵。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時,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應承受系爭 房地所擔保之系爭貸款債務,難認被上訴人因受贈系爭房地 而需承擔系爭貸款債務。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再辯稱其於104年7月13日以士林地方法院郵局0001 47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17日共同至淡水一信 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手續,被上訴人已於104年7月中下旬在 電話中承諾為上訴人代償系爭貸款等語,並提出該存證信函 及郵件回執各1件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58-59頁、第72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曾於電話中承諾為上訴人代償系爭貸款, 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電話紀錄或通話內容以證其說。被上訴 人雖自104年3月迄今自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迄今,然上訴人 於102年3月1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即因家庭暴力事件,對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經 士林地院家事庭於102年9月12日核發102年度家護字第346號 、第4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家護抗 字第5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嗣被上訴人向法院訴 請離婚,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婚字第27號判決兩造離婚, 並於103年6月6日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贈與契約無效 為由,訴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士林地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及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 上易字第936號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贈與契約存在,上 訴人無從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被上訴人乃以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上訴人仍無 權占用系爭房地為由,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 ,亦經士林地院於104年8月2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正本返還,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確定,有上開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及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233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798號遷讓 房屋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見兩造自系爭房地102年3月19 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訟爭不斷,上訴人尚且訴請塗銷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衡情被上訴人應不至於104年7月 中下旬承諾為上訴人代償系爭貸款。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收受 上訴人104年7月13日士林地方法院郵局000147號存證信函, 惟未於104年7月17日與上訴人共同至淡水一信辦理債務人名 義變更手續,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55頁)。又 上訴人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後所繳納 之系爭貸款金額,經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121號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審理,惟上訴人最終撤回起訴,被上訴人亦未於 該事件中承諾為上訴人代償系爭貸款,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案卷宗無誤,實難以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繳付系爭房地貸 款迄今,遽認被上訴人承諾為上訴人代償系爭貸款。此外, 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承諾為上訴人繳



納系爭貸款,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償 款項,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違反誠信原則。故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承諾為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又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償款項,有違誠信等語,亦非可採。 ㈣準此,被上訴人基於就系爭貸款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人之第 三人,自104年3月起至106年底為上訴人繳付系爭貸款合計7 2萬9,536元,被上訴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即得以自己之名 義,代位行使債權人淡水一信之原有權利。故被上訴人依據 民法第312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2萬9,536元,於法 有據。至被上訴人其餘另依據民法第177條第1項無因管理及 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即毋庸審究。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 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2月24日(見原審卷第46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貳、反訴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反訴主張 被上訴人承諾代為清償系爭貸款,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 稱其從未承諾為上訴人代償系爭貸款等語。則被上訴人是否 承諾為上訴人代償系爭貸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不明確,致上訴 人有負擔系爭貸款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 去,堪認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承諾為上訴人代 償系爭貸款72萬9,536元之法律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於104年7月13日以士林地方法院郵 局000147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17日共同至淡 水一信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手續,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中下 旬在電話中承諾為上訴人代償系爭貸款。為此,爰反訴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承諾為上訴人代償系爭貸款72萬9,536元之法 律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承諾為上訴人代償 淡水一信72萬9,536元之法律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則否認曾承諾為上訴人繳納貸款,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為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並非可採 ,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承諾為上訴人代償 淡水一信72萬9,536元之法律關係存在,即非有理。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12條前段,請求上訴人給 付72萬9,536元,及自10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又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承諾為上訴人代償淡水 一信72萬9,536元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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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