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534號
TPHV,107,上易,534,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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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王仲之 
被 上訴人 温文星 


      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吳志宏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志宏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僅及於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而訴 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定之。上訴人前以 其於民國(下同)91年5 月10日,將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匯入系爭王凱中帳戶(詳後述),系爭王凱中帳戶內有款項 匯入系爭溫文星帳戶(詳後述),及另於同年7 月17日、24 日各匯入9 萬元、13萬元至系爭陳仁傑帳戶(詳後述),而 系爭陳仁傑帳戶內有款項匯入系爭吳志宏帳戶(詳後述), 無法律上原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分別請求被上訴人 溫文星吳志宏(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依序返還 應分攤利得2 萬8,600 元、9 萬2,000 元,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4 年7 月17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 147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有網路查詢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至17頁),上 訴人已表明並特定其前案係以不當得利為其訴訟標的,本件 則經比對帳戶認溫文星吳志宏有為不法之侵害,而以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之訴訟標的(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91年5 月9 日遭不詳人士詐欺,因而匯 款16萬元至不詳人士偽造證件而申辦之黃孟通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 黃孟通帳戶)。系爭黃孟通帳戶同日轉匯6 萬1,000 元,至 王凱中出售予不詳人士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系爭王凱中帳戶)。伊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又遭詐欺5 萬 元匯入系爭王凱中帳戶。而系爭王凱中帳戶於同年3 月26日 、28日、同年5 月11日、15日均有與溫文星郵局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溫文星帳戶)互為轉帳匯款情形。系 爭王凱中帳戶於91年3 月左右採提款後轉存簿之方式詐取款 項,同年4 月起即改採部分使用卡片提領方式提款,應係急 需現款花用。其犯案模式又部分使用轉出犯罪款項方式加害 所有受害人,並於同年5 月9 日、11日兩次更換密碼,溫文 星3 次轉存簿轉入款項再用卡片提領,堪認溫文星與使用系 爭黃孟通帳戶、王凱中帳戶之人為共同犯案之人,應為詐欺 犯罪之實際行為人之一。㈡伊於同年7 月17日、24日分別遭 詐欺,依序匯款9 萬元、13萬元,至陳仁傑遭不詳人士使用 偽造證件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陳 仁傑帳戶)。系爭陳仁傑帳戶於同年月19日、24日、26日分 別有4 次、3 次、2 次轉出款項至吳志宏郵局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吳志宏帳戶),堪認吳志宏與使用系 爭陳仁傑帳戶之人關係良好,為共同犯案之人等語。㈢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溫文星吳志宏 各應給付伊21萬元,及12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溫文星應給付伊21萬元,及自91年5 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吳志宏應給付伊12萬元, 及其中9 萬元部分,自91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其餘3 萬元,自91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溫文星則以:伊於91年間曾遺失身分證件,而有申領新的身 分證件,不知悉郵局有帳戶,並未參與詐欺或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等語置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吳志宏則以:系爭吳志宏帳戶於91年間有遺失,並有掛失補 辦新帳戶,經警察通知遭盜用始知上情,並知可將帳戶提供 詐欺集團使用,而於96年間,始再提供予詐欺集團而遭判刑 ,但上訴人遭詐欺部分與伊無關等語置辯,聲明:駁回上訴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溫文星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於91年5 月9 日遭詐欺,匯款16萬元至系爭黃孟 通帳戶,系爭黃孟通帳戶旋於同日轉匯6 萬1,000 元至系爭 王凱中帳戶;上訴人於同年10日復遭詐欺,匯款5 萬元至系 爭王凱中帳戶。系爭黃孟通帳戶係黃孟通遭詐欺集團持偽造 身分證件所申辦,而系爭王凱中帳戶為王凱中將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兩帳戶為供詐欺集團使用等節,業 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96年度偵字第2244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院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8985、8987、898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新北地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551 號卷(下稱551 卷)第39至45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受詐欺 而受有損害,且系爭黃孟通帳戶、王凱中帳戶為詐欺集團所 使用,並非無據。
⒉查系爭王凱中帳戶於91年3 月26日各轉存簿2,000 元、9 萬 8,000 元、同年月28日各轉存簿1,000 元、2 萬2,000 元至 系爭溫文星帳戶,而系爭溫文星帳戶則於同年5 月11日各轉 存3 萬3,000 元、2 萬5,000 元、4 萬5,000 元至系爭王凱 中帳戶,有系爭黃孟通帳戶、王凱中帳戶及溫文星帳戶交易 明細表可證(見第551 號卷第46、47頁、第50至53頁),固 堪認定。惟溫文星已抗辯其身分證曾於91年間遺失,不知有 系爭溫文星帳戶之存在等語,而經本院向桃園市新屋區戶政 事務所函詢結果,溫文星曾於91年3 月14日申請補辦國民身 分證(系統查無身分證掛失紀錄)等語,有該戶政事務所10 7 年11月26日桃市新戶字第1070005593號函可按(見本院卷 第229 頁),溫文星抗辯身分證遺失等節,即屬實在。至溫 文星既已申請補辦,則原證件自屬失效,是其雖未同時辦理 掛失,並無違常情。又依開戶資料所載,系爭溫文星帳戶係 於91年3 月13日申辦開戶,經本院向郵局查詢系爭溫文星帳 戶開戶及掛失止付資料,亦經覆以:旨述帳戶經通報於91年 5 月16日設定為警示帳戶,且依「存款帳戶剩餘款項在一定 金額以下,銀行得逕行結清該帳戶」,公司已於94年6 月13 日將旨述帳戶銷戶終止,其留存於帳務局之開戶證件影本已 遺失,旨述帳戶並無辦理掛失存簿及金融卡紀錄等語,有郵



局107 年12月3 日儲字第1070265519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 241 頁),則以系爭溫文星帳戶開戶時間及未作掛失止付等 節觀之,足見溫文星抗辯其確曾於91年間遺失身分證,不知 有系爭溫文星帳戶存在,而未作掛失止付等情,並非全然不 可採信。
⒊是前述系爭溫文星帳戶與系爭王凱中帳戶間,有於上開期間 互相轉存匯之事實,至多僅能推論系爭溫文星帳戶與供詐欺 使用之系爭王凱中帳戶間有交易往來,與溫文星是否知情或 參與詐得上訴人匯入系爭黃孟通帳戶及王凱中帳戶之行為, 尚屬有間。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溫文星帳戶與王凱中帳戶有互 為匯款,2 帳戶之人知帳戶14位數密碼,溫文星未有掛失, 應自己持有帳戶,而有參與詐欺集團上開詐欺行為云云,此 推論尚無可採。至上訴人所援引與系爭王凱中帳戶互有往來 之陳俊志(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余世中、林福任(後2 人 已死亡)云云(見本院卷第143 頁),係個別當事人間之行 為,尚無從推論溫文星有提供系爭溫文星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而無從比附援引。另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對溫文星提出刑 事告訴,因已超過10年追訴期,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 4 年度偵字第7448號(下稱7448號偵卷)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網路查詢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89 至196 頁 、第206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不起訴處分卷宗查閱無訛, 是依上開卷內資料,並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推論。上訴 人主張溫文星應持有系爭溫文星帳戶,而與詐欺集團共同對 詐得上訴人21萬元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首揭說明,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
吳志宏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7 月17日、24日分別遭詐欺,依序匯款 9 萬元、13萬元,至系爭陳仁傑帳戶。而系爭陳仁傑帳戶為 詐欺集團冒用其身分申辦作為詐欺使用之帳戶等情,業經上 訴人提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1457號不起訴處 分書(見551 卷第54、55頁),上訴人主張其遭詐欺受有損 害,即屬可採。
⒉又查上訴人於91年7 月17日匯入系爭陳仁傑帳戶9 萬元後, 旋有卡片提款6 萬元、3 萬元交易紀錄;於同年月18、19日 ,有多筆等額存入、存出之金額;而於同年月19日,有連續 4 筆跨行轉出至系爭吳志宏帳戶各3 萬2,018 元、9,998 元 、2,998 元、3 萬3 元。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匯入系爭陳仁 傑帳戶13萬元後,旋轉出10萬元,間隔8 筆轉入轉出資料後 ,同日跨行轉出至系爭吳志宏帳戶各7,018 元、3 萬2,018 元、2 萬8,018 元,同年月26日復跨行轉出至系爭吳志宏



戶各5,000 元、1,000 元,有系爭陳仁傑帳戶明細資料、吳 志宏開戶資料可按(見551 卷第68頁、第70至73頁、原審卷 第84至87頁),由2 帳戶間短短數日內、密集交易之程度, 足見系爭吳志宏帳戶為提供詐欺集團將系爭陳仁傑帳戶內所 詐得款項轉匯、轉存,以遂行詐欺所得,並避免追查,而為 專供詐欺犯行使用之帳戶無訛。
吳志宏雖抗辯系爭吳志宏帳戶於91年遺失,後來被警察局通 知後才知道原來可以賣帳戶,於96年間才另將帳戶賣予詐欺 集團使用云云。惟查,系爭吳志宏帳戶係於85年5 月16日開 立,於91年11月26日辦理掛失補發存摺,但無掛失金融卡紀 錄等情,有郵局107 年12月3 日儲字第1070265518號函可按 (見本院卷第247 頁)。再者,上訴人於91年間提起本件刑 事詐欺告訴時,並未將吳志宏列為刑事被告,嗣於103 年間 ,再對吳志宏提出刑事告訴,因已超過10年追訴期,而經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逕以104 年度偵字第74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業如前述,依卷存資料並未有吳志宏經檢警傳訊到案所製 作之筆錄一事。又依系爭吳志宏帳戶之明細資料,該帳戶於 91年6 月21日結存金額僅101 元,而於同年7 月11日即辦理 換印鑑、語音系統,並更換密碼,其後至同8 月6 日則多為 即存、即提匯資料,此期間應係供詐欺集團使用,業如前述 ;此後即未再有存提資料,嗣於同年11月26日辦理掛失補副 等情(見7448偵卷,其中103 年度他字第3591號卷二第113 至116 頁),足見系爭吳志宏帳戶並未於91年間,因涉詐欺 而被凍結禁止使用。復查吳志宏於96年11月7 日,再將系爭 吳志宏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3,000元代價,出售予 詐欺集團等情,其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9年度簡字第4547號判處拘投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 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83 至186 頁),吳志宏於97年3 月21日警詢筆錄中供稱係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因缺錢而將 帳戶資料出售等語,並提供報紙廣告裁剪影本,有警詢筆錄 可按(見上開案卷中,新竹地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少連偵字 第73號卷第177 至181 頁)。吳志宏雖抗辯其帳戶於91年間 遺失,警察通知帳戶盜用才補辦云云,惟其先稱是在土城租 賃處掉的,後又稱因沒有什麼用,離婚時離開土城租屋處沒 帶走,後又改稱應該是放在機車裡,機車遺失一併掉的云云 ,其前後陳述已不一致,是否確屬遺失,已非無疑,且亦未 提供任何報案紀錄以供查詢,其所稱警察通知始知盜用云云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即無可採。並由上開 事證以觀,應係吳志宏補辦帳戶存摺後,心存僥倖,而於96 年間再次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辯稱係91年經警



察通知後才知道原來可賣帳戶,96年間才另販賣,於此前並 不知悉可賣帳戶云云,實與前情不符,而難採信。 ⒋又帳戶及證件應以自己保管為原則,吳志宏並無法證明其帳 戶與相關資料確有遺失。且由系爭吳志宏帳戶與系爭張仁傑 帳戶間交易明細觀之,系爭吳志宏帳戶之相關存提匯密碼等 資料,應係同時由詐欺集團所使用,依前揭說明,是上訴人 主張吳志宏將系爭吳志宏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應就其遭詐 欺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受詐 欺匯入系爭張仁傑帳戶金額共21萬元,上訴人請求吳志宏給 付12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99 條第2 項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 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上訴 人就前揭所得請求金錢賠償數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吳志 宏,催告屆期起負遲延責任,是其得請求之利息自該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3日(見551 卷第11 頁起訴狀、原 審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吳志宏有將系爭吳志宏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應 賠償上訴人遭詐欺所受之損害;溫文星部分則難認有提供系 爭溫文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吳志宏給付12萬元,及自107 年2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 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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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