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王仲之
被 上訴人 温文星
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吳志宏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志宏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僅及於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而訴 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定之。上訴人前以 其於民國(下同)91年5 月10日,將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匯入系爭王凱中帳戶(詳後述),系爭王凱中帳戶內有款項 匯入系爭溫文星帳戶(詳後述),及另於同年7 月17日、24 日各匯入9 萬元、13萬元至系爭陳仁傑帳戶(詳後述),而 系爭陳仁傑帳戶內有款項匯入系爭吳志宏帳戶(詳後述), 無法律上原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分別請求被上訴人 溫文星、吳志宏(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依序返還 應分攤利得2 萬8,600 元、9 萬2,000 元,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4 年7 月17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 147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有網路查詢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至17頁),上 訴人已表明並特定其前案係以不當得利為其訴訟標的,本件 則經比對帳戶認溫文星、吳志宏有為不法之侵害,而以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之訴訟標的(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91年5 月9 日遭不詳人士詐欺,因而匯 款16萬元至不詳人士偽造證件而申辦之黃孟通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 黃孟通帳戶)。系爭黃孟通帳戶同日轉匯6 萬1,000 元,至 王凱中出售予不詳人士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系爭王凱中帳戶)。伊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又遭詐欺5 萬 元匯入系爭王凱中帳戶。而系爭王凱中帳戶於同年3 月26日 、28日、同年5 月11日、15日均有與溫文星郵局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溫文星帳戶)互為轉帳匯款情形。系 爭王凱中帳戶於91年3 月左右採提款後轉存簿之方式詐取款 項,同年4 月起即改採部分使用卡片提領方式提款,應係急 需現款花用。其犯案模式又部分使用轉出犯罪款項方式加害 所有受害人,並於同年5 月9 日、11日兩次更換密碼,溫文 星3 次轉存簿轉入款項再用卡片提領,堪認溫文星與使用系 爭黃孟通帳戶、王凱中帳戶之人為共同犯案之人,應為詐欺 犯罪之實際行為人之一。㈡伊於同年7 月17日、24日分別遭 詐欺,依序匯款9 萬元、13萬元,至陳仁傑遭不詳人士使用 偽造證件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陳 仁傑帳戶)。系爭陳仁傑帳戶於同年月19日、24日、26日分 別有4 次、3 次、2 次轉出款項至吳志宏郵局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吳志宏帳戶),堪認吳志宏與使用系 爭陳仁傑帳戶之人關係良好,為共同犯案之人等語。㈢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溫文星、吳志宏 各應給付伊21萬元,及12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溫文星應給付伊21萬元,及自91年5 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吳志宏應給付伊12萬元, 及其中9 萬元部分,自91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其餘3 萬元,自91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溫文星則以:伊於91年間曾遺失身分證件,而有申領新的身 分證件,不知悉郵局有帳戶,並未參與詐欺或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等語置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吳志宏則以:系爭吳志宏帳戶於91年間有遺失,並有掛失補 辦新帳戶,經警察通知遭盜用始知上情,並知可將帳戶提供 詐欺集團使用,而於96年間,始再提供予詐欺集團而遭判刑 ,但上訴人遭詐欺部分與伊無關等語置辯,聲明:駁回上訴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溫文星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於91年5 月9 日遭詐欺,匯款16萬元至系爭黃孟 通帳戶,系爭黃孟通帳戶旋於同日轉匯6 萬1,000 元至系爭 王凱中帳戶;上訴人於同年10日復遭詐欺,匯款5 萬元至系 爭王凱中帳戶。系爭黃孟通帳戶係黃孟通遭詐欺集團持偽造 身分證件所申辦,而系爭王凱中帳戶為王凱中將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兩帳戶為供詐欺集團使用等節,業 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96年度偵字第2244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院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8985、8987、898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新北地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551 號卷(下稱551 卷)第39至45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受詐欺 而受有損害,且系爭黃孟通帳戶、王凱中帳戶為詐欺集團所 使用,並非無據。
⒉查系爭王凱中帳戶於91年3 月26日各轉存簿2,000 元、9 萬 8,000 元、同年月28日各轉存簿1,000 元、2 萬2,000 元至 系爭溫文星帳戶,而系爭溫文星帳戶則於同年5 月11日各轉 存3 萬3,000 元、2 萬5,000 元、4 萬5,000 元至系爭王凱 中帳戶,有系爭黃孟通帳戶、王凱中帳戶及溫文星帳戶交易 明細表可證(見第551 號卷第46、47頁、第50至53頁),固 堪認定。惟溫文星已抗辯其身分證曾於91年間遺失,不知有 系爭溫文星帳戶之存在等語,而經本院向桃園市新屋區戶政 事務所函詢結果,溫文星曾於91年3 月14日申請補辦國民身 分證(系統查無身分證掛失紀錄)等語,有該戶政事務所10 7 年11月26日桃市新戶字第1070005593號函可按(見本院卷 第229 頁),溫文星抗辯身分證遺失等節,即屬實在。至溫 文星既已申請補辦,則原證件自屬失效,是其雖未同時辦理 掛失,並無違常情。又依開戶資料所載,系爭溫文星帳戶係 於91年3 月13日申辦開戶,經本院向郵局查詢系爭溫文星帳 戶開戶及掛失止付資料,亦經覆以:旨述帳戶經通報於91年 5 月16日設定為警示帳戶,且依「存款帳戶剩餘款項在一定 金額以下,銀行得逕行結清該帳戶」,公司已於94年6 月13 日將旨述帳戶銷戶終止,其留存於帳務局之開戶證件影本已 遺失,旨述帳戶並無辦理掛失存簿及金融卡紀錄等語,有郵
局107 年12月3 日儲字第1070265519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 241 頁),則以系爭溫文星帳戶開戶時間及未作掛失止付等 節觀之,足見溫文星抗辯其確曾於91年間遺失身分證,不知 有系爭溫文星帳戶存在,而未作掛失止付等情,並非全然不 可採信。
⒊是前述系爭溫文星帳戶與系爭王凱中帳戶間,有於上開期間 互相轉存匯之事實,至多僅能推論系爭溫文星帳戶與供詐欺 使用之系爭王凱中帳戶間有交易往來,與溫文星是否知情或 參與詐得上訴人匯入系爭黃孟通帳戶及王凱中帳戶之行為, 尚屬有間。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溫文星帳戶與王凱中帳戶有互 為匯款,2 帳戶之人知帳戶14位數密碼,溫文星未有掛失, 應自己持有帳戶,而有參與詐欺集團上開詐欺行為云云,此 推論尚無可採。至上訴人所援引與系爭王凱中帳戶互有往來 之陳俊志(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余世中、林福任(後2 人 已死亡)云云(見本院卷第143 頁),係個別當事人間之行 為,尚無從推論溫文星有提供系爭溫文星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而無從比附援引。另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對溫文星提出刑 事告訴,因已超過10年追訴期,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 4 年度偵字第7448號(下稱7448號偵卷)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網路查詢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89 至196 頁 、第206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不起訴處分卷宗查閱無訛, 是依上開卷內資料,並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推論。上訴 人主張溫文星應持有系爭溫文星帳戶,而與詐欺集團共同對 詐得上訴人21萬元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首揭說明,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
㈢吳志宏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7 月17日、24日分別遭詐欺,依序匯款 9 萬元、13萬元,至系爭陳仁傑帳戶。而系爭陳仁傑帳戶為 詐欺集團冒用其身分申辦作為詐欺使用之帳戶等情,業經上 訴人提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1457號不起訴處 分書(見551 卷第54、55頁),上訴人主張其遭詐欺受有損 害,即屬可採。
⒉又查上訴人於91年7 月17日匯入系爭陳仁傑帳戶9 萬元後, 旋有卡片提款6 萬元、3 萬元交易紀錄;於同年月18、19日 ,有多筆等額存入、存出之金額;而於同年月19日,有連續 4 筆跨行轉出至系爭吳志宏帳戶各3 萬2,018 元、9,998 元 、2,998 元、3 萬3 元。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匯入系爭陳仁 傑帳戶13萬元後,旋轉出10萬元,間隔8 筆轉入轉出資料後 ,同日跨行轉出至系爭吳志宏帳戶各7,018 元、3 萬2,018 元、2 萬8,018 元,同年月26日復跨行轉出至系爭吳志宏帳
戶各5,000 元、1,000 元,有系爭陳仁傑帳戶明細資料、吳 志宏開戶資料可按(見551 卷第68頁、第70至73頁、原審卷 第84至87頁),由2 帳戶間短短數日內、密集交易之程度, 足見系爭吳志宏帳戶為提供詐欺集團將系爭陳仁傑帳戶內所 詐得款項轉匯、轉存,以遂行詐欺所得,並避免追查,而為 專供詐欺犯行使用之帳戶無訛。
⒊吳志宏雖抗辯系爭吳志宏帳戶於91年遺失,後來被警察局通 知後才知道原來可以賣帳戶,於96年間才另將帳戶賣予詐欺 集團使用云云。惟查,系爭吳志宏帳戶係於85年5 月16日開 立,於91年11月26日辦理掛失補發存摺,但無掛失金融卡紀 錄等情,有郵局107 年12月3 日儲字第1070265518號函可按 (見本院卷第247 頁)。再者,上訴人於91年間提起本件刑 事詐欺告訴時,並未將吳志宏列為刑事被告,嗣於103 年間 ,再對吳志宏提出刑事告訴,因已超過10年追訴期,而經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逕以104 年度偵字第74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業如前述,依卷存資料並未有吳志宏經檢警傳訊到案所製 作之筆錄一事。又依系爭吳志宏帳戶之明細資料,該帳戶於 91年6 月21日結存金額僅101 元,而於同年7 月11日即辦理 換印鑑、語音系統,並更換密碼,其後至同8 月6 日則多為 即存、即提匯資料,此期間應係供詐欺集團使用,業如前述 ;此後即未再有存提資料,嗣於同年11月26日辦理掛失補副 等情(見7448偵卷,其中103 年度他字第3591號卷二第113 至116 頁),足見系爭吳志宏帳戶並未於91年間,因涉詐欺 而被凍結禁止使用。復查吳志宏於96年11月7 日,再將系爭 吳志宏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3,000元代價,出售予 詐欺集團等情,其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9年度簡字第4547號判處拘投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 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83 至186 頁),吳志宏於97年3 月21日警詢筆錄中供稱係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因缺錢而將 帳戶資料出售等語,並提供報紙廣告裁剪影本,有警詢筆錄 可按(見上開案卷中,新竹地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少連偵字 第73號卷第177 至181 頁)。吳志宏雖抗辯其帳戶於91年間 遺失,警察通知帳戶盜用才補辦云云,惟其先稱是在土城租 賃處掉的,後又稱因沒有什麼用,離婚時離開土城租屋處沒 帶走,後又改稱應該是放在機車裡,機車遺失一併掉的云云 ,其前後陳述已不一致,是否確屬遺失,已非無疑,且亦未 提供任何報案紀錄以供查詢,其所稱警察通知始知盜用云云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即無可採。並由上開 事證以觀,應係吳志宏補辦帳戶存摺後,心存僥倖,而於96 年間再次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辯稱係91年經警
察通知後才知道原來可賣帳戶,96年間才另販賣,於此前並 不知悉可賣帳戶云云,實與前情不符,而難採信。 ⒋又帳戶及證件應以自己保管為原則,吳志宏並無法證明其帳 戶與相關資料確有遺失。且由系爭吳志宏帳戶與系爭張仁傑 帳戶間交易明細觀之,系爭吳志宏帳戶之相關存提匯密碼等 資料,應係同時由詐欺集團所使用,依前揭說明,是上訴人 主張吳志宏將系爭吳志宏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應就其遭詐 欺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受詐 欺匯入系爭張仁傑帳戶金額共21萬元,上訴人請求吳志宏給 付12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99 條第2 項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 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上訴 人就前揭所得請求金錢賠償數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吳志 宏,催告屆期起負遲延責任,是其得請求之利息自該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3日(見551 卷第11 頁起訴狀、原 審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吳志宏有將系爭吳志宏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應 賠償上訴人遭詐欺所受之損害;溫文星部分則難認有提供系 爭溫文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吳志宏給付12萬元,及自107 年2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 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