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516號
TPHV,107,上易,516,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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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吳慶堂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長榮 
      吳明娟 
      劉秋香 
      曹吉正 

      林秀津 

      姜方有 

      凌文敏 


      鍾愛玲 
      劉慧湄 

      游汶錦即游和家

      鄭秀雅 
      張美瑩 

      吳原  


      施存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吳慶堂(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劉長榮吳明娟劉秋香曹吉正林秀津姜方有、凌文



敏、鍾愛玲劉慧湄游汶錦即游和家鄭秀雅施存興張美瑩吳原(下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即各以姓名稱 之)應共同將坐落新竹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標示a面積80.57平 方公尺、b面積113.4平方公尺、cl面積0.99平方公尺、d面 積341.39平方公尺、dl面積547.27平方公尺及e面積23.09平 方公尺所示之地上與地下人工建物、花草樹木等地上物移除 ,並將放置於該部分土地上之動產移除,將各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2頁),嗣兩造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25日就附圖所示c1、d、d1、e部分(下稱c1 等4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即:由被上訴人按現狀交還c1 等4部分,其上之地上物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被上訴人就該 等地上物不對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其餘部分(即附圖所示 a、b部分,下稱系爭附圖ab土地)另由法院審理解決之(見 原審卷第230、243頁),故本件以系爭附圖ab土地為審理範 圍,且未受上開訴訟上和解之拘束。是現繫屬於本院之起訴 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附圖ab部分土地上之水泥 車道、貼地磚通道含矮牆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移 除,並將放置於該部分土地上之動產移除,將各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兩造各自對於原審駁回本訴請求(即系爭附圖ab土地部分 )及反訴部分提起上訴,嗣108年2月14日,被上訴人撤回上 訴(見本院卷㈡第71、95頁),其等對原審反訴之上訴已不 繫屬於本院,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特定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 ,系爭土地之東北側鄰地為國有之同段1439地號土地(下稱 1439號地號土地),訴外人君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君俋公 司)於1439地號土地東北側鄰地即同段1400-3、1400-4、14 00-5、1400-6、1401-3、1401-4、1401-5、1401-6、1401-7 、1401-8、1401-9、1402-3地號土地(下合稱1400-3等12筆 土地,如單指其一即各以地號號數稱之)上興建門牌編號新 竹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雙號)共12棟建物 (下合稱系爭12棟建物)。訴外人即系爭12棟建物營造廠負 責人郭文鏗於93年、94年間向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 別為10萬分之16510及10萬分之13931,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 ),雙方並簽訂共有土地分管契約(下依序稱為93年分管契 約、94年分管契約,合稱系爭分管契約)。詎郭文鏗擅將依 系爭分管契約合意由其耕作使用之如附圖所示a、b、c下方 三角位置、d1及e分管範圍之土地(下合稱甲分管土地,系



爭土地其餘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部分稱為乙分管土地)供 作地下室車道、車道頂板及平面車道(即系爭地上物)之用 (即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依序為80.57平方公尺及113.4 平方公尺),又與系爭12棟建物各買受人簽訂得無償使用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協議書違反農業發展條 例、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依民法第71條 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為系爭12棟建物買受人或繼受人, 亦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伊復於104年4月13日拍 賣取得郭文鏗之系爭應有部分,自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 妨害除去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規定為請求,並為如壹、所示聲明(逾系爭附圖ab土 地部分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論列)。
二、被上訴人則以:君俋公司於1400-3等12筆土地上興建「君俋 超級大院」建案(下稱君俋建案,即系爭12棟建物)後,該 公司股東郭文鏗於93年3月23日及94年3月28日向上訴人購買 系爭應有部分,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分管契約,約定按甲分 管土地及乙分管土地由郭文鏗與上訴人各自分管使用收益。 君俋公司因此在上訴人同意由郭文鏗管理使用之甲分管土地 興建包括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下室車道、車道頂板及平 面車道之系爭地上物、平面車道、開心圍牆及社區圍牆(下 稱系爭圍牆)供該建案使用,郭文鏗亦與各買受人簽訂具使 用性質之系爭協議書,同意各買受人使用甲分管土地,向君 俋公司買受或輾轉買受之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依系爭分管契約 所成立之系爭協議書占有使用甲分管土地。嗣郭文鏗所有之 系爭應有部分雖經上訴人於104年4月13日拍賣取得,惟上訴 人於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時即知悉郭文鏗購買之用途及訂有系 爭分管契約,對於甲分管土地上已有包括系爭地上物之設施 及系爭圍牆供君俋建案買受人及受讓人使用,亦長期未予干 涉,仍願拍賣取得該應有部分,依債權物權化法理及誠信原 則,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縱非如此,上訴人之本 件請求有權利濫用之虞,亦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附圖ab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物移除,並將放置於該部分土地上之動產移除,將各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12-113頁): ㈠上訴人目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 君俋建案內,並為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水泥車道、貼地磚通道 含矮牆之系爭地上物,係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



積80.57平方公尺、b面積113.4平方公尺之土地。而系爭地 上物,及區隔君俋建案範圍與系爭土地內為上訴人耕種使用 稻田間之如原審卷157頁所示圍牆(即系爭圍牆),及兩造 另和解成立部分所涉之地上物,均係君俋建案之建商君俋公 司,於90幾年間興建系爭建案時所一併興建,並交予系爭建 案之承購戶使用迄今。
郭文鏗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分別於93年3月2 3日及94年3月2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合計10萬 分之30441,即系爭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1224.22平方公 尺),系爭土地其餘10萬分之69559之應有部分,仍為上訴 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25頁)。
郭文鏗之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於104年間經其債權人聲請拍賣 ,並由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於同年3月30日拍定,並於 同年4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27頁)。 ㈣上訴人之戶籍自93年間起,均設籍於新竹市位於系爭土地附 近之建物內,而上訴人之父所有並居住使用之門牌編號新竹 市○○路○段000巷0號房屋,距君俋建案直線距離約4、50 公尺遠,從上訴人父親上開房屋處,可直接看到君俋建案之 建物(見原審卷第175頁)。
㈤從上訴人父親上開之房屋,得經由君俋建案前方、位於系爭 圍牆旁之柏油產業道路抵達為上訴人所耕種使用之稻田(見 原審卷第176頁)。
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a、b所示。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全部為其所有,前於93年、94年間出 售系爭應有部分予郭文鏗,並就乙分管土地及甲分管土地成 立由其與郭文鏗各自管理使用收益之系爭分管契約,郭文鏗 將甲分管土地作非農業使用,且與君俋建案各買受人簽訂系 爭協議書,其於104年4月13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予信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 書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附 圖ab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移除其上動產並騰空返還所 占用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以前揭情詞。茲就 本件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86頁)及本院之判斷,析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附圖ab土地之正當權源? ⒈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 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 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 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



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 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 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 。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 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 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 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郭文鏗依系爭分管契約既有權管理使用甲分管 土地,自得在系爭附圖ab土地施作系爭地上物,並得與君俋 建案各買受人簽訂無償使用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明知上情 猶繼受郭文鏗之系爭應有部分,依債權物權化法理及誠信原 則,上訴人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與郭文鏗簽訂系爭協議書 之買受人及繼受人自有使用系爭附圖ab土地之權利等語。經 查:
⑴細繹系爭分管契約,其第1條雖約定:「雙方共有土地座落 :新竹市○○段○○○○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二一 ‧六三平方公尺土地一筆,其共有權甲方(即郭文鏗,下同 )持分(略),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持分(略),經雙 方協議,將該共有土地依照本契約而分管,各自耕作使用。 」(見本院卷㈡第83、85頁),然第2至4條另明定:「雙 方同意將前條共有土地按各自持分面積劃分為A、B兩區【詳 後附共有土地分管位置圖】由甲方取得標示A、乙方取得標 示B,雙方願依照上述分管所定境界,各自分管使用收益。 雙方自分管後,各不得逾越其分管部份之範圍,而侵害他 人分管使用收益之行為。共有土地自分管後所發生之危險 (包括土地滅失或徵收…等),以本約成立日起由分管人獨 自負擔,…」,足見上訴人於93年及94年間出售系爭應有部 分予郭文鏗後,已將所劃定之甲分管土地交付郭文鏗占有使 用,郭文鏗對甲分管土地即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能。 ⑵又君俋建案原無對外聯絡道路,透過上訴人之叔叔吳金池( 已更名為吳峻滴,下稱吳峻滴)及吳堃發(即吳明娟父親) 之介紹,郭文鏗吳梅香出面承接該建案,但郭文鏗已經營 營造廠,遂由吳梅香代表君俋公司出面與葉民功簽約,嗣因 該建案之興建損壞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及為增設車道、開心 農場及社區圍牆,郭文鏗乃先後二次向與吳梅香有堂兄妹關 係之上訴人購買系爭應有部分,新規劃之建案於農曆7、8月 間即完銷等情,業據證人郭文鏗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9 -23頁),並有不動產讓渡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5-2 33頁);郭文鏗係君俋公司其一股東(見本院卷㈠第221-22 3頁君俋公司章程),且為君俋建案營造廠之負責人,亦為



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175頁),93年分管契約又係 上訴人之父親吳金源代理上訴人簽訂(見本院卷㈡第83頁) 。足見上訴人、吳金源吳峻滴於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際, 業已知悉君俋建案之興建與銷售係由郭文鏗主導,並清楚郭 文鏗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之原由,其等對於郭文鏗或君俋公司 將在甲分管土地施作系爭地上物及其他設施暨系爭圍牆以供 君俋建案使用一節,衡情亦當有所預見。郭文鏗依系爭分管 契約在甲分管土地所施作之系爭地上物,自有占用系爭附圖 ab土地之權源。雖上訴人陳稱其父親吳金源及叔父吳峻滴事 後發現郭文鏗購買且分管之甲分管土地遭施作車道、圍牆等 建築物,吳金源吳峻滴有前往阻止,甚至與郭文鏗及營造 廠人員發生爭執,足見其未同意郭文鏗或其他第三人在系爭 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峻滴(見本 院卷㈠第446-447頁,卷㈡第80、142-143頁)。但郭文鏗依 系爭分管契約既有權管理使用收益甲分管土地,其之使用方 法即非上訴人所能置啄,縱做非耕作使用,亦僅屬是否違反 系爭分管契約第1條約定之範疇。故非惟無訊問證人吳峻滴 以查明上訴人是否同意施作系爭地上物之必要,上訴人另提 有關1439地號國有土地遭占用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新竹辦事處函(見本院卷㈡第87頁),亦不足資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⑶再觀之原法院履勘現場所製作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所提現場 照片(見原審卷第144-146、122頁),系爭地上物既為君俋 建案之系爭12棟建物地下室停車場對外聯絡之車道,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 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 部分: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 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可認係系爭12 棟建物之共用部分,自為各棟建物與基地買受人所一併買受 之範圍,此參以郭文鏗於94年7月15日與劉長榮吳明娟( 下稱劉長榮等2人)所訂協議書第1至4條約定:「讓渡標 的物: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58號房地門前地下室 車道及其車道頂版上之各項建築造作物及平面車道。座落 :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房地於點交同時,甲方(即 郭文鏗,下同)同意永久無償讓渡第一條所示之建築造作物 予乙方使用管業。乙方受讓第一條所示之建築造作物後應 與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58號之房地所有權人共同 使用管業並不得主張任何權益防礙他人使用…。俟後,如 法令修改其讓渡之建築造作物所使用之土地得辦理分割、移 轉時,甲方同意無條件辦理分割登記並於分割移轉土地持分



予乙方,惟所需之代辦費及各項稅費均由乙方負擔。」(見 本院卷㈠第353頁)〔其餘買受人就所買受之建物(36號、3 8號、40號、42號、48號、52號、58號)亦分別與郭文鏗簽 訂同上內容之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355-368頁)〕即明。 雖上訴人指稱本件尚乏購買32號、46號、50號、56號買受人 所定之協議書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76頁)。但證人即辦理 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暨君俋建案所有權移轉手續 之地政士張學湘已具結後證稱: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為上訴人 及郭文鏗較為單純,如移轉給各買受人,會變得較為複雜, 且郭文鏗已在所購得土地範圍內(即甲分管土地)興建車道 無償給買受人使用,並與各買受人簽訂由伊所撰擬之協議書 ,約定地下車庫及庭園中間之車道由各買受人無償使用,買 受人之受讓人亦可繼受該無償使用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7-18頁)。則不僅君俋建案各買受人均與郭文鏗簽訂如上 所述有權使用系爭地上物及所占地面之協議書,並堪認君俋 公司及郭文鏗交付系爭12棟建物及系爭地上物予各買受人, 暨各買受人交付所購建物予受讓人時,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 地面交由買受人及受讓人使用。又系爭12棟建物之部分買受 人轉讓所購建物及基地,業經被上訴人整理如本院卷㈠第21 5-217頁之附表,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373頁), 上開協議書第6條亦約定:「本約各條款乙方應確實遵守 ,如其產權移轉他人本約應隨同移轉並應告知新承受人應遵 守本約之各條款,…」(見本院卷㈠第353頁),依占有連 鎖法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被上 訴人自非不得本於系爭協議書為占用系爭附圖ab土地之正當 權源。
⑷況證人郭文鏗具結後證述:君俋建案旁有一農地,其上有果 樹,建案建造過程損壞果樹,上訴人之父親及叔叔表示已損 害果樹要求賠償,伊遂表示要購地,但因上訴人之父親表示 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伊遂至臺北找上訴人,表明購 買果樹所坐落特定範圍土地,上訴人應知悉伊購地係要供建 築機具進出及工人使用;嗣因系爭土地更前方有一大水溝, 如將建案設計為背對水溝,將是背水一戰,在建築業乃是禁 忌,在風水上水即是財,故再與住在系爭土地附近並在該處 耕作之上訴人父親洽談購地,將整個建案改為面對水溝,並 增設車道及各棟前方之開心農場,該建案果真較好出售,在 農曆7、8月即全數完銷。上訴人父親幾乎每天進出君俋建案 附近,伊與上訴人父親洽談購地時,有告知要在系爭土地上 蓋車道及圍牆,君俋建案領得使用執照後興建車道及圍牆時 ,亦委由張學湘辦理鑑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21頁);



證人張學湘具結後亦證稱:郭文鏗於伊自臺中前往新竹辦理 購買系爭應有部分手續之路途中告知君俋建案開挖時有損壞 鄰地上訴人所有之果樹,上訴人之父親前來抱怨,郭文鏗遂 決定要向上訴人買地。伊有至君俋建案現場,知道係從西側 開挖,印象中第一次係購買前方前8棟前方西側之土地,後 來為了使君俋建案可以全部臨路,再向上訴人購買君俋建案 前方東側之土地,兩次買賣契約均有標示特定位置,但僅能 移轉應有部分,伊因之草擬分管契約供上訴人與郭文鏗簽訂 ,約定買賣部分各自管業,日後如可以辦理分割移轉時,則 辦理分割登記,並因君俋公司要施作該建案之社區外牆,上 訴人之家人有派人到場確認界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6 、24頁);且上訴人非出售系爭土地之全部予郭文鏗,並與 郭文鏗簽訂系爭分管契約,甚於分管契約約明按各自持分面 積劃分在A、B區域,並繪有共有土地分管位置圖,另明文: 「雙方同意日後就共有土地如因法令變更得辦理分割或部份 土地變更用途得辦理分割時雙方應無條件即刻『按本約所定 境界為準』申請分割登記,各自取得分管土地之單獨所有權 」(見本院卷㈡第83、85頁第2、6條約定),顯見郭文鏗得 使用甲分管土地範圍乃上訴人與郭文鏗所重視,自無可能未 予鑑界即任由郭文鏗於甲分管土地界址設置系爭圍牆,郭文 鏗又豈甘冒未確認界址而使系爭圍牆遭拆除之風險。證人張 學湘之上開證詞,核係其親自見聞,應堪信實。故上訴人出 售系爭應有部分予郭文鏗時,確已知悉郭文鏗購買該部分土 地以供君俋建案使用,俟系爭圍牆建築完成,亦知悉係為區 隔其與郭文鏗依系爭分管契約各自管業之範圍,及君俋公司 與郭文鏗業將系爭圍牆內之甲分管土地交由君俋建案各買受 人占有使用。上訴人空言主張郭文鏗於買受系爭應有部分及 簽訂系爭分管契約時,並未告知係供系爭建案之用,上訴人 更未曾基於提供該建案使用而同意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意思 表示,亦不知且未同意郭文鏗將甲分管土地供作系爭建案使 用,復不知郭文鏗將系爭地上物交由買受人使用,且未派人 至現場配合鑑界云云,即無可採。
⑸另依上訴人起訴時所附君俋建案之空照圖、地籍圖及照片( 見原審卷第56-65頁),系爭地上物乃系爭圍牆內之系爭12 棟建物自地下室往外連通之車道,依一般社會觀念,上開占 有使用情形當為上訴人所知悉,縱上訴人常住臺北偶爾返回 新竹之父親吳金源住處,亦不致未發現上開顯而易見之地上 物或工作物。況上訴人之戶籍自93年間起,均設籍於新竹市 位於系爭土地附近之建物內,而吳金源所有並居住使用之門 牌編號新竹市○○路○段000巷0號房屋,距君俋建案直線距



離約4、50公尺遠,從吳金源上開房屋處,可直接看到君俋 建案之建物,亦得經由君俋建案前方、位於系爭圍牆旁之柏 油產業道路抵達為上訴人所耕種使用之稻田(如不爭執事項 ㈣、㈤所述),上訴人更無由對上開使用情形諉稱為不知。 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執行法院拍賣郭文鏗所有之系爭應有 部分(見不爭執事項㈢)時,既已明知其曾與郭文鏗簽訂系 爭分管契約暨郭文鏗業將伊就甲分管土地之使用權讓與君俋 建案各買受人之事實,亦知悉系爭附圖ab土地之使用情形, 上訴人猶於系爭應有部分之拍賣程序行使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優先承買權,並於同年4月13日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 人(見不爭執事項㈢),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受讓系爭應有 部分後,自應受其前手郭文鏗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被 上訴人原占有系爭附圖ab土地之正當權源,仍得據以對抗上 訴人。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農業發 展條例、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僅能 作為農業使用,郭文鏗卻在系爭附圖ab土地施作系爭地上物 ,並與系爭建案各買受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已違上開規定, 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惟適用民法 第71條規定之前提係法律行為所違反者,係屬「強制或禁止 規定」,此即學說上所稱之「強行規定」。若非強行規定, 而是任意規定,為法律行為當事人得以契約自由加以變更者 ,並無強制力。又上開規定所稱「禁止規定」,禁止規定者 ,係指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之法律規定,可再區分為 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前者僅係取締違反之行為,對違反者 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並不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 後者不僅取締違反之行為,且否認其私法上之效力。然法律 行為違反禁止規定之效果為何,如該法律規定本身未為明文 規範時,則須經解釋之途徑,參酌個別規定的文字、體系, 尤其法律規範目的等因素認定之。經查:
⑴94年間系爭協議書訂定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本文規定: 「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第32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對農業用地之違規使用,應加強稽查及取締;並得 併同依土地相關法規成立之違規聯合取締小組辦理。」、第 69條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 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 理。」;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 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 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 置。」違反時,第21條規定:「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 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 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 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 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22條另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 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依區域計 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 規定:「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為甲種建築 、乙種建築、丙種建築、丁種建築、農牧、林業、養殖、鹽 業、礦業、窯業、交通、水利、遊憩、古蹟保存、生態保護 、國土保安、墳墓、特定目的事業等使用地。」、第5條規 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 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處理。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前項檢查, 應指定人員負責辦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處理第一項 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案件,應成立聯合取締小組定期查處。 前項直轄市或縣(市)聯合取締小組得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期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第6條第1項本文及第 3項前段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 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各種使 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 」。違反上開規定之使用,有行政罰則甚或刑事處罰之規定 ,固堪認定。
⑵然從農業發展條例係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 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 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農業發 展條例第1條參照),及區域計畫法係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 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 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區域計畫法第1 條規定參照)等立法目的觀之,均僅在就土地之靜態使用為



規範,而非就動態「交易」而設限制。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 31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 規定之行為,既僅應課以前所述行政或刑事處罰,而未否定 各該行為之私法上效力,各該規定自屬取締規定。依前揭說 明,自不得謂系爭協議書就君俋建案各買受人及受讓人就系 爭地上物所占地面之使用約定,係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而 有民法第71條規定之無效情事。
⒋上訴人又主張依誠信原則,不能令其承受郭文鏗違約、違反 區域計畫法及建築法行為之結果云云。惟君俋建案於取得使 用執照後將原停車空間改至地下室並增設車道,已違建築法 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 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 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 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 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被上訴人雖未加爭執, 惟上訴人已明知郭文鏗業依系爭分管契約而與君俋建案各買 受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將甲分管契約交由各買受人及受讓 人占有使用,仍願受讓郭文鏗之系爭應有部分,應受系爭協 議書之拘束,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對抗上訴 人所有權之行使,尚無權利失衡情事,難謂與誠信原則有違 。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以採。
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即君俋建案之各買受人及受讓人得依系 爭協議書對抗上訴人,自有占有使用系爭附圖ab土地之正當 權源。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坐落系爭附圖ab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移除其上之動產 ,並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雖為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所明定。惟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占有使用 系爭附圖ab土地,已認定如前,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請 求,即非法所許,自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附圖ab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移除其上 動產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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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