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513號
TPHV,107,上易,513,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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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詮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益章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民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海平,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變 更為陳天民, 有被上訴人第14屆第8次董事會議事錄可按,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5、59至63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亞公司)承攬「國道1號五股楊梅段拓寬工程第902 標鋼橋工地電銲工程」,再將部分電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轉由伊承攬,兩造於100年7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工程款為實作實算,以每噸700元計價。 伊 於102年3月20日全部竣工驗收,實作數量為1萬5,856噸,工 程款新臺幣(下同)1,109萬9,200元,另被上訴人追加U220 單元工地電銲工程,伊實作數量210噸,工程款14萬7,000元 ,合計1,124萬6,20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1,012萬1,580元, 尚有10%之尾款112萬4,620元迄未給付; 又伊製作銲道長度 時均以「米」為計價單位,估驗時再反算為「噸」數,被上 訴人與新亞公司則以噸為計價單位,然因此造成之差額,被 上訴人已承諾補貼,惟經多次催告給付,均未獲置理。爰依 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12萬4,62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明定實作實算,伊之訂價單備註欄 載明數量總價僅供參考, 並於工作範圍第7條特別約定若有



夜間施工或趕工之狀況,不另計價,即每期估驗僅係暫估, 不得執此逕認上訴人實際完成數量。而依上訴人簽具之工程 結清切結書及尾期工程估驗單,其實際完工數量僅1萬2,617 .53噸,以每噸單價700元計價,總價為883萬2,271元,上訴 人亦承認溢領而應扣還3,238.47噸即226萬6,929元,則伊並 無積欠工程款;另兩造固曾協議補貼,惟未達成合意,自無 變更契約改以每米計價或承諾補貼其差價之情事。又上訴人 自承系爭工程已於102年3月20日完成驗收,其承攬報酬請求 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無權再為請求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萬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8頁, 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 部分文字修正):
㈠訴外人新亞公司前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新 工局)承攬 「國道1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計畫第C902標 五股泰山段南下線工程」(下稱系爭拓寬工程),將其中系 爭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工程轉由上訴 人承攬,兩造於100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為 每噸700元,實作實算; 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承攬U220單元 工地電銲之追加工程, 亦約定工程款以每噸700元計價,實 作實算。有工程合約、工程估驗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至 81頁)。
㈡上訴人就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含U220單元工地電銲之追加工 程)已於102年3月20日竣工退場。
㈢系爭拓寬工程於102年9月21日全部竣工,同年12月30日經新 工局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 165頁)。
㈣上訴人於106年1月14日簽立工程結清切結書 (原審卷第125 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被上訴人應給付積 欠之10%工程尾款112萬4,620元;被上訴人則否認, 並以前 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 107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 (本院卷第128至129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含U220單元工地電銲之追加工



程),實作數量為何?
⒈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約3,500,000元( 未含稅5%),內容詳訂價單。㈠合約期間內無論法令變更、 物價調整或工資漲跌,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均不得以任 何理由要求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追加費用或變更合約 單(總),本工程之勞安、營建機具保險費及管理費、雜費 等均已包含於合約金額內。㈡竣工結算依乙項辦法辦理:甲 、…。乙、按實作數量照工程訂價單所列之單價結算。㈢乙 方之末期估驗申請單,視為申請本合約所有應付未付款之總 額,所有以往之分期估驗,包括數量及金額若有多付或少給 ,均得於末期估驗中,予以追補或要求退還。」; 第5條約 定:「付款辦法:㈠乙方按期以書面檢附完成數量計算單申 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准後付給。…㈢每月估驗一次,核付 該月□合格量□完成進度之90%金額。 ㈣全部工程完成,尾 款:1.待甲方業主驗收給付尾款後給付。2.若業主驗收合格 滿一年時,仍未將工程尾款給付甲方,則乙方得先行預支尾 款之百分之五十,其餘仍須待業主給付甲方尾款後再結算。 此項工程款因需乙方會同結算及開立統一發票,故禁止轉讓 於第三人或委託他人代領。…。」; 第9條約定:「工程變 更:㈠甲方如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乙方須依照辦理 。…㈢如有變更設計時,應俟甲方與業主完成變更手續後始 得辦理估驗,乙方請領工程估驗款或尾款,若有因甲方與業 主之追加減帳尚未核定而延後付款時,乙方不得異議。」; 第15條約定:「㈠工程全部完竣,經初驗合格後,由甲方派 員驗收,…」。另系爭合約附件之「訂價單」,上載項目為 「工地電銲工作」, 單位為「噸」、數量為「約5,000」, 單價為「700元」,複價為「約3,500,000元」,並備註:上 列數量僅供參考,計價以實作實算(原審卷第29頁);系爭 合約附件之 「鋼架工地電銲工程工作範圍」第4條約定「付 款辦法:1.本工程依合約單價實做數量計價。(重量不含 HSB、MB、STUD、鋼支承、吊耳等雜項)。 …5.本工程全部 完成,乙方領取工程尾款時,須填具工程結清切結書乙份予 甲方執存。」(原審卷第35頁)。是依上開約定,可知所謂 「估驗計價」,係指工程施工中,由上訴人按期以書面檢附 完成數量計算單申請計價,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檢附之相 關資料予以審核給付該期工程款(90%)之謂。 各期估驗計 價之數量及金額僅為概算,並非最終之結果。於上訴人承攬 之系爭工程全部竣工後,兩造尚應辦理驗收結算程序,即依 上訴人實際完成之工作數量辦理計量及計價,且係以每「噸 」700元為實作實算之計量計價單位, 如數量及金額有多付



或少給之情事,得予以追補或要求退還。
⒉基上,系爭工程實際完成之數量,經結算結果應為12,617.5 3噸一節, 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蓋章簽認之尾期工程 估驗單一紙,上載以前完成數量15,856噸,本期完成數量-3 ,238.47噸,合計完成數量為12,617.53噸,金額為8,832,27 1元(被證4;原審卷第127頁), 以及經上訴人蓋章之結算 書,記載數量為12,617.53,單價為700, 金額為8,832,271 (被證2;原審卷第123頁),與被上訴人簽章之工程結清切 結書,上載:「立切結書人詮英工程有限公司因承辦貴公司 國道1號五股楊梅段拓寬工程第C902標鋼橋工地電銲工程『 合約編號為BB98048-E-00-00000』業已完竣,並辦理結算數 量及金額(如附結算書),本公司(含工程行等)依合約付 款辦法請領尾款無誤;本工程業經雙方結清,日後雙方不得 再對此結算數量、金額有關本工程除合約規定應盡義務外之 其他事宜提出任何異議,立此為證。此致中國鋼鐵結構股份 有限公司。立切結書人詮英工程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6年1 月14日」(被證3;原審卷第125頁)等件為證。且上開被證 3之工程結清切結書內容所稱之「結算書」,就是被證2之結 算書,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35頁), 堪認被上訴 人所辯非虛。 且上開被證2、3、4係系爭工程完工(如前 ㈡所載)數年後始簽署,其中被證3之工程結清切結書係106 年1月14日所簽(原審卷第125頁),益證上訴人業經確認後 始簽署應可認定。 雖上訴人辯稱被證2、3、4係遭被上訴人 以欺騙手法所簽,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系爭 工程已結算並無尾款可請領, 上訴人請求給付10%尾款,洵 非有據。
⒊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工程第1至15期工程估驗單影本各1紙,以 及「U220單元工地電焊工作」第1期工程估驗單影本1紙(原 證2;原審卷第51至81頁),主張依上開估驗單, 其就系爭 工程完成之數量為15,856噸, 加上追加工程之完成數量210 噸,合計數量為16,066噸,故總工程款應為11,246,200元( 16,066元噸×700元)云云。惟上開工程估驗單上, 雖有被 上訴人公司施工組之主辦人員之簽名,然依前揭說明,系爭 工程全部完工後,兩造依約尚應辦理驗收及結算程序,是上 訴人實作數量為何,自應依驗收結算之結果為準,而非依上 開各期工程估驗單所載完成數量甚明。上訴人所提證據,非 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復謂:被證3之工程結清切結書及被證4之尾款工程估 驗單乃方便被上訴人向其業主請款而製作,上訴人已委託律 師於106年7月31日發函被上訴人載明:「相關約定事項,既



未履約,則視同解除,不受其拘束」云云,並提出上開律師 函影本為據(原審卷第150、83頁)。然前開被證3之工程結 清切結書既為上訴人所出具, 被證4之尾款工程估驗單亦經 上訴人於承包商簽認欄蓋章簽認,上訴人自應受拘束。雖上 訴人單方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視同解除、不受拘束,又稱證 人洪琮暉已證稱被證2、3、4係公司內部依格式製作, 由上 訴人配合,目的在符合新亞公司驗收後之帳目以期領取工程 款,故兩造為通謀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受拘 束云云。然,系爭工程早經業主新工局驗收(如前述㈢) ,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據(原審卷第165頁), 則被 證2、3、4顯與被上訴人或新工局之驗收與結算、 領款或付 款無關,所稱通謀之說,上訴人未舉證,尚難憑取。且上訴 人亦無說明其係依據系爭合約何條款之約定或何法律規定, 得不受拘束是其單憑其上開單方發函所為之意思表示,即謂 其得不受其所簽立之上開被證3之工程結清切結書及被證4之 尾款工程估驗單之拘束云云,洵屬無據。
⒌上訴人雖另提出上證1(本院卷第91至109頁)、「C902標電 銲數量及金額統計表」影本1紙 (原證4;原審卷第153頁) 、電子郵件影本1紙(原證5;原審卷第141頁)、 被上訴人 公司公文簽辦單影本1紙(原證6;原審卷第139頁)、 銲接 數量明細表1紙(原審卷第191頁)等件,主張:系爭工程是 以噸為單位,但是橋面單價低,後來經過被上訴人工地之所 長報請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以銲道每一米1,800元承作, 有原 證6之簽辦單可證,故上訴人製作銲道長度, 不論鋼橋面板 或鋼橋橋墩均以米(M)為計價單位, 在估驗時再以米數反 算噸(T)為單位,例如銲道一米1800元除以700就得出噸數 ,所以當初各期估驗單上所記載的數量,關於橋面的部份都 是由上開方式計算出來的數量,橋面以外的就是用噸數去計 算數量,所以如此計算的結果會使橋面的噸數比原重量多了 3542噸。當初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做的橋面的米數有5000多 米,反算成噸數是15251噸,再加上橋柱957噸,總共是1620 8噸等語(原審卷第149至150、187至188頁)。然查:上證1 係由原證2之工程估驗單彙總所得, 並非系爭工程驗收、結 算時之實作實算數量、金額,業如前述,洵非可取。而原證 4之「C902標電銲數量及金額統計表」 上並無任何兩造公司 之簽署,顯非兩造正式之結算文件; 原證5之電子郵件為被 上訴人公司人員洪琮輝所寄發與「黃裕昌陳淑吟」等人, 上載:「有關五楊段C902標電銲尾款辦理方式如下:1.以尾 期估驗單辦理結算(將扣除金額2,377,614元, 另發扣款備 忘錄)-詳附件二…2.以簽辦方式補貼廠商橋面銲接費用2,4



80,000元-詳附件三第七點。3.上述差價三家僅共102,386保 留款。因與業方結算低於合約數量,造成須扣除保留款部分 ,另行簽辦酌以補貼。」並附加「電焊尾款分析表」、「尾 期估驗單」、「電銲成本分析簽辦單」等3個pdf檔案為附件 。是依該電子郵件,洪琮輝係向連同上訴人在內之各家電銲 承商說明系爭電銲工程仍應以尾期估驗單辦理結算事宜,並 無變更系爭合約關於以每噸700元為實作實算之計量計價方 式之約定。至於上開原證6之被上訴人公司公文簽辦單影本1 紙,上載承辦人為洪琮輝, 主旨為:「國道1號五楊段C902 標,鋼橋面板電銲成本分析及趕工獎金事宜」、說明欄略以 :「…C902標工地電銲,合約數量28613噸,每噸700元, 合約總價20,029,100元。 銲道長度:鋼橋面板11780m+鋼橋 墩650m=12430m,換算每米銲道單價約20,029,100元/12430m = 1611元/m。…經統計分析,電銲承商確有不敷成本情況 ,如下:…經分析91年洲美橋實際出工統計,該工程鋼橋 面板銲道長度3782m(無鋼柱),每米銲道實際成本約1720/ m…為提升工地電銲承商工作士氣, 擬建議:1.鋼橋面板 ,以每米銲道1800/m辦理計價。估驗時再以完成米數反算為 噸數於工程估驗單計價, 以利工地隨機調派2家電銲廠商趕 工→成本增加(0000-0000=189)*13102米=248萬。2.鋼柱 2076噸以每噸2500元辦理計價。→成本增加2076噸*(0000- 000=1800/噸)=374萬。並以趕工獎金方式,分2次核付。第 1次於101/4/26完成時,付174萬。 第2次於U220段電銲完成 時,核付220萬。」, 是該簽辦單僅為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洪 琮輝就系爭工程之成本分析,及簽請以上開簽文內容之方式 發給三家電銲承包商「趕工獎金」之內部簽呈,而與兩造系 爭合約關於工程款係以每噸700元實作實算之方式來辦理結 算之約定無涉。且該簽呈縱經簽准,至多僅屬被上訴人公司 內部之意思,是該簽辦單並無法用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已有合意變更系爭合約關於計量計價方式之約定,意即不 能以此簽辦單來證明兩造已合意將每噸700元實作實算之計 量計價方式,變更為上訴人所稱之以上訴人實際施作之米數 乘以1,800元來計算結算工程款。
⒍且上訴人聲請之證人洪琮輝到庭證稱:我在被上訴人公司擔 任工地主任。﹝問:(原審卷第29頁之訂價單)此訂價單是 否為原證1「工程合約」之附件? 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計價方 式為何?是否依此訂價單?﹞是,就每噸700元, 也就是依 照該訂價單。被上訴人公司與業主新亞公司約定之計價方式 也是以每噸為單位計價。系爭電銲工程每期估驗前,我們電 銲的主辦人員會跟上訴人現場領班核對計價數量,主辦人員



鄭日新。因為合約是以噸計價,我們內部有簽辦獎金給上 訴人等電銲廠商, 這部分被上訴人公司有同意一筆200多萬 的獎金,給三家電銲廠商,共200多萬元, 這部分參考別的 案子以一米1,800元的方式來計價,那200多萬元是以一米1, 800元的方式, 當初被上訴人公司跟業主新亞公司有一個合 約金額跟我們在現場預估的銲接米數,我們是依照圖面來預 估,我們用合約跟米數來算出一米是多少錢,大約是一米16 11元, 我們在用別的案子一米1,800元廠商才比較不會虧錢 ,比較符合廠商的成本,所以兩個數值相減(1,800元-1,61 1元)再乘以上開預估的數量,大約是一萬多米,得出200多 萬元。這是電銲廠商進場之後約3、4個月的事情…。﹝問: (提示被證4之尾期工程估驗單) 為何尾期完成數量會出現 負數「-3,238.47」?﹞因為變成說剛剛說的200多萬元變進 去合約裡面, 因為在上開所講的簽呈簽辦完成後大約在第7 、8期左右的估驗,有把上開所講的獎金計入,意思就是第7 、8期之後改以米數換算成噸數估驗計算數量, 所以在尾期 會出現負數是因為還有一筆上開的200多萬元要給上訴人正 負相抵的結果。 按照我們實際跟業主結算的噸數再乘以700 元,得出來要給上訴人的費用, 然後超出的金額再除700元 得出-3238.47的噸數。 ﹝問:(提示被證3之工程結清切結 書、被證2之結算書)被證3之工程結清切結書內容所載「( 如附結算書)」就是被證2之結算書嗎? 上訴人公司何以會 於106年1月14日出具被證3之工程結清切結書?﹞是。 這是 我要求上訴人公司要配合被上訴人公司結算程序去蓋章。切 結書也是我要求上訴人簽的。被證2、被證3內容都是我們工 地製作的,是我們公司的格式。至於獎金的部份,我們是另 外用簽辦的方式給上訴人,上開被證2、3只是在結算依照合 約的工程款。後來獎金的部份因為沒有達到結算的共識,因 為當時我是跟上訴人公司說我會另外用簽辦的方式補發該筆 獎金給上訴人,因為尾款部份還沒有得到共識,中間我有一 直跟被上訴人公司是否補貼一些金額,因為剛才提示的尾期 的估驗單,估驗結果導致三家電銲廠商的尾款剩下十多萬元 ,上訴人公司對於尾期估驗有意見,所以上訴人公司和被上 訴人公司還沒完成結算,因此獎金的部份就還沒有辦理。﹝ 問:被上訴人公司是否已同意補貼工程款與上訴人公司,金 額為何?並請證人說明原證4、5、6文件之意思? (提示原 證4、5、6)﹞原證6的部分是有同意的要給248萬元, 是三 家電銲廠商分,按照施作的數量比例來分,上訴人公司是多 少我忘記了,我當初有打了一張表格, 原證4這張是我當初 要幫他們申請補貼時打出來給廠商參考的, 原證4這張是因



為248萬元被上訴人公司已經同意,但是上訴人公司認為248 萬元不夠還要增加,所以剛剛那張明細是我跟上訴人公司討 論說可能用這個原證4的明細金額再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補 貼,但是被上訴人公司還沒有同意,因為這個部份雙方還沒 有共識,所以我也還沒有給簽, 原證5是我寄電子郵件給上 訴人請他們寫被證3的切結書, 我上面有寫照結算程序去跑 會再另外簽248萬元的補貼給他們。 (問:所以依照系爭合 約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兩造有合意以米數計價嗎?)沒 有。 原證4是我幫上訴人公司申請補貼給上訴人的參考資料 ,不是正式資料。兩造沒有變更契約,上訴人公司已經領到 的工程款,有含剛才說的248萬元在裡面。 因為已經含在裡 面了,所以要倒扣回來,如果已經給了就不用倒扣。(問: 證人的意思是上訴人領得的工程款裡面,如果不計算獎金有 溢領的情形?)是。 (問:被證2、3、4是兩造契約正確的 結算結果?)是。(問:剛才有說還有剩下10多萬的尾款, 是何意?)如果估驗的部分配合被上訴人公司的結算程序, 會有倒扣的情形,因為超出數量, 如果在用簽辦單的248萬 元補貼三家廠商,最終還有10多萬元的尾款要給三家廠商等 語(原審卷第170至173、175至177頁)。是依照洪琮輝之證 詞,對照上訴人前開所提出原證5之電子郵件、原證6之簽辦 單之內容, 足證原證6之簽辦單確實僅為洪琮輝為包含上訴 人在內之3家電銲承包商向被上訴人爭取獎金或補助之內部 簽呈, 與系爭合約所約定工程完工後以每噸700元實作實算 之結算工程款方式無關。且可證明大約自第7、8期以後之各 期工程估驗單所載之完成數量(噸數),並非上訴人以實際 施作完成之噸數去估驗計量,而是以上訴人完成之米數乘以 1,800元,再除以700元後所得出之數字(噸數),而以此方 式估驗只是為使上訴人等電銲承包商得以先領取前開原證6 簽辦單所示之3家電銲承包商共計248萬元之趕工獎金之故, 是兩造並無合意變更系爭合約關於以每噸700元實作實算之 結算工程款方式,則益證上訴人主張應以每期工程估驗單所 載完成數量(噸數)之合計,來計價結算其工程款云云,為 不足採。上訴人另稱依洪琮輝證詞, 足見被證2、3、4係配 合被上訴人內部會計所為,自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云 云(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惟,系爭工程早經業主驗收, 被證2、3、4顯與實際之驗收與結算無關,前已述及, 至於 被上訴人應如何補助上訴人、獎金該如何分配等情,與實作 實算之工程款非關。
⒎另證人胡國凱到庭證稱:我是被上訴人公司工程處的處長。 兩造間原證1所示「工程合約」不是我承辦的, 我沒有參與



。系爭工程後來有簽辦要給電銲廠商補貼或獎金一事,簽辦 的部份我沒有參與,我有參與後面的協商 。我有在106年間 跟上訴人進行協商,是和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協商,針對補 貼費用協商,協商過程我們有提到如果上訴人可以接受60萬 元的補貼費用,我們會往上簽報,但是沒有達成協議,因為 上訴人公司希望拿到100萬元等語 (原審卷第173至175頁) ;證人洪琮輝亦證稱:我有參與協商,過程跟剛才證人胡處 長講的一樣,我們有提出向被上訴人公司爭取60萬元的補助 ,但是上訴人公司不同意,上訴人說至少要100萬元, 上訴 人說的100萬元是指已經領了工程款外再付100萬元等語(原 審卷第177頁)。足證洪琮輝雖提供原證4之資料與上訴人等 電銲承包商,並以原證5之電子郵件向電銲承商表示會於248 萬元之趕工獎金以外,另行簽辦酌以補貼電銲承商,然兩造 就此額外補貼部分之協商並未達成協議。
⒏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提被證1訂價單, 上訴人僅承認單 位為「噸」、單價「700元」, 計價仍應以實作實算為準; 被證2鋼架安裝結算書係由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洪琮輝製作 , 無製作日期,記載之金額亦無計算方法及單據可稽; 被證3 工程結清切結書係經洪琮暉告知該文件係配合公司內部會計 使用,惟上訴人並未為請領尾款, 且該尾款金額與被證2之 金額矛盾; 被證4尾期工程估驗單上本期完成欄位之數量何 以變為負數,金額之依據何在?被上訴人並未說明清楚並提 出證據云云。惟,依工作範圍第7條約定, 每期估驗僅係暫 估,上訴人每期估驗亦未附詳細資料,自不得執此逕認為實 際完成數量;另系爭合約明白約定實作實算, 且於第4條特 別約定以結算數量金額為準,各期估驗金額皆僅暫估,結算 後再為找補,而上訴人實作數量,經結算總數為1萬2,617.5 3噸,並經雙方結清, 有其出具之被證2結算書、被證3工程 結清切結書、被證4尾期工程估驗單可證,而系爭工程於102 年12月30日驗收完成,被上訴人與新亞公司已結算及付款, 早於上訴人簽認被證2、3、4前, 且被上訴人與新亞公司之 驗收無需上開文件,自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為符合新亞公司 驗收之帳目而要求其提供被證1至4可言。 又被證2、3、4係 經上訴人核認屬實後,基於自由意志簽蓋,上訴人自應受拘 束;且其所提上證2亦載明以尾期估驗單辦理結算; 另上訴 人所提原證5可證被上訴人與新亞公司早已結算並經驗收 , 無對帳需要,與通謀之意思表示無涉等情,前已述及,上訴 人所稱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12萬4,62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




兩造就系爭合約關於以每噸700元實作實算辦理工程款結算 之約定並未變更,且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噸數數量 應為12,617.53噸,則以每噸單價700元計算,系爭工程之總 工程款應為8,832,271元, 縱再加上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工 程之工程款147,000元,合計應為8,979,271元。而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已領工程款合計為10,121,580元, 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是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承 攬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承攬報酬),即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民法第490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2萬4,6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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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