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王水勇(兼王榮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瑛琦律師
上 訴 人 王飛旺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王合和
法定代理人 王文雄
王定章
王文堅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4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原管理人王東賢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死亡,有 除戶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頁)。依被上訴人之規約第 4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71 頁),雖應設管理人4 名,且王 東賢死亡後,派下員尚未推選新管理人補足缺位。惟關於祭 祀公業數管理人中一人死亡之效果,法無明文規定。考諸祭 祀公業管理人於實體法上,為公業之執行與代表機關,程序 法上為派下員團體之法定代理人,與法人之董事,及選定當 事人制度之被選定人職權相當。參酌民法第27條第2 項:「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 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事訴訟法第43條 :「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 選定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等規定之旨趣,應認王東賢死 亡後,派下員未推選新管理人補足缺位之前,被上訴人之其 餘3 名現任管理人,仍得繼續以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為被上 訴人應訴,並委任訴訟代理人。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無從以 現任3 名管理人續行訴訟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云云,並不可採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 號及同上段2 小段29-6、29-12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於88年9 月1 日至93年8 月31日期間 ,分別以其所有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0號如原判決附 圖(下稱附圖)一⑶所示A1、A3部分、同上路58巷10弄1 號 如附圖二⑴⑵所示A 部分、同上路37、40、42、44、46、48 號(以下合稱37號5 間)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 、5 、6 、11「占用地號及面積 」欄所示範圍,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不當 得利、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 得利或損害金額之10分之1 。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附表二編 號3 、5 、6 、11「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三、上訴人王水勇以: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伊 占用土地雖有超過地上權面積,但被上訴人未證明該超過部 分係坐落其土地所有權,而非其他地上權人之地上權範圍。 又35號房屋A1、A3部分係伊與王天兩、王榮共有,被上訴人 未依共有比例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亦有錯誤;王飛旺則以 :被上訴人之派下四大房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伊為二 房之派下員,有權使用分管範圍。且本件起訴前,派下員間 對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皆相互容忍,互不干涉,應 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況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非無權占 有各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王水 勇、王飛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88年9 月1 日至93年8 月31日期間,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王飛旺就416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範圍為102.68 平方公尺;35號房屋A1、A3部分占用29-12 地號土地之面積 共89.08 (69.25 +19.83 )平方公尺;1 號房屋A 部分占 用416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85.89平方公尺;37號房屋占用29 -6地號土地面積共110.67平方公尺(84.63 +26.04 );40 、42、44、46、48號房屋占用416 地號土地之面積共204.05 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㈠卷第37、 61、68背面、43背面頁),並經原審勘驗及囑託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考(見原審㈡卷第202 、240 、251 至253 、267 至 269 、268 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或損害賠償金,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 下:
(一)王飛旺稱伊基於分管契約有權占用29-6、416 地號土地云 云,並不可採。
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 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 上之證據力。王飛旺雖提出鬮書(見原審㈤卷第343 頁) 、五分里前里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3 、135 頁)、套 繪地形圖(見本院卷第343 、345 頁)及系爭土地航照圖 (見本院卷第349 頁),資以證明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就系 爭土地定有分管契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王飛旺並 未證明上開鬮書、五分里前里長證明書之形式真正,該文 書即無形式及實質之證據力可言。況其所提套繪地形圖、 航照圖上之彩色標示,亦係自行繪製,並無佐證足認被上 訴人之派下四大房係依其所繪方式,分區使用系爭土地。 準此,上開證據不能證明王飛旺所稱之分管契約存在。 ⒉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有表示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 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已為意 思表示者外,不得認已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於 本件起訴前,對王飛旺占用29-6、416 地號土地,縱未為 爭執,亦僅屬單純之沈默。況被上訴人於39年間即就其所 有之土地,為其派下四大房設定地上權,此觀王飛旺所製 「原地上權建物四大房歸屬表」(見本院卷第347 頁)及 各該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見原審㈠卷第22至68頁背面、 本院卷第164 至171 頁)可明。衡諸事理,各派下員相互 容忍他方占用系爭土地,應係本於各自皆有設定地上權之 認知,難謂係以默示之意思表示訂立分管契約。 ⒊基此,王飛旺辯稱其基於分管契約有權占用29-6、416 地 號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二)王水勇、王飛旺辯稱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云云,亦非可取。
⒈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 條、第769 條、 第770 條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 ,經過一定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 同法第944 條第1 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 人負證明之責。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 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 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
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 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⒉王水勇並未證明其就35號房屋A1、A3部分,係基於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用29-12 地號土地。且其從未就該地號土 地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此經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91 頁)。參以被上訴 人前就35號房屋無權占有29-12 地號土地,提起原法院97 年重訴字第333 號事件,請求王水勇拆除該房屋,王水勇 於該事件僅抗辯其基於繼承父親王阿朝之地上權,而使用 29 -12地號土地,並未言及時效取得地上權,有該判決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0 至589 頁)等情,堪認王水勇非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29-12 地號土地。 ⒊416 地號土地於75年重測前,屬於臺北市○○區○里○段 ○○○段000 地號土地之一部。179 地號土地於39年4 月 10日由被上訴人分別設定面積72.79 、102.68平方公尺之 地上權予王水勇之父王阿朝、王飛旺之父王賢。嗣王阿朝 之地上權於88年10月28日由王水勇繼承應有部分3 分之1 ,王賢之地上權於86年1 月16日由王飛旺繼承應有部分5 分之2 等情,均經王水勇、王飛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662 頁、原審㈢卷第59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8 、170 頁、原審㈠卷第37、40頁背面、 43頁背面)。而王水勇之1 號房屋A 部分面積為185.89平 方公尺,王飛旺之37號5 間房屋面積合計314.72平方公尺 (110.67+204.05),均遠超過上開設定之地上權面積。 倘王阿朝、王賢就其上開房屋逾地上權面積部分,有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當時被上訴人又願為其設定地上權,則 衡諸事理,其當請求就該超過部分一併設定地上權。然其 未為之,足見對該超過部分之土地,並無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自不能依時效取得地上權。準此,王水勇、王飛旺謂 :其繼承王阿朝、王賢之地上權及建物,即為基於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占有416 地號土地云云,均不可採。 ⒋雖王水勇、王飛旺於93、94年間,分就1 號及37號5 間房 屋坐落之29-6、416 地號土地,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有各該申請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第543 、415-425 、431 、435 頁)。然提出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不能逕謂申請人即係本於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使用土地。故僅憑王水勇、王飛旺提出上開申請, 並不足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29-6、416 地 號土地。況其申請業於同年度經地政機關駁回(見本院卷 第429 、441 、533 頁),此後未再提出申請。而其於原
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就上開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亦未上訴。益徵其抗辯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29-6、416 地號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
⒌從而,王水勇、王飛旺辯稱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有權 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非可取。
(三)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王水勇 、王飛旺給付附表二編號3 、5 、6 、11「原告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 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 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182 條第2 項、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 明。
⒉王水勇以其所有之35號房屋A1、A3部分、其與王榮之繼承 人(見原審㈤卷第27至42頁、㈥卷第171 至183 頁)共有 之1 號房屋,及王飛旺以其所有之37號5 間房屋,分別占 有附表二編號3 、5 、6 、11「占用地號及面積」欄所示 範圍,獲取使用各該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且 未能證明有合法占有權源,所受利益性質上亦無從返還。 基此,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分別返還使用土地 利益之價額,及連帶賠償所有權受侵害之損害,並附加遲 延利息,即有理由。
⒊王水勇雖稱:35號房屋非其單獨所有云云。惟該房屋未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依王水勇在上揭原法院97年 度重訴字第333 號事件,並未爭執35號房屋係其所有;經
該判決命其單獨拆除該房屋(判決主文第12項),亦未據 其聲明不服而確定(見本院卷第589 、574 、595 頁)。 且其為該房屋之房屋稅唯一納稅義務人,復有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函可憑(見原審㈡卷第22至23頁)等情,參互以觀 ,堪認35號房屋為王水勇單獨所有,當可確定。其空言否 認,並不足採。
⒋王水勇另謂:1 號房屋占用416 地號土地雖超過地上權面 積,但不能證明該超過部分位在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而非其 他地上權人之地上權範圍云云。然416 地號共設定13筆地 上權,扣除1 號房屋部分,其餘設定面積共計1042.47 平 方公尺(118.55+127.01+78.51 +89.79 +44.76 +38 .91 +120.56+87.64 +112.63+102.68+74.8846 +46 .55 ),此觀該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可明(見原審㈠卷第37 至45頁背面)。而該土地經附表二編號6 至10、12至14所 列建物占用之面積,共計1347.07 平方公尺(90.36 +20 4.05+43.62 +66.26 +61.67 +13.82 +72.03 +49.2 1 +63.21 +56.27 +165.42+137.46+172.97+150.72 )。據此可知,416 地號土地設定之地上權面積,已不敷 現有建物使用,自不可能再供1 號房屋占有。王水勇辯稱 1 號房屋可能占用他人之地上權範圍云云,並不可採。 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念,可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 之利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規定,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者,地租以不超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 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 價。如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 為其 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可悉。審酌29-12 、29-6及 416 地號土地均位於臺北市東湖路旁,附近交通便利、商 店林立等情,有原審94年4 月18日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 ㈡卷第200 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按各該地號土地總價 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土地遭占用之損害 額,尚屬允當。
⒍29-12 、416 地號土地於88年9 月1 日至89年6 月30日之 公告地價各為5 萬6200元、3 萬7852元,申報地價為4 萬 4960元、3 萬0282元(按上開公告地價80% 計算,下同) ;89年7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之公告地價為5 萬7000元 、3 萬8590元,申報地價為4 萬5600元、3 萬0872元;93 年1 月1 日至93年8 月31日之公告地價為5 萬6700元、3 萬8474元,申報地價為4 萬5360元、3 萬0779元。29-6地 號土地之公告地價與申報地價與29-12 地號相同等節,有
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表附卷可參(見原審㈥卷第322 、328 、330 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王水勇、王 飛旺各按35號、1 號、37號5 間房屋無權占有上開地號土 地之面積,以上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及損害賠 償之10% ,即附表二編號3 、5 、6 、11「原告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附表二編號3 、5 、6 、11「原告請 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