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44號
上 訴 人 林建志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被上訴人 鄭博升
訴訟代理人 巫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9日上午7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 臺北市士林區士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區 承德路4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承德路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 應進入外側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承德路4段慢 車道右轉至該路段內側快車道,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承德路4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以系爭機車車頭碰撞到系爭 汽車之左前保險桿處,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下肢擦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身心受有痛苦,伊自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14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15萬元,按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負擔比例4/5計算為12萬1718 元,經以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15號 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先給付之5萬元扣減後, 上訴人仍應給付伊7萬171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7萬1718元本息(被上 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上訴 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兩造有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被上訴
人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惟被上訴人以其收到上訴人及友人 所寄訊息共2則,主張其身心受有痛苦等語,與系爭車禍之 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判決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 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應屬無據;被上訴人只有 下肢受傷,痛苦程度不高,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後,伊應賠 償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應在5 萬元之金額,較為適當;則以伊前於刑事案件程序中給付被 上訴人之5萬元,扣抵本件伊應負擔之5萬元後,伊已無庸給 付被上訴人任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 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萬1718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一)上訴人有於106年3月9日上午7時3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 臺北市士林區士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區 承德路4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承德路4段時,跨越承德路4 段慢車道而直接右轉至內側快車道,與駕駛系爭機車、沿承 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系 爭機車前車頭撞擊系爭汽車左前保險桿,被上訴人因此人車 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二)上訴人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法院以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三)上訴人有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約 定該5萬元日後要於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四)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2147元。(五)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 為上訴人責任比例為8成(即4/5)、被上訴人責任比例為2 成(即1/5)。
五、兩造間之爭點為:
(一)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金額應為若干?(二)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ㄧ)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規定,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自其行 駛之士商路,跨越承德路4段慢車道,逕為右轉至該路段內
側快車道,因而與被上訴人所騎系爭機車發生車禍,致被上 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 被上訴人則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依序為4/5、1/5,且 上訴人前開駕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系爭 刑事案件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宣告緩刑2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 ,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上 訴人駕駛系爭汽車違反其注意義務,係有過失,已構成侵權 行為,其過失不法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堪認定。(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3萬1718元本息,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已支出醫療費用共2147 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堪信為 真,被上訴人無庸另行舉證,本院應據以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之。
⑵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年滿65歲之老年人,其駕駛汽車 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於轉彎時,禮讓直行車先行,且需 轉彎至外側車道,而不得逕自轉彎進入內側車道之道路交通 安全規定,詎其駕車上路,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 本件車禍發生,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其所為侵權行為 ,衡情亦使被上訴人感到驚惶及不安,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87年11月生之人,於系爭 車禍發生時甫年滿18歲,活動力旺盛,然因受傷致於傷勢治 療期間行走不便、對其外出、就學必生影響,則上訴人前開
侵權行為情節,對被上訴人身心造成之痛苦程度並非輕微; 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為學生,其於106年度所得 收入為打工薪資所得1萬2714元,名下無不動產等財產,上 訴人則為大學畢業,106年度所得收入有股利、利息、租賃 所得共計7萬2798元,名下則有土地4筆、房屋3筆、田賦1筆 及系爭汽車1輛,其財產總額共計1301萬4044元等(見原審 卷第13至20頁)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是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 主張,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⑶依此,被上訴人之損害額合計為10萬2147元(計算式:2147 +100000=102147)。
⒊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均得就應賠償他造部分 減輕賠償金額,經減輕上訴人20%賠償金額,並扣除上訴人 先行給付之5萬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3萬1718元 本息。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之 發生肇因於兩造之過失行為,已如上述。兩造對於系爭車禍 發生均有過失,其依據上開規定,請求減輕其對他造之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本院衡量兩造之過失行為態樣及作用力,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 為上訴人應負8成(即4/5)之責任、被上訴人應負2成(即1 /5)之責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 又被上訴人之損害額為10萬2147元,業如前述,經減輕上訴 人之賠償金額20%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8萬17 18元(計算式:102,147×80%=81,718,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扣除上訴人先行給付之5萬元,上訴人尚應賠償之金 額為3萬1718元(計算式:81,718-50,000=31,718)。 ⑵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8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原法 院送達證書可按(見106年度審交附民卷第260號卷第25頁)
。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付自前開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3萬1718元,及自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 賠償被上訴人3萬1718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