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林定賢
被 上訴 人 覃麗均
蔡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0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0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463 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侵 權行為事實為:被上訴人蔡明良明知被上訴人覃麗均為伊配 偶,竟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起至同年月30日(下稱系爭期 間),共同居住於蔡明良家中,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下稱系爭處所)。嗣於本院主張:該侵權行為 事實,包括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30日下午騎Youbike 同遊 新北市八里區等詞(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補充事實上之 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蔡明良明知覃麗均為伊配偶,竟於106 年5 月 22日覃麗均無故離家後,與之共同居住於系爭處所。嗣伊於 同年月30日,與訴外人即伊子林奇鴻前往上址,見覃麗均衣 衫不整、下半身僅著內褲前來應門,經伊當下質問,始知上 情。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居住於系爭處所,並於同年月30日 下午騎Youbike 同遊新北市八里區,係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下稱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覃麗均以:伊於系爭期間並未與蔡明良同住於系爭 處所,也未同遊八里;被上訴人蔡明良則以:伊未與覃麗均 至八里遊玩,覃麗均於離家期間,係在外租屋,並非與伊同 住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與覃麗均於104 年1 月27日結婚,於107 年11月29日 為離婚登記等事實,有覃麗均之戶籍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 卷第97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共同不法 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節 ,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固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非財產上 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主張該侵權行為存在者 ,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 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本文規定即明。
(二)依上訴人提出106 年5 月26日110 報案紀錄單所載:覃麗 均於當日9 時46分之手機最後發話地,為大同區南京西路 360 之2 號(見原審卷第167 至168 頁),僅可認覃麗均 於斯時使用該基地台之事實,尚不能資為被上訴人係同住 於系爭處所之佐證。
(三)上訴人雖舉證人林奇鴻於原審之證述為據,然依林奇鴻所 稱:伊於106 年5 月30日與上訴人至系爭處所,是蔡明良 開門,當天未見到覃麗均等詞(見原審卷第125 頁)以觀 ,可知當日於系爭處所應門者為蔡明良,並非覃麗均,甚 為明晰。以故,上訴人所稱:伊於106 年5 月30日至系爭 處所,見覃麗均衣衫不整、下半身僅著內褲前來應門乙節 ,顯與事證不符,難認為真。
(四)徵諸林奇鴻所述:伊在客廳看電視,上訴人在神桌旁跟蔡 明良講:「你讓我進去,跟覃麗均好好講,我不會罵她, 也不會打她」;上訴人、蔡明良進去房間,待了大約2 個 鐘頭,伊和上訴人是在9 點半到10點左右到系爭處所;伊 往神桌那邊看,就聽到覃麗均的聲音,他們一直在講電話 ,好像是講「為什麼你會在蔡明良的房間」,但沒有很清 楚;後來上訴人與蔡明良一起走出房間,伊就關電視走了 ;當天會去系爭處所,是上訴人跟伊說,今天順便去找覃 麗均,看覃麗均是否在那邊;上訴人從房間出來時,沒有 很高興,也沒有很生氣,只跟伊說「走啊」,後來回到家 ,上訴人才跟伊說覃麗均真的在裡面等詞(見原審卷第12 1 至122 、124 至129 頁)以察,顯見林奇鴻與上訴人當 日上午共同前往系爭處所,乃為尋找離家多日之覃麗均。
倘林奇鴻於系爭處所確實聽聞覃麗均之聲音,僅見上訴人 一人走出房間時,豈有未詢問覃麗均何以未一起離開之可 能?果上訴人當場親見覃麗均衣衫不整、下半身僅著內褲 ,待在蔡明良之房間,竟不願隨同返家,上訴人焉會泰然 處之、毫無生氣表情或舉措,卻逕與林奇鴻離開系爭處所 ?職是,林奇鴻稱其於系爭處所內,有聽到覃麗均聲音乙 節,實難認與事實相符。以故,林奇鴻所為證述,不得為 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係共同居住系爭處所之佐證,應可確 定。
(五)依上訴人所稱:蔡明良為伊從小到大一起長大的鄰居,伊 上網收購中古車,交給蔡明良整理。行銷部分,由伊與覃 麗均負責(見原審卷第172 頁);及蔡明良所稱:伊知道 上訴人有家暴覃麗均,覃麗均在外租屋,伊擔任聯絡人, 並未跟上訴人說覃麗均在哪裡(見原審卷第172 頁);覃 麗均所稱:為什麼蔡明良會是聯絡人,伊認識蔡明良20年 ,比認識上訴人還要久各等情(見於審卷第173 頁),參 互觀之,可見蔡明良、覃麗均乃認識多年之朋友,則蔡明 良於知悉覃麗均在外租屋原因後,擔任其與房東之聯絡人 ,難認必有逾矩之情。是故,上訴人主張:蔡明良擔任覃 麗均在外租屋之聯絡人,可見2 人曖昧不清云云,尚不足 採。
(六)參諸上訴人所稱:伊與覃麗均於106 年5 月31日至戶政事 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有警員陪同覃麗均在現場等情(見 原審卷第105 頁);及上訴人當日簽立之兩願離婚書所載 :離婚原因乃雙方意見不合,難偕白首;蔡明良擔任見證 人等內容(見原審卷第73頁)以考,可知該離婚書並未記 載離婚原因係因被上訴人間過從甚密所致。倘被上訴人確 有於系爭期間同住於系爭處所,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 則上訴人於知悉翌日與覃麗均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時,豈有未向在場員警表明係遭蔡明良介入,卻同意延 請蔡明良擔任其離婚見證人之理,在在與其所稱被上訴人 係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等情狀不符。是以,上訴人與覃麗均 於106 年5 月31日決意辦理離婚,仍不得資為被上訴人有 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證明。
(七)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30日下午騎Youbik e 同遊新北市八里區,並將出遊之照片放在臉書(FACEBO OK),該共同出遊之行為,亦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云云。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提出該照片為佐,自不能資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八)基此,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以使本院對其主張被上訴
人於系爭期間同住於系爭處所、於106 年5 月30日下午騎 Youbike 同遊新北市八里區之侵權事實形成確信。職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云云,要無 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 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30日之 通聯紀錄、使用Youbike 之紀錄等。因蔡明良、覃麗均為認 識多年之朋友,蔡明良並擔任覃麗均在外租屋之聯絡人,縱 於該日以電話互為聯絡,並不足以推認2 人間有過從甚密之 侵權行為事實;另Youbike 之使用紀錄,僅為借還單車之紀 錄,要不能作為騎乘單車者係出於親密舉動之佐證。因與前 揭判斷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