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1314號
TPHV,107,上易,1314,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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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
上 訴 人 林幸玉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曉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
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参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始提出被上訴人前夫林正鏜(下逕稱其名)以上訴 人前夫張志豐(下逕稱其名)侵害其配偶權獲准賠償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確定判決(案號: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 41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並以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張志豐 侵害林正鏜配偶權之事實,與本件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配偶 權事實均相同,主張原審判決金額過低(見本院卷第32頁) ,固屬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方法,惟此攸關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多寡之重要爭點,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揆諸上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提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志豐於民國88年1月24日結婚,育 有一子,詎於106年7月間發現張志豐與被上訴人聯繫密切, 二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通曖昧訊息,且於106年12月30日 、107年1月21日、107年2月4日、107年3月25日同往新竹市 ○○汽車旅館,甚至於107年1月5日至同年月7日同往香港共 宿,被上訴人與張志豐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程度之行為, 已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 人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07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張志豐為多年好友,於107年1月 5日至同年月7日雖與張志豐搭機前往香港3日,但未同宿, 且107年3月25日係因被上訴人騎腳踏車頭暈嘔吐,而與張志 豐同往○○汽車旅館洗澡休息,均未與張志豐發生不正常男 女關係,自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志豐多次出遊,並於107年3月25日 同往汽車旅館休憩,且事後得悉二人亦於107年1月5日至同 年月7日共同搭機前往香港遊玩3日,已侵害上訴人婚姻家庭 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 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而情節重大?上訴人請求精神慰 撫金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 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 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 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夫妻間互負貞操義務,雖 夫妻結婚後仍各自擁有自己身體自由及對外關係聯繫之自主 權,對於他造無端質疑,基本上並無資訊開示及自證清白義 務,但若配偶之一造對他造刻意隱瞞或給予錯誤資訊,而與 異性友人前往在社會常情上,易被質疑有道德上不貞行為發 生之危險領域者,例如單獨出國、出遊或前往汽車旅館休憩 等,若要求他造配偶在此情形仍應對該造配偶有何等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負完全之舉證責任,衡情顯失公平,應認該引 致道德風險疑慮提昇之一造,因其距離證據較接近,負有較 高事案解明義務,若未積極配合以釐清事實,本院自得審酌 相關事證,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志豐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 為,自106年7月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互傳曖昧訊息,於107 年1月5日至同年月7日共同搭機前往香港遊玩3日,並於107 年3月25日與張志豐前往汽車旅館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 Line對話訊息、汽車旅館拍攝相片及另案判決等影本(見原 審卷第9至20頁、本院卷第35至40、51至54、92至208頁)為 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與張志豐互傳Line訊息,並於上開 時間與張志豐同往香港及前往汽車旅館休憩等情(見原審卷 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60至61、87頁),惟辯稱僅與張志豐 前往香港但未同房,又因騎腳踏車暈眩嘔吐與張志豐暫至汽 車旅館休息,被上訴人並未與張志豐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 際之行為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志 豐互傳曖昧訊息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乙情,業 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張志豐間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見 原審卷第9至16頁、本院卷第35至40、92至208頁)為證;觀 上開Line對話訊息內容諸如:「miss you a lot」、「不能 不想妳,這樣的夜晚,該怎麼渡過?」、「心跳…亂了節奏 ,血液…緩緩凝固,呼吸…都是想念,擔心與不捨,比失眠 還難過…」、「張志豐,你真的既體貼又善解人意。為什麼 要繞了這麼一大圈我才看見?」、「因為妳痴情」、「私は あなたを愛していゐ」(意指我愛你)、「這句話,下次見



面,看著我的眼睛說」、「我還要聽英文的,中文的…」、 「說了,怕是一輩子不能讓妳離開我了」、「我願意成為妳 離婚的原因、儘管會天翻地覆,水裡來火裡去,一無所有, 我也願意」、「Can't breathe…」、「Give me a break… 」等語,均屬親密性用語,非已婚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且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 志豐間有逾越通常社交行為之不正常關係,應可認定。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至同年月7日與張志豐 共同搭機前往香港遊玩3日乙情,已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被 上訴人雖辯稱僅與張志豐前往香港但未同房云云,惟被上訴 人為有夫之婦,明知張志豐斯時與上訴人間尚有婚姻關係( 按上訴人係於107年6月13日與張志豐調解離婚,見本院卷第 41頁),竟無視二人皆已婚身分,仍與張志豐共同前往香港 遊玩,縱未與張志豐同房,其與張志豐單獨前往外國多日旅 遊之行為,實已逾一般已婚男女社交分際;況張志豐於另案 確定判決亦自承與被上訴人同遊香港只訂一房共住等語(見 另案確定判決民事卷第344頁),益徵被上訴人與張志豐間 之關係顯非正常。再者,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於107年3月25日 有與張志豐同往汽車旅館休息乙情,雖以騎腳踏車暈眩嘔吐 而暫至汽車旅館休息云云置辯,惟被上訴人既知張志豐斯時 為有婦之夫,本應知所分際,避免單獨共處密室,以免引人 非議;倘因騎車不適須稍事休息,亦有如便利商店、咖啡廳 或餐廳等公眾休憩場所可供選擇,惟被上訴人並捨此未由, 反前往私密性甚高之汽車旅館,共同進入道德危險領域,並 對上訴人刻意隱瞞,亦已逾一般已婚男女社交分際。況被上 訴人家住新竹市○區○○路00號,距○○汽車旅館僅約3公 里,開車時間約8分鐘等情,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75頁),縱被上訴人確因騎車過累身體不適,以被上 訴人住家與○○汽車旅館相距不遠,大可逕自返家休息,應 無額外花費與異性友人至汽車旅館休息之必要,是被上訴人 上開所辯,核與常情不符,已難憑信。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 訴人於106年12月30日、107年1月21日、107年2月4日有與張 志豐同往新竹○○汽車旅館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 證人陳豫康就上開跟拍期日所為之證詞(見原審卷第45至48 頁),僅能證明張志豐曾開車前往○○汽車旅館,尚無法證 明被上訴人亦有同往,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⒊綜合上開事證,被上訴人與張志豐間以Line互傳曖昧訊息, 已逾已婚男女正常社交應有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並於107 年1月5日至同年月7日與張志豐共同搭機前往香港遊玩,且 於107年3月25日與張志豐同往汽車旅館休憩,顯見渠等交往



密切,逾越一般已婚男女正常互動關係,足以破壞上訴人婚 姻之圓滿幸福,且情節堪認重大,造成上訴人之精神痛苦, 自應對上訴人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大學畢業、任職銀 行、年收入20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約680餘萬元; 被上訴人則大學畢業、任職美語補習班主任,名下有不動產 、汽車及投資約340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6、51、53至74頁);又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與張志豐間之不正當往來關係,曾至精神科就診,有能清 安欣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且事後 亦與張志豐離婚,故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行為破壞上訴 人多年婚姻,致其精神受有相當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7日(見原審卷 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中30萬元本息部分(40萬元-10萬元=30萬 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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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