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張念慈
被 上訴 人 桃園美國學校
法定代理人 張建成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
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全職外語教師,約定僱 傭期間自民國104年9月21日起至105年6月3日止,前3個月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自104年12月起為7萬5,00 0元。詎被上訴人以伊薪資過高為由,違法自104年11月1日 起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伊請求繼續提供勞務,遭被上訴人 拒絕,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6月 3日止之薪資共計53萬500元;又被上訴人未依法按月提繳勞 工退休金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致伊受有3萬6,72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前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6萬7,2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提撥退休金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然上訴人於任教期 間,有不適任教師職務之情事,屢經伊要求改善而無效果, 伊已依兩造所簽立之聘用契約(下稱系爭聘用契約)第2條 第1項、第3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1項第7款 (附錄A第1條第2項、附錄A第3條第1項及第3項)、第10 條第2項、第10條第3項第2款約定,於104年10月27日召開校 評會決議終止兩造間契約並通知上訴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已合法終止,伊固應給付104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31日應提
撥未提撥之退休金6,120元,但無須給付上訴人自104年11月 起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7,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全職外語教師,約定僱傭 期間自104年9月21日起至105年6月3日止,前3個月薪資為每 月7萬3,000元,自104年12月起調漲為7萬5,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聘用契約及中譯本為證(原審卷第9至18、127 至130頁),自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至 同年月31日止未提撥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應賠償上訴人6,120元乙節,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 日止之薪資53萬500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應賠償伊3萬6,720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爰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日止之薪資53萬 500元部分:
⒈按系爭聘用契約第2.1條約定:「The term of probation for the Teacher shall be three (3)months beginning from the first day of employment. During the term of probation, if the School considers that the Teacher is not performing tasks assigned to him /her by the School adequately, the School will provide oral or written notification to the Teacher as soon as possible. During the remainder of the probationary period the School and the Teacher will work together to attempt to remedy the situation. If the Teacher's performance is still deemed unacceptable, the School may terminate this Contract at any time.」(中譯: 從受聘第一天起算3個月為試用期,試用期間若學校認為教 師不能勝任工作,將盡快以口頭或書面方式通知教師,並在 剩餘的試用期間和教師一起努力嘗試去解決這樣的情況,如 果教師表現仍無法被接受,學校可以隨時終止契約)(原審 卷第10頁、本院卷第55、56頁)。另依系爭聘用契約第10.1 條:「The School may immediately terminate this Contract in any of the following events:」,第10.2條 :「Any form of gross misconduct or insubordination on the teacher's part.」(中譯:第10.1條:校方可立即
解約理由如下:第10.2條:教師有不當或不服從行為」(原 審卷第15頁、129頁)。由上開約定可知,自104年9月21日 起之3個月內,為上訴人之試用期,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無 法勝任工作,以口頭或書面方式通知上訴人後,仍無法接受 上訴人之工作表現,依系爭聘用契約第2.1條約定,即可隨 時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另依系爭聘用契約第10.1、10.2 條約定,上訴人若有不當或不服從行為,被上訴人亦得立即 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無法勝任工作之情事,經伊通知上訴 人後,仍無法改善,故伊經過104年10月27日校評會之決議 後,已於同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警告信、校評會會議紀錄、證人王名楷、周筱蕙、洪靖嵐之 證詞為證。其中:
⑴日期104年10月20日之警告信(Letter of concern)內容記 載「2nd letter: Another concern is that you used the printer office to take a nap on the sofa in full view of the students, we definitely don't condone or encourage this behavior. Please use the nurse's room in future if you feel excessively tired.」(中譯:第 二封信:另一件關切事項,就是你在學生面前,利用影印室 在沙發上睡午覺,這絕對不是我們所允許或鼓勵的行為。你 若是真的非常疲累,以後請用護理室。)(原審卷第170、 177頁)。日期104年10月21日之警告信內容記載:「It has come to our attention that you declined to tutor Anthony Cheng during the time slot 15:15 to 16:00 when he asked you. Furthermore, when his mother tried to communicate with you, you made it very difficult for her by refusing to speak to her in Chinese. We are aware of the fact that you meant well by saying that we are an American school, but we always have to keep in mind that the parents are our customers and they don't need to learn English from us, only their children have to follow the school rules.」(中譯:對於你拒絕Anthony Cheng在 15:15到16:00需要課業輔導的要求引起我們的關切。還有當 他媽媽嘗試著想和您溝通,你拒絕用中文和他交談而造成溝 通上的困難,據我們的了解是,你以我們是美國學校作為說 辭,但是我們必須謹記在心,家長是我們的客戶,而他們並 不需要從我們學習英文,只有他們的孩子需要遵守校規。) (原審卷第170頁反面、第177頁反面)。日期104年10月27
日之警告信內容記載:「We'd like to remind you of the fact that you are still within the three month probation period, within which the school holds the right to terminate an employee's employment (and likewise an employee has the right to resign) without negative consequences to both parties. Failure to comply with or implement the following issues, will result in immediate termination of your employment. The Taoyuan American School office has requested your qualifications on Monday October 5th as well as Monday October 19th. To date we haven't received your qualifications (Copies of your degree( s) and teaching license). This is in contravention of Article 9.1.5 of the employment contract. We are also very concerned about reports of negative comments you made with regards to the management and running of Taoyuan American School.We strongly advise you not to indulge in this kind of activity and remind you that it contravenes Article 9.1.3 of the employment contract you signed with TYAS.」(中 譯:我們想提醒你,你還在三個月的試用期,在這一段期間 學校有權利終止對一個員工的聘用《同樣的員工也有權利辭 職》,而不對雙方造成負面的結果。若不遵守或執行下列的 問題,將導致你的工作立即終止。桃園美國學校曾在10月5 日《星期一》和10月19日《星期一》向你提出資格證明的要 求《學歷和教師執照的影印本》,截至今天為止,我們還沒 有收到你的資格證明,這已經違反了聘用合約書中條款9.1. 5,你對桃園美國學校的經營管理所作的負面批評,我們也 非常關切,我們強力建議,對此行為不要過度超限,提醒你 這是違反你和桃園美國學校所簽的聘用合約書中條款9.1.3 )(原審卷第171頁、第177頁反面、第178頁)。 ⑵於被上訴人104年10月21日召開之校評會中,有下列內容: 「School has received complaints regarding Ms.Chang' s teaching format and style.Mr. Gibson and Mr. Henselman have been working with Ms.Chang to make improvement. Ms. Chang is under the Administration's supervision and observation.」(中譯:學校接到投訴 ,是關於上訴人的教學方式與型態,Mr.Gibson和Mr.Hensel man已經在協同上訴人尋求改進,Ms.Chang現在已在學校行 政部分的監督和觀察中),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證(原
審卷第137頁反面、第179頁)。另於104年10月27日校評會 中,關於上訴人部分有下列討論及決議:「Ms.Chang has already received three official warnings (both verbal and written)regarding the following issues:。 Ms.Chang has not provided the appropriate documents for qualifications.。Ms.Chang asked for pity money for losing her dog.。Ms.Chang used school utilities ( phone and water)for personal use.。Ms.Chang has talked about the negativities around the employees. 。Ms.Chang was having difficulty to teach and build a positive relationship with students. She had to give up her G8 Literature to Dr.Wang for temporary substitution while the school is looking for a replacement.。G6 Anita Lin reported that Ms.Chang gave false information to the class that the school would assign her to teach G6 Math class.。The Board is decided and agreed that Oct 31,2015 is her last day.」(中譯:針對下列的問題上訴人已經收到3份正式的 警告通知《包含口頭及書面》:-上訴人仍未提出適當的資 格證明-上訴人因為失去她的狗而要求憐恤金。-上訴人用了 學校的資源(電話和水)作為個人用途。-上訴人在學校職 員間一直說負面的談論。-上訴人在教學和與學生建立正面 關係上有困難,她必須放棄她八年級的文學課,在學校尋找 代課老師期間,由Dr.Wang代課。-六年級的Anita Lin報告 說上訴人在課堂上給予錯誤的訊息說學校就要指派她教六年 級的數學課。-委員會決定並同意104年10月31日是上訴人的 最後一天。)(原審卷第137、180頁)。 ⑶王名楷證稱:伊自100年至105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之校長,上 訴人為伊所應徵,伊看上訴人學經歷豐富、彬彬有禮,就決 定錄用,當時完全相信上訴人履歷表上所寫的,錄用後,上 訴人與學校人員有一些小磨擦,依被上訴人規定,老師來報 到時、開始上課前,要把畢業證書及身分證件原本帶到學校 當場影印副本,但負責的被上訴人員工表示他們催促上訴人 ,都沒有辦法拿到證件;當時上訴人履歷表上寫臺大(即國 立臺灣大學)學士及美國北卡羅來納學校碩士,但一直到上 訴人辦離職時,都拿不到證書,經向臺大查證,臺大說沒有 上訴人這個學生;另外有學生和家長一起來埋怨上訴人的教 學品質,學校有開校評會討論處理方式,後來有不同學生分 次向小學部或國中部主任甚至到校長室直接對上訴人教學狀 況提出申訴,被上訴人依學生申訴開了校評會至少3次以上
,每次開會都全數通過要通知上訴人有學生不滿其教學狀況 ,上訴人還在試用期,經過3次的書面加口頭通知,要求上 訴人改善教學方式,不然會面對被解職的危機後,上訴人都 沒有改善,最後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真實學歷與履歷表不符 、學生申訴教學狀況,經校評會決定後,以試用期不適任, 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上開的書面通知聽說上訴人都拒絕 簽名等語(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第67、69頁) 。周筱蕙證稱:104年10月21日、同年月27日兩次校評會均 由伊記錄,10月21日第一次開會內容記載當時學生們有到行 政辦公室告訴職員說不太能接受上訴人的教學方式,所以在 開會前國高中部主任有給上訴人一些教學建議,他們有再去 上訴人授課的課堂中觀看她的教學,觀看之後也有再一次告 訴上訴人有哪一些地方可以作改進。在104年10月27日開會 前,針對上訴人的教學方式,以及請上訴人儘速繳交學歷證 明文件,上訴人已經有收到學校3封正式的警告信,但上訴 人都沒有改善,且上訴人也無法和學生建立良好的互動關係 ,所以10月27日開會決定10月31日是上訴人最後一天上班日 ,是由國高中部主任告知上訴人她被解聘等語(原審卷第19 0頁反面至第191頁)。洪靖嵐證稱:伊之前擔任被上訴人辦 公室主任,104年10月27日被上訴人校評會決議要解僱上訴 人後,伊跟著James Henselman老師一起到上訴人的教室, 告知上訴人學校終止兩造間的契約,那時有同時把3張警告 信交給上訴人,但上訴人拒收,在104年10月27日之前,學 校有陸續開會討論過上訴人的行為,像是上訴人在教室沙發 上睡覺的事,開校務會議時也有提到上訴人沒有提供學歷證 明給學校的事,以及請上訴人在3點15分到4點之間輔導張姓 同學,但是上訴人不願意輔導,另上訴人不願意用中文與家 長溝通,上訴人主張因為被上訴人是美國學校,不願意用中 文跟英文不好的家長溝通,校長王名楷告訴伊他有請上訴人 改進,另外人事有向伊提到上訴人沒有繳納學歷證明,所以 伊請人事再發信跟上訴人催繳,因為報到時就應該要提出學 歷證明、身分證、護照,我們必須影印留存才能進入正式聘 用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7頁)。又上訴人係擔任6、7 年級之英文閱讀、文學課程教學,並未教授數學課程等情,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87頁),惟上訴人任職於 被上訴人之期間甚短,距離王名楷於106年8月間、周筱蕙於 107年5月間作證時,分別已間隔近2年、逾2年半,且王名楷 、周筱蕙所證述上開內容,核與卷內其他事證相符、故王名 楷、周筱蕙縱因時日久遠對於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時擔任教 學之年級、科目記憶有誤(原審卷第67頁反面、191頁),
亦不足以認定王名楷、周筱蕙之證詞不可採信。 ⒊上訴人自陳其未曾就讀國立臺灣大學,而係國立政治大學畢 業等語(本院卷第57頁),然上訴人所書立之履歷表(CV of Nancy Chang)上關於「Educational Backgroud 」(學 歷背景)卻記載「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BBA Business Adiministration 0000-0000」(原審卷第53頁正 反面),即與國立臺灣大學之英文名稱相符,而毫無國立政 治大學之記載,足以令人認為上訴人係自國立臺灣大學畢業 。而上訴人自陳所提出之學歷證明係國立政治大學學士畢業 證書、美國北卡羅來納州立大學碩士證書、教育部核發之講 師證書等語(本院卷第59頁),亦無國立臺灣大學之學歷證 明,堪認上訴人確於履歷表上書寫不實學歷,未能提出與其 於履歷表記載學歷相符合之證明文件。上訴人固辯以所謂「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係指其就讀臺灣的國立大學 ,不是國立臺灣大學云云(本院卷第57頁),然與一般用語 、認知不符,顯無可採。另上訴人針對104 年10月21日警告 信內容記載關於其拒絕輔導張姓學生之事以及洪靖嵐此部分 證詞,當庭表示:「家長有什麼問題,為什麼不能由你們辦 公室主任以中文溝通,而要由我一個英文老師來跟家長以中 文溝通?」、「那個學生不是我任教班級的學生,是十年級 。」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足見上開警告信上記載上訴 人拒絕輔導學生並不願意以中文與學生家長溝通之事,亦非 子虛。則以上開事證綜合觀之,上訴人在其到職未滿3 個月 之試用期間,確有未依被上訴人要求提出符合履歷表上學歷 之證明文件、未能符合被上訴人要求(包含教學狀況、輔導 學生、與家長溝通、日常言行)等情事,經被上訴人以口頭 、書面方式通知其改善後,仍未能改善,是依系爭聘用契約 第2.1 、10.1、10.2條約定,被上訴人自可終止兩造間契約 關係。又被上訴人業於104 年10月27日召開校評會決議僅聘 用上訴人至104 年10月31日止,並由被上訴人員工洪靖嵐陪 同James Henselman 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之事,則被上訴人 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於104 年10月31日終止,自有 理由。
⒋上訴人所提出當時擔任被上訴人課程安排之訴外人Frank Gibson於104年10月28日書寫之推薦信(原審卷第152、153 頁),係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離職後,Frank Gibson為幫助 上訴人日後求職所書立,充其量僅能代表Frank Gibson個人 對上訴人之意見,況信件中亦未否定前揭警告信、校評會中 所提及有關上訴人無法勝任教職、無法符合被上訴人之要求 、未能提出學歷證明等被上訴人據以終止兩造間契約事由之
存在;而上訴人所提出學生書寫的信函、照片、教學書寫內 容等(原審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97至103頁),亦僅 屬特定學生對被上訴人之意見,或部分上訴人教學之內容, 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即可勝任工作。上訴人舉上開推薦信、信 函、照片、教學書寫內容等為證,主張其並無被上訴人所主 張據以終止契約之事由,尚無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事由非屬情節重大 ,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惟查,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復依系爭聘用契約第11.2條約定:「 Disputes:In the event that a dispute arises between the Teacher and the School, the labor law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Taiwan)will be the final authority.」(中譯:若有校方及教師發生爭議情事,將依 照中華民國勞基法為法定裁決依據。」(原審卷第15、129 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亦應遵守上 開規定等情,自有所據。惟被上訴人係學校,上訴人受被上 訴人聘僱擔任教師,自應符合被上訴人對於教學之指示及達 到被上訴人對教學品質之要求,誠信亦屬身為教師之必要條 件,然上訴人於履歷表上書寫不實學歷,另經被上訴人數次 要求改善仍未能達到被上訴人對教學品質之要求,難認被上 訴人據以終止兩造間契約之事由,非屬情節重大,故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契約有違勞基法之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云云,亦無可取。
⒍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其薪資過高,將另行聘任其他老 師為由,於104年10月21日由時任被上訴人校長之證人王名 楷口頭告知請其任職至104年10月31日止云云,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核與王名楷證稱:伊並未向上訴人告知因其薪資 過高,被上訴人將另行聘請其他老師,而將上訴人解僱,亦 非伊向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原審卷第68頁反面 、第69頁反面)不符。況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係 在校評會決定後,由校評會人員於104年10月21日口頭向上 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原審卷第101頁反面),嗣又改稱 :104年10月21日校評會中並無決議對上訴人終止契約等語 (原審卷第175頁反面),參以被上訴人確係在104年10月27 日之校評會始決議終止兩造間契約,如同前述,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0月21日終止兩造間契約,不無自相 矛盾之處。又被上訴人雖曾於原審自認係於104年10月21日 由王名楷以學歷造假為由告知上訴人終止契約等情(原審卷
第47頁反面),惟其嗣已撤銷前揭自認(原審卷第183頁反 面),並主張係於104年10月27日由被上訴人國高中部主任 James Henselman口頭告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之事等語,核與 卷內事證相符,尚無從據此對被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上訴 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相佐,故其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其薪 資過高始終止兩造間契約云云,自無可採。另被上訴人主張 其並非依勞基法第12條第1款「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 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之規定、或遭詐欺 、陷於錯誤或因上訴人學歷造假問題而終止兩造間契約(原 審卷第120頁反面、第148、183頁反面),則上訴人主張其 學歷並無造假,被上訴人未受詐欺等情,即非本件爭點所在 ,亦無審究必要。
⒎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於104年10月31日終止,自104年11月1 日起,被上訴人即無再給付上訴人薪資之義務,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日止之薪資 53萬500元,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3 萬6,720元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 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應提撥 勞工退休金數額4,590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然被上訴 人未曾提撥,而伊已向勞保局請領退休金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87頁)。則被上訴人未提撥退休金 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致上訴人請求退休金時受有短少 金額之損害,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向被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又依上開提撥數額標準計算上訴人受 僱於被上訴人之期間即104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31日,被上 訴人應提撥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 額應為【4,590元×(1+1/3)月=6,120元】,被上訴人對 於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給付上訴人6,120 元等情,復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則上訴人於上開範圍 內之請求自有理由。惟兩造自104年11月1日起,既無任何僱 傭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應提撥自104年11月1日起至 105年6月3日止之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即無理由, 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此段期間應提撥而未提撥致其所生之 損害,自乏所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6年6月5日收受起訴 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2頁),故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6,120元,併請求自106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6,120元,及自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