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1111號
TPHV,107,上易,1111,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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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李馨愛(原姓名:李亭誼)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鎧銘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琳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予被上訴人,嗣於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乃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追加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02頁) ,上訴人表示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75頁),是被上訴人所 為訴之追加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昱豪為男女朋友關係, 而陳昱豪則稱呼被上訴人為乾媽。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29 日,向被上訴人稱因甫出生之女兒啼哭不停,致影響鄰居安 寧,須另行租屋,然原承租房屋尚未退租,無法立即取回押 租金,乃向被上訴人借款2萬5,000元,並約明於105年4月2 日原房東歸還押租金後即行清償。又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 向被上訴人表示陳昱豪因遭判刑確定,若無法於105年3月31 日到案繳納易科罰金26萬5,000元,則須入監服刑,上訴人 並稱陳昱豪之友人可幫忙辦理信用貸款,貸款撥付後即可清 償,被上訴人乃於105年3月31日出借勞力士金錶、鑽石項鍊



、金戒指、黃金項鍊、紅寶石戒指、金手鍊等財物(下稱系 爭財物)予上訴人,總價值為95萬5,000元,以供上訴人向當 鋪典當籌措陳昱豪之罰金,上訴人允諾一週後即行贖回,將 系爭財物歸還被上訴人,惟事後發現上訴人未向當鋪繳息, 任由系爭財物流當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使 用借貸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承認向被上訴人借款2萬5,000元。至於系爭 財物部分,並非上訴人所借,而係被上訴人欲幫忙陳昱豪繳 納罰金,乃委請上訴人持系爭財物代為典當,典當所得金錢 已交由訴外人莊勝凱轉交予陳昱豪之妻,再由陳昱豪之妻為 陳昱豪繳清易科罰金,上訴人已履畢受委任之事務,不負返 還系爭財物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萬元,及自106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利息。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萬5,000元借 款為有理由:
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業經上訴人於本院自認該事實(見本院卷第266頁),且 依兩造之對話紀錄,可知係約定105年4月2日為清償期(見原 審卷第29頁),清償期限亦已屆至,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5,000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財物之價值95萬5,000元為無理由:
經查,上訴人固承認係由其出面典當系爭財物,然否認兩造 間有使用借貸合意,亦否認有允諾被上訴人將於一週後贖回 系爭財物等情,業據證人莊勝凱證稱:伊與兩造及陳昱豪皆 為朋友關係,伊為被上訴人之乾弟。陳昱豪被抓當日,伊與 上訴人一同前往永和找被上訴人幫忙,伊記得繳錢後陳昱豪 可被釋放,被上訴人當下係表示現金不足,翌日早上被上訴 人聯繫伊與上訴人,要求前往被上訴人之住處一樓碰面,被 上訴人向伊與上訴人表示有自銀行保險箱取出鑽戒、金飾等 ,要前往當鋪換取現金救出陳昱豪,伊遂開車載同兩造前往 當鋪,至當鋪門口時,被上訴人稱不願意進去當鋪,請伊與



上訴人進去,被上訴人將系爭財物交付予上訴人,伊與上訴 人一同進入當舖後,本欲由伊簽名,然上訴人表示因其與陳 昱豪交往,所以由上訴人簽名。陳昱豪與被上訴人關係蠻好 ,稱呼被上訴人為乾媽,因此陳昱豪被抓時,伊提議找被上 訴人幫忙,當時未表明借款,僅詢問被上訴人能否幫忙,翌 日係被上訴人主動聯繫伊與上訴人,表示要拿取財物典當, 被上訴人尚未聯繫伊與上訴人以前,伊不知被上訴人保險箱 有財物,不會提議典當,典當所獲得金錢係由伊取走,因當 時僅有陳昱豪之親人能辦理交保,所以伊將典當所獲取金錢 交由陳昱豪之妻子,典當時情況緊急,根本未言明應由何人 贖回,但伊有告知陳昱豪繳納罰金之金錢來源,所以請陳昱 豪前去繳交利息並且贖回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6頁) ,則依上開證詞,足堪認定係被上訴人為幫忙陳昱豪繳納罰 金,而主動提供系爭財物請上訴人出面為典當,兩造間確實 無使用借貸之合意之事實。是以,系爭財物既係被上訴人為 陳昱豪繳納罰金,始交予上訴人出面典當,所獲取之金錢亦 已交由莊勝凱轉交陳昱豪之妻子,繳畢陳昱豪之易科罰金, 上訴人自不負贖回系爭財物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 、侵權行為主張上訴人應負返還或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 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消費借貸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萬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訴 訟標的雖有不同,但僅有單一之聲明,屬選擇訴之合併,本 院認其追加之訴請求為有理由,無須再審酌原訴部分。從而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 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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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