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1047號
TPHV,107,上易,1047,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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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黃秀月


訴訟代理人 程德書
被 上訴 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4 月22日至同年5 月21 日間,將原應匯至訴外人陳俊熙010064號帳戶之9,000 股日 月光股票,誤匯入帳號近似之上訴人011064號帳戶內,該股 票於92年10月14日、93年10月12日、94年10月27日分別配發 股息900股、568股、1,044股,及於94年10月27日配發現金 股利新臺幣(下同)1萬0,447元。嗣上訴人於96年7月13日 將上開共計1萬1,512股之日月光股票(下稱系爭日月光股票 )全數賣出,得款54萬3,711元(如扣除手續費則為54萬 1,307元),加計現金股利,其不當得利為55萬4,158元。被 上訴人業已賠償陳俊熙並受讓其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4,158元,及自96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2年間起,至被上訴人106 年12月25 日起訴之日止,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日月光股票逾 10年,依法已取得其所有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縱仍構成 不當得利,然上訴人業於96年7 月13日將系爭日月光股票全 數賣出,轉買力晶股票,現有力晶股票(含孳息)為7,111 股(下稱系爭力晶股票),應按系爭力晶股票現價每股20元



計算上訴人所得利益。且上訴人係於106 年11月25日始正式 確認得知被上訴人誤匯系爭日月光股票情事,僅能自該日起 算利息。又本件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營業員匯錯帳戶,應由 營業員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54萬1,307 元,及自101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 萬2,851 元本息,及按本金54萬 1,307 元計算自96年7 月13日起至101 年12月25日之利息部 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四、被上訴人於92年4 月22日至同年5 月21日間,誤將原應匯至 陳俊熙010064號帳戶之9,000 股日月光股票,誤匯入號碼近 似之上訴人011064號帳戶內,加計歷年股息後系爭日月光股 票共計1 萬1,512 股。上訴人於96年7 月13日將系爭日月光 股票全數賣出,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得款54萬1,307 元,被上 訴人已賠償陳俊熙陳俊熙並將其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有對帳明細表、保管劃撥帳戶異 動明細表、日月光股份有限公司歷年配股明細、分戶帳資料 查詢表、被上訴人與陳俊熙所簽立之協議書、上訴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 (原審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39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8頁、第59頁,本院卷第54頁、 第55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償還其 價額,而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 即為賣得之價金,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因被上訴人之營業員誤匯,致應由陳俊熙取得之日月光 股票9,000股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取得系爭日月光股票 (含其後配發之股息)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 陳俊熙受有未能取得系爭日月光股票之損害,陳俊熙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主張權利。而系爭日月光股票 業經上訴人出售,陳俊熙無從請求返還股票,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意旨, 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價額,亦即上訴人出售系爭日月光股票之 得款54萬1,307元。又上訴人於96年7月13日出售系爭日月光 股票後,於同日將所得價金54萬1,307元全數用以購買系爭 力晶股票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上訴人 因未將該54萬1,307元存入銀行,自無從自96年7月13日取得 相當於銀行利率之孳息。至上訴人取得出售系爭日月光股票 之價款54萬1,307元後,將該價款作何用途,並不影響其應 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上訴人辯稱因其已將出售系爭日月光 股票之價款用以買受系爭力晶股票,應以系爭力晶股票現存 價值計算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云云,非可採信。被上訴 人既已受讓陳俊熙之不當得利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 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4萬1,307元,即屬有據。 ㈡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8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 張其知悉誤匯系爭日月光股票之經過略以:被上訴人竹北分 公司的周添福經理自106 年11月7 日起數次通知上訴人及家 人匯錯股票乙事,但上訴人及家人都以為是詐騙電話,嗣上 訴人於106 年11月16日接獲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該存證信 函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日月光股票為侵權行為(即原審卷第 17頁至第18頁之存證信函),周添福嗣並於106 年11月25日 提供相關錯誤轉匯資料予上訴人,上訴人乃於106 年11月25 日正式得知有錯轉股票之事等語(本院卷第70頁),被上訴 人復未爭執(本院卷第70頁),堪信上訴人主張其於106 年 11月25始知悉曾因取得系爭日月光股票而有不當得利之情為 可採。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上訴人償還之54萬 1,307 元,僅得自上訴人知悉無法律上原因之日即106 年11 月25日起,附加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併償還,於該日前 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抗辯:伊自92年間起迄被上訴人起訴之日止,已和 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日月光股票逾10年,依民法第768 條規定,已取得系爭日月光股票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云云。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 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768 條固有明文,惟上



訴人係依序於92年4 月22日至99年5 月21日間、92年10月14 日、93年10月12日、94年10月27日陸續取得系爭日月光股票 (含孳息),嗣於96年7 月13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日月光股票 全數賣出,故上訴人持有系爭日月光股票之時間僅約4 年左 右,顯然不及10年,自無從依民法第768 條規定取得系爭日 月光股票之所有權,上訴人據以抗辯並無不當得利云云,自 不足採。
㈣復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 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 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 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 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且不當 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 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之營業員誤匯而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 爭日月光股票,惟其取得原因為何,並不影響其應負之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是上訴人抗辯其無庸返還不當得利,應由誤 匯股票之營業員負責賠償云云,亦非可取。
六、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54萬1,307 元,及自106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除確定 部分外)之請求(即被上訴人請求按本金54萬1,307 元計算 自101 年12月26日起至106 年11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450 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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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