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1017號
TPHV,107,上易,1017,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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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周金花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庭肅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秀旻 


      周志忠 
      曾琪玲 
      邱仙凱 
      陳耀元 
      葉裕記 

      許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7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50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葉裕記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共有人不能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求為將系爭土地按附圖一(方案二)為原物分割 之判決(原審為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二(方案一)為原物分割 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為原物分割。
三、被上訴人林秀旻周志宗曾琪玲邱仙凱以:系爭土地應 按附圖二(方案一)所示方式分割;被上訴人陳耀元則以: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各等語,資為抗辯。




四、系爭土地面積376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 卷第123 至127 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按附表二所 式分割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拒。經查: ⒈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上訴 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節 ,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應屬有據。
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本文規定自明。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斟酌當事人聲明、陳述之 旨意、共有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公平決之。 並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於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始得以變賣 並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
⒊系爭土地面積3763平方公尺,屬林口特定區計畫之保護區土 地,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山坡,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 地或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地形為不規則之狹長形,未 臨路,地上為樹林,無人占有使用,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新北市政府、新莊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 城鄉發展局及農業局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原審 卷第89至93、101 、53、57、73頁),並經原審囑託地政機 關派員會同勘驗無誤(見原審訴字卷第147 至149 頁),可 見採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不得採變賣分配價金方式分割。 ⒋審酌系爭土地之上開性質、經濟效用,及上訴人所陳:附表 二方案符合伊之需求;被上訴人邱仙凱陳稱:除葉裕記未聯 絡外,其他共有人不反對附表二方案各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葉裕記則迄未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等各情,堪認系爭 土地以附表二方案為原物分配,符合土地性質、經濟效用及 兩造之利益,堪予採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方法為原物分配。原審 按附圖二(方案一)為分配,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事件具非訟性質,由法院斟酌 一切情狀決定適當分割方法,訴訟費用如令上訴人全部負擔 ,顯然有失公平。上開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依原 審所定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核屬公允,原判決就此部分



所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應仍維持。至第二審訴訟費用,因屬 上訴人為自己利益提起上訴,且附表二僅將原判決所定方案 中上訴人與葉裕記分得部分對調,其他共有人受分配部分未 變動,足見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較大成數,餘由 葉裕記負擔,方為合理,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附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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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段頂福小段1261地號,面積3763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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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 │ 所有權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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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金花 │ 400分之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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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秀旻 │ 400分之33 │
├─────────────┼─────────────┤
周志忠 │ 6分之1 │
├─────────────┼─────────────┤
曾琪玲 │ 6分之1 │
├─────────────┼─────────────┤
邱仙凱 │ 3分之1 │
├─────────────┼─────────────┤
陳耀元 │ 1200分之61 │
├─────────────┼─────────────┤




葉裕記 │ 400分之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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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展豪 │ 1200分之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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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分割方法:按下表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
│暫編編號、面積各如附圖三(修正方案一)暫編地號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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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編地號│面積(平方公尺)│ 受分配共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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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1 │ 1258 │ 邱仙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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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1⑴ │ 626 │ 周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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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1⑵ │ 626 │ 曾琪玲
├────┼────────┼─────────────┤
│1261⑶ │ 310 │ 葉裕記
├────┼────────┼─────────────┤
│1261⑷ │ 310 │ 林秀旻
├────┼────────┼─────────────┤
│1261⑸ │ 310 │ 周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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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1⑹ │ 191 │ 陳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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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1⑺ │ 132 │ 許展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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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