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988號
TPHV,107,上,988,201903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黃源泉 
訴訟代理人 張世潔律師
被上訴人  張雪麗 

      蘇明宏 

參 加 人 黃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金額超逾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參仟參佰參拾參元部分、編號2、3、4所示本票金額於各超逾壹佰壹拾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 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 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 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 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 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 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99 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各稱系爭編號 某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主張並未授權其子 即參加人黃文煌簽發系爭本票,況系爭本票未記載代理意旨 ,自應由簽名之黃文煌負票據上責任等情。乃黃文煌於本院 審理期間之民國107年12月27日,以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起見,聲請為訴訟參加(見本院



卷209頁)。查本件被上訴人如受敗訴判決,將使黃文煌日 後受有不利之可能,則黃文煌於本件訴訟確為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其陳明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105年度司 票字第928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下稱司票字裁定)。 惟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黃文煌代為簽發,且伊遭 被上訴人及黃文煌詐欺始簽立103年5月11日授權書(下稱系 爭授權書),已於106年5月12日撤銷,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伊給付票款。況系爭本票未記載代理意旨,自應由簽名之黃 文煌負票據上責任。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交付新臺幣(下 同)1,100萬元借款。為此,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5月11日將其所有臺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供予黃 文煌,向伊等借款1,000萬元,並授權黃文煌簽立借據(下 稱系爭借據)、票據、抵押權契約書及特約事項,及交付印 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50萬元予 伊等(債權額比例各半),上訴人並為連帶保證人。嗣黃文 煌復於103年7月31日向伊等借款100萬元,並約定於同年8月 11日前清償全部借款1,100萬元,惟屆期僅開立系爭本票清 償遲延利息,且於到期日後均未獲付款,伊等始持以聲請司 票字裁定。又系爭編號1、4本票有「黃文煌兼代黃源泉」文 句,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另系爭編號2、3本票係由黃 文煌直接以上訴人名義簽名,上訴人仍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司票字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7頁),且有系爭本 票、司票字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2至36頁 )。上訴人主張伊未簽發或授權黃文煌簽發系爭本票,乃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7年10月11日與 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118頁):上訴人 有無授權黃文煌簽發系爭本票?經查:
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被上訴人及黃文煌如何欲其陷 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 舉證之責任。查系爭授權書載明上訴人授權黃文煌以其名義 向第三人借款及辦理擔保抵押權設定、簽署包含借據、票據 或背書保證及領款之權限(見原審卷17、19頁),上訴人於 立授權書人欄親自簽名,其印文核與印鑑章相符,上訴人簽 署系爭授權書翌日即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50 萬元予被上訴人(債權額比例各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117至118頁),且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足按(見原審卷24至30頁),堪認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擔保黃文煌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並授權黃文煌以其 名義簽署借據、票據等,要無授權範圍不確定之情事。又黃 文煌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1,100萬元,如后所述, 且除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蓋印外,另代上訴人簽名而為 共同發票人,業經黃文煌證述無訛(見本院卷176頁),其 中系爭編號1、4本票更經黃文煌署名代理意旨(見原審卷32 至33頁)核與授權書文義相符,黃文煌雖證稱:伊與上訴人 經蘇明宏要求簽署系爭授權書時應該都沒有看清授權書內容 ,上訴人未授權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原審卷138頁、本 院卷178頁),顯係附合上訴人以圖卸責之詞,難信為真。 此外,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及黃文煌有何故意以不實之事 項,令其因錯誤而簽署系爭授權書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憑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 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 第9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 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自行簽名於票據者, 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 有效形式(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53年台上字第271 6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本票均係黃文煌代上訴人簽名而 為共同發票人,業據黃文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76頁), 系爭編號2、3本票雖未記載黃文煌代理意旨(見原審卷32、 33頁),惟上訴人確依系爭授權書授權黃文煌簽發票據,已 如前述,則黃文煌逕以上訴人名義自行簽名於上開本票,仍 屬本於代理所為之有效形式。另系爭編號1、4本票業已記載 黃文煌代理上訴人簽發之旨,是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所載 金額於到期日負清償之責。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已合法撤銷 簽署系爭授權書之意思表示,應由黃文煌自負票據上責任,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票款云云,洵無可採。



黃文煌於103年5月11日簽立系爭借據,記載「茲向台端借到 新臺幣壹仟萬元,並同意以台北市○○○區○○○段0○段 000 00地號所有權全部抵押權設定予台端,擔保債務人黃文 煌向台端之借款」,而由上訴人於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 人欄簽名,並捺蓋印鑑章(見原審卷18頁);另於翌日簽署 同意書,記載:「茲本人以黃源泉提供台北市○○○區○○ ○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借款新臺幣壹仟萬元正,扣除前已 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正外,餘額請匯入本人帳戶黃文煌合庫 北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入,特立此書為證,即 為本借款之憑證」,並蓋上訴人印章(見本院卷99頁)。參 以證人黃文煌證稱:伊共向蘇明宏借款1,100萬元,分數次 給付,並未預扣利息,103年5月11日簽立借據1,000萬元, 是因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借款,借據是上訴人親簽,印 文由蘇明宏捺蓋,當時上訴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伊 另指示楊雅婷向蘇明宏收取借款100萬元存入帳戶;系爭本 票所載金額係1,100萬元借款屆期未清償之遲延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174至177頁);證人即黃文煌所經營公司會計楊雅 婷證稱:蘇明宏將所出借100萬元交給伊於103年7月31日匯 入黃文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172至173頁),且有匯出匯款 憑證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43、145頁),足認被上訴人 確有交付借款共1,100萬元予黃文煌。又上訴人提供系爭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50萬元,係擔保黃文煌對被上訴 人所負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往來之借款 、票據、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等債務,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可稽(見原審卷21頁),是上訴人主張伊未預見系爭土 地擔保範圍擴及系爭授權書簽立前後之借款而達1,100萬元 云云,委無可採。
㈣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系爭借據固未記載 還款期限,惟就遲延利息、違約金約定「如抵押權契約書」 (見原審卷18頁),而依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遲延利 息係按本金每萬元計付六角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21頁), 既有遲延利息之約定,自應有清償期約定始符常理。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及黃文煌簽立系爭借據時即約定3個月還款, 約定遲延利息為每1萬元每日6元即月息百分之一點八計算, 黃文煌未於103年8月11日償還借款,故半年算一次利息即系 爭編號3、4本票金額,系爭編號1、2本票即系爭編號4本票 給付後大約13個月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192頁),黃文煌 雖證稱:沒有約定3個月該還款,質之為何有約定遲延利息



後,改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177頁),惟其亦證稱系 爭本票為1,100萬元借款之遲延利息,其中借款100萬元於 106年間償還等語(見本院卷177、178頁)。衡諸1,100萬元 月息百分之一點八之6個月利息為118萬8,000元(1,000,000 元×1.8%×6〈月〉=1,188,000元),核與系爭編號3、4本 票金額一致;系爭編號2本票金額少於6個月利息8,000元( 1,188,000元-1,180,000元=8,000元)、系爭編號1本票金 額少於7個月利息9萬9,000元【(11,000,000元×1.8%×7〈 月〉)-1,287,000元=99,000元】,應係黃文煌與被上訴 人間會算計息期間日數不一所致,黃文煌既代理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同意支出遲延利息,堪認兩造及黃文煌確實約定 1,100萬元借款應於103年8月11日清償及遲延利息為月息百 分之一點八。至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遲延利息係按 本金每萬元計付六角」係抵押權擔保範圍之約定,核與兩造 間債權利息之約定尚屬有間。依兩造約定利率換算為年息百 分之二十一點六(1.8%×12月=21.6%),已逾法定最高利 率,故被上訴人就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即系爭編號2 、3、4本票金額於各逾110萬元(11,000,000元×20%×6/12 〈年〉=1,1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部分、系 爭編號1本票金額逾128萬3,333元(11,000,000元×20%×7/ 12〈年〉=1,283,333元)部分,自無請求權。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編號1本票金額於超逾128萬 3,333元即3,667元部分(1,287,000元-1,283,333元=3,66 7元)、系爭編號2、3、4本票金額於各超逾110萬元即各8萬 元(1,180,000元-1,000,000元=80,000元)、8萬8,000元 (1,188,000元-1,000,000元=188,000元)、8萬8,000元 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附表:
┌──────────────────────────────────────────┐
│附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編│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
│1 │105年9月8日 │1,287,000元 │105年9月11日 │105年9月11日 │TH489753 │
├─┼───────┼───────┼────────┼────────┼──────┤
│2 │105年9月11日 │1,180,000元 │105年9月11日 │105年9月11日 │TH489754 │
├─┼───────┼───────┼────────┼────────┼──────┤
│3 │103年8月11日 │1,188,000元 │104年2月11日 │104年2月11日 │CH0000000 │
├─┼───────┼───────┼────────┼────────┼──────┤
│4 │104年2月11日 │1,188,000元 │104年8月11日 │104年8月11日 │TH489751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