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969號
TPHV,107,上,969,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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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徐膺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何威儀律師
被上訴人  楊國華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起,以需款經營易鴻軒國際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鴻軒公司)、千宴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千宴公司)為由,多次向伊借款,並要求伊 將款項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匯存入易鴻軒公司、千宴公 司或第三人之銀行帳戶內,截至103年12月19日止,累計 借款本金達13,506,000元。嗣因上訴人仍有借款需求,伊 考量借款金額已高,要求上訴人提供擔保,上訴人於104 年1月5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以下省略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3/1000,設定7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簽發面額600萬元之本票(票 號TH0000000、發票日104年1月5日);再於104年1月13日 攜同其弟徐煥庭前來,由徐煥庭親自簽立委託書授權上訴 人辦理借款手續,上訴人即將徐煥庭所有坐落○○段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53/1000,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伊,並以徐煥庭名義另簽發面額600萬元之本票(票 號TH0000000、發票日104年1月13日)。然上訴人始終隱 瞞徐煥庭係智能障礙人士,僅以徐煥庭書讀不多,反應較 慢等語搪塞,伊不疑有他,再於104年1月16日起多次借款 予上訴人,並依其指示,將款項直接匯存入易鴻軒公司、 千宴公司銀行帳戶內,至104年4月13日止,伊共再交付 6,077,356元。嗣因上訴人未清償任何借款,經伊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及徐煥庭 以104年度司票字第5799號、第5800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後,上訴人及徐煥庭對伊向同法院提起104年度桃簡 字第880號、第99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訴訟程 序中,伊始得知徐煥庭早於97年6月27日起即領有中度智 能障礙之身心殘障手冊而為一無行為能力之人,始知受騙 ,嗣再經桃園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以此為由,判決伊 不得對徐煥庭主張法律權利。
(二)上訴人惡意隱瞞徐煥庭為中度智能障礙之無行能力之人, 致伊無法對徐煥庭求償,侵害伊之權利,亦屬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 權行為。上訴人明知徐煥庭為中度智能障礙,仍持徐煥庭 簽署之委託書代理徐煥庭向伊借款,顯明知其無代理權使 伊為借款給付致受損害,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徐煥庭向伊所為借款無效,伊交付金錢係 依上訴人指示匯入相關帳戶,該帳戶為上訴人所掌控使用 ,上訴人顯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伊亦得請求上訴人 返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0條、第179條規定, 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如被 上訴人請求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一)伊於102年10月經人介紹與謝耀樟認識,謝耀樟極力邀請 伊投資易鴻軒公司,伊不疑有他,於103年4月15日與謝耀 樟簽訂股東書,出資125萬元取得易鴻軒公司10%股份。嗣 謝耀樟又稱欲再成立千宴公司,以伊先前投資易鴻軒公司 可獲得之分紅,再加上600萬元即可入股千宴公司25%之股 份,伊遂與伊姐徐妙芬籌資600萬元後共同投資千宴公司 ,並由徐妙芬謝耀樟分別於103年6月16日及同年8月5日 簽訂股東合作協議書,惟雙方合作期間,謝耀樟未依約定 發放利潤,且一再以公司經營狀況不佳為由,不斷向伊調 借現金,部分款項開立易鴻軒公司之支票並背書作為借款 之擔保,以取得伊之信任,伊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借款予謝 耀樟高達750萬元。103年12月伊因受謝耀樟誆騙對外積欠 大筆債務,急需資金周轉,乃與被上訴人商談借款事宜, 以清償個人積欠之款項及其他支出。
(二)因被上訴人要求伊提供借款之擔保品,伊於104年1月5日 應被上訴人要求,至被上訴人委任之代書陳惠謙處,以個 人名義開立面額600萬元之本票及提供名下土地應有部分 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嗣被上訴人以



擔保品不足為由,要求伊須攜同徐煥庭至代書處辦理借款 手續,伊雖曾主動告知被上訴人有關徐煥庭有精神障礙及 領有殘障手冊,被上訴人卻要求伊命徐煥庭簽發委託書, 授權伊為徐煥庭簽發面額600萬元之本票為還款之擔保, 並將徐煥庭所有土地應有部分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記,安撫伊稱:「只是要簽給金主看的」,伊因需款 孔急,為求順利取得借款,且相信被上訴人及代書具有處 理借款之專業,依循被上訴人指示,請徐煥庭簽立委託書 委任伊,再由伊代徐煥庭簽發面額600萬元之本票,及協 助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2張本 票後,始終未交付伊任何款項,嗣伊及徐煥庭向桃園地院 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始知悉被上訴人 竟主張已依伊指示將該筆款匯入易鴻軒及千宴公司銀行帳 戶內。若伊確有意詐騙被上訴人,焉有甘冒遭被上訴人識 破之風險,攜同徐煥庭到場簽立委託書,告知其徐煥庭有 輕度智能障礙,又在徐煥庭本人在場之情況下,主動代替 徐煥庭簽立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又何須主動向地檢署 自首詐欺罪嫌。伊係因一時不察,聽從被上訴人唆使替無 行為能力之徐煥庭簽署借款,伊之自首,並非自承有詐欺 行為。徐煥庭自外觀一望即知其欠缺處理日常生活、理解 法律行為及效果之能力,伊確實有告知被上訴人及其弟楊 國陽有關徐煥庭之精神狀況,並聽從楊國陽陳惠謙之建 議使用陳惠謙提供之委託書範本,由徐煥庭出具委託書委 由伊代辦借款相關事宜,伊並無施用詐術,亦無故意以悖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亦 非善意相對人。
(三)千晏公司及易鴻軒公司之帳戶均係被上訴人及謝耀樟所掌 握,伊僅係掛名負責人,對於公司帳戶及營運均無從置喙 ,上訴人與千宴公司、易鴻軒公司屬各自獨立之法人,伊 未受領任何利益,且伊並無為千宴公司、易鴻軒公司之債 務為連帶保證或債務承擔之意思,被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 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於104年1月5日提供其所有坐 落○○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3/1000,設定72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及簽發面額600萬元之本票 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104年1月13日攜同徐煥庭,由徐煥庭簽立委託書 ,上訴人代理徐煥庭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將徐煥庭所有坐 落○○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3/1000,設定72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復以徐煥庭名義簽發面額 60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及徐煥庭向桃園地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經桃園地院以104年桃簡字第880號、第995 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徐煥庭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復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四)被上訴人及陳惠謙被訴刑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9671號為不 起訴處分。
(五)前開事實,有委託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匯款申請書回條、民事簡易判 決、不起訴處分書等可證(見原審卷15-28、32-37、87- 92、112-116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106年度簡上字 第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隱瞞徐煥庭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 代理徐煥庭向伊借款並簽發本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致 借款契約無效及本票債權不存在,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1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 元,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600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徐煥庭經桃園地院104年度監宣字第723號事件囑託醫師 鑑定結果,略為:徐煥庭於3歲時罹患腮腺炎,而後併發 腦炎,後遺症有癲癇(大發作)、智能障礙等;日常生活 大致可自理,但於身體清潔部分,常需家人督促;穿著部 分需家人提醒;飲食部分無法自我控制,需家人制止過度 飲食情形;個性固執,行為缺乏彈性,且情緒易怒;家屬 有觀察到,若徐煥庭有壓力刺激時,較易有癲癇發作,約 已10年無服抗癲癇藥物。徐煥庭無獨立進行經濟活動之能 力,有自發性之社交行為,但宥於智能障礙,其複雜度遠 低於同儕,僅能和相當熟悉之家人、特殊教育教師、同學 ,建立基本連結關係,但其無法正確感知或詮釋社交訊息 ,且缺乏社會判斷與做決定的能力。鑑定結果徐煥庭有輕 度智能障礙,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監護宣 告及輔助宣告事件」可稽(見原審卷29-30頁)。徐煥庭 並經桃園地院104年度監宣字第723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足見徐煥庭確欠缺健全之意思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三)次查上訴人為徐煥庭之兄,上訴人在臺北地檢署105年度 偵字第9671號被上訴人被告詐欺案件(下稱刑案偵查)偵 訊時自承:「(問:徐煥庭是否同意你以其名義簽本票及 設定抵押權?)家裡面的人說什麼他就做什麼,他其實不 知道是什麼意思。」「(問:你弟弟是精神障礙?)他小 時候發燒,有中度的殘障手冊,平常生活起居都是家裡在 幫忙照料,他也沒有結婚,也沒有出去工作過,買東西都 要家人帶,如果要他單獨去買東西的話,會跟他講清楚買 什麼,拿剛好的錢給他,因為是請他去家裡附近買,都是 熟識的人,他是從很小的時候約3、4歲就有中度精神障礙 」等語(見原審卷152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明知徐煥庭 欠缺健全之意思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另依被上訴人在刑案偵查中 之陳述,可知上訴人雖有告知被上訴人有關徐煥庭腦袋不 太靈光之事,然於被上訴人詢問是否到意識不清楚的狀況 ,會有禁治產的問題,這樣不能借錢時,上訴人卻陳稱不 至於,徐煥庭可以去買便當、去便利商店等語(見原審卷 147頁背面);參諸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攜同徐煥 庭到場,然上訴人已事先帶徐煥庭至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 證明,並備妥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且於向被上訴人借款 時未出示徐煥庭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徐煥庭並無親戚關係,據上訴人所述亦非熟識,被上訴 人應無甘冒借款無法受償之危險,而於明知徐煥庭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況下 ,仍借款予徐煥庭;此由陳惠謙在刑案偵查中陳述:如果 當時伊等認為徐煥庭精神狀況有問題,會拒絕辦理等語( 見原審卷166頁背面)亦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達借 款目的,刻意隱瞞徐煥庭無意思表示能力,致被上訴人陷 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一節,應可採信。(四)雖上訴人辯稱徐煥庭自外觀一望即知其欠缺為日常生活、 理解法律行為及效果之能力,伊攜同徐煥庭到場,有告知 被上訴人及其弟楊國陽有關徐煥庭之精神狀況,並聽從楊 國陽及代書陳惠謙之建議使用陳惠謙提供之委託書範本, 由徐煥庭出具委託書委由伊代辦借款相關事宜,伊並無施 用詐術行為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從未見過徐煥庭,未與徐煥庭交談,僅帶上訴人 及徐煥庭陳惠謙那邊後即離開;於徐煥庭簽署委託書, 上訴人代理徐煥庭簽發本票及辦理設定抵押權事宜時並未 在場等情,經上訴人、陳惠謙楊國陽在刑案偵查及審理



(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審理) 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114、146頁背面、164頁背面、169 頁背面);而徐煥庭之姐徐妙芬係於104年12月17日始向 桃園地院聲請徐煥庭之監護宣告,經該法院於105年3月8 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723號裁定宣告徐煥庭為受監護宣告 人,足見徐煥庭於借款當時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難認被 上訴人可知悉徐煥庭無法單獨為有效之法律行為。 2.楊國陽在刑案偵查、審理中陳稱:徐煥庭本人沒有講什麼 話,就是靜靜坐著;徐煥庭可以自己和代書簽文字,這時 上訴人才說徐煥庭有點智能不足,輕度智能不足,徐煥庭 看起來很正常,只是看起來有點自閉;上訴人除了說明徐 煥庭是輕度智能不足外,並未說明徐煥庭有其他狀況,伊 沒有看過徐煥庭的殘障手冊;徐煥庭看起來很正常,只是 寫字比較慢,行為能力看起來也有;也有當著徐煥庭面前 問說哥哥土地拿來借款有沒有問題,徐煥庭也有點頭等語 (見原審卷150頁、170頁背面);陳惠謙陳稱:徐煥庭簽 名比較慢,看起來很正常,上訴人未告知伊徐煥庭是國小 智商;徐煥庭沒有說話,但是笑笑的,當時他的情形還滿 正常;伊叫徐煥庭簽名在委託書上時,他有點頭;徐煥庭 進來所有態度和動作都很正常,他和正常人進來的動作都 一樣;問徐煥庭他會點頭,也會笑笑的,他就是很正常的 情形過來的;戶政人員那邊會評估申請印鑑證明的行為能 力,才會核發給他們印鑑證明書;伊有將流抵約定跟上訴 人、徐煥庭說明;承辦抵押權,依照法律規定,要提出印 鑑證明,印鑑證明要到戶政事務所去申請,當事人如果有 精神狀況,戶政事務所不可能核發證明給他,伊看他們提 出的印鑑證明沒有問題,且問徐煥庭的時候他都笑笑的, 既然兩兄弟來,伊會覺得由他哥哥來代替是可以的等語( 見原審卷146頁背面、151頁背面、164頁背面、165、166 頁)。另依徐煥庭之精神鑑定報告記載,徐煥庭已長達10 年未服用癲癇藥物;其身心檢查結果:意識狀態清楚;對 人、時、地之定向感良好;態度被動合作,少自發性語言 ,針對問題的回應均相當簡短,構音正常;精神運動力為 正常(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參諸上訴人在刑案偵查中 陳稱:伊叫徐煥庭在旁邊坐他就靜靜坐著;徐煥庭有時候 會突發性的急躁,但是當天沒有突發性急躁等語(見原審 卷14頁),則縱楊國陽陳惠謙知悉徐煥庭有輕度之智能 障礙情形,然彼等依徐煥庭當日狀況,難認可得知徐煥庭 之智能障礙程度是否已達無法理解借款或設定抵押權之意 義。




3.陳惠謙在刑案偵查、審理中陳稱:伊在現場發現徐煥庭簽 名比較慢,伊就回伊事務所請小姐打委託書;上訴人有說 他弟弟簽名字很慢很醜,伊說委託書由徐煥庭自己簽,之 後可以讓上訴人代簽,徐煥庭寫字手有點抖,後面有文件 要簽,不如請上訴人代簽,上訴人也說好;當時伊看徐煥 庭動作很慢,伊提議要簽委託書,伊和上訴人說伊事情很 多,當時上訴人也有提出是否可以由他代理,至於是誰先 說要簽名委託書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146、166頁); 在桃園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事件中亦陳稱:因為當時 伊看徐煥庭本人的談吐很木訥,問他他也不回答,只是笑 笑點頭這樣,大部分都是上訴人在說話,而且徐煥庭好像 住在鶯歌,要到臺北不是很方便,後續還有撥款等動作就 由上訴人代替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另楊國陽在 刑案偵查中陳述:上訴人說土地是借名登記在徐煥庭名下 ,所以上訴人有權可以使用土地,伊請上訴人要提出土地 所有權人的身分證、權狀,上訴人說徐煥庭有輕微智能不 足的情形,伊說相關事項還是要徐煥庭處理,伊說要由徐 煥庭出具委託書,上訴人同意,伊跟徐煥庭說土地用來借 款,要以徐煥庭名義借款,本利都是上訴人負責,如果徐 煥庭同意就簽委託書,由上訴人全權代辦手續,徐煥庭沒 有什麼表示就簽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則陳 惠謙、楊國陽徐煥庭寫字慢、住處較遠,及上訴人表示 土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徐煥庭名下等緣故,而建議由上 訴人代理辦理借款事宜,亦不足認陳惠謙楊國陽已知徐 煥庭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無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
4.上訴人僅告知被上訴人、楊國陽徐煥庭有智能障礙,卻 未據實告知徐煥庭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別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反仍出具相關文件,告知徐煥庭在委 託書上簽名,並代理徐煥庭辦理借款等事宜,上訴人顯有 施用詐術行為,堪以認定。而被上訴人、楊國陽陳惠謙 於當日或因未與徐煥庭實際接觸,或因徐煥庭當日情況而 誤認徐煥庭有行為能力,尚難以此遽認上訴人無施用詐術 行為,上訴人所為抗辯,為不足採。
(五)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於徐煥庭向其借款後,陸續自104年1月16日至同 年4月13日,匯款予易鴻軒公司、千宴公司共6,077,356元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有匯款申請回條可稽(見原審卷22- 28頁),被上訴人並陳述匯款予易鴻軒公司、千宴公司係 依上訴人指示等語。




2.上訴人在提出刑案告訴時自陳:伊原為易鴻軒公司及千宴 公司之股東,謝耀樟一再以公司經營狀況不佳為由,不斷 向伊調借現金,更以易鴻軒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予伊取信於 伊,伊因而陸續借款予謝耀樟共計750萬元;103年12月間 ,謝耀樟以上開二公司急需資金,否則即將倒閉,並以公 司尚有資金需求,須由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借款,伊為免先前投入投資及借款求償無著,同意擔任千 宴公司負責人,並提供土地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嗣伊一 再詢問謝耀樟有關公司之資金缺口及經營情況,謝耀樟均 未正面回覆,卻仍不斷以公司經營狀況不佳,無法支付票 款,如公司跳票,負責人亦有責任為由,不斷要求伊借款 ,更於104年1月14日要求以徐煥庭應有部分之土地設定抵 押權等語,有告訴狀可稽(見原審卷69頁背面至70頁); 參諸上訴人自承伊係104年1月8日擔任千宴公司之負責人 (見原審卷98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目 的係為資助易鴻軒公司、千宴公司。
3.謝耀樟在桃園地院104年度桃簡字第880、995號事件中陳 稱:易鴻軒公司係102年間成立,千宴公司係103年間成立 ,上訴人均為上開兩家公司股東;嗣因兩家公司週轉不靈 而需調度資金,大約係103年9、10月時開始向被上訴人借 款,然公司當時為虧損狀態,以公司名義借款困難,所以 才會尋求股東資助,上訴人要求成為千宴公司之負責人始 願意出資,伊將原有之股份移轉予上訴人;嗣伊介紹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認識,由上訴人出面並提供土地向被上訴人 借款等語(見原審卷83-85頁);訴外人鄭偉軒亦在該民 事事件中陳述:伊與上訴人均係易鴻軒公司及千宴公司之 股東,伊原掌管千宴公司之財務,嗣伊於103年9月底離開 千宴公司而由上訴人接管;伊印象中曾與上訴人及謝耀樟 談論因上訴人已投入許多資金,上訴人要求當公司負責人 以掌管公司大小章,而於伊離職後,伊曾有一次陪同上訴 人及謝耀樟前往被上訴人之公司,由上訴人提供土地向被 上訴人借款6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86頁);訴外人周靜 宜在該民事事件中陳稱:伊曾擔任千宴公司之會計,千宴 公司帳目不清,薪水也未準時給付;千宴公司之負責人原 係謝耀樟,伊常看到謝耀樟向股東及地下錢莊借款,被上 訴人佔其中很大部分,後來因被上訴人要求替換較有資力 之人擔任負責人,改由上訴人擔任千宴公司之負責人;伊 曾聽聞上訴人提及曾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向被上訴人借款, 被上訴人匯款進來後就去換先前開出去的票,再由上訴人 帶回作廢,而被上訴人所舉匯款中有幾筆係用作發給員工



薪水及兌現票據等語(見原審卷128頁背面至131頁);據 上,可知上訴人係為上開公司之周轉而向被上訴人借貸。 4.綜合上情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上訴人指示將借款匯 至易鴻軒公司及千宴公司名下帳戶等情,堪以採信;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云云,為不足採。
(六)據上,上訴人為達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目的,隱瞞徐煥庭無 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無辨別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等情,代理徐煥庭簽發本票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被 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上開施行詐術之行為,使被上訴人陷 於錯誤,同意貸與金錢,並依上訴人指示匯款6,077,356 元至易鴻軒公司及千宴公司,致受有6,077,356元之財產 權損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成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600萬元, 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損害賠 償既經准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10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為同上給付,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0 日(見原審卷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兩造 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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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