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淡水文化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許慧明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嘉恩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侯友宜,有被上訴人函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9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 物及相關附屬(即原英商嘉士洋行倉庫古蹟建物,下稱系爭 古蹟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6月27日依文化 資產保存法規定將系爭古蹟建物指定為私有古蹟,古蹟本體 範圍包含現有全部倉庫及附屬建物(面積約1624.55平方公 )。系爭古蹟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417號 、419號及426號土地(下稱415號、417號、419號、426號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其中415號、417號、419號土地為國 有,於100年1月6日經國有財產署准予撥用,現由被上訴人 文化局管理;426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市有土地,現由被上訴 人文化局管理。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6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7條、第19條規定(現行法第22條)與上訴人簽訂新北市 「市定古蹟原英商嘉士洋行倉庫」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 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將系爭土地一併委託上訴人管理 維護,委託期間以每4年為1期,自100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 月15日止,於第1期屆滿前6個月辦理協議換約事宜。兩造自 103年6月起即開始協商換約事宜,分別於103年6月6日、同
年12月24日、104年7月17日進行3次協商,均無法於期限屆 至前達成換約合意。被上訴人文化局遂於104年7月23日發函 通知上訴人:本案倘無法於104年8月15日第1期屆滿前簽訂 第2期契約,將延長第1期契約至雙方完成換約時,若上訴人 同意,請惠予見復。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即於104年7月24 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同意該函內容。詎被上訴人於兩造協商 換約期間,於105年11月23日提出以公有土地租賃方式與上 訴人換約,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發函 通知上訴人於106年2月8日終止協議延長之系爭委託經營管 理契約。被上訴人前揭片面終止行為,已然違反兩造協議, 上訴人不得已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設 備,於100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第一期委 託經營管理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設備,於105年12月30日成立之第二期委 託經營管理法律關係存在,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並上訴 聲明:如原審上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古蹟建物占國有415號、417號、419號 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426號土地,前開土地均由被上訴人文 化局管理。因系爭古蹟建物於89年6月27日經指定為古蹟, 被上訴人遂於100年7月28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將相關 土地、建物及設備交由上訴人管理,並簽訂系爭委託經營管 理契約,訂明管理時間為100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15日止 。嗣兩造就系爭古蹟建物使用土地之對價發生爭執,乃協議 契約效力延至「雙方完成換約時」為止,惟兩造於歷次協商 中,均無法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乃於協議未果後,於105年1 2月2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106年2月8日終止系爭委託經營管 理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發生合法終止效力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形式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6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7條、第19條 規定,委託上訴人辦理市定古蹟「原英商嘉士洋行倉庫」之 經營管理有關事宜,簽署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其內容略 以:第1條:委託經營管理維護之範圍包含:系爭土地、新 建建物及設備。第2條:委託期間以每4年為1期,自100年8 月16日起至104年8月15日止。於第1期屆滿前6個月辦理協商 換約事宜。
㈢兩造自103年6月起即開始協商換約事宜,分別於103年6月6 日、同年12月24日、104年7月17日進行3次協商,均無法於 期限屆至前達成換約合意。被上訴人文化局嗣於104年7月23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本案倘無法於104年8月15日第1期屆滿 前簽訂第2期契約,將延長第1期契約至雙方完成換約時,若 上訴人同意,請惠予見復。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則於104 年7月24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其同意被上訴人函知內容等情 ,並有被上訴人函(見原審卷第85頁)、上訴人函(見原審 卷第87頁)在卷可憑。
㈣兩造達成前項延長原證1契約期限之協議後,依序又於105年 3月15日、同年5月23日、同年7月22日進行3次換約協調會均 未達成換約協議,並有會議紀錄3份(見原審卷第257至266 頁)附卷可佐。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3日提出以公有土地租賃方式與上訴 人換約,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再於105年12月29日發函 通知上訴人於106年2月8日終止協議延長之原證1契約等情, 並有被上訴人函及公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89至11 3頁)、終止函(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稽。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 兩造既均為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當事人,且就系爭委託經 營管理契約存續與否有爭執;併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委託經營 管理契約已經終止為由,對上訴人提起給付不當得利之訴( 有起訴狀在卷可佐)。則上訴人以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關 係存否不明,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由,有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利益,即與上開法條之規 定並無不合。
五、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 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 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 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 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 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查兩造於100年8月16日簽訂之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2條 約定:「委託期間: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
同意委託期間以每四年為一期,第一期自民國100年8月16日 至104年8月15日止。甲乙雙方並同意於第一期屆滿前六個月 ,辦理協議換約事宜。但委託期間雙方另有特別約定者,從 其約定辦理。」(見原審卷第49頁),足見系爭委託經營管 理契約為有期限之約定,並非如上訴人主張該契約之效力為 長期存續。又兩造在該契約委託期間104年8月15日屆滿前, 於104年7月間達成協議,約定系爭委託契約效期延至「雙方 完成換約時」為止,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協議將系爭委託管 理經營契約之第一期委託期間從附「終期」(即104年8月15 日)改為附「解除條件」(即雙方完成換約),故在該解除 條件尚未成就前(即兩造在磋商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過 程中),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第一期契約仍為有效存在 云云,惟按上開說明,所謂「雙方完成換約」之約款,即非 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上訴人主張雙方完成換約為解除條件,尚非可採。 ㈡兩造達成前項延長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期限之協議後,依 序於105年3月15日、同年5月23日、同年7月22日進行3次換 約協調會均未達成換約協議。併觀諸該3次協調會中,上訴 人乃一再表明: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即為有償,僅非以現 金支付,並認倘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租金是否符合撥用原 則,非無爭議,仍希延用系爭委託契約內容續約等情(見原 審卷第258、259、262、263、265、266頁)。被上訴人則表 示:原則上以依議會要求朝繳付地租方式之有償方式進行換 約,時空背景未盡相同,無法同意按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 內容續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57至266頁),肇於雙方各執己 見,而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復於105年11月23日提出以公 有土地租賃方式與上訴人換約(要約),經上訴人拒絕後( 未合致)。再於105年12月29日以兩造經協商多次無法完成 換約為由發函通知上訴人於106年2月8日終止協議延長之系 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可認遲至前述被上訴人函告終止日( 即106年2月8日)時,「兩造完成換約」之事實,已因被上 訴人拒絕再與上訴人協商之結果,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 ,應認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展延至106年2月8日,已因兩 造確定無法完成換約期限屆至而終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先對上訴人提出不合理租約,復以上訴人拒簽租約為由, 拒絕再與上訴人協商,逕自終止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違 反誠信故意讓解除條件無法成就,其行為已構成權利濫用云 云,惟查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2條並未約定以無償作為 換約條件,而被上訴人抗辯雙方多次協商,惟上訴人始終以 無償作為換約條件,致雙方意見差距過大而無法換約,又系
爭委託管理經營契約如不終止,將使上訴人持續無償使用公 共資產,損及公益甚鉅,被上訴人本於維護公益之立場遂向 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是被 上訴人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終止系爭委託經營管理 契約,難謂構成權利濫用,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上 訴人聲請履勘系爭古蹟現場,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系爭委託管理經營契約之延展肇於兩造間協議「 兩造完成換約」之事實已於106年2月8日因被上訴人拒絕再 協商之行為,確定不發生,應認延長期限屆至而終止不存在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設備,於10 0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第一期委託經營管 理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