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688號
TPHV,107,上,688,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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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王彥翔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張智程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江慧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秀玉 
      彭秀琴 
      彭秀霞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諾維克 
被 上訴 人 彭崇瑜 
      彭雯隆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彭鑛淋 
被 上訴 人 彭鈺棋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淨筵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彭崇瑜彭淨筵彭鈺棋彭鑛淋彭雯隆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彭陳炳煌(即被上訴人彭秀琴彭秀霞彭秀玉之父)於民國38年6 月26日向伊之先祖王尾承租坐 落新竹市南寮段248、248之1、249、249之1、250、273、27 4、27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耕地,個別則以地號稱之)耕 作,並簽訂臺灣省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新北槺字第61號, 下稱系爭租約),嗣歷經多次辦理變更、續租事宜,現由被



上訴人向伊承租系爭耕地,租期自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 31日。被上訴人在系爭249之1、250 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編 號A 所示鐵皮屋(下稱A棟建物)、編號B所示磚造及鐵皮建 物(又名萬壽宮,下稱B棟建物)存在,並在如附圖編號C所 示部分開闢道路與天府路連接,顯有一部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 之規定,依同條第2 項規定,系爭租約應為無效,被上訴人 占有系爭耕地即無合法權源,伊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 返還系爭耕地等情。爰求為命: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所 定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耕 地返還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彭秀琴彭秀玉彭秀霞部分(下稱彭秀琴等3 人):伊承 租系爭耕地自任耕作,彭秀琴彭秀霞在自有土地上搭建A 棟建物,縱有一部越界至系爭耕地,仍係供農作(室內栽培 )、堆放稻穀、肥料、農具、農藥等農用,且越界建築部分 業已拆除;B 棟建物坐落基地毗鄰系爭耕地,原為訴外人彭 松柏生前居住並謄寫「萬壽宮」匾額,並置放肥料、耕耘機 及其他農業工具,未供神壇或廟宇使用;又天府路開通後, 原灌溉溝渠因道路阻隔而無法使用,內側土地灌溉困難成為 旱地,經徵得地主即上訴人之父王成德同意後,將系爭248 之1、249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填高後種植蔬菜、樹 木,中間供作耕耘機通道兼做晒穀場,並無不耕作情事;新 竹市北區區公所、新竹市稅務局僅由越界鐵皮屋外觀認定系 爭耕地一部非農業使用,上訴人故意不通知伊協助申復,進 而主張系爭租約無效,請求伊返還系爭耕地,亦構成權利濫 用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㈡被上訴人彭崇瑜彭鈺棋彭雯隆彭鑛淋彭淨筵未於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答辯略 以:伊等自有土地與系爭耕地相鄰,不清楚界線在哪裡,伊 等確實有自任耕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市南寮段248、248之 1、249、249之1、250、273、274、275地號土地所定新北槺 字第61號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94至95 頁及第148頁):
㈠系爭耕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中系爭248之1、系爭249之1地號 土地於102年9月25日分割自系爭248、249地號土地。



㈡彭陳炳煌(即被上訴人彭秀琴彭秀霞彭秀玉之父)於38 年6 月26日向上訴人先祖王尾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臺灣省 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新北槺字第61號,即系爭租約),嗣 歷經多次辦理變更,現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 ,租期自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㈢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新竹市○○段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於56年1 月24日總 登記,為1 層磚造建物)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彭松柏、彭淑 珠、魏不等人公同共有,建物右側相連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 皮屋(103年7月起課稅,坐落251 地號土地,納稅義務人為 彭秀琴,與6建號建物合稱B棟建物),有部分越界至系爭24 9之1、250地號土地,現已拆除。
㈣被上訴人曾在自有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 266地號、269地號土地)及系爭249之1地號土地上建有白色 鐵皮屋(即A 棟建物),現已拆除。
㈤系爭248之1、249之1地號土地上鋪設有泥土石通道(如附圖 編號C 所示)連接天府路。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是否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系爭租約 因而無效?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且有 違反誠信原則?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之規定,其主張系爭租約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進而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均為無理 由: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違反此項規定者,其租約為無效,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不自任 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 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或 無正當理由不自耕作而任命荒蕪者而言。並應由主張租約無 效之出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承租人不自任 耕作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形,無非係以被上訴人 在系爭249之1、250 地號土地上有A、B棟建物存在,並在如 附圖編號C 部分開闢道路為其主張之依據,並提出航照圖、 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資料、新竹市北區區公所102年7月29日 函、新竹市稅務局105年1月21日函為憑。經查: ⑴上訴人於102年7月19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經新



竹市北區區公所以系爭248、249地號等2 筆土地雖種植水稻 ,惟有部分土地鋪設水泥及搭建鐵皮屋等,未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於102年7月29日函復就該2 筆土地歉難核發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上訴人於同年9 月25日將系爭248、249地 號土地分割出系爭248之1、249之1地號土地後,復於105年1 月12日申請地價稅減免,經新竹市稅務局105年1月21日函復 :系爭248、248之1、249、273、275地號土地經現場勘查未 供非農業使用,准自105年起課徵田賦;系爭249之1、250地 號土地經現場勘查已有鐵皮屋建築於上,供非農業使用;仍 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旨,固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函 文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24至225、227至228頁)。惟:按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僅指公文 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 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新竹市稅務局係 因現場勘查紀錄顯示系爭249之1、250 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 屋及遍佈砂石,核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 法第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因認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等情,有新竹市稅務局108 年1月7日函及現場勘查紀錄、現 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33至343頁);觀諸該現場勘查拍 攝照片,並無上開土地上所搭建鐵皮屋外有鋪設水泥之痕跡 ;參照新竹市稅務局一般作業如有入屋都會拍照,本件依留 存資料,勘查時應無進入鐵皮屋內察看,亦有本院108年1月 7日公務電話紀錄佐憑(見本院卷第329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上訴人並自承:其收到各 該函文後並沒有尋求救濟,亦未通知被上訴人協助申復等語 (見本院卷第360 頁),按諸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 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 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 逕憑上開證據以被上訴人在系爭249之1、250 地號土地搭建 鐵皮屋之事實,驟認其有不自任耕作之情。
⑵被上訴人所有A 棟建物雖有一部坐落系爭249之1 地號土地, 有上訴人提出A 棟建物外觀照片及航照圖為憑(見原審卷㈠ 第9、104、173頁、卷㈡第152頁)。充其量僅能證明A 棟建 物外觀為鐵皮材質並有越界建築之事實,尚難執此遽謂被上 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又A 棟建物於106年4月配合採收期 後已經拆除,並於同年5月1日向新竹市政府報備等情,業經 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03頁、本院卷第356頁) ,並提出拆除A 棟建物後栽種蔬菜現況照片及彭秀琴、彭秀 霞具名之陳報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3頁、本院卷第117頁 );而A 棟建物主要坐落於被上訴人自有269、266地號土地



,有航照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新竹地政所)檢送26 9、266 地號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 、104頁、卷㈡第22至43頁),縱A棟建物有部分逾界建築在 系爭249之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既抗辯:A 棟建物原即以耕 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鐵皮屋,以供室內栽種或堆放 農具之用等語,上訴人復未舉證推翻有何不實,尚難徒憑A 棟建物未越界部分已足停放農用機械及堆放肥料,因認被上 訴人擴建A 棟建物無助農耕用途,推認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 作之事實。
⑶被上訴人所有之B棟建物(即新竹市○○段0○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登記日期56年1 月14日 、1層磚造建物)原坐落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51 地號土地)上,嗣陸續向右側擴建鋼鐵 造建物,並就擴建部分自103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為被上訴人彭秀琴等情,有原新竹縣新竹地政事務所建物 平面圖、新竹地政所檢送251地號土地及6建號建物異動索引 、公務用謄本、新竹市稅務局檢送房屋稅籍資料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8、106至126、128至153頁);又B棟建物大部分興 建在被上訴人所有與系爭耕地毗鄰之251、252地號土地上, 有部分越界建築至系爭249之1、250 地號土地,亦有航照圖 、252 地號土地謄本、新竹市地籍地動索引、地籍圖足憑( 見原審卷㈠第9、104頁、卷㈡第80至91頁);觀諸兩造提出 B棟建物外觀及內部陳設照片,B棟建物鐵皮外牆雖以油漆書 寫「萬壽宮」,內部則係挑高並無隔層,供堆放耕耘機、肥 料等(見原審卷㈠第10、96、97頁、卷㈡第146至149、153 、198、199頁、本院卷第157頁);再經原審於107年2月7日 至現場勘驗結果:現場種有稻米、蔬菜、樹木,有部分為泥 土通路(指編號C 部分)連接道路(天府路);並有被上訴 人搭蓋水泥建物及鐵皮屋(指B 棟建物),另有界樁及噴漆 點,並留有建物及鐵皮屋拆除之痕跡(指A 棟建物);被上 訴人所有大鐵皮屋(指B 棟建物)內擺放農耕機械、肥料、 育苗用具等農業器具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可考(原審卷㈡第 130至131頁),並經兩造各自提出現場照片為據(見原審卷 ㈠第10至11、23、203至205、卷㈡第146至154、197至207頁 );衡諸目前農業充分機械化之現況,堪認B 棟建物確係供 放置農具、肥料等之用。上訴人復未舉證B 棟建物擴建越界 至系爭耕地後仍供訴外人彭松柏生前居住使用,徒以B 棟建 物設有大門、窗戶或標記萬壽宮字樣,逕謂該建物非供農舍 用途云云,洵不足取。則被上訴人辯稱:擴建後B 棟建物係 供放置自任耕作用之農機、肥料、農作物等,應符實情,堪



可採信。
⑷系爭耕地於天府路未開通前,其中兩側有倒T型灌溉溝渠( 見本院卷第14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 ,且有被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95 頁) ;系爭耕地其中248、248之1、249、249之1地號等距離灌溉 溝渠較遠土地自83年起即有多次申請休耕補助紀錄,有新竹 市北區區公所107年3月12日函及附件耕作查詢資料可稽(見 原審卷㈡第158、162至172頁);彭秀琴等3人及訴外人彭兩 傳(即被上訴人彭崇瑜彭鈺棋彭雯隆彭鑛淋彭淨筵 等人之父)等復於98年6 月間以溝渠水位不足而無灌溉功效 為由,向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申請修築水 溝柵門以利系爭248、249、273、274、275 地號土地灌溉等 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水利會98年7 月17日函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193、194頁),且有水利會107年2 月9日 函及申請建置水門案資料足參(見原審卷㈡第116至121頁) ;參諸上訴人提出系爭耕地於天府路開通前後之歷來航照圖 (見原審卷㈠第166至172頁),可見系爭248之1、249之1、 250 地號等土地原即與系爭耕地東側、南側灌溉溝渠較遠, 復因天府路開通導致與原有灌溉溝渠阻絕,益加灌溉不易。 又系爭耕地原地主王成德於100年1月28日視察系爭耕地,列 席被上訴人在萬壽宮(即B 棟建物)召開家族會議,同意被 上訴人自費在系爭耕地擴建鐵皮屋供放置農業機具,並同意 填土將灌溉不易部分墊高,保留可供其視察耕種狀況通行之 農用道路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蓋有王成德印文之100年1 月28日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5 頁),並經該會議 紀錄即被上訴人彭秀霞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 。依該會議紀錄記載:「民國88年開給我(指王成德)的支 票(BA0000000 )忘了去存,期限已逾12年,可否給我現金 或另開新票」等詞,經全體到場人決議由彭秀霞開立兆豐銀 行票號CA0000000、面額9 萬669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交付王成德簽收,票款由彭兩傳彭松柏彭秀琴等3 人共同分擔等情,對照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存 根(其上有王成德簽名蓋章)及兌付紀錄,俱無不合(見原 審卷㈡第196、235頁);而王成德於100年1月28日將系爭支 票存入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後,並於同年月31日兌付等情 ,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北分行107年8月 16日函及附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7年8月30日函 及客戶資料、107年9月19日函及附件存款憑條、本院107年9 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23至127、131 至 133、171至173、183頁),足認上開會議記錄所載內容,與



客觀事證相符。上訴人以其清查王成德遺物未發現該文件, 否認該會議紀錄真正,洵不可採。又如附圖C 所示土地並未 鋪設水泥,兩棚旁邊種植樹木、蔬菜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 勘驗屬實,且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1至192頁) ,兩造復不爭執附圖C 部分土地現場勘查結果均為土石(見 本院卷第150 頁),足認係為農耕機具出入天府路方便兼供 晒穀場使用所設,應係輔助農耕目的所為,並不違反承租系 爭耕地之用途,難認被上訴人就該土地從事非農作目的之使 用。是被上訴人抗辯:原248、249地號土地因灌溉問題,經 地主王成德同意,將距離溝渠較遠處填土為旱地,供作耕耘 機通道、運送肥料、稻作、蔬菜,並兼晒穀場使用等語,應 非虛妄,堪信屬實。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可利用其他空地進 出系爭耕地,無庸另闢道路進出系爭耕地,因認被上訴人就 附圖C部分土地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亦無足取。 ⒊準此,上訴人不能舉證被上訴人越界建築之A 、B 棟建物非 供農用,或如附圖C 部分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使用 而逾越農用範圍;被上訴人抗辯:A 棟建物原即以耕作為目 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鐵皮屋,以供室內栽種或堆放農具之 用;擴建後B 棟建物係供放置自任耕作用之農機、肥料、農 作物等;如附圖C 部分土地則供作耕耘機通道、運送肥料、 稻作、蔬菜,並兼晒穀場使用等語,已據提出相當反證,縱 被上訴人未充分利用地力,將該一部土地闢建農用土石道路 致兩旁生有雜草,並在系爭248、249之1、250地號土地擴建 鐵皮屋供農業使用,均與「不自任耕作」者不同,不生減租 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定租約當然無效之效果。是上訴 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因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而無效,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所定系爭租約耕地租賃關係不存 在云云,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系 爭租約因而無效,既為無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且有違反誠信原 則之爭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所定之系爭租約 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上訴人 ,非屬正當,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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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