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台北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進益
訴訟代理人 姜德鑫
被 上訴人 顏憲瑞
訴訟代理人 顏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台北小別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25日 召開105 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 就前經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357 號判決認定無效之提案內容 ,重新提案「出租戶管理費收取之合法程序追認案」,並作 成「出租戶自104 年1 月起,追繳管理費每月另繳新臺幣( 下同)600 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出席及 決議之法定人數不足,應屬無效。又系爭決議未經專有部分 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出租戶)書面同意而成為議案,已違反 系爭社區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 條第4 項 規定,亦屬無效。另系爭會議主席於進行表決時,未依議事 規則詢問有無人附議,復禁止、打斷伊代理人之發言,並以 書面表決方式通過系爭決議,該決議程序實已違反會議之法 定程序,有無效之事由。又系爭社區規約係以戶為徵收管理 費之對象,已行之有年,且管理費之收取應以量計價,採使 用者付費較為合理,系爭決議針對分租住宅另定管理費收費 標準,顯有失公平正義,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而為無效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357 號判決認定104 年1 月18日決議程序有違法,就同一議案重新提案,系爭決議符 合依系爭規約第3 條第11項規定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系
爭社區乃位於山坡上之獨棟住宅,因自來水公司之水源僅供 應至山下水塔,須仰賴系爭社區之設備將水源打到山上水塔 後,再分管至各住戶家中,故出租戶住宅即會較一般自住住 宅使用較多之社區資源,除抽水之電費,尚有管理員為其收 受掛號信、包裹、垃圾處理等社區成本,故系爭決議針對出 租戶住宅另定收費標準並無不公平之處,且獲得多數住戶之 支持。又系爭會議召開當日,議決已成立提出之議案,主席 業已處理被上訴人異議部分,並以書面進行表決,難認有何 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社區於105 年11月25日召開系爭會議,應到人數319 人,實到人數145 人,系爭決議以書面表決通過,其中98票 贊成、5 票反對,有系爭會議會議紀錄、議題決議統計表在 卷可稽【見原法院106 年度湖調字第4 號卷(下稱原審湖調 字卷)第13至16頁】。被上訴人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為出租戶,並於系爭會議時有到場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亦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出席及決議之法定人數不足,應屬無 效云云。而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前經本院105 年度上字 第357 號判決認定104 年1 月18日之決議召集程序不合於系 爭規約第3 條第10項規定,依同條第11項之規定,系爭決議 以假決議之人數出席及表決通過即可云云。查: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 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 ,為決議方法之違反,又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性質即與社團總會決議相同,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自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⒉又系爭社區所定系爭規約第3 條第10項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3 條(項)第1 款至第5 款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2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 分之1 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 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者之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3 條第11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10款(項)規定未獲致決議、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10項 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101 年12月17日修訂後之管理規約可按(見原審 湖調字卷第19、20頁,此部分於104 年1 月18日修訂之規約 並無變動,參原審卷第31、32頁)。此出席比例及表決權數 屬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違反 此章程或法令之規定,既非屬內容之違法,依上開規定,自 為民法第56條第1項得撤銷之事由,而非同條第2 項無效之 事由。
⒊查系爭社區於104 年1 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 2 項提案為增訂分租住宅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條文,作成自10 4 年1 月份起,凡有分租之住宅,不論出租房間多寡,一律 增收600 元社區管理費,即每月繳交1,600 元管理費之決議 ,因會議召集人沈福男於決議時已不具合法召集人身分,所 召集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決議,所為之 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6 日,以105 年度上字第357 號判決該提案之決議無效,並已 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 湖調字卷第46至53頁)。而無效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是該提案經法院判決無效,而不能認效力仍存續。雖經法院 認定無效之提案,並未禁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為提案、決 議,然104 年1 月18日之提案既非未獲致決議、亦非出席人 數或區分所有權數比例未達定額,如認有提案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必要,提案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即應適 用系爭規約第3 條10項之規定,而無同條第11項適用之餘地 。上訴人以104 年1 月18日會議未獲決議,系爭決議僅需符 合系爭規約第3 條第11項規定之出席及表決通過即可云云, 顯有誤會,而無可採。
⒋復查系爭會議應到人數319 人,實到人數145 人,而系爭決 議以98票書面表決通過等情,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亦自陳自 104 年1 月18日起至為系爭決議日止,系爭社區並未再召開 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該議案。是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並未達 區分所有權人2 分之1 即160 人(計算式:319 ÷2 =159. 5 ),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即與系爭規約第3 條10項規定 不合,依首揭規定,而有為得為撤銷之事由。惟依前揭說明
,系爭決議於經撤銷前,仍屬有效。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決議 中亦未有就此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為異議,而於本院108 年 2 月19日言詞辯論時始為爭執,並表示要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云云,經本院闡明究竟主張無 效或撤銷,仍堅稱要主張無效(見本院卷第314 頁),要與 法律規定不合,而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決議未經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即 出租戶)書面同意而成為議案,已違反系爭規約第3 條第4 項規定,亦屬無效云云。查系爭規約第3 條第4 項固規定: 「會議之目的如為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應先經該專有 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始得成立議案」。惟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5 款之定義:約定專有部分 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 之標的者;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是所謂專有部分約定共用事項,專指 區分所有權本身為物理上之使用、收益及管理而言,與修繕 、管理、維護該部分所需支出之費用負擔並不相同。而查系 爭決議內容為增加出租戶繳納管理費用,並無影響區分所有 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原有使用、收益及管理,依上開說明,自 非系爭規約第3 條第4 項所稱之約定共用事項,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決議未經出租戶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 而違反上開規約云云,應屬誤解,而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會議主席於進行表決時,未依議事規則 詢問有無人附議,復禁止、打斷被上訴人代理人之發言,並 以書面表決方式通過系爭決議,該決議程序實已違反會議之 法定程序,是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語,已為上訴人否認。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 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規約第3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是經列入開會議程之議案,即得進行討論、表決,此 特別之規定,即無需再提出動議,進行附議。於議案討論過 程中,除有散會、擱置、停止討論、延期討論、無期延期、 付委或修正動議之附屬動議,應優先於主動議為表決或提付 討論外,如僅為單純反對表示,應屬原動議為表決前之討論 ,此會議之進行規則,可參考中華民國會議規範第34、36條 即知。查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林楚儒到庭證述:顏正義 有情緒性發言,好像說不能收他600 元,我當時要他不要情 緒性,主席沒有制止,隔壁的女住戶就說你租房子賺那麼多 錢,每月付600 元有什麼關係,其他人也有指責他這樣不對 ,因為是已經投票表決的議案,可以在投票裡表示意見,主 席沒有問附議等語,而證人即另一區分所有權人李張真珠亦
證述:顏正義有說600 元不公平,也說這個不應該沒有附議 就通過,但顏正義講沒有幾句人家就給他堵住,講的內容也 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185 、187 頁),足見系 爭決議已經列入議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會議時亦僅為反 對陳述,並未提出附屬動議,經討論後進行書面表決,有98 票贊同等情,業如前述,難認其決議方式有何違反章程或法 令之規定,被上訴人以系爭決議無人附議,其發言遭制止, 決議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社區規約係以戶為徵收管理費之對象, 已行之有年,且管理費之收取應以量計價,採使用者付費較 為合理,系爭決議針對分租住宅另定管理費收費標準,顯有 失公平正義,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亦屬無效云云。查: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所議決或 訂定,在效力上,依私法自治原則,只要決議或規約內容不 牴觸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顯然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或有 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均為有效。故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是否無效,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 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或規約之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不能單憑該決議或規約對 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 數決方式,形成較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 ,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 俗。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程度本 難期一致,亦未必與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區分所有 建物之專有部分權狀坪數比例成正比,舉例言之,居住高樓 層之住戶對於樓梯、電梯之使用頻率及依賴程度顯然高於居 住低樓層之住戶,各住戶對於水塔、水箱之使用程度則與各 住戶用水習慣與數量之關連性較高,若公寓大廈設有游泳池 、健身房、視聽室等康樂設施,各住戶之受益程度繫於使用 習慣或頻率,凡此均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或專有部分之權 狀坪數無關,可知各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各有不同 ,且長期之使用習慣未必均相同,決定因素甚為複雜,據以 決定該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亦有其事實 上之困難性,而非屬易事,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並未採取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而係規 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但允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 就分擔方式另為決定,以期公允妥適。
⒉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即有權議決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亦有
權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交之管理費,此觀系爭規約第3 條 第3 項第1 款、第10條規定至明。是關於管理費收取逕由區 分所有權人決議或變更決議後收取,其效力並無不同。被上 訴人一再以系爭規約係以戶為徵收管理費之對象,不得以決 議變更云云,尚屬誤解,而無可採。
⒊第查上訴人就針對出租戶為對象,而加收管理費,已說明系 爭社區位於高地,依自來水高地供水辦法,全社區319 戶之 自來水只供水到山腳下水源路二段74號對面空地,由建商蓋 蓄水池再拉出總長度約2 公里的幹管及其支管,並於山腳下 設立兩部抽水機打到社區高地上離山腳下約45公尺高之配水 塔,且系爭社區住戶為獨門獨院之透天厝,隔間出租後,造 成警衛收件、垃圾處理、水管耗材及打水電費成本增加,較 原單純一戶為多等語,並提出蓄水池、配水塔、警衛室、社 區垃圾初步處理場、私人垃圾載運車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 112 至116 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決議後,另提出於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中,亦載稱:「出租戶因用水較多仍是 屬實…」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足見出租戶確有因較多 獨立戶,而增加社區公共費用之支出無訛。是因應系爭社區 上開特性,系爭決議決定以「出租戶」作為差別待遇之對象 ,尚屬合理,並未違反公平原則。再者,上訴人表示已無法 提供具體量化之數據(見本院卷第141 頁),而觀諸上開水 、電、公共設施之開支之增加,既屬事實,其具體量化亦屬 困難,斟酌系爭社區收取之管理費原為每戶每月1,200 元, 較之加收出租戶每戶每月600 元而言,並未超過原收取之範 圍,且對照系爭社區按戶收取,及出租戶可能增加之戶數而 言,其負擔亦非顯然過苛,亦隱含有使用者付費、以量計價 之原則,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兩造亦不爭執大部分出租 戶對此決議並無意見,顯然加收定額並未背離公平原則,法 院雖無法確認系爭決議增加600 元之實際計算方式,惟依前 揭說明,基於私法自治,法院尚無得逕予認定違反誠信原則 ,而宣告無效。被上訴人執此抗辯,自無可採。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