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鄭有利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姿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泰龍
被 上訴 人 孔令範
陳秋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張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87號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於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擔任財務副總,並派駐至泰國 負責開發東南亞地區業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7萬60 0元。民國105年12月8日旺旺友聯公司總經理即被上訴人孔 令範(下稱其名)向伊表示,若伊在105年底提前辦理退休 ,旺旺友聯公司將給予60個月(含法定退休金43個月)全薪 退休金之優惠退休條件(下稱系爭退休條件),伊未同意, 嗣孔令範於105年12月12日以系爭退休條件為旺旺友聯公司 最終決策,伊始同意依系爭退休條件辦理退休,旺旺友聯公 司之人力資源部經理即被上訴人陳秋敏(下稱其名)並以電 子郵件向伊確認系爭退休條件及寄送退休申請書,伊旋於同 日向旺旺友聯公司提出退休申請,於106年1月間獲領退休金 679萬9,354元。詎旺旺友聯公司竟短少給付17個月全薪退休 金共計290萬200元(計算式:17萬600元×17=290萬200元 ),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向旺旺友聯公司請求給付290萬 200元。縱伊與旺旺友聯公司並無系爭退休條件約定存在, 孔令範、陳秋敏2人在未經旺旺友聯公司授權下,共同向伊 謊稱旺旺友聯公司已同意系爭退休條件並寄送退休申請書, 致伊陷於錯誤,提出退休申請並辦理退休,受有至少17個月
全薪共計290萬200元損害,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旺 旺友聯公司亦應與孔令範、陳秋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段185條、第28條、第 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旺 旺友聯公司應給付伊290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伊290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之請求,如其中任 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旺旺友聯公司則以:伊否認有同意系爭退休條件之約定,縱 認孔令範及陳秋敏曾與上訴人達成以系爭退休條件辦理退休 ,因違反公司法第29條第1項應專由董事會決議事項之規定 屬無權代表或無權代理,伊不予承認,自不生效力。另孔令 範、陳秋敏雖為伊公司總經理及經理,惟其2人擅自與上訴 人約定系爭退休條件之行為,顯非營業之事務,對伊不生效 力。縱孔令範及陳秋敏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亦非 執行職務範圍內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且伊與孔令範、陳秋敏 間屬委任關係,自無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三、孔令範、陳秋敏則以:旺旺友聯公司指示孔令範與上訴人溝 通協調上訴人自請退休事宜時,上訴人係提出67個月全薪之 退休金方案,但董事長僅允諾給予系爭退休條件,因上訴人 未再爭取更高額退休金,孔令範即指示陳秋敏與上訴人確認 系爭退休條件並以電子郵件寄送退休申請書。嗣上訴人向旺 旺友聯公司提出退休申請後,陳秋敏依系爭退休條件撰寫上 訴人申請退休之簽呈,但未獲董事長核准。又孔令範係為上 訴人向董事長爭取系爭退休條件,而陳秋敏僅依孔令範指示 辦理上訴人申請退休業務,2人均無權決定上訴人退休金額 。且上訴人為經理人,應知悉其退休金之給付需經董事會決 議通過,非孔令範、陳秋敏所能決定,故孔令範、陳秋敏並 無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致提出退休申請而受有損害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旺旺友聯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290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0 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2項之請求,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
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上訴人於77年10月12日任職於旺旺友聯公司,99年8月1日起 受委任為經理人,擔任財務副總,並派駐至泰國負責開發東 南亞地區業務,每月薪資17萬600元。孔令範為旺旺友聯公 司總經理,曾於105年12月8日、同年月9日、12日與上訴人 討論上訴人退休條件;陳秋敏為旺旺友聯公司人力資源部經 理,於105年12月1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退休申請書予上訴人 ,並於郵件中記載:「1.有關您退休申請條件為優惠退休金 總數(含法定)以每月薪資總數×60個月,其餘依勞基法規 定辦理。…」等語。嗣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提出退休申 請,經旺旺友聯公司於106年1月5日發佈人事命令,並於106 年1月間領取退休金679萬9,354元等情,有電子郵件、退休 申請表、旺旺友聯公司人事命令、經理人契約書、對話錄音 譯文、退休金應發金額計算表、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申請書 、非依法委任證明書、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薪資清冊、 領回退休儲金之收據、支票及匯款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8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198頁至第206頁 、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旺旺友聯公司應依系爭退休條件之約定給付退休 金,竟短少給付退休金290萬200元。且縱認其與旺旺友聯公 司間無系爭退休條件之約定存在,孔令範、陳秋敏共同向其 謊稱旺旺友聯公司已同意系爭退休條件,致伊陷於錯誤提出 退休申請並辦理退休,受有至少17個月全薪共計290萬200元 損害,旺旺友聯公司亦應與孔令範、陳秋敏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旺旺友聯公司給付短少290 萬200元,有無理由?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 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 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旺 旺友聯公司章程第31條規定:委任經理人之任免及待遇均由 董事長提董事會依法決議之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足見 旺旺友聯公司經理人報酬屬董事會職權,並非董事或董事長 個人所能決定之事項。查上訴人自99年8月1日起經旺旺友聯 公司委任為經理人,並分別擔任會計主管、財務副總,以及 經派駐泰國負責開發東南亞地區業務等情,有委任經理人契 約書、人事命令及委任經理人身分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44
頁至第48頁、第11頁、第20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98頁、原審卷第40頁背面、第56頁、第67頁),堪 認上訴人自99年8月1日起至提出本件退休申請時,確為旺旺 友聯公司之委任經理人,則關於上訴人之報酬、待遇事項, 自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⒉惟旺旺友聯公司否認董事會曾決議通過系爭退休條件,且旺 旺友聯公司於105年12月27日召開董事會係討論上訴人轉調 資深高級專員任免議案,嗣因董事提及上訴人之退休事宜已 得依契約辦理,其權益不受經理人身分影響,乃決議:「 本案因屬委任經理人依據委任契約辦理退休事,故無提送董 事會討論必要。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均同意本案撤 案並改列為本次董事會議報告事項第(九)案。」有旺旺友 聯公司第24屆第9次董事會議事錄及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 內容可稽(見原審卷第190頁至第196頁、本院卷第296頁) ,顯無討論系爭退休條件。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旺旺友聯公 司董事會已決議通過系爭退休條件,自難認上訴人主張之系 爭退休條件案經旺旺友聯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 ⒊上訴人雖主張孔令範代表旺旺友聯公司與上訴人達成系爭退 休條件之約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且無證據證明係由孔令範與上訴人達成系爭退休條件 之約定(詳如後述);縱令屬實,因系爭退休條件成就與否 屬董事會決議事項,非孔令範個人所能決定,核屬逾越代表 權限所為之法律行為,旺旺友聯公司既表示不予承認並拒絕 給付(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7頁背面),依民法第17 0條第1項規定,對旺旺友聯公司亦不生效力。 ⒋上訴人再主張依系爭委任經理人契約書附件二第2條第3項約 定,關於上訴人退休金事宜,已依公司一般員工之退休程序 處理,無庸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云云。惟觀諸系爭委任經理 人契約書附件二第2條係記載上訴人之「福利」約定,並說 明:「乙方不因準用甲方工作規則或非委任經理人退休方案 等之規定而成為勞動基準法與相關法令所指之『勞工』,不 得主張享有勞動基準法與相關法令中專屬於『勞工』之權益 」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足見旺旺友聯公司仍認上訴人 與一般員工有異,並作不同處理。況上訴人退休時與旺旺友 聯公司非勞雇關係,本無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得領取退休金之適用,是系爭委任經理人契約書附件二第2 條第3項關於給付退休金之約定,應僅係上訴人與旺旺友聯 公司間同意比照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關於退休金計 算標準,核給一定金額之福利,足見系爭委任經理人契約書 附件二第2條第3項約定,並無將上訴人退休事宜均按一般員
工退休程序處理之意。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⒌上訴人另主張依旺旺友聯公司於105年12月27日召開董事會 完整錄音內容,足認上訴人退休事宜無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云云。惟該次董事會議係討論上訴人轉調資深高級專員任免 議案,並無討論系爭退休條件之事項;且依上訴人提出之會 議對話內容,其中董事提及:「…我們原來決議他當委任經 理人時就有附帶決議保留他原來的權益…」、「因為當時我 們有提董事會,就有提案說不會影響他的退休權益…」等語 (見本院卷第297頁),僅在說明上訴人經任用為經理人時 ,董事會除通過任用案外,已一併決議通過系爭委任經理人 契約書附件二第2條第3項約定內容,則旺旺友聯公司依系爭 委任經理人契約書附件二第2條第3項約定內容給予福利金時 ,無庸再經董事會決議,尚難執此即認上訴人退休事宜均無 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退休條件既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對旺旺友聯公司自不生效力,且旺旺友聯公司已依系爭委任 經理人契約書附件二第2條第3項約定,比照勞動基準法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相關退休金計算標準,核算福利金679萬9,354 元予上訴人等情,有退休金計算表、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申 請書、證明書、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薪津清冊、領回退 休儲金資料、支票及匯款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98頁至第2 0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頁背面),顯 見旺旺友聯公司並無短少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旺旺友聯公司給付短少之290 萬2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第 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290萬200元,有無理由?
⒈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 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孔令範、陳秋敏在未經旺旺友聯公司 授權下,共同向其謊稱旺旺友聯公司已同意系爭退休條件並 寄送退休申請書,致其陷於錯誤,提出退休申請乙節,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 證之責任。經查,孔令範抗辯其僅替上訴人向董事長爭取系
爭退休條件,並無權決定退休金權限,且董事長允諾給予系 爭退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第262頁),核與上訴 人、孔令範於105年12月9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其中上訴 人多次提及:「多一點都不行嗎?」、「唉!那…我覺得能 不能再好一點,我也沒有很大的要求」、「那總經理我還是 拜託你再幫我爭取一點」、「我再麻煩總經理啦!17個月… 我是覺得是不是應該湊到24個月,麻煩你跟『董事長』懇求 ,幫我再懇求一下,好不好,我這是最後的懇求。」、「我 這個就是最後請求了,好不好、再麻煩你,我到時就看結果 了,看總經理有沒有幫我再努力。」、「但是這個條件,就 是希望總經理再幫我去爭取」、「我覺得協商就是應該這樣 協商啦,你再去反映嘛!」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7 頁);而孔令範則回答:「有利啊!我昨天再去努力了,很 抱歉,沒有爭取到更好的條件耶!」、「這個已經跟老闆談 過了,我爭取到最後那是最後的條件了」、「我能夠爭取一 定想辦法幫你爭取」、「我已經爭取過了」、「我現在去講 也是再講一遍罷了」、「好吧,那我再去講一次」、「好, 我最後再去講一次,ok。」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4頁至 第198頁);並有上訴人與孔令範於105年12月12日之電話錄 音譯文,其中孔令範再次提及:「有利,那個還是維持原意 ,就60個月,我只能處理到這樣」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19 8頁)。且觀卷附上訴人及其他同為經理人退休時提出之退 休申請表,其上除孔令範簽名外,均經董事長簽核等情,有 該退休申請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97頁、本院卷第223頁、第 235頁),足見上訴人申請退休一事仍須經由孔令範呈報董 事長,故孔令範前開與上訴人溝通退休條件對話內容,多次 提及「已經爭取過了」、「跟老闆談過」、「現在去講也是 再講一遍」等情,亦與卷附事證相符。況孔令範若有意杜撰 董事長同意系爭退休條件乙節,大可在與上訴人溝通退休事 宜之初即告知,而無於105年12月8日、9日、12日多次與上 訴人聯繫商議其退休條件之必要。是孔令範抗辯其僅替上訴 人向董事長爭取系爭退休條件,並非其允諾給予系爭退休條 件等語,應屬可取。另陳秋敏斯時為旺旺友聯公司人資部經 理,其係依孔令範指示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確定系爭退休條 件並寄送退休申請書,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0頁),尚難認其等有何詐騙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存在 。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證孔令範及陳秋敏有不法侵害 其權益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 定,請求孔令範、陳秋敏應連帶賠償290萬200元,自無可取 。
⒉孔令範、陳秋敏既無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 ,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旺 旺友聯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與孔令範、陳秋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旺旺友聯公司 應給付290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90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2項 之請求,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賴淑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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