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578號
TPHV,107,上,578,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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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林鈺鈞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林家琪律師
      蔡孟遑律師
被 上訴人 徐源章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4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86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趙純堯鍾興蓮(合稱趙純堯等2 人)於民國101 年間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經伊配偶之兄長即訴外人林耀龍及其配偶 即訴外人蔡珠鳳(合稱林耀龍夫妻)介紹,乃由訴外人王月 容以其子即訴外人許念中名義出借6,000,000 元,另6,000, 000 元,由伊出借4,000,000 元、上訴人出借2,000,000 元 ,並均如數交付趙純堯等2 人。趙純堯等2 人為擔保系爭借 款,簽發票載金額皆為6,000,000 元之本票及支票各2 紙, 並將趙純堯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9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額比例各為1/2 ,一半設定權利人為許念 中,另一半因伊較常出國,為日後方便辦理塗銷系爭房地抵 押權登記,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抵押權登記,而他項權利證 明書連同擔保本票、支票各1 紙交由伊持有。則兩造間互約 出資借款予林耀龍夫妻,並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抵押權登記 ,就前開借款事務,即成立借名登記或隱名合夥關係。嗣趙 純堯等2 人未依約按月給付利息,伊等即以上訴人及許念中 名義以2 紙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6146號(下稱第6146號)裁定准許。趙 純堯乃訴請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北簡字第1415號(下稱第1415號)、103 年度簡上 字第579 號(下稱第579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 第13號(下稱第13號)裁判駁回確定。趙純堯等2 人與上訴



人、許念中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上訴人、許念中於 106 年5 月19日分別獲償8,750,000 元。惟上訴人未按照伊 出資比例將其中5,833,333 元返還予伊,即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此部分利益,並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伊乃終止兩造間借名 登記或隱名合夥關係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54 2 條,或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00 條 及第709 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833,333 元,及 自受領時即106 年5 月1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透過林耀龍介紹,與許念中分別出資6,000, 000 元,合計共同借款12,000,000元予趙純堯等2 人,趙純 堯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或隱名 合夥關係。趙純堯等2 人嗣後無法依約清償借款,伊以債權 人及本票執票人之地位實行系爭抵押權及票據權利,並未侵 害被上訴人權利。且伊基於金錢借貸與系爭和解關係,獲趙 純堯等2 人清償8,750,000 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伊給付5,833,333 元本息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趙純堯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1 年2 月22日,以上訴人及許 念中登記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額比例各為1/2 ,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上訴人及許 念中主張趙純堯等2 人於101 年2 月22日簽發面額各為6,00 0,000 元之2 紙本票(票號:CR0000000 、CR0000000 ,下 稱7931號本票、7932號本票,合稱系爭本票2 紙),經提示 未獲付款,經伊等聲請士林地院以第614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趙純堯即以上訴人及許念中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嗣三方達成系爭和解,趙純堯於106 年5 月19 日給付上訴人及許念中各8,750,000 元,上訴人及許念中應 於簽署系爭和解書之同時交付辦理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 所需文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1 頁), 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系 爭本票2 紙及系爭和解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6 至9 頁、第 11頁至第12頁、第141 頁),並經調閱第6146號、第1415號 、第579 號及第13號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月容趙純堯就系爭借款所生債務 成立系爭和解,上訴人及王月容分別獲償8,750,000 元,上 訴人應按伊出資借款比例即2/3 ,返還5,833,333 元予伊等 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因趙純堯等2 人欲借款12,000,000元,經林耀龍夫妻介紹, 由王月容、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依序各負責出借6,000,000 元 、2,000,000 元及4,000,000 元予趙純堯等2 人,先由王月 容及上訴人各交付3,000,000 元、2,000,000 元,清償當時 系爭房地已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5,000,000 元後,以王月 容之子即許念中及上訴人為權利人,於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登記許念中及上訴人之債權額比例各為1/ 2,趙純堯 等2 人並簽發面額均為6,000,000 元之系爭本票2 紙及支票 2 紙(票號:AW0000000 、AW0000000 ,下稱2313號支票、 2314號支票,合稱系爭支票2 紙)。嗣王月容再交付3,000, 000 元,而被上訴人本應出資之4,000,000 元,因資金尚未 到位,乃由王月容先代墊,被上訴人再於101 年8 月16日、 17日分別轉帳2,000,000 元、1,750,000 元予蔡珠鳳,加計 蔡珠鳳積欠被上訴人250,000 元,合計4,000,000 元由蔡珠 鳳轉匯予王月容王月容將系爭抵押權擔保1/2 債權範圍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7931號本票、2313號支票經林耀龍夫妻轉 予被上訴人收執等情,為證人王月容蔡珠鳳證述在卷(原 審卷第131 頁至第138 頁),並有被上訴人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存摺影本(原審卷第55頁 )、他項權利證明書、7931號本票及2313號支票影本為證( 原審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又上訴人 自承伊僅持有7932號本票及2314號支票影本,該票據及系爭 抵押權他項證明書正本由林耀隆保管等語(本院卷二第102 頁)。對照於被上訴人繳付其出資借款之4,000,000 元後, 王月容即將另一份6,000,000 元本票、支票及該部分之系爭 抵押權他項證明書轉交予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且王月 容亦證述其收執擔保其出資部分之2314號支票、7932號本票 ;另1 份支票及本票因為被上訴人的金額比較大,所以就交 給他等語(原審卷第136 頁反面、第141 頁,本院卷二第22 5 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 2 之他項權利證明影本、7931號本票影本、2313號支票原本 及影本為佐(原審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67 頁反面)。再 者,被上訴人於其出資款項交予王月容後,蔡珠鳳即將被上 訴人出資借款所獲每月利息100,000 元扣除20,000元作為介 紹費後,匯款80,0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亦為蔡珠鳳及王月 容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18 頁至第219 頁、原審卷第135 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富邦商銀存摺可證(原審卷第45頁 至第49頁)。參以上訴人自承對於利息給付包含於何筆匯款 內,現今已難記憶等語(本院卷二第142 頁),則上訴人未 能證明其因參與系爭借款而收取之利息為何,即無從推論上



訴人確有出資借款達6,000,000 元。足徵被上訴人確有出資 借款4,000,000 元,且因金額高於上訴人出資部分,所以持 有前開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及支票,並按其出資借款之金 額收取相對應之利息。
㈡、上訴人抗辯伊出資6,000,000 元借予趙純堯等2 人云云,提 出上訴人及蔡珠鳳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221 頁至第520 頁)。然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僅交付2,000,000 元 乙事,為蔡珠鳳王月容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32 頁、第13 5 頁反面、第137 頁)。上訴人所舉證據,除前開2,000,00 0 元外,仍不足證明其匯予蔡珠鳳之款項,尚存有系爭借款 之部分款項。又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交付款項時間,係於系 爭借款預定清償期左右,顯與系爭借款無關,且已近清償期 ,被上訴人何以干冒無法回收借款及毫無獲利之風險,仍匯 出款項云云。查系爭借款原預計為短期借款,清償期約3 至 6 個月等情,為蔡珠鳳王月容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16 頁、第231 頁,第1415號卷第87頁),且系爭支票發票日、 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101 年8 月22日(原審卷第9 頁至第10 頁、第126 頁)。然王月容已先代被上訴人將其應負責出借 之4,000,000 元及自己應出借款,如數交付趙純堯等2 人乙 情,已如前述,並有匯款回條及領款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 二第91頁至第93頁)。則被上訴人應出借部分已先請王月容 代墊,被上訴人嗣後也與王月容結清代墊款項,蔡珠鳳即按 被上訴人出資借款金額扣除介紹費用後,匯予被上訴人,是 被上訴人係先請王月容代墊款項,代實際支付款項後,也分 得利息,與上訴人前開辯詞所示之情,並非相同。再者,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蔡珠鳳資金往來頻繁,無從證明兩人往 來款項含有系爭借款之出資及利息,且蔡珠鳳匯予被上訴人 之金額遠高於被上訴人匯予蔡珠鳳,顯見被上訴人並無不能 收回本件借款之損失云云。惟被上訴人已按其應出資借款金 額匯交款項乙情,已如前述,且蔡珠鳳證述其與被上訴人的 往來,尚含其他借給別人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19 頁), 即與上訴人所辯之情不同,縱蔡珠鳳另有匯款予被上訴人, 也與系爭借款無關,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獲償而未受損害。 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所執之支票及本票,與伊所持之票號 不同,即與伊出資部分並無關聯云云。查上訴人所舉7931號 本票及2313號支票(原審卷第9 頁至第10頁),雖與被上訴 人提出之7932號本票及2314號支票影本不同(原審卷第126 頁)。參酌王月容證述:當時就是分給被上訴人各1 張,沒 有特定哪一張,因為被上訴人的金額比較大,所以就交給他 ,我們一起去查封拍賣,所以債權一起走的(本院卷二第22



5 頁),可見系爭支票及本票係作為系爭借款整體之擔保及 證明,並未特定哪一張支票或本票僅擔保、證明哪一部分款 項,縱兩造所執者不同,仍無礙於認定系爭借款係分別由王 月容、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依序各自出借6,000,000 元、2,00 0,000 元及4,000,000 元。被上訴人再辯以蔡珠鳳自被上訴 人獲得介紹費,有偏頗之虞,且王月容僅係聽聞,未參與見 聞兩造間有何約定云云。然蔡珠鳳王月容證述之情,皆有 前述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尚難以有收取介紹費乙事,逕認蔡 珠鳳證述不可採。且王月容證述其商議系爭和解時,均有與 被上訴人討論(本院卷二第228 頁至第229 頁),並提出對 話簡訊為佐(本院卷二第247 頁至第253 頁),可見王月容 就被上訴人有出資參與系爭借款乙事,亦有實際與被上訴人 接觸,並非聽聞而已。此外,上訴人以伊確有出資6,000,00 0 元,系爭抵押權債權範圍1/2 權利人才以伊名義登記,且 被上訴人曾以其配偶名義設置抵押權,實無因經常出國而不 便出名設定抵押權之理置辯,並以另案即士林地院106 年度 聲判字第48號裁定及地籍異動索引為證(原審卷第102 頁至 第114 頁)。惟蔡珠鳳證述當時因被上訴人常年在國外,塗 銷找他比較麻煩,想說都是自己親戚,設定上訴人名字也沒 關係,反正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及本票都在被上訴人(本 院卷二第217 頁至第218 頁);王月容證述:第一次要設定 時,蔡珠鳳林耀龍跟伊講說被上訴人常出國,他們也是親 戚不用那麼複雜,趙純堯原先是說借3 個月,他就可以賣房 清償,伊是按照蔡珠鳳林耀龍他們的說法去做設定,他們 就說上訴人先出2,000,000 元,所以就先用上訴人的名義設 定下去(本院卷二第226 頁),均已清楚說明當初設定系爭 抵押權之原委,縱然上訴人於其他借貸中曾以其配偶名義登 記為抵押權人,也是其他筆借款當時的狀況,無從以系爭抵 押權有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 上訴人辯稱7931號本票於聲請裁定准許強執執行時未記載到 期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提出者卻有記載到期日,且起訴時 提出之2313號支票無林耀龍印文之背書,嗣後提出原本卻有 林耀龍印文,可見被上訴人未持有前開支票及本票原本云云 。然被上訴人經王月容轉交而取得前開本票、支票原本乙情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亦提出支票原本(原審卷第167 頁反 面),並說明起訴時所提出者,是於101 年8 月間取得原本 時即影印,當時尚無到期日及背書,兩者差異之因,係嗣將 原本交予王月容趙純堯請求後再為影印所致等情。參酌王 月容證述本票原本於系爭和解時交還債務人;7931號本票嗣 後再行記載到期日之原因,係為向趙純堯請求給付利息所填



寫等語(原審卷第136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25 頁),可見 上訴人所指差異,係因製作影本時間先後所致,不足認為被 上訴人未執有各該本票及支票原本。至於上訴人抗辯蔡珠鳳王月容於另案均表示債權人僅上訴人及許念中,利息也是 分配予該二人而已云云。查王月容證述當時沒問到,伊就不 會主動提,從法律層面來講,就以設定人,如果沒特別問出 資多少,伊是不會去細分等語(本院卷二第230 頁)。參酌 系爭抵押權僅以上訴人及許念中名義為登記,且亦僅以該2 人名義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於第1415號事件 中,趙純堯亦僅以該2 人為被告,是蔡珠鳳王月容即僅就 該案已呈現之當事人狀況而為陳述,未於第1415號事件中說 明系爭借款幕後出資詳情,尚難持此認為蔡珠鳳王月容於 本件證述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所執前開抗辯,均無可採。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 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查:趙純堯與上訴人及許念中達 成系爭和解,趙純堯於106 年5 月19日給付上訴人及許念中 各8,750,000 元等情,已如前述。觀諸系爭和解記載,三方 係就第6146號、第1415號、第579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9011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156 號給付利息事件達成和解 。參以王月容證述系爭和解均由伊去處理,因系爭抵押權未 登記被上訴人名義,債務人指定由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人 來和解,伊都有跟被上訴人討論和解條件,因為被上訴人有 出資,也有LINE給兩造及蔡珠鳳,談和解時都是三方同時對 話等語(本院卷二第228 頁至第229 頁),並提出LINE對話 紀錄佐證(本院卷二第247 頁至第253 頁),核與上訴人提 出LINE對話紀錄內容意旨相符(本院卷二第123 頁至第131 頁、第234 頁)。可見趙純堯係為清償系爭借款而給付前開 款項,又系爭和解未將被上訴人列名其中,係因被上訴人並 非系爭抵押權登記債權人,但被上訴人有出資借款,王月容 於商議和解期間,仍須與兩造不斷對話,取得兩造同意後, 始得達成系爭和解,可見趙純堯給付予上訴人之8,750,000 元,實為清償兩造出資借款之本息,即應按兩造資金比例予



以分配。則上訴人出資2,000,000 元即1/3 ,另4,000,000 元即2/3 由被上訴人支出,是上訴人受領趙純堯給付8,750, 000 元,其中5,833,333 元(計算式:8,750,000 ×2/3 = 5,833,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分配予被上訴人。然 上訴人於受領後拒不返還被上訴人,就5,833,333 元部分,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又 上訴人陳述就6,000,000 元借款交付,經林耀龍表示尚有資 金在其處,僅需再為交付1,950,000 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7 2 頁)。而上訴人就其已實際交付金額外,未能證明另有支 付,則上訴人應自始認知其未實際支付系爭借款之半數,卻 受領趙純堯為清償系爭借款本息所為給付之半數,即就受領 超過出資借款比例部分,於受領時已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金額,並加 計自受領時即106 年5 月19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伊係本於系爭和解契約而受領8,750,00 0 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非被上訴人為給付,與被上訴 人所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上訴人於受領趙純堯給付 之款項後,未按兩造出資金額比例為分配,即屬侵害本應歸 屬於被上訴人權益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未按其出資比 例受分配之損害,上訴人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依前開說 明,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前 開辯詞,並無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2 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5,833,333 元,及自106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件訴 訟程序,以單一聲明,擇一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 目的之判決,而其依前開請求權基礎已獲勝訴判決,有如前 述,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爰不另予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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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