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43號
TPHV,107,上,43,2019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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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鄭凱祥
      鄭學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上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超群
訴訟代理人 羅文遠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超群為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 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敏秀,嗣於民國107年11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裁判送達前之107年12月4日變 更為林超群,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677、679頁),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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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