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陳宋潔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上訴人 李瑟英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臺北市○○路○段000號6、7、8、9、11樓及其 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地號土地之榮耀玉璽5戶 房地(下稱系爭5戶房地),為陳宋棋單獨出資所購入。系爭5 戶房地係由陳宋棋委由陳連盛、被上訴人代為締約,交付房地 款及前置處理等。陳連盛、被上訴人並未出資,充其量係受陳 宋棋所託購入系爭5戶房地而已,而陳宋棋已於民國100年3月 間給付2%佣金及1/2計新臺幣(下同)2,578萬1,713元獲利報 酬,並給付全部自備款及貸款,故非屬被上訴人所抗辯之合夥 等關係,又縱屬合夥等關係,陳宋棋亦已與被上訴人、陳連盛 結算完畢,所有權於結算後歸屬陳宋棋。陳宋棋於100年3、4 月間將系爭5戶房地分別贈予陳宋玗穎(6F)、陳宋元傑(7、11F )、上訴人(8F),另9F要登記陳宋棋成之女陳宋后蓁名下,但 仍登記在楊元妮名下,陳連盛、被上訴人尚未辦理過戶。其中 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1 8)及其上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中華 路1段182號8樓建物(含共有部分同段2900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 之145、同段2901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81)(下稱系爭8樓房 地),於100年2月23日已登記為上訴人名義,陳宋棋贈與上訴 人,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權狀。又交 付權狀為被上訴人之結算義務,陳宋棋已給付價款完畢,被上 訴人應負交付系爭8樓房地權狀之義務,因陳宋棋已死亡,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8樓房地權狀。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陳連盛及陳宋棋於99年6月間合作 投資系爭5戶房地,系爭8樓房地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陳連 盛、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同意陳宋棋之要求:「陳宋棋退出 ,改由陳宋棋成加入與陳連盛、被上訴人合作投資系爭5戶房 地」,並初步結算100年3月系爭5戶增值後之市價,陳宋棋獲
利2,597萬4,508元,陳連盛獲利2,578萬1,713元,陳宋棋要用 何人名義匯款予陳連盛,陳連盛無從干涉。100年3月陳宋棋退 出後,仍以陳宋棋為唯一聯絡窗口,陳宋棋成於100年4月匯付 系爭5戶貸款總額1億7,465萬6,000元予陳連盛,為陳宋棋成之 投資款。但陳宋棋於102年間又向陳連盛表示希望買回系爭5戶 房地與子女自住,陳連盛、被上訴人也同意,並搬現金出資6 樓自備款1,048萬元、11樓自備款1,150萬元,以低於市價甚多 金額作形式上買賣,協助過戶予陳宋玗穎、陳宋元傑。被上訴 人、陳連盛、陳宋棋、陳宋棋成就系爭5戶合作投資之合夥關 係,100年3月至今未結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668條、第682 條第1項規定,不但陳宋棋無權贈與系爭5戶房地,上訴人也無 權主張取得系爭8樓房地所有權。上訴人僅為陳宋棋之3位繼承 人其中之一,尚有其他合夥人陳連盛、李瑟英及陳宋棋成。前 述共同投資法律關係應由被上訴人、陳連盛、陳宋棋全體繼承 人與陳宋棋成共同清算釐清,上訴人無權片面請求返還權狀。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8樓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權狀號碼:100北建字第003945號、100北建字第002704號)返 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8樓房地於100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1第6至7頁,所有權狀 影本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㈡被上訴人持有系爭8樓房地之所有權狀(權狀號碼:100北建 字第003945號、100北建字第002704號)。 ㈢與西環公司締結系爭5戶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締約日期 依序為:6樓/陳連盛/99年6月24日,7樓、8樓/陳宋棋/99年 6月24日,9樓、11樓/被上訴人/99年6月30日,其中7樓與8 樓係被上訴人代理陳宋棋訂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1第230至231頁、第232 至233頁、第448至449頁)
㈣系爭5戶房地買受人均委託西環公司代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系爭5戶房地自備款合計7千餘萬元,係以楊元妮名義簽發 之發票日依序為99年6月22日(1紙)、同年7月1日(3紙) 、同年9月17日(1紙)、同年10月22日(1紙)、同年12月 24日(2紙),面額合計7,646萬5,662元,付款行係永豐銀 行萬華分行、帳號均係000000000之8紙支票為支付(見原審 卷1第135至138頁反面),陳宋棋於99年6月23日匯款7,656 萬5,000元至楊元妮上述帳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代辦貸款委 託書見原審卷2第19至20頁,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
支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證見原審卷4第10至21頁)。 ㈤陳宋棋於100年3月30日以其弟陳宋棋成中國信託板新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2,578萬1,713元予陳連盛。(陳宋 棋成存摺明細見原審卷4第155至156頁) ㈥陳宋棋成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 永豐銀行萬華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帳戶於100年4月 11日、12日、13日有分以匯款及支票方式,合計支付1億7,4 35萬6,000元予陳連盛,該金額為系爭5戶房地貸款總額。( 陳宋棋成匯款明細見原審卷3第53至60頁) ㈦陳宋棋於103年4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陳宋元傑、 陳宋玗穎3人。
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因陳宋棋出資購買系爭8樓房地,經其贈與而取 得所有權,符合民法第767條所有人之構成要件,而為系爭8 樓房地之真正權利人,是否可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與陳宋棋、陳宋棋成、陳連盛間就系爭8樓 房地有共同投資的事實,法律上符合隱名合夥、合夥或可以 類推適用,而就系爭8樓房地權狀有占有權源,是否可採?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並非系爭8樓房地之真正權利人。
1.上訴人主張:伊因陳宋棋出資購買系爭8樓房地,嗣後經陳 宋棋贈與而取得所有權,符合民法第767條所有人之構成要 件,而為系爭8樓房地之真正權利人。
2.上訴人於100年2月23日登記為系爭8樓房地所有權人時,為 借名登記。
⑴系爭8樓房地於100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1第6至7頁,所有 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⑵上訴人於104年7月9日在台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994號侵 占案件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述,及在原審以當事人訊問方 式陳述:系爭5戶房地投資是陳宋棋生前與陳連盛、被上 訴人之投資,所有之投資都是陳宋棋投錢,他們找標的物 ,系爭房地當初一開始就登記伊名字,都是陳宋棋處理的 ,當初用伊名字買的,這些事都是陳宋棋與陳連盛、被上 訴人還有建商他們處理的。(問:妳是依照陳連盛、被上 訴人與陳宋棋約定,借用你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答:一開始確實是借名登記,系爭5戶房地一開始是 屬於投資案(原審卷4第102頁正反面、第188頁反面、第 196頁)。又上訴人於104年6月10日函覆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本人於100年取得台北市○○路0段000號8樓房地所
有權,係本人之父親陳宋棋委託第3人陳連盛、李瑟英投 資並登記本人名義,自備款均由陳宋棋匯付其2人並代為 交付,詳細之不動產契約書、付款證明等資料均因由前述 2人所經手,本人無法提出,請貴局逕請其2人提出...」 (見原審卷1第225頁)。又陳宋玗穎在原審證稱:通常都 是我父親陳宋棋與被上訴人、陳連盛討論後,決定登記給 誰,做一個登記的人,陳宋棋有跟伊講過8樓要登記給上 訴人,一開始就是投資案等語(筆錄見原審卷4第117至 118頁)。陳宋元傑於104年6月15日在警訊時稱:當時都 是陳宋棋辦理過戶至我們子女3人名下,我們子女3人都只 是簽名,實際情況為何我們完全不知等語(筆錄影本見原 審卷4第89頁反面)。陳連盛於原審證稱:一開始系爭5戶 房地登記名字就是陳宋棋7、8樓兩戶,6樓是登記伊名、9 樓登記伊女楊元妮名、11樓登記李瑟英名,因陳宋棋和伊 及被上訴人還有其他投資案,陳宋棋其他案子已有貸款, 而7、8樓買時是陳宋棋的名字,怕陳宋棋本件貸款貸不下 來,故伊與陳宋棋討論後,決定7、8樓換做陳宋元傑及陳 宋潔名字,(問:你有無讓上訴人知道她是系爭房地所有 權借名登記人?)答:伊有請陳宋棋告知上訴人,上訴人 知道她是借名登記,因為她有配合至西環公司更名等語( 原審卷5第78頁正反面)。且有7樓及8樓買受人名義由陳 宋棋更易為陳宋元傑、上訴人之土地及房屋轉售換名協議 書可佐(原審卷1第226至228頁、第244至246頁)。可知 系爭8樓房地於100年2月23日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時, 是借名登記。
3.系爭5戶房地買賣價金是否全部為陳宋棋出資,並非無疑。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5戶房地總價款均由陳宋棋所獨立分別 匯予楊元妮7,656萬5,000元及陳連盛1億7,435萬,6000元 。被上訴人抗辯:陳宋棋就系爭5戶房地投資僅出資7千餘 萬元,1億7,435萬6,000元為陳宋棋成之出資,非陳宋棋 所有。
⑵系爭5戶房地自備款7,656萬5,000元,係以楊元妮名義簽 發之發票日依序為99年6月22日(1紙)、同年7月1日(3 紙)、同年9月17日(1紙)、同年10月22日(1紙)、同 年12月24日(2紙),合計7,646萬5,662元,付款行係永 豐銀行萬華分行、帳號均係000000000之8紙支票為支付( 見原審卷1第135至138頁反面),陳宋棋於99年6月23日匯 款7,656萬5,000元至楊元妮上述帳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代 辦貸款委託書見原審卷2第19至20頁,支票存款歷史往來 明細查詢、支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證見原審卷4第10
至21)。自備款雖係使用楊元妮之支票,但均由陳宋棋匯 款至楊元妮帳戶支付,故應認系爭5戶房地自備款7,656萬 5,000元為陳宋棋出資。
⑶系爭5戶房地買受人委託西環公司代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1 億7,435萬6,000元。陳宋棋成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臺 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永豐銀行萬華分行、國泰世華銀行 西門分行帳戶於100年4月11日、12日、13日有分以匯款及 支票方式,合計支付1億7,435萬6,000元予陳連盛,該金 額為系爭5戶房地貸款總額(陳宋棋成匯款明細見原審卷3 第53至6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陳宋元傑雖證稱系爭5 戶房地金額都是陳宋棋先支付(筆錄見本院卷第282頁) ,惟陳宋棋成於104年間對被上訴人及陳連盛提侵占告訴 ,主張被上訴人及陳連盛侵占其所有之2億1,631萬2,113 元(含100年4月匯付之1億7,435萬6,000元),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453、14454、14455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3第108至 112頁),陳宋棋成於107年12月26日在本院證稱:伊只知 道匯1億7,435萬6,000元是要投資房地產,但是在哪裡伊 並不清楚,陳宋棋幫伊處理叫伊那些錢拿去投資,伊就匯 過去,從伊的戶頭匯出去的就是伊的錢等語(筆錄見本院 卷第255頁)。則系爭5戶房地(含系爭8樓房地)買賣價 金是否全部為陳宋棋出資,並非可疑。
4.系爭5戶房地是否已全部結算,亦非無疑。 ⑴上訴人主張:陳宋棋已於第1、2階段分別給付自備款7,65 6萬5,000元及貸款1億7,435萬6,000元,並於100年3月給 付2%佣金及分配1/2利潤計2,578萬1,713元之結算利益予 陳連盛,則系爭5戶房地已結算完畢。被上訴人抗辯:陳 連盛於100年3月收到匯款2,578萬1,713元,係因當時陳連 盛、被上訴人同意陳宋棋之要求:「陳宋棋退出,改由陳 宋棋成加入與陳連盛、被上訴人合作投資系爭5戶房地」 ,並初步結算100年3月5戶增值後之市價,陳宋棋與陳連 盛各獲利2,578萬1,713元,陳宋棋要用何人名義匯款,陳 連盛無從干涉,陳宋棋成於100年4月匯付5戶貸款總額1億 7,435萬6,000元予陳連盛為陳宋棋成之投資款,但陳宋棋 於102年間又向陳連盛表示希望買回系爭5戶房地與子女自 住,陳連盛、李瑟英同意並協助過戶6樓及11樓予陳宋玗 穎、陳宋元傑,但因陳宋棋及其配偶於103年4月突然過世 ,至今未能結算。
⑵100年3月陳連盛所製作之結算表記載:均分獲利榮耀6、8 、9、11樓總計25,974,508.50,預付款退款榮耀6、9、11
樓總計192,795,備註陳連盛利得25,781,713.50 陳宋祺 利得25,974,508(見原審卷4第216頁)。陳宋元傑於108 年2月13日在本院證稱:系爭5戶房地本來陳宋棋做投資用 ,在102年12月陳宋元傑結婚之前,陳宋棋安排子女住一 起,將房地贈與子女,陸續將6樓、11樓登記過戶,9樓還 沒有過戶完成,還是登記在楊元妮名下,陳宋棋過世後, 被上訴人、陳連盛找陳宋元傑去談投資案時,系爭5戶房 地已經結算完畢,貸款要自己繳納,也把除9樓以外的都 交給陳宋元傑,並說9樓過戶的名義要陳宋元傑等自己處 理(筆錄見本院卷第282頁)。然陳宋玗穎於106年3月8日 在原審證稱:陳宋棋生前說他與陳連盛、李瑟英合作模式 是由陳連盛、李瑟英去看標的物跟出售,直到結算,結算 後扣除成本,利潤各分配1/2,系爭5戶房地一開始是陳宋 棋跟陳連盛的合作,李瑟英也有,不是陳宋棋跟子女要去 住的,後來陳宋棋成賣了土地,賣土地的部分金錢給陳宋 棋保管,改為陳宋棋成投資榮耀天璽,至於陳宋棋成投資 是5戶全有,還是只有其中幾戶這我不知道,後來陳宋棋 住榮耀天璽7樓,覺得住得不錯,想要子女跟他一起住, 才又要再買回其他樓層,當時說得是要剩餘其他4戶全部 買回,等於含7樓都要買回,但是陳宋棋沒有講到系爭5戶 是他全部獨力出資,也沒有提到已經都有結算,系爭8樓 房地是合作案,還沒有結算,陳宋棋在生前說他想要跟大 家一起住,所以才要買回那3戶給陳宋玗穎、陳宋潔、陳 宋元傑,陳宋玗穎、陳宋元傑雖然有過戶,但還沒有結算 ,陳宋潔的部分是還沒過戶,也還沒有結算,陳宋棋就走 了(筆錄見原審卷4第112至118頁)。陳宋玗穎證稱尚未 結算,而系爭9樓房地至103年4月5日陳宋棋死亡時仍在被 上訴人之女楊元妮名下。則系爭5戶房地(含系爭8樓房地 )是否已全部結算,並非無疑。
5.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陳宋棋將系爭8樓房地所有權贈與上訴人 之贈與契約存在。
⑴上訴人主張:陳宋棋於100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陳連盛結 算後,系爭5戶房地全歸陳宋棋所有,陳宋棋分別贈與3名 子女,其系爭8樓房地於100年3、4月間贈與上訴人,上訴 人最遲於100年4月間已為系爭8樓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則否認之。
⑵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在原審陳稱:「(你有無陳宋棋生 前贈與系爭8樓房地與你的證據?)沒有,父親只有口頭 說而已,且弟弟、妹妹都知道那筆5戶,2戶是給陳宋元傑 、1戶給陳宋玗穎,1戶給我,1戶給陳宋后蓁,只是剩下
名字還沒有過戶而已。」(筆錄見原審卷4第188頁)陳宋 元傑於106年3月8日在原審證稱:陳宋棋給小孩的房子他 已經做好分配過戶,系爭7樓及11樓房地是要贈與給我的 ,陳宋棋過世後,李瑟英跟我說要自己繳系爭7樓及11樓 的貸款,就是名下的要自己繳,我是從父親過世後開始繳 貸款,系爭8樓是陳宋棋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也是自陳宋 棋過後世後開始繳系爭8樓貸款(筆錄見原審卷4第120頁 )。陳宋元傑於108年2月13日在本院證稱:一開始投資的 時侯,我們只是簽名而已,後來陳宋棋說要贈與給我們小 孩自住,陳宋棋講贈與的詳細時間點我無法確定,應該是 100年3、4月,系爭8樓房地之所有權人是上訴人,取得原 因是陳宋棋贈與(筆錄見本院卷第282至284頁)。陳宋玗 穎於106年3月8日在原審證稱:「(上訴人說系爭8樓房地 是陳宋棋獨力出資贈與給她,而不是陳宋棋與陳連盛或李 瑟英的投資,是否屬實?)不是。一開始就是投資案。」 (筆錄見原審卷4第118頁),系爭8樓房地於100年2月23 日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時,為借名登記,尚未贈與,惟其後 於100年3、4月是否有贈與契約,陳宋元傑、陳宋玗穎之 證詞不符,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陳宋棋確實有將系 爭房屋贈與上訴人,尚難認為確有贈與契約存在。 6.綜上,上訴人並非系爭8樓房地之真正權利人。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因與陳宋棋間委任或合夥關係或合作 投資等關係而保管系爭8樓房地之所有權狀,有合法占有權 源。縱令陳宋棋原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權狀,然上訴人1人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權狀於己,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依結算協議,被上訴人應將房地權狀交付陳宋 棋,惟陳宋棋已死亡,且系爭8樓房地已移轉登記上訴人名 義,嗣陳宋棋於100年4月將系爭8樓房地贈與上訴人,上訴 人為房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權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5戶房地共同投資法律關係應 由被上訴人、陳連盛、陳宋棋全體繼承人與陳宋棋成共同清 算釐清,上訴人無權片面請求返還權狀。
2.上訴人於100年2月23日登記為系爭8樓房地所有權人時,為 借名登記,系爭5戶房地(含系爭8樓房地)買賣價金是否全 部為陳宋棋出資,並非無疑,系爭5戶房地(含系爭8樓房地 )是否已全部結算,亦非無疑,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陳宋棋 將系爭8樓房地所有權贈與上訴人之贈與契約存在,上訴人 並非系爭8樓房地之真正權利人,已如上㈠所述,故上訴人 無從依真正權利人之身分請求返還權狀。至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要旨固記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
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 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 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 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惟該案兩造 原為夫妻關係,房地屬於該案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惟所有權 狀為該案被上訴人持有中,為該案兩造所不爭執,其事實與 本件不同,於本件無適用之餘地。
3.民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 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2項規 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 用之。」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 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按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 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 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 駁回(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被上訴人原係因 與陳宋棋間委任或合夥關係或合作投資等關係而保管系爭8 樓房地之所有權狀,有合法占有權源,上訴人係繼承陳宋棋 基於委任契約或合夥契約或合作投資等關係,就系爭房地所 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縱令陳宋棋原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權狀,然由於上訴人、陳宋元傑、陳宋玗穎就陳宋棋之遺產 尚未分割(筆錄見原審卷6第23頁),則該權利為上訴人、 陳宋元傑、陳宋玗穎3人公同共有,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8樓 房地所有權狀,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3項、第821條但書 規定,應得其餘公同共有人陳宋元傑、陳宋玗穎同意或由渠 等2人同為原告,且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 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上訴人僅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請 求返還於共有人全體,不得請求返還予己,上訴人未舉證有 何事實上無法取得陳宋元傑、陳宋玗穎同意之情形,則未得 其餘2人同意逕行起訴,且上訴人訴請返還予己,核與民法 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但書規定不符,故上訴人1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8樓房地所 有權狀於己,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8樓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權狀號碼:100北建字第003945號 、100北建字第002704號)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