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汪承樺(原名汪成華)
被 上訴 人 陳群育
黃珮瑄
陳惠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7月1日至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海山辦事處(下稱海山辦事處)為患有精神障礙之伊二姐即訴 外人汪美華申辦印鑑登記與請領印鑑證明,詎海山辦事處戶政 人員即被上訴人陳群育、黃珮瑄、陳惠敏(下合稱被上訴人或 分稱其姓名)竟剝奪伊依民法得行使之代理權,禁止伊為汪美 華辦理戶政相關業務,並於同年月4日壓迫取供,及同年月14 日發文洩漏伊個資於大眾網路,妨害伊名譽,致伊精神上受有 痛苦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群育、黃珮瑄、陳 惠敏依序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萬元、4萬 元、2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及發函各機關更正錯誤,並撤銷網路公然侮辱與誹謗之不 實內容。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群育、黃珮瑄、陳惠敏 應依序給付上訴人4萬元、4萬元、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發 函各機關更正錯誤,並撤銷網路公然侮辱與誹謗之不實內容。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持汪美華之國民身分證 及印章至海山辦事處,自稱係汪美華本人,欲申辦印鑑登記及 印鑑證明,承辦人員黃珮瑄、陳惠敏調閱汪美華於戶政資訊系 統之影像檔照片目測核對相似,且上訴人能正確答覆汪美華之 個資,遂由上訴人在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同意 拍攝人貌影像簽章處簽名完竣後受理汪美華之印鑑登記並發給 其印鑑證明2份(下稱系爭印鑑證明)。嗣負責印鑑行政業務 之陳群育於同年月4日整理申請資料時,察覺汪美華之簽名有
異,乃通知上訴人及汪美華到處說明,汪美華到場後表示對此 事不知情,故而註銷前已核發之系爭印鑑證明,惟因上訴人並 未將該印鑑證明繳回,恐遭持用,乃於同年月14日由陳群育擬 函由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行文通報各相關行政機關注意上情 。伊等前開所為並無不法,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海山辦事處承辦戶政業務之公務員 ,於伊為汪美華申辦系爭印鑑證明過程,非法剝奪伊之代理權 、對伊壓迫取供,並發文洩漏伊個資於大眾網路,妨害伊名譽 ,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述之侵權 行為?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非財產之損害,並發函各機關更正錯誤及撤銷網路登載不實內 容,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持其二姐汪美華之國 民身分證及印章至海山辦事處,自稱係汪美華本人,欲辦理印 鑑登記及請領印鑑證明,經櫃檯承辦人員利用戶役政資訊系統 比對核對人貌、詢問個人基本資料為確認後,受理汪美華之印 鑑登記並發給系爭印鑑證明,上訴人並在印鑑登記申請書、印 鑑證明申請書及同意拍攝人貌影像簽名處簽名完竣。同年月4 日上午,海山辦事處印鑑行政業務承辦人員陳群育循例整理申 請資料時,發現前揭汪美華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均 標註申請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為「本人」,並於申請人(簽章) 欄蓋用「汪美華」之印文),於印鑑登記申請書上方之「申請 人(簽章)」欄所簽姓名為「汪美華」,但下方同意拍攝人貌 影像簽名處與另紙汪美華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所簽姓名卻均為「汪成華」,乃調閱戶役政資訊系統國民身分 證影像檔、汪美華105年6月7日申辦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 新北市印鑑數位化系統申請人影像檔,比對影像、簽名字跡, 確認同年月1日到海山辦事處申辦汪美華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 者並非汪美華本人,上訴人有冒名辦理之疑,乃通知上訴人到 辦事處說明,嗣上訴人於同日中午偕同汪美華到場,汪美華本 人表示確有將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上訴人,但是(1)日並 未到該辦事處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且對該事不知情;上訴 人則表示系爭印鑑證明已交給汪美華,惟已遺失無法繳回,該 辦事處乃註銷系爭印鑑證明(即註銷當時申請之印鑑章),並 於同年月14日依內政部99年12月15日台內戶字第09902489243 號函有關國民身分證遭冒領之通報作業程序,立即註銷該證明 登載相關電腦系統,並將個案詳情及相關資料函送警察機關偵
辦,暨發函相關政府機構請求協查是否有以系爭印鑑證明洽辦 相關業務之情事,並加強防範。嗣前揭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申 請事件,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 所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對之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07 號;下稱系爭偵案),現繫屬原法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 1129號)審理中等情,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於105年7月14 日移請警局偵辦與通報相關行政機關協查之函文、系爭印鑑登 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海山辦事處105年7月4日訪談紀 錄表、上訴人與汪美華依序於104年9月11日、105年6月7日補 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其二人之戶政資訊系統影像查詢紀錄、 系爭印鑑登記申請人之人像圖檔,及申請書索引資料、內政部 99年12月15日台內戶字第09902489243號函、系爭偵案起訴書 在卷可稽(見系爭偵案影印卷第29至37、189至193頁、原審卷 第27、81至85頁)。足見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係持汪美華之 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自稱為汪美華本人向海山辦事處申辦系爭 印鑑登記及領得系爭印鑑證明,則被上訴人嗣因查明與申辦規 定不符而要求上訴人繳回註銷之系爭印鑑證明未果,乃通報相 關行政機關注意防範有無以該印鑑證明洽辦相關業務之情事, 核與上開內政部函示之國民身分證遭冒領通報作業程序相符, 縱前開函文附件有揭露上訴人之個資情事,亦符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6條第2、4款所定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或為防止他人 權益之重大危害之利用,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有何不法之情事。㈡上訴人雖主張:汪美華因罹患精神障礙,其事務均委由伊代為 處理,被上訴人於伊為汪美華申辦系爭印鑑證明過程,非法剝 奪伊之代理權、壓迫取供,並發文洩漏伊個資於大眾網路,妨 害伊名譽等語,惟其自原審起訴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能就前開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況汪美華雖罹患OO OO症而領有中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法院106年 度審訴字第1909號刑事影印卷第59、61頁),並於105年8月31 日經原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21號事件以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及選定上訴人與訴外人汪中華共同為其之輔助人( 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然其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且依精神衛生法第22條之規定,精神疾病之病人之合法 權益仍應受尊重及保障,上訴人仍不得逕以汪美華「本人」之 名義向海山辦事處申辦系爭印鑑登記,及請領印鑑證明。是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非法剝奪其代理權、對之壓迫 取供,及不法發文洩漏其個資於大眾網路之具體情事。則其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之損害 ,並發函各機關更正錯誤、撤銷網路公然侮辱與誹謗之不實內 容,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群育、黃珮 瑄、陳惠敏應依序給付上訴人4萬元、4萬元、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發 函各機關更正錯誤,並撤銷網路公然侮辱與誹謗之不實內容,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