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447號
TPHV,107,上,1447,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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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47號
上 訴 人 曹玉麟 
      曹永欽 
      曹玉鼎 
      曹寶玉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永賢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1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偉政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本院繫屬 中變更為郭曉蓉,有財政部令可稽(本院卷第61、62頁), 並據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9、65、66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511地號、508-1地號 、511-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分別時則各稱其地號)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即其等父親曹衡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建物及棚架(下稱系爭地上 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各編 號所示土地。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並繼續 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上開土地 ,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渠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騰空遷讓。又上訴人無 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 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508地號土地自97年12 月起、511地號土地自90年5月起、508-1地號及511-2地號土 地部分自100年12月起均至105年11月30日止,按申報地價年 息5%計算,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8萬7754元、39萬6270元



、1560元及1080元不當得利(原審卷第232、233頁);另應 自10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14元不當 得利。於原審求為命:(一)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坐落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58萬6664元,及其 中39萬8910元自 107年1月8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5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附表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4014元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一) 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坐落各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附表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1萬5883元,及其中9萬4997元部分自106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自10 7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1193元,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即駁回其請求不當得利超逾上開金額部分)及 其餘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 審酌範圍,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等父親曹衡在35年前即在系爭土地新建房屋 ,並設籍於該處,繼續占用迄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且曹衡係於50年間,以其所有陽明山辛亥光復樓所 坐落土地與政府交換系爭土地,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其就系爭土地應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伊等基於繼承法律 關係,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為預定公園用地, 本來要徵收,但未徵收完全,系爭建物於70、71年間徵收, 惟伊等並未取得地上物補償費。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無權占用 ,請求拆屋還地,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 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 29、30、298、299頁,本院卷第75、76、79、80頁),依上 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對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四、次查,關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曹衡興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包括編號B1(面積371.72平方公尺)、 B2(面積1.26平方公尺)、B3(面積92.58平方公尺)所示 建物,及編號D(面積37.59平方公尺)、E1(面積8.20平方 公尺)、E2(面積5.65平方公尺)、E3(面積0.48平方公尺 )、E4(面積0.83平方公尺)所示棚架,以及編號A1(面積 118.29平方公尺)、A2(面積31.57平方公尺) 、C1(面積 362.84平方公尺)、C2(面積1.50平方公尺)、C3(面積4. 01平方公尺)所示庭院;而曹衡已於81年3月2日死亡,上訴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等情,有戶籍登記簿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北投分處106年2月18日等件可稽(原審卷第19、29、 30、98、105至111、133、298、299、328、329頁) ,並經 原審勘驗及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上建物 及使用面積,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106年12月18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 (原審卷第 197至202、217、2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 、50、110頁),應認與事實相符。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各編號所示,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
1.上訴人抗辯:伊等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被 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 ,且按以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他人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民法第772條 準用第769條固有明文。 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如未於起訴前向該管地政機關 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者,仍不得據以對 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 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



訴人並未舉證曾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未於本件起訴前已向 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自 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
2.又上訴人抗辯:伊等父親曹衡曾與政府交換土地,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曹衡有權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 上物,伊等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自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云云。惟經原審依其等聲請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 取陽明山辛亥光復樓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 可知光復樓坐落土地即同段同小段653地號土地係於53 年3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國有 ,同段同小段65 6 地號係於70年12月2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 國有,有該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4日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及 地籍異動索引表可據(原審卷第118、137至141頁) ;而 508-1地號土地則係於40年12月8日總登記為國有 ,508地 號土地係於51年6月18日因分割登記為國有 ,511、511-2 地號土地於51年4月14日總登記為國有, 有土地登記謄本 為憑(原審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79、80、83、84頁) ;均無從判斷有何土地交換的事實。 況系爭建物於47年7 月起即有設立房屋稅籍,原納稅義務人為曹衡,有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06年2月18日函、106年9月21日函可 稽(原審卷第133、204頁),更與上訴人辯稱:曹衡將所 有土地於50年間與政府交換系爭土地,始於系爭土地興建 房屋居住使用云云,顯不相符。另經原審函查系爭地上物 申請興建時有無檢附土地利用權利證明,經陽明山國家公 園管理處函覆:自78年7月1日接管建築管理業務以來,並 無建築執照紀錄可稽,有該處106年2月23日函可據(原審 卷第132頁), 足見系爭地上物之興建亦未取得土地利用 權利證明。且上訴人已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土地交 換之情(本院卷第50、126頁) 。則上訴人前開辯解,尚 乏所據。自難認曹衡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自亦無從 繼受該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於上訴人另抗辯:政 府有徵收系爭建物,補償地上物等節,亦據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據以否認其等以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土地之事實。上訴人抗辯此節自亦不足採 。
3.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即屬無權占有。另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其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自有拆除之權限。系 爭地上物為曹衡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因繼



承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有權拆除系爭地 上物。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附圖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坐落各土地範圍內之系爭地 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洵屬有據。
(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之 土地申報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土地法第14 8條亦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乃指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 查,上訴人自曹衡於81年3月2日死亡後,取得系爭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編 號部分,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就所占用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可採。惟 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原審卷第114頁), 則被上訴人可 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自原審起訴即105年12月27日回溯5 年開始計算(原審卷第10頁)。 審酌系爭土地自99年1月 起至106 年12月止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均為 930元 ,自107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 均為690元 ,此有地價謄本、地價查詢網頁可憑(原審卷 第298、299、328、329頁,本院卷第77、78、81、82、85 、86、89、90頁),又系爭土地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內, 生活機能及交通尚非十分便利,且上訴人系爭地上物係作 為居住使用,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可據(原審卷第197至202 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認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返 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此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茲按上訴人占用系 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A2、B1、B2、B3、C1、C2、 C3、D、E1、E2、E3、E4所示面積合計1036.52平方公尺, 計算起訴前5年即100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 , 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萬4997元【930元× 1036.52平方公尺×2%÷12×(4/31+59)=94,997元 ,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2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2萬886元【930元×1036.52平方公



尺×2%÷12×13=20,886元】, 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可得不當得利為1193元 【580地號 土地部分:690元×(118.29+371.72+ 1.5+8.2)×2% ÷ 12=575元;511地號土地部分:690元×(31.57+92.58+3 62.84+37.59+0.48)×2%÷12=604元; 508-1地號土地 部分:690元×(1.26+5.65)×2%÷12=8元;511-2 地 號土地部分:690元×(4.01+0.83)×2%÷12=6元;57 5+604+8+6=1,193】。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1萬5 883元【94,997+20,886】,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93元之不當得利,於法自無不 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11萬5883元, 及其中9萬4997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即106年2月4日 (起訴狀 繕本於106年1月2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曹玉麟曹永賢、曹永 欽、曹玉鼎之居住地,於106年2月3日生送達效力 ,送達證 書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被上訴人該部分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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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