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王金龍
被 上訴 人 李宏隆
陳連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李宏隆(下稱李宏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在原審 起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間就臺北市○○區○○段○○段 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0○000○ 000號地下2樓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7100(停 車位編號B2-24,下稱停車位1)、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67100(停車位編號B2-25,下稱停車位2)、所有權應 有部分0000000分之67100(停車位編號B2-26,下稱停車位3 ,與停車位1、2合稱系爭停車位建物),於民國(下同) 106年10月20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7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 訴人陳連盛(下稱陳連盛)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於本院追加起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間就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 (停車位1基地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停車 位2基地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停車位3基地 部分,下與停車位2、3基地合稱系爭停車位基地),於106 年10月20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7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陳連盛應 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李宏隆經訴外人張玉霞介紹,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伊共匯款500萬元予張玉霞,再由 張玉霞匯款共計484萬元至李宏隆指定其經營之翊岱有限公 司(下稱翊岱公司)帳戶(其餘16萬元為李宏隆答應支付張 玉霞之佣金),伊與李宏隆嗣於106年6月9日簽訂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確認上開借款,李宏隆並開立面額500萬 元、發票日106年6月9日、票號CH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詎伊於106年10月25日前往翊岱公司 請求李宏隆返還借款未獲置理,經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李宏 隆聲請強制執行,始發現李宏隆已於106年10月27日將其名 下系爭停車位建物及系爭停車位基地(下合稱系爭停車位)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宏隆之姑丈陳連盛,已 害及伊對李宏隆之債權,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等語。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停車位建物於106年10月20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 同年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㈡陳連盛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停車位建物於106年 10月20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陳連盛應將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於本院追加起訴聲明請求 :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停車位基地於106年10月20日所為買 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陳連盛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二、李宏隆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陳 連盛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對李宏隆有500萬元之借款債 權,伊亦不知上訴人與李宏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停車 位係由伊配偶、李宏隆之姑即訴外人李瑟英於104年間向訴 外人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潤公司)購買,李瑟英 於104年7月23日與李宏隆簽訂借名委任協議書,將系爭停車 位借名登記在李宏隆名下,系爭停車位實屬李瑟英所有。李 瑟英嗣與李宏隆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由李宏隆於106年10月 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以 履行返還借名登記物義務,並無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上 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李宏隆於106年10月27日以發生於同年月20日之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連盛之事實 ,經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 本院卷第115、117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送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74至177、180、181、 184、185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159至179 頁)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陳連盛抗辯 系爭停車位原為李瑟英購買,借名登記在李宏隆名下乙節, 據其提出借名委任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第 111至115頁),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30頁, 本院卷第133頁),足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伊對李宏隆有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500萬元存在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停車位於106年10月20日所為買賣債權 行為(下稱系爭買賣行為),及於同年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有 害及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應予撤銷,陳 連盛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為陳連盛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別論斷如下: ㈠上訴人對李宏隆是否有債權存在?
上訴人主張李宏隆經張玉霞介紹,於106年2月至4月間陸續 向伊借款共計500萬元,嗣李宏隆未遵期還款,伊持系爭本 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經提出匯款回條聯、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匯款申請書( 代傳票)(見原審卷第158至170頁)、系爭切結書(見原審 卷第17頁)、系爭本票及翊岱公司李宏隆之名片(見原審卷 第15頁)、原審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577號民事裁定(見 原審卷第71頁)為證,陳連盛不爭執上訴人對李宏隆有500 萬元本票債權(見本院卷第133頁),惟否認上訴人有借款 500萬元予李宏隆。經查,依上開匯款單據及存款交易明細 查詢單所示,上訴人先後於106年2月17日、2月23日、3月9 日、4月28日依序匯款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 元,共計500萬元至張玉霞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張玉 霞再於106年2月17日、2月23日、3月9日、4月28日自其帳戶 依序匯款95萬元、97萬元、195萬元、97萬元,共計484萬元 至翊岱公司帳戶,參諸證人張玉霞於本院結證稱:李宏隆是 翊岱公司負責人,翊岱公司經營飼料業務,李宏隆有資金週 轉需求時向伊借錢,約定月息兩分利,另有保證分伊共同利 益三分,金錢往來已十幾年。於106年時李宏隆表示要擴展 事業,要增資500萬元,因伊沒有那麼多錢,他問伊可否去
找其他人借錢給他,借款條件跟伊相同,會給伊佣金,伊就 去問鄰居即上訴人,上訴人有同意要借錢,透過伊匯款500 萬元給李宏隆,伊於106年2月17日至4月28日分4次轉帳95萬 元、97萬元、195萬元、97萬元,共484萬元至李宏隆指定的 翊岱公司帳戶,其他16萬元是李宏隆要給伊的佣金。李宏隆 拿到錢之後,伊有帶上訴人去翊岱公司,李宏隆就簽系爭本 票及系爭切結書給上訴人,由伊姊張玉婷擔任系爭切結書之 見證人。從106年2月開始李宏隆有按取得款項之金額付利息 、保證利益給上訴人,一直付到10月,之後就沒有再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與系爭切結書記載李宏隆向上 訴人借款500萬元,雙方同意李宏隆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做為擔保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7頁)亦互核相符,足證上訴 人與李宏隆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並透過張玉霞交付借 款予李宏隆。上訴人主張對李宏隆有50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 本票債權存在,應為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停車位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請求陳連盛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出名人與借名人內部間 固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出名人並非該借名登記 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惟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 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外觀上該登記之不動產即構 成出名人之積極財產。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條第2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係因債務人之總財產因此減 少,債務之總擔保亦隨之減少,進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之 故。倘基於債權成立前既存之法律關係,於債權成立後履 行者,因債權成立時,債務人依既存之法律關係所負負擔 ,亦構成其責任財產之部分,是債務人之該履行行為,自 不得謂有害於債權。
2.上訴人主張李宏隆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陳連盛,致李 宏隆無資力償還債務,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停車位所為系爭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等情,陳連盛則辯稱 系爭停車位係伊配偶李瑟英借名登記在李宏隆名下,李瑟
英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指示李宏隆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 予伊,並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且伊亦不知上訴人對李宏 隆有債權存在等語。經查,李宏隆與李瑟英於104年7月2 日就系爭停車位訂立借名委任協議書,雙方約定李瑟英借 用李宏隆名義,由李瑟英出資,以李宏隆名義與賣方簽約 購買系爭停車位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11 、112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李宏隆 出名登記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時,系爭停車位固構成 李宏隆責任財產之一部,惟上述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債務 關係,於上訴人對李宏隆取得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前即存 在,李宏隆本於該契約,負有於借名登記及委任關係終止 時,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即移轉所有權)予李瑟英或其指 定之人之義務,此義務亦構成李宏隆責任財產之部分。陳 連盛抗辯李瑟英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且為節稅考量,而 將系爭停車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經提出 106年3月11日補充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3、115頁) ,佐以系爭停車位業於106年10月27日移轉登記予陳連盛 ,堪認李瑟英已終止與李宏隆間就系爭停車位之借名登記 關係。依前揭說明,李瑟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李宏隆 將系爭停車位依李瑟英指示移轉登記予陳連盛,雖一方面 減少李宏隆之財產,惟一方面亦減少李宏隆之債務,則李 宏隆之總體財產並無增減,對於上訴人自難謂為詐害行為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連盛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停車位建物於106年10月20日所為買賣 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陳 連盛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在 本院追加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停車位基地於106年10 月20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 記物權行為;陳連盛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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