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312號
TPHV,107,上,1312,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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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12號
上 訴 人 梁毓靈
      梁志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鄧羽庭
上 訴 人 梁志平

      林榮陞

被 上訴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李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上訴人梁 毓靈、梁志玄梁志平林榮陞之被繼承人徐榕莉梁毓靈間 ,於民國99年8月間所為贈與新臺幣(下同)461萬元之債權行 為(下稱系爭贈與行為),並請求梁毓靈將該款項如數返還予 梁毓靈梁志玄梁志平林榮陞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梁毓靈梁志玄 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梁志平林榮陞,爰併列渠 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2年11月1日自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受讓取得徐榕莉前於84年 9月間向訴外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 借貸未償,由磊豐公司輾轉受讓之借款本金140萬5,081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迄未獲償。伊於106 年3月間查知徐榕莉(104年9月2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曾於99年8月間資助梁毓靈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0巷00、00、00號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而無償贈 與其461萬元以繳納頭期款(即系爭贈與行為),害及伊債權 等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訴請撤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榕莉梁毓靈間之系爭贈與行為 ,並請求梁毓靈將前開款項如數返還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梁毓靈梁志玄部分:徐榕莉雖曾資助梁毓靈461萬元購買系 爭房地,但梁毓靈已以該房地辦理高額貸款,所得款項3,158 萬0,600元均由徐榕莉取走使用,部分即用於返還該款,故前 揭款項並非贈與;縱認係贈與,亦屬附有負擔之贈與。徐榕莉 於98年間給付該款項時另有多筆不動產及債權,足以清償系爭 債務,其給付梁毓靈前揭款項之行為,無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且98年8月間系 爭債權本息總額僅200多萬元,被上訴人就超過上開債權本息 部分之撤銷,亦難認其有保全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梁志平部分:伊對於系爭贈與之事不清楚等語。㈢林榮陞部分:當初購買系爭房地,連同裝潢及相關費用,係伊 與徐榕莉共同籌錢付現2,700多萬元,過戶後才以梁毓靈名義 辦理貸款,清償籌款時所借款項,梁毓靈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房 地或因此負擔任何債務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9、91至92頁):㈠徐榕莉前於84年9月18日向臺中商銀借款,自88年11月間起即 未再依約清償而屆期,未償債權迭經讓與,嗣由受讓人磊豐公 司訴請徐榕莉清償上開借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10 月2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270號判決磊豐公司勝訴確定,磊豐 公司並據以對徐榕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結果於 102年1月10日換發債權憑證,並於同年11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有前開借款借據、民事判決、債權憑證、債權讓 與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7、60至63頁)。㈡徐榕莉於104年9月20日死亡,其子女即梁毓靈梁志玄、梁志 平及其配偶林榮陞為其繼承人,並已受被上訴人前揭債權讓與 之通知。有徐榕莉及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債權 讓與通知、回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可稽(見原 審卷第8至20、49、52、54、56頁)。㈢梁毓靈於99年8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時,係由徐榕莉於同年月14 日各以現金13萬元、支票100萬元、暫收款20萬元,為其支付 其中00號、00號之房地價款;及以現金15萬元、支票160萬元



、暫收款20萬元,為其支付其中00號之房地價款,共計461萬 元。有梁毓靈於另案其與林榮陞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即本院 104年度重上字第892號)中所提出之系爭房地資金流程概要表 可稽(見原審卷第193、199頁)。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榕莉之債權人, 徐榕莉於98年8月間贈與梁毓靈461萬元以繳納系爭房地頭期款 ,上開無償行為,害及伊之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渠等間所為系爭贈與 行為,並請求梁毓靈將461萬元返還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徐榕莉梁毓靈間有無系爭贈與行為存在?該行為是否構成附負擔之贈 與?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訴請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並請求梁毓靈將461萬元返 還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㈠查梁毓靈前以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林榮陞無權占用其中00 號房屋,於103年5月間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林榮陞遷讓房屋;林 榮陞則以系爭房地為伊與徐榕莉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梁毓靈名 下,其擅將其中00號房地出售而侵害伊權利,伊已終止借名契 約為由,於該事件反訴請求梁毓靈返還並賠償損害。經原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234號事件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以梁毓靈 為買受人並由其親簽,其並提出該房地權狀、貸款契約、放貸 與繳息紀錄、房地稅捐繳款書為佐,且林榮陞所舉證據無法證 明系爭房地為其實際出資購買,堪認系爭房地乃為梁毓靈出資 (貸款)購買為由,為林榮陞全部敗訴之判決。林榮陞不服, 就系爭00號房地及其共同使用建號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亦據本 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92號事件認定:林榮陞所舉證據無法證明 前開房地為其實際出資購買,且梁毓靈主張伊購買系爭房地係 由徐榕莉資助頭期款461萬元,並代為墊付後續款項,伊後來 曾向訴外人葉坤益及銀行借款3,000多萬元,並出售00號、00 號房地清償借款等語,亦難認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即係成 立借名契約,而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告確定等情,有前開二審 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前開遷讓房屋等事件, 下稱系爭前案),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林榮陞於本件仍 主張:系爭房地係由伊與徐榕莉共同籌錢購買,過戶後再以梁 毓靈名義辦理貸款等語,未再提出其他證據為佐,並無可採。 又梁毓靈於系爭前案二審中曾多次具狀自陳:徐榕莉生前對伊 甚為疼愛,因見投資系爭房地有利可圖,乃勸說伊投資可供自 住或轉售牟利,並表示願意資助伊購屋頭期款,如有資金需求 亦願隨時提供協助,伊乃於99年8月14日親自與建商簽訂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總價合計2,700萬元,除由徐榕莉資助之購買



系爭房地之頭期款461萬元外,並代為墊付後續款項;後來伊 於100年6月13日起向訴外人葉坤益及銀行共借得3,185萬0,600 元,足供償還上開購屋款項(以債養債),其後再出售00號、 00號房地得款2,325萬元,償還上開借款等語,並提出系爭房 地資金流程概要表為佐(見原審卷第193至194、199至202、20 9至210頁),而明確區分徐榕莉為其支付之系爭房地價款,包 含「資助款」與「墊付款」兩種,前者顯屬無庸歸還之贈與。 梁毓靈於本院107年11月26日準備期日亦陳明對於徐榕莉與伊 間有前揭頭期款(即461萬元)之贈與行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0頁)。則其嗣後改稱:徐榕莉雖曾資助伊461萬元購買系 爭房地,但後來系爭房地貸款所得3,158萬0,600元均由徐榕莉 取走使用,其中包含461萬元之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自無足取。
梁毓靈梁志玄雖再以:系爭房地於98年8月間購買時之總價 為2,700萬元,但自100年6月間起陸續以梁毓靈名義及系爭房 地貸款所得之3,158萬0,600元,均由徐榕莉取走使用,而由梁 毓靈負擔上述貸款,構成附有負擔之贈與,梁毓靈未受有利益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9至151頁)。惟徐榕莉於98年8月間 贈與梁毓靈461萬元時尚無上述負擔之存在;且梁毓靈、梁志 玄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徐榕莉於贈與時,已要求梁毓靈日後需 以該房地貸款供其使用。況梁毓靈於上述遷讓房屋等事件中, 已自承係採「以債養債」方式自100年6月1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 葉坤益及銀行借貸3,000萬餘元來償還系爭房地之購屋款項, 業詳如前述,則其與梁志玄於本件稱上開3,000萬餘元乃由徐 榕莉取走使用,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為佐,自難為採。是梁 毓靈縱於100年間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及銀行抵押貸款而負擔 債務,亦難認此乃為98年間徐榕莉無償資助伊461萬元以繳納 系爭房地頭期款時,所附加之贈與負擔,故梁毓靈梁志玄抗 辯梁毓靈所受前開贈與乃附有負擔,而未受有利益云云,亦無 可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即明。所稱無償行為與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又是否 有害及債權,則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權人之債權,因債 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查徐榕莉前於84年9月間邀同訴外人范國魁 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商銀借款210萬元,借期自同年月18日起 至99年9月18日(見原審卷第60頁),嗣自88年11月間起即未 再依約清償而屆期,未償債權迭經讓與,嗣由受讓人磊豐公司



訴請徐榕莉清償借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 270號判決,命徐榕莉范國魁應連帶給付磊豐公司177萬餘元 及依序自91年1月30日、88年12月1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確 定(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磊豐公司並據以對徐榕莉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結果於102年1月間換發債權憑證, 並於同年11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至7 頁)。又徐榕莉於99年8月間贈與梁毓靈461萬元以繳納系爭房 地頭期款時,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清單,及101年12月13日核發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所示,徐榕莉名下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見原 審卷第66至67頁);嗣徐榕莉於104年2月間,雖以89年間發生 之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桃園市○○段○○段○○○段00 0之0、000之0、000之00等3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見原 審卷第82至84頁),惟上開土地依序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 水利用地及農牧用地之共有地,變現取償不易,且依106年度 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價值亦僅共計73萬3,500元(即〈148㎡+ 147㎡+1,335㎡〉×2,700元×1/6),難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 。足見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因徐榕莉梁毓靈間所為之系爭贈 與行為,而有不能或難以受償之情形存在。
梁毓靈梁志玄雖提出內容記載訴外人莊石來向徐榕莉借款2, 000萬元之借據,及莊石來於84年1月20日所簽發同額、未記載 到期日之本票各乙紙(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為徐榕莉為系 爭贈與行為並無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之證明。然前述借據及本 票早於84年間即已作成並得行使債權,卻未見上訴人提出曾對 莊石來行使債權並取得合法執行名義之證明,則徐榕莉生前是 否確對莊石來有前揭債權存在,且迄未受償,容非無疑,自難 逕以之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又上訴人稱於徐榕莉死亡 後整理其遺物時,發現其持有記載發票日期為99年1月20日、 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桃興分行、受款人為徐榕莉、面額5,000萬 元、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乙紙(見原審卷第80、87頁 ),然前開支票之票面金額及受款人與臺灣銀行桃興分行實際 留存之票載不符,有上開銀行107年5月22日函文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63頁),足見前述支票影本與該票號支票原本不符 ,自難憑採。再林榮陞於上述遷讓房屋等事件中,固曾提出徐 榕莉於99年8月間經指定為受款人之美金20萬元匯款單據乙紙 ,並主張該款項係其以徐榕莉名義向訴外人陳張秀珍借款,再 於借得後以支票給付系爭房地價金(見系爭前案一審卷第131 頁正反面、第144頁),然其前揭主張因核與陳張秀珍所出具 之借款紀錄內載「徐榕莉陳張秀珍借款」(見系爭前案一審 卷第183頁)乙節不符,而為系爭前案所不採(見原審卷第24



頁),則徐榕莉所受前揭匯款既為其向陳張秀珍借貸所得而同 時負擔債務,且陳張秀珍於系爭前案證稱:伊以系爭前案一審 卷被證二所示方式(即99年8月4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7日 、100年4月29日依序匯款290萬元、交付支票360萬元、匯款美 金20萬元、交付支票300萬元;見系爭前案一審卷第143至145 頁)交付款項予徐榕莉,事後曾請林榮陞梁毓靈徐榕莉要 求還款,其均表示沒有錢可以還,迄今分文未還(見系爭前案 一審卷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反面)。是上訴人主張徐榕莉因 受前述匯款,於100年間系爭贈與行為時並非無資力,而未害 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云云,亦無可採。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徐榕莉梁毓靈間之系爭贈與行為,並請求梁毓靈 將461萬元返還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㈤末按,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障債務人之責 任財產,供為全部債權之共同擔保,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俾全體債權人平等受償。查徐榕莉於98年8月間贈與梁毓靈4 61萬元時,係基於同意資助其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之單一贈與 行為,且徐榕莉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款項於99年8月14日 系爭贈與行為時共計281萬3,941元(見本院卷第131頁),另 依證人陳張秀珍所述徐榕莉尚欠其超過1,500萬元之借款未清 償。是承前所述,徐榕莉名下雖遺有3筆共有土地價值73萬3,5 00元之責任財產,顯不足以供其債權人全部分配受償,被上訴 人就系爭贈與461萬元之行為主張行使撤銷權,自有保全之必 要性。上訴人抗辯:98年8月間徐榕莉資助梁毓靈購屋時之系 爭債權本息總額為200多萬元,被上訴人就超過上開債權本息 部分之撤銷,難認有保全之必要等語,亦無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榕莉梁毓靈間之 系爭贈與行為,並請求梁毓靈將461萬元返還予上訴人公同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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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