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273號
TPHV,107,上,1273,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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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73號
上 訴 人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惠 
訴訟代理人 汪采蘋律師
被 上訴人 功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慈珮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8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15 號(下稱第515 號)民事假執行判決,對訴外人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盛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 第106814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嗣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5 年10月4 日查封萬盛公司動產,上訴人於106 年1 月5 日以 其對萬盛公司有債權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下稱系 爭債權),並經核發新北地院105 年11月1 日105 年度司促 字第3077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而具狀參 與分配。嗣萬盛公司經查封之動產,於106 年9 月27日以新 臺幣(下同)6,000,000 元拍定,執行法院於106 年11月28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記載次序編號2 及 4 依序為上訴人之執行費受分配金額160,000 元、普通債權 受分配金額2,573,140 元,並定於106 年12月28日實行分配 ,伊於同年12月26日具狀對上訴人所獲之分配聲明異議。系 爭支付命令為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後始提出,萬盛公司對系 爭支付命令未提出異議,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債權存在 ,應為妨礙伊之執行效果。況上訴人曾對伊聲請查封之萬盛 公司動產,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新北地 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62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益徵上訴人 故意阻撓系爭執行事件。從而,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債權既不



存在,自不發生利息,即不應受分配2,573,140 元,上訴人 繳納之執行費160,000 元亦失所附麗,且除伊外,無其他應 受償之債權人,故上訴人剔除之分配金額應全部分予伊。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將系爭分配表 ,分配予上訴人之次序編號2 執行費160,000 元及次序編號 4 普通債權2,573,140 元,均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剔除部 分,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支票債權,係因伊與萬盛公 司間存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由萬盛公司開立交付予伊,系 爭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持第515 號民事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萬 盛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上訴人 於106 年1 月5 日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明參與分 配。又新北地院於查封拍賣萬盛公司動產後,於106 年11月 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2月28日實行分配。被上 訴人於同年12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7 年1 月5 日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01 頁),並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第515 號民事判決、 105 年度存字第1672號提存書、新北地院105 年9 月21日新 北院霞105 司執木字第106814號執行命令、查封筆錄(動產 )、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 行法院106 年9 月27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木字第106814號函 、106 年11月30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木字第106814號函及系 爭分配表、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33頁、第35頁 、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 44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 、第9 頁至第11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前開 上訴人分配金額剔除,改分配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 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 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 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 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 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



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 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 為消費借貸,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㈠、上訴人以萬盛公司開立發票日105 年9 月30日、支票號碼 SL0000000 號、票面金額20,000,000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 爭支票)交付予伊為原因事實,聲請新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支付命令卷查閱明確。又上訴 人自承參與分配之系爭債權為系爭支付命令之支票債權,而 其原因關係為萬盛公司向上訴人之借款等情(本院卷第99頁 至第100 頁)。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 貸,既為被上訴人爭執該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依前開說明 ,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與萬盛公司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上訴人抗辯伊僅須證明系爭支票真正 且有效云云,尚難採認。
㈡、上訴人抗辯伊於101 年2 月17日、2 月20日、3 月8 日、8 月17日、10月12日,分別以匯款方式貸與4,000,000 元、6, 000,000 元、5,300,000 元、3,000,000 元、4,300,000 元 予萬盛公司,金額共計22,600,000元(原審卷第85頁),經 萬盛公司陸續清償2,600,000元(本院卷第117頁),萬盛公 司就剩餘借款20,000,000元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為擔保 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提出存摺內頁1紙、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101年2月20日活期性存款存 款憑條、同年10月12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同年2 月17日 、3月8日、8月17日台幣單筆轉帳查詢網路資料3紙、存款往 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萬盛公司開立分期支票償還上訴人明細 表及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為證(原審卷第87頁 至第95頁、第171頁、第173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 117頁至第153頁)。然查:上訴人抗辯其於101年2月17日、 2 月20 日、3 月8 日、8 月17 日,分別以匯款方式,貸與 4,000,000元、6,000,000元、5,300,000元、3,000,000元予 萬盛公司等4筆款項(下稱前4筆款項),均為華震精機有限 公司(下稱華震精機公司)匯款至葉雲楷(原審卷第93頁、 第89頁、第91頁、第95頁),並非上訴人匯款予萬盛公司。 又上訴人辯稱其於101年10月12日以匯款方式貸與4,300,000 元予萬盛公司,實為上訴人匯款予葉雲楷(原審卷第173 頁 )。則上訴人所稱借款,均非匯款予萬盛公司,且前4 筆款 項亦非上訴人所匯。上訴人再以葉雲楷為萬盛公司負責人,



葉雲楷代表萬盛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且華震精機公司負責 人為翁玉秀,為上訴人負責人廖秋惠之母,已將華震精機公 司對萬盛公司債權讓與上訴人云云置辯。惟由葉雲楷所提華 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表所示(原審卷第137 頁至第 157頁),葉雲楷係於101年2月17日、2月22日、2月29日、3 月19日、3月20日、4月2日、4月5日、4月30日、9 月27日、 10月24日、11月5日、11月9日,將4,000,000元、2,000,000 元、2,000,000元、1,000,000元、2,300,000元、800,000元 、1,800,000元、1,500,000元、1,700,000元、800,000元、 2,000,000元、2,000,000元存入萬盛公司帳戶。除101年2月 17日之匯款日期及金額,與華震精機公司所存入者相同,其 餘皆不相同,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葉雲楷存入萬盛公司帳戶內 款項,係上訴人所交付。則上訴人抗辯匯借之各款項,既係 匯予葉雲楷而非萬盛公司,即難證明均屬萬盛公司所受領款 項。再者,葉雲楷具狀陳述借款是為了讓開出去的票兌現, 至於先匯予伊再轉至萬盛公司,係為避免扣押云云(原審卷 第135 頁)。惟上訴人主張所匯款項及日期,與葉雲楷提出 其匯予萬盛公司者,已有前述差異。又如為避免扣押,葉雲 楷為何仍將款項再匯入萬盛公司帳戶,豈不讓債權人得以扣 押,亦有矛盾。至於上訴人抗辯華震精機公司將前4 筆款項 之借款債權,於102 年間轉讓予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未舉 證證明前開債權讓與乙事。且前4 筆款項金額不少,衡以有 限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均應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 表等表冊(公司法第110條、第228條參照),如有前開高達 上千萬元之債權讓與事實,上訴人何以未能舉出相關表冊為 證。因此,由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與萬盛公 司間有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係依借貸之意思交付金 錢,即難認上訴人前開所指匯款為借款。因此,上訴人既抗 辯系爭債權之原因關係為其與萬盛公司間借款債權,復未能 證明該借款債權存在,即無從認定系爭債權存在。㈢、從而,上訴人與萬盛公司間之系爭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分 配表關於上訴人應受分配款項即次序2 之160,000 元及次序 4 之2,573,140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又上開分 配表所列優先債權均已依所列債權額受分配,且除被上訴人 外,並無其餘參與分配債權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次序2 及4 所示金額經剔除後,應改分配與被上訴人,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2 所列上訴人執行費受 分配金額160,000元、次序4所列上訴人債權受分配金額2,57 3,140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上開剔除部分,應



改分配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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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功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