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翁識
(送達代收人 吳婉惠
○路0段000號8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鄧正民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5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4日對本院107年度上字第 12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486,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476元 ,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 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