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三峽福安宮
法定代理人 黃宗祥
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24 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新北市政府給付三峽福安宮逾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肆佰肆拾參元本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逾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壹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三峽福安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新北市政府之其餘上訴、三峽福安宮之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三峽福安宮上訴部分,由三峽福安宮負擔;關於新北市政府上訴部分,由三峽福安宮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新北市政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下逕稱新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朱立倫,於民國(下同)107 年12月25日變更為侯友宜,並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5 頁),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三峽福安宮(下逕稱三峽福安宮)主張:坐落新北市 三峽區文化段686、686-1、686-2、687及687-1 地號土地( 下單獨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均為伊所有,新北市政府 所有三峽歷史文物館(下稱系爭文物館)、藍染中心教室( 下稱系爭教室)及花圃(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86⑴、686-1⑴、687⑴、687-1⑴ 、686⑵、686-2⑴、686-1⑵ 部分(與原判決編號對照如附 表一),侵害伊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致伊受有損害,雖系爭 文物館已經指定為市定古蹟,惟系爭教室係建於民國(下同 )90年間,非市定古蹟,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86⑵、686-2
⑴(下稱B1、B2)部分之系爭教室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 伊,並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占用 土地),給付伊自起訴時回溯前5 年,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27 萬7,41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伊不當得利2 萬1,636 元(三峽福安宮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經原審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聲明不服,已經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新北市政府則以:自日治時期起,即一再經三峽福安宮等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並於84年間取得其等出具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縱認屬無權占用,系爭教室亦屬應受保護之「三峽庄役場」 市定古蹟範圍,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教室B1、B2部分,違反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6條前段規定,不應准許,且上訴人請求 系爭占用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價額,顯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三峽福安宮於原審起訴聲明:㈠新北市政府及原審共同被告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下逕稱三峽區公所)應共同將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三峽福安宮。 ㈡新北市政府及三峽區公所應共同給付三峽福安宮127 萬7, 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共同給付三峽福安宮2 萬1,636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新北市政府及三峽區公所均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三 峽福安宮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三峽福安宮一部勝訴 之判決,判命新北市政府應給付三峽福安宮127 萬7,41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峽福安宮2 萬1,636 元,且就三峽福安 宮上開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三峽 福安宮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峽福安宮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新北市政府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三峽 福安宮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三峽福安宮後開第㈡ 項之訴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新北市政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B1、B2部分之系爭教室拆 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三峽福安宮。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㈣新北市政府之上訴駁回。新北市政府則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新北市政府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三峽福安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三峽福安宮之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 頁之108 年1 月11日準備 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三峽福安宮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27、29、31、33、345頁)。 ㈡系爭地上物原為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下稱三峽鎮公所 )所有,99年12月25日臺北縣升格為直轄市,原臺北縣鄉鎮 市之權利義務、資產負債等,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 第1 項規定由新北市概括承受,自斯時起,系爭地上物屬新北市 政府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且均 坐落於新北市市定古蹟「三峽庄役場」定著土地範圍內(見 本院卷第99、140、141頁)。
五、三峽福安宮主張新北市政府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請求新北市政府拆除系爭土地上B1、B2部分之系爭 教室,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其,並應給付其自起訴時回 溯前5 年,並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新北市政府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新北市政府是否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三峽福安宮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新北市政府拆除系爭土地上B1、B2部分之系爭教室, 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其,有無理由?三峽福安宮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其自起訴時回溯前5 年,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 下:
㈠新北市政府是否無權占有土地?三峽福安宮得否請求拆除系 爭教室B1、B2部分並返還占用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 判參照)。三峽福安宮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 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34 頁、第345至346頁),且新北市政府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則新北市政府應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乙 節,負舉證之責。
⒉新北市政府辯稱自日治時期起,即一再經三峽福安宮等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為三峽福安宮否認, 且新北市政府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新北市政 府抗辯改制前之三峽鎮公所為向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及 改制前臺北縣立文化中心爭取修繕補助時,三峽福安宮曾 於84年8 月1 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節,固據新北市 政府提出三峽鎮公所函稿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41至43頁),然三峽福安宮否認上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之形式真正,且查改制前之三峽鎮公所因無使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曾於84年7 月1 日起至86年6 月30日止 ,向三峽福安宮承租686、687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其 中686 地號於100 年7 月19日分割增加686-1、686-2地號 ,687 地號於86年12月15日分割增加687-1 地號土地,見 原審卷第29、31頁),共2 年,租金為每年以地政機關所 附列之申報地價4%計算,2 年租金合計共21萬9,914 元, 每年為1 期,於各該年改制前縣政府核撥租金後一次付清 全年租金,並約定前開租賃期間屆滿時,如改制前三峽鎮 公所需要繼續租用者,三峽福安宮不得異議,並另行訂立 新契約,上開租期屆滿後經協調,改制前三峽鎮公所再向 三峽福安宮承租系爭土地1 年(租賃期間自86年7 月1 日 起至87年6 月30日止),租金以地政機關所附列之公告地 價4%計算,共計16萬3,323 元,並明定租賃期間屆滿時, 如改制前三峽鎮公所需要繼續租用,三峽福安宮不得異議 ,並另行訂立新契約,惟上開租期屆滿後,雙方未再訂立 新契約等情,業據三峽福安宮提出租賃期間自84年7 月1 日起至86年6 月30日止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第1 份土 地租約)、協調會紀錄及租賃期間自86年7 月1 日起至87 年6 月30日止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第2 份土地租約) 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21、123、125、133、135頁), 且為新北市政府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 頁),堪認改 制前三峽鎮公所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無正當權 源,否則當無須於84年7 月1 日起至87年6 月30日止,兩 度與三峽福安宮簽立第1、2份土地租約,各承租2 年、1 年,並給付租金共3 年,佐以第1、2份土地租約均已明訂 續租應另訂租約之意旨,自無民法第451 條租賃契約之默 示更新規定之適用,是依民法第450 條第1 項規定,其租 賃關係應自87年7 月1 日起即消滅,益徵改制前三峽鎮公 所占用系爭土地,除84年7 月1 日起至87年6 月30日止係
基於雙方所簽第1、2份土地租約外,改制前三峽鎮公所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取得三峽福安宮之同意,是新北市 政府辯稱自日治時期起,三峽福安宮即一再同意其使用系 爭占用土地,有正當權源云云,無足採信。
⒊又新北市政府辯稱系爭地上物係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應 予保護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6條規定,不得遷移或拆除等語。經 查,民法第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 ,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由此可知所有權之權能應受法令限制。而依文化資產 保存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進入第十七條至第 十九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未進入前項審議 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 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 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 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第36條規定:「古蹟不得遷移 或拆除。但因國防安全、重大公共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保護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 召開審議會審議並核定者,不在此限。」、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 罰金:一、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準 此,古蹟或其附屬設施所定著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容忍 古蹟或其附屬設施之存在,對其土地所有權之干涉或侵害 之義務,而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加 以排除。查新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新北市文化局)依文 化資產保存法規定,將三峽歷史文物館即「三峽庄役場」 自106 年7 月12日起列為暫定古蹟,並擬進行相關審議作 業,且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 )測量上開暫定古蹟之審議範圍面積,而依樹林地政事務 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地上物包括系爭教室B1、 B2部分,均在上開暫定古蹟範圍內,此有新北市文化局10 7 年1 月12日新北文資字第1070058403號函及樹林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19、36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141頁),系爭地 上物包括系爭教室B1、B2部分,既均坐落於暫定古蹟範圍 內,縱如三峽福安宮主張,系爭教室為90年間所建,惟系 爭教室既屬古蹟之附屬設施,自亦屬新北市文化局指定之 暫定古蹟範圍,依前揭規定,系爭教室於審議期間內即視
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自不得遷移或拆除,依上開說 明,三峽福安宮依法即無遷移或拆除之事實上權能。又新 北市文化局已於107 年4 月3 日公告包含系爭地上物在內 之「三峽庄役場」指定為新北市市定古蹟(下稱系爭公告 ),而系爭公告於公告期滿30日即至107 年5 月2 日止, 並未有任何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或依公告內容提出訴願書 ,故系爭公告已於30日期滿翌日即107 年5 月3 日起完成 古蹟公告程序而告確定,亦有新北市政府107 年4 月3 日 新北府文資字第1070612912號公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381至383頁),「三峽庄役場」(包括系爭地上物,亦即 包含系爭教室B1、B2部分)既經新北市政府公告指定為市 定古蹟確定,而坐落於三峽庄役場內公告定著土地範圍內 之系爭地上物,包含系爭教室B1、B2部分,自亦屬新北市 市定古蹟範圍,自不得遷移或拆除,依上開說明,三峽福 安宮依法已無請求遷移或拆除上開古蹟之事實上權能,是 系爭教室B1、B2部分雖係無權占用三峽福安宮所有系爭土 地中之686、686-2地號土地,然因系爭地上物(包括系爭 教室)已屬公告確定之市定古蹟,則三峽福安宮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能,因受文化資產保存法之限制,不得請求遷 移或拆除古蹟,故三峽福安宮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拆除屬古蹟之系爭教室B1、 B2部分,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其,即屬無據,不能 准許。
㈡三峽福安宮請求新北市政府返還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 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 、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時 ,其所受利益應為占有使用本身,「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乃原受占有使用利益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參照王澤 鑑著,民法叢書「不當得利」,98年7 月出版,第198 頁 )。
⒉查新北市政府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三峽福安宮之系爭土地 ,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位處三峽老街商 業商圈,臨三峽區中山路,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3至239頁),且系爭地上物係作為 公務及公共用(見原審卷第78頁),非營利性質,亦非供
居住使用,並審酌改制前三峽鎮公所與三峽福安宮就系爭 土地所簽最近1 次租約即第2 份租約,約定系爭土地租金 按公告地價年息4%計算(見本院卷第133 頁),及系爭土 地於三峽福安宮起訴時106 年6 月19日(見原審卷第11頁 起訴狀上之原法院收狀戳日期)回溯前5 年,即101 年6 月19日起至106 年6 月18日止(原審誤為101 年7 月1 日 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之公告地價如附表二所示,有系 爭土地公告地價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三 峽福安宮請求新北市政府返還起訴時回溯前5 年之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占用土地 公告地價額按年息4%計算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三所示,自 101 年6 月19日起至106 年6 月18日止,共63萬9,443 元 ,尚未逾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關於租金最 高限額即以申報地價按年息10% 計算之金額(參照原判決 附表2 ),自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⒊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新北 市政府於106 年6 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5頁),是三峽福安宮請求新北市政府 就自起訴時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共63萬9,443 元,應加計 自106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
⒋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三峽福安宮 請求新北市政府拆屋還地部分,關於附圖所示編號686⑴ 、686-1⑴、687⑴、687-1⑴、686-1⑴部分,已經原審判 決三峽福安宮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另三峽 福安宮訴請新北市政府拆除系爭教室B1、B2部分,亦經原 審及本院判決其敗訴,新北市政府復一再爭執其為有權使 用系爭占用土地,業如前述,足見新北市政府並無返還系 爭占用土地之意,三峽福安宮自有預為請求新北市政府給 付其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前所受占有使用利益之必要,是 三峽福安宮請求新北市政府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
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峽福安宮依106 年公告地 價年息4%計算之不當得利計1 萬0,818 元(計算式如附表 四),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三峽福安宮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北市 政府給付63萬9,443 元,及自106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峽福安宮1 萬0,818 元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新北市政府如數給付,並 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新北市 政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 原判決命新北市政府應給付三峽福安宮逾63萬9,443 元本息 ,並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三峽福安宮逾1 萬0,818 元部分,尚有未合,新北市政 府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三峽福安 宮請求新北市政府拆除系爭教室之B1、B2部分並返還該部分 土地),原判決為三峽福安宮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三峽福安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新北市政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三峽福安宮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附圖與原判決編號對照表):
┌─────┬────────┬─────┬─────┐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原判決編號│備 註│
├─────┼────────┼─────┼─────┤
│ 686⑴ │ 11.81 │ A3 │ │
├─────┼────────┼─────┤ │
│ 686-1⑴ │ 120.39 │ A1 │ │
├─────┼────────┼─────┤文物館 │
│ 687⑴ │ 1.38 │ A4 │ │
├─────┼────────┼─────┤ │
│ 687-1⑴ │ 6.95 │ A2 │ │
├─────┼────────┼─────┼─────┤
│ 686⑵ │ 6.94 │ B1 │ │
├─────┼────────┼─────┤教室 │
│ 686-2⑴ │ 16.17 │ B2 │ │
├─────┼────────┼─────┼─────┤
│ 686-1⑵ │ 38.13 │ C1 │花圃 │
└─────┴────────┴─────┴─────┘
附表二(每平公尺之公告地價,幣別-新臺幣):┌───┬─────┬─────┬─────┬─────┬─────┬─────┬───┐
│地號 │ 101年 │ 102年 │ 103年 │ 104年 │105年 │106年 │新北市│
│ │ │ │ │ │ │ │政府占│
│ │ │ │ │ │ │ │用面積│
│ │ │ │ │ │ │ │(平方│
│ │ │ │ │ │ │ │公尺)│
├───┼─────┼─────┼─────┼─────┼─────┼─────┼───┤
│686 │1萬3,067元│1萬4,111元│1萬4,111元│1萬4,111元│1萬4,504元│1萬4,504元│ 18.75│
├───┼─────┼─────┼─────┼─────┼─────┼─────┼───┤
│686-1 │1萬5,740元│1萬7,008元│1萬7,008元│1萬7,008元│1萬7,131元│1萬7,131元│158.52│
├───┼─────┼─────┼─────┼─────┼─────┼─────┼───┤
│686-2 │1萬3,067元│ 9,833元│ 9,833元│ 9,833元│1萬0,532元│1萬0,532元│ 16.17│
├───┼─────┼─────┼─────┼─────┼─────┼─────┼───┤
│687 │ 9,800元│ 9,800元│ 9,800元│ 9,800元│1萬0,500元│1萬0,500元│ 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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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7-1 │ 9,800元│ 9,800元│ 9,800元│ 9,800元│1萬0,500元│1萬0,500元│ 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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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㈠686地號部分
1.自101年6月19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6月又13日): (公告地價1萬3,067元/㎡×面積18.75㎡×年息4%÷12×6) +(公告地價1萬3,067元/㎡×面積18.75㎡×年息4%÷365× 13)=5,2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4年): (公告地價1萬4,111元/㎡×面積18.75㎡×年息4%×3年)+( 公告地價1萬4,504元/㎡×面積18.75㎡×年息4%)=4萬2,628 元
3.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18日止(共5月又18日): (公告地價1萬4,504元/㎡×面積18.75㎡×年息4%÷12×5)+ (公告地價1萬4,504元/㎡×面積18.75㎡×年息4%÷365×18 )=5,069元
4.上開1. +2. +3.=5萬2,946元。
㈡686-1地號部分
1.自101年6月19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6月又13日): (公告地價1萬5,740元/㎡×面積158.52㎡×年息4%÷12×6) +(公告地價1萬5,740元/㎡×面積158.52㎡×年息4%÷365× 13)=5萬3,457元
2.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4年): (公告地價1萬7,008元/㎡×面積158.52㎡×年息4%×3年)+( 公告地價1萬7,131元/㎡×面積158.52㎡×年息4%)=43萬2,1 57元
3.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18日止(共5月又18日): (公告地價1萬7,131元/㎡×面積158.52㎡×年息4%÷12×5) +(公告地價1萬7,131元/㎡×面積158.52㎡×年息4%÷365× 18)=5萬0,617元
4.上開1. +2. +3.=53萬6,231元。
㈢686-2地號部分
1.自101年6月19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6月又13日): (公告地價1萬3,067元/㎡×面積16.17㎡×年息4%÷12×6)+ (公告地價1萬3,067元/㎡×面積16.17㎡×年息4%÷365×13 )=4,527元
2.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4年): (公告地價9,833元/㎡×面積16.17㎡×年息4%×3年)+(公告 地價1萬0,532元/㎡×面積16.17㎡×年息4%)=2萬5,892元 3.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18日止(共5月又18日): (公告地價1萬0,532元/㎡×面積16.17㎡×年息4%÷12×5)+ (公告地價1萬0,532元/㎡×面積16.17㎡×年息4%÷365×18 )=3,174元
4.上開1. +2. +3.=3萬3,593元。
㈣687地號部分
1.自101年6月19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6月又13日): (公告地價9,800元/㎡×面積1.38㎡×年息4%÷12×6)+(公 告地價9,800元/㎡×面積1.38㎡×年息4%÷365×13)=290元 2.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4年): (公告地價9,800元/㎡×面積1.38㎡×年息4%×3年)+(公告 地價1萬0,500元/㎡×面積1.38㎡×年息4%)=2,202元 3.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18日止(共5月又18日): (公告地價1萬0,500元/㎡×面積1.38㎡×年息4%÷12×5)+( 公告地價1萬0,500元/㎡×面積1.38㎡×年息4%÷365×18) =270元
4.上開1. +2. +3.=2,762元。
㈤687-1地號部分
1.自101年6月19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6月又13日): (公告地價9,800元/㎡×面積6.95㎡×年息4%÷12×6)+(公 告地價9,800元/㎡×面積6.95㎡×年息4%÷365×13)=1,459 元
2.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4年): (公告地價9,800元/㎡×面積6.95㎡×年息4%×3年)+(公告 地價1萬0,500元/㎡×面積6.95㎡×年息4%)=1萬1,092元 3.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18日止(共5月又18日): (公告地價1萬0,500元/㎡×面積6.95㎡×年息4%÷12×5)+( 公告地價1萬0,500元/㎡×面積6.95㎡×年息4%÷365×18)= 1,360元
4.上開1. +2. +3.=1萬3,911元。
㈥以上㈠+㈡+㈢+㈣+㈤合計63萬9,443元。
附表四(自106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部分): 686地號部分(1萬4,504元/㎡×18.75㎡×4%÷12)+686-1地 號部分(1萬7,131元/㎡×158.52㎡×4%÷12)+686-2地號部 分(1萬0,532元/㎡×16.17㎡×4%÷12)+687地號部分(1萬 0,500元/㎡×1.38㎡×4%÷12)+687-1地號部分(1萬0,500元 /㎡×6.95㎡×4%÷12)=1萬0,8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