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陳見成
陳見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翠亭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彩緩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葉 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8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 捌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原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34萬1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 則以地號稱之)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被上訴 人6萬8299元(見原審卷第2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捨棄侵權行為為請求權 基礎,並減縮起訴聲明關於「連帶」部分(見本院卷第66、 67頁),核被上訴人所為應屬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4 ,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竹市 ○○區○○路0段000巷00○00○0000號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並搭建龍天宮、倉庫、 警衛室、山神廟、牌樓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
用面積達1080.68 平方公尺(位置、面積詳如附圖及附表一 說明所示),侵害伊及他人之共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返還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如附 圖所示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 有人;並給付伊3 萬8139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1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23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 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非本院審審理範圍)。二、上訴人則以:伊之父陳金樟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8 ,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定有分管契約,由陳金樟管理系 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一部出租予原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下 稱警總)興建眷舍。陳金樟於75年過世後,陳見杰繼承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40,繼續分管系爭土地,並與陳見成共同出 資興建系爭建物;嗣陳見杰另購屋遷居,將系爭建物委由陳 見成管理續住。附圖編號A 是27號房屋,原供巡守隊使用; 編號B是47號房屋,供龍天宮辦事處使用;編號C係龍天宮, 為信眾捐贈興建;編號D1、D2為47-2號房屋;編號E1、E2、 E3為47-1號房屋;編號F、G供龍天宮擺放雜物;編號H、I、 J是山神廟;編號K是龍天宮牌樓。伊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範 圍內使用,非無權占用;且被上訴人於60年間向伊之長輩購 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其上存有建物,長期未異議,亦應認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如認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應按申報地價年息3 %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之準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拆除 ,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 萬8139元,及自107年5月11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元(被上訴人就 「連帶給付」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此部分之請求,見本 院卷第67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 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6頁 ):
㈠系爭土地係上訴人陳見杰、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依土地登 記謄本所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1/4 ,上訴人陳見杰應 有部分均為3/40。
㈡原判決附圖編號A是27號房屋,原供巡守隊使用;編號B是47
號房屋,目前供作龍天宮辦事處使用;編號C 係龍天宮;編 號D1、D2為47-2號房屋;編號E1、E2、E3為47-1號房屋;編 號F、G供龍天宮擺放雜物;編號H、I、J 是地上物(山神廟 );編號K 是龍天宮牌樓,均坐落系爭土地,占地面積合計 1080.68平方公尺。
㈢編號A(27號房屋)、B(47號房屋)、D1、D2(以上為47-2 號房屋)、E1、E2、E3(以上為47-1號房屋),均係上訴人 2 人共同興建,房屋稅納稅名義人則登記為陳見成。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是否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 是否無權占有?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㈢如為肯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干 ?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其占用系爭 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原因起訴 請求返還,以其非無權占有使用為辯,依上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為伊父陳金樟繼承伊祖父陳添丁之 遺產,並按祖父等長輩分配由陳金樟管理系爭土地,陳金樟 自54年起即與警總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供興建眷舍,復持共有 人授權文件代表向警總陳情修改租約,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 間定有分管契約,由陳金樟管理系爭土地,陳金樟於75年過 世,由陳見杰繼承並管理系爭土地,伊2 人係在陳見杰權利 範圍內為使用行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房屋建築用 地租約、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書函、臺灣北部地區警 備司令部簡便行文表、陳金樟申請書、警總第一總隊函為憑 。惟:
⑴840地號土地面積4783.93 平方公尺,重測前為牛埔段226之
258地號土地;847地號土地面積5335.93 平方公尺,重測前 則為牛埔段226之260地號,於65年因分割增加226之972地號 ,79年因分割增加226之482地號等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下稱新竹地政所)檢送840、847地號土地謄本、上訴人提 出臺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第91、101、131 、132 頁)。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3/40),折算系爭 土地面積應為759 平方公尺【計算式:(4783.93+5335.93 )×3/40=75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建物及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高達1080.68 平方公尺,亦經原 審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地政所實施測量鑑定屬實,有勘驗筆 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96至200、202 頁) ,顯逾其應有面積。遑論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 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 部或任何一部並無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 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 照)。是上訴人抗辯其2 人係在陳見杰權利範圍內使用系爭 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尚無可採。
⑵依上訴人提出與警總警備第一總隊歷來簽訂之房屋建築用地 租約:①租期自54年6月1日至57年6月1日之租約記載土地坐 落「新竹香山鄉牛埔村山邊」、土地面積共100 坪(見原審 卷第231頁、本院卷第101頁);②租期自57年6月1日至60年 6月1日之租約記載土地坐落「新竹香山鄉牛埔村山邊」、土 地面積共100坪(見本院卷第105頁);③租期自60年6月1日 起至63年6月1日之租約記載土地坐落「新竹香山鄉牛埔村山 邊」、土地租用面積共100坪(見本院卷第103頁);④租期 自63年7月1日至66年6 月30日之租約記載土地坐落「新竹香 山鄉牛埔村山邊」、土地面積100坪(見本院卷第107頁); ⑤租期自69年7月1日至72年6 月30日之承約記載土地坐落「 新竹縣○○鄉○○段000○000號土地」、共100 坪(見原審 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09頁);⑥於72年10月18日與警總北 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簽訂土地租賃合約書,約定自72年7月1日 起至73年6 月30日承租新竹市○○鄉○○段000○000號土地 、面積0.03 公頃(換算約90.75坪),有該合約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111頁)。可知警總自54年起向陳金樟承租之約100 坪土地,不論係72年10月18日租約所記載之新竹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抑或上訴人所辯應係同段226之274 地號之誤植(見本院卷第55、91頁),究與系爭土地均非同 一。遑論226之274地號土地於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並於85
年間地籍圖重測為力行段868 地號,無分割異動情形,有新 竹地政所107 年12月10日函及人工登記舊簿資料可佐(見本 院卷第199至201頁);參以868 地號土地並未毗鄰系爭土地 ,其間尚有其他地號土地,亦有上訴人提出土地位置圖可考 (見本院卷第119 頁)。上訴人抗辯:226之274地號於重測 後即為847 地號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事實不 符,難以採信。
⑶至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80年9 月10日簡便行文表通知陳 見杰不再辦理租賃合約,記載租賃土地為「新竹市○○○○ 段地號226、247號2筆土地」(見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 113頁),對照前揭租約內容,應係誤植;另陳金樟57年6月 8日申請書請求調整租金(見本院卷第99頁)、60年6月23日 申請書請求刪除租約第7項關於「轉買」之約定,經警總第 一總隊於同年7 月10日函覆陳金樟不同意刪除(見本院卷第 123 、125至127頁),均無足證明陳金樟與其他系爭土地共 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另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 營業處書函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其上新竹市○○路0 段 000巷00號房屋於59年3月裝表供電(見原審卷第148 頁), 上訴人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僅係鑑定界址結果(見本院卷第 117頁),尚難認上開出租供警總興建眷舍之土地為847地號 土地;與上訴人提出警總眷舍遺跡照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 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處96年6 月11日開會通知單(見本院 卷第251、253頁),均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國 防部後備指揮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亦均查無相關 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眷舍資料(見原審卷第290、294頁),上 訴人復未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租警總興建 眷舍出具之授權文件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定有分管契約云云,並無足取。
⒊上訴人復以:訴外人李秋冬於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件)主張其母於43年間向伊之祖 父陳添丁承租仁愛段259 地號土地,初始以稻米作為租金繳 納,迄伊父陳金樟管理始改為現金繳納租金;訴外人林憲明 先祖林有量向陳雙灶承租868 地號土地並繳付租金等情,並 提出李秋冬另件答辯狀、陳雙灶等人出具厝地租金領據為據 (見本院卷第129 、133至137頁)。經核均與系爭土地無涉 ,亦無足推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又 以上訴人於60年向其叔公陳丁琪、陳丁貴購買系爭土地時已 獲知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訂定分管契約,且龍天宮信眾參拜 者眾多,至遲於71年間接獲新竹市政府土地重測通知信函時 ,即應知悉其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之事實,長期未提出異
議,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意思表示云云,並提 出新竹市政府71年10月23日函及系爭土地整地興建龍天宮之 照片佐憑(見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第249頁)。惟該函僅 係新竹市政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通知重劃前牛埔段226之4 82地號土地共有人到場指界,與整地興建龍天宮照片均無足 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為默示分管 之效果意思,尚難僅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單純沈默, 推認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無憑採。
⒋準此,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定有分管契約,約定 由其管領系爭土地,難認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為系爭建物、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⒈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 3 號判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為原 始建造人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⒉上訴人自認於75年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見原審卷第127 頁、本院卷第51頁),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 拆除如附圖編號A(門牌號碼中華路4段451巷27號)、B(同 巷47號)、E1、E2、E3(同巷47-1號)、D1、D2(同巷47-2 號)。上訴人固抗辯龍天宮為信徒捐贈興建云云,惟:信徒 雖為無償贈與金錢供興建宮廟,但未必有取得宮廟建物處分 權之意;上訴人陳見杰於原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9號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陳稱:宮廟名為龍天宮,被告等經長 輩同意土地互易辦法後,即開始自行建立宮廟,迄今已30年 等語,有該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4 頁);上訴人陳見 成於原審亦自認:龍天宮是伊委託人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227 頁),並與上訴人陳見杰共同陳稱:龍天宮之興建及宮 內陳設均係信徒贊助,由被告(指上訴人)發包興建等語( 見原審卷第283頁),堪認上訴人為如附圖編號C所示龍天宮 之原始建築人,對龍天宮有所有權,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至如附圖編號F、G供龍天宮擺放雜物;編號H、I、J 是地上 物(山神廟);編號K 是龍天宮牌樓,非龍天宮之成分,常 助龍天宮使用,同屬上訴人共有並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 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洵屬有據。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為其上系 爭建物、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無正當權源,就系爭土地之 一部任意使用收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 人陳見杰回溯5 年即102年5月11日起(見原審卷第162、234 頁)至107年5月10日止,及自107年5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 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亦有明文 。且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上訴人在系爭土 地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地上物供住家、宮廟、巡守隊、辦事 處使用,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66、211至221、232 至233頁),系爭土地坐落在新竹市香山區,臨中華路4段縱 貫公路不遠,位處三姓橋車站與新竹火車站間,非處鬧區, 原審斟酌上情,認應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系爭土 地地價謄本所載各年度申報地價(見原審卷第308至309頁) 之年息5 %,作為計算其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準據,並無不當。上訴人抗辯: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 %作為計算基礎為妥,尚無可取。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其計算方式如後附表二所示。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請求上訴人給付 3萬8139元,及自107年5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3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判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關於「連 帶」部分,故原判決主文第2項應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面積(㎡)│使用地號 │應拆除之地上物/備註、說明 │
├──┼─────┼──────┼───────────────────────────┤
│ D2 │ 128.86│新竹市力行段│現場無門牌(即上訴人所稱47-2號房屋,訴外人陳見明暫住)│
│ │ │840地號 │,房屋稅籍名義人為陳見成,係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 │
├──┼─────┤ ├───────────────────────────┤
│ E2 │ 18.24│(占用面積共│門牌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暫編430 建號)│
│ │ │149.41㎡) │,上訴人陳見成居住,房屋稅籍名義人陳見成,係上訴人共同│
│ │ │ │出資興建。 │
├──┼─────┤ ├───────────────────────────┤
│ E3 │ 2.31│ │門牌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暫編430 建號)│
│ │ │ │,上訴人陳見成居住,房屋稅籍名義人陳見成,係上訴人共同│
│ │ │ │出資興建。 │
├──┼─────┼──────┼───────────────────────────┤
│ A │ 124.14│新竹市力行段│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原來供巡守隊│
│ │ │847地號 │使用,係上訴人募資興建。 │
├──┼─────┤(占用面積共├───────────────────────────┤
│ B │ 279.86│931.27㎡) │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暫編431 建號│
│ │ │ │,龍天宮辦事處,係上訴人募資興建。 │
├──┼─────┤ ├───────────────────────────┤
│ C │ 149.25│ │龍天宮(47號後面),係上訴人募資興建。 │
├──┼─────┤ ├───────────────────────────┤
│ D1 │ 102.3 │ │現場無門牌(即上訴人所稱47-2號房屋,訴外人陳見明暫住)│
│ │ │ │,房屋稅籍名義人陳見成,係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 │
├──┼─────┤ ├───────────────────────────┤
│ E1 │ 238.16│ │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暫編430 建│
│ │ │ │號),上訴人陳見成居住,房屋稅籍名義人陳見成,係上訴人│
│ │ │ │共同出資興建。 │
├──┼─────┤ ├───────────────────────────┤
│ F │ 19.87│ │倉庫,擺放宮廟雜物所用。 │
├──┼─────┤ ├───────────────────────────┤
│ G │ 6.5 │ │警衛室,擺放宮廟雜物所用。 │
├──┼─────┤ ├───────────────────────────┤
│ H │ 3.71│ │矮建物(即上訴人所稱山神廟)。 │
├──┼─────┤ ├───────────────────────────┤
│ I │ 3 │ │矮建物(即上訴人所稱山神廟)。 │
├──┼─────┤ ├───────────────────────────┤
│ J │ 2.6 │ │矮建物(即上訴人所稱山神廟)。 │
├──┼─────┤ ├───────────────────────────┤
│ K │ 1.88│ │牌樓(龍天宮)。 │
└──┴─────┴──────┴───────────────────────────┘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㈠5年不當得利部分:
102年5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965天)1080.68㎡×504元×5%×965/365×(1/4)=18,000元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861天,105年為閏年)1080.68㎡×632元×5%×861/365×(1/4)=20,139元18,000+20,139=38,139元㈡按日給付部分(自107年5月11日起算):1080.68㎡×632元×5%×(1/4)÷365=23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