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黃美月
訴訟代理人 黃玟錡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迪生
訴訟代理人 洪紹恒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林羿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7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零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原審原告曾林桂花、訴外人陳麗瑛、曾玉 英等人,於民國105年9月9日參觀被上訴人在臺北市晶華酒 店地下2樓貴賓廳舉辦之手錶珠寶展,因伊有意向被上訴人 購買瑞士廠商Le Petit-Fils de L.-U.Chopard & CieS.A, 如附表所示圓形手錶、橢圓形手錶、項鍊及耳環(下稱系爭 商品),被上訴人表示訂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8萬8,0 00元、310萬2,000元、115萬8,000元、52萬9,000元,售價 分別為145萬7,400元、189萬3,200元、70萬6,700元、32萬3 ,000元,若經公司主管核准適用優惠專案,並配合內部退稅 流程辦理,可再折價為140萬0,562元、1,81萬9,323元、67 萬9,167元及31萬0,259元(下稱優惠價格),惟須先以售價 付款,待配合辦理退稅手續後,再退還優惠價格差額,經伊 同意後當場支付訂金18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於是 日晚上到上開晶華酒店地下1樓蕭邦品牌專櫃(下稱晶華酒 店蕭邦專櫃)支付145萬7,400元,嗣105年9月14日至被上訴 人設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蕭邦品牌專
櫃(下稱崇光百貨蕭邦專櫃)支付其餘價款274萬2,900元, 實際出名締約及支付價金之人均為伊(另2只手錶共310萬3, 900元為曾林桂花所買),如認部分商品為陳麗瑛所買,其 亦已將因買賣契約所生權利讓與伊,伊已依被上訴人指示於 105年12月23日將系爭商品帶至崇光百貨蕭邦專櫃交還被上 訴人,然被上訴人事後並未將系爭商品交付,經伊於106年5 月23日、5月25日、6月5日多次催告被上訴人履約交付商品 及返還優惠價差,均未獲置理,故以起訴狀之送達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 金438萬0,300元本息;若解約不合法,因系爭商品已遭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沒入而給付不能,伊得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賠償,且被上訴人員 工即受告知人李岩駿代表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商品,向伊說明 採用退稅交易模式,為本件順利締約之關鍵,李岩駿受僱被 上訴人,辦理退稅事宜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其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時,被上訴人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伊 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與李岩駿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主張,倘認系爭買賣契 約仍存續,伊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商品並給付附表 所示差價17萬0,989元,若其不能或拒絕交付商品,伊得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已 付價金420萬9,311元及差價17萬0,989元。先位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8萬0,300元,及自105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系爭商品及17萬0,989元,如系爭商品不能給付時, 應給付420萬9,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就附表編號1、2商品提起一部上訴,先位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35萬0,600元,及自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附表編號1、2商品及13萬0, 715元,如附表編號1、2商品不能給付時,應給付上訴人321 萬9,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其 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品係上訴人與陳麗瑛分別購買,上訴 人請求非其購入之商品部分自非適法。上訴人所稱購入商品 之價格與事實不符,若伊同意退還優惠價差,豈非自行承擔
溢付營業稅之損失,不僅不具實益,亦嚴重背離銷售常規, 伊已將上訴人購買商品全數交付,系爭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竣 。伊於105年12月間接獲上訴人通知擬辦理退稅,因原開立 之發票已逾退稅期限,本於服務客戶之精神,依上訴人提供 之「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 ,於帳上辦理銷貨退回作業並重新開立發票,以供其申辦退 稅之用,惟上訴人私下委託李岩駿攜帶系爭商品出境辦理退 稅(除系爭商品外,尚有非伊販售之寶格麗《BVLGARI》手 錶2只),因李岩駿攜帶同批商品入境時未向海關申報而遭 沒入,與伊無關,伊不僅毫無所悉,更遑論有任何授意或授 權,上訴人不應將違法行為所致不利結果轉嫁由伊承擔。李 岩駿係受上訴人私下委託辦理退稅而將商品攜帶出入境,除 經李岩駿到庭證述外,李岩駿亦出具切結書釐清,足見李岩 駿為上訴人辦理出入境之退稅行為,並非受僱人執行職務之 範疇,此為上訴人所明知,無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 餘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105年9月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與原審 原告曾林桂花共支付748萬4,2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開 立日期105年9月21日、10月20日總金額748萬4,200元(含稅 )二聯式統一發票,嗣105年12月13日辦理退貨折讓,復於1 05年12月20日開立748萬4,200元(含稅)、買受人「鄧銘漮 」二聯式統一發票,製作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申 請表,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李岩駿於105年12月25日攜帶附表 編號1、2商品入境時遭臺北關扣押沒入等,有預收定金單、 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申請表、105年9月21日、10 月20日統一發票2紙、105年12月13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 出或折讓證明單2紙、105年12月20日統一發票、臺北關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可參(見原審卷第19、67、95至96、 98、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四、上訴人主張伊以優惠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編號1、2商品 ,已付清價金,被上訴人未交付上開商品及返還差價,經伊 催告仍未履行,伊得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 還價金及差價,若認解約不合法,因上開商品已遭臺北關沒 入而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226條請求賠償,而李岩駿受 僱被上訴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與李岩駿負 連帶賠償責任。如認系爭買賣契約仍存續,伊得依約請求交 付附表編號1、2商品及差價,若其不能或拒絕交付,伊得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賠償,並
預為請求已付價金321萬9,885元及差價13萬0,715元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證一、二(見原審卷第17、18頁)商 品價格表,原證一以粗黑色筆跡填寫附表編號1、2商品及價 格「$0000000、圓型、$0000000」、「$0000000、橢圓型、 $0000000」,及原證二以藍色筆跡填寫之商品及價格「訂$0 000000、圓型、$0000000」、「訂$0000000、橢圓型、$000 0000」等文字,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受僱人李岩駿稱:「…是 ,均是我的筆跡…是在晶華酒店撰寫的,跟系爭商品有關, …在交易的時候我就有提到用退稅的方式可以達到原告(即 上訴人)的預期,我是有打電話給客戶說看他們有沒有親戚 或朋友有國外護照,用辦理退稅的方式,如果沒有的話,我 會幫他們處理…」(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於本院稱原 證一之粗黑色附表編號1、2商品名稱及「$0000000」、「 $0000000」為其所寫的(見本院卷第132頁),而證人即上 訴人則證稱「…(提示原審卷第17頁,這張紙條是否你所書 寫,這上面的字哪一部分是妳寫的?)上面較粗字體的部分 是李岩駿寫的,較細字體的字《指「0000000」、「0000000 」》,是我寫的。(為何你還要用藍色筆再寫價額?)當時 李岩駿用講好的價格寫給我之後,我去付錢的時候,李先生 告訴我要付我手寫部分的價格,我問說為什麼,李先生說要 配合公司做帳,到時候會退還價差給我,所以我才會另外寫 上要付錢的金額。(他告訴你價差是退稅,還是其他款項? )他說是用退稅的方式,我說我不懂,他說我不用知道,他 們公司會處理。…」(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以原證一 、二所載商品及價格均為李岩駿所書寫,其已在商品左側寫 明訂價、在商品右側寫明專案優惠價格(見原審卷第17、18 頁),其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及現場櫃檯人員,所寫商品及 價格自是代表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要約售價,而原證 一粗黑數字上方之藍色細字數字為上訴人所書寫,該價格表 最右方尚有其以藍色細字所寫之價金差額,可見上訴人是承 諾以李岩駿所書寫粗黑色字跡之優惠價格(即專案價)購買 附表編號1、2商品,系爭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之要約與上訴 人之承諾,所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買賣價格即為李岩駿以粗 黑色筆所寫之「$0000000」、「$0000000」至明。 ㈡雖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是以價目表上藍色細字之145萬7,400元 、189萬3,200元付清價金,買賣價金應為上開金額才是,伊 已交付附表編號1、2商品予上訴人,交易已完成,事後上訴 人委由李岩駿辦理退稅等事,與伊無涉云云;然: ⑴被上訴人員工李岩駿證稱:「…(提示原證一及原證二,請
問原證一中記載的1,400,562、1,819,323、679,167、310,2 59,及於原證二中記載的1,400,562、1,582,377,是否為證 人筆跡?)是,均為我的筆跡。(承上,請問你是105年9月 9日在晶華酒店撰寫的嗎?是否跟附表一所示產品有關?) 是在晶華酒店撰寫的,跟附表一所示產品有關。(承上,剛 剛這些數字是否大約是你原本售價的57折?)我不確定,要 算一下。(你當初是如何跟原告《上訴人》說明或解釋這個 數字所代表的意思?)我有解釋,當初最後談下來的折數約 莫62折,通常我們的折數不會到這麼低,只是因為一起選了 這麼多件商品後,去跟公司談比較好的價錢,我們最後談下 來的折數約莫62折,只是後來我有建議客人用退稅的方式, 所以可以到57、58折,退完稅之後的價錢差不多就是我上面 所寫的金額。(請問原告黃美月當天是否有先付18萬元?付 款理由為何?何人要求原告付款的?)是,當天是黃美月談 到一半之後要去用餐,所以我們的業務經理陳靜文希望付一 筆訂金,就不會把商品給其他客人看,但也要感覺出來客人 有喜歡我們才會提議先付訂金,該筆訂金是交到公司,當初 的經手人是我和陳靜文。(根據原告所述,當時原告是希望 可以用原證1、原證2所示價錢購買,但是是陳靜文表示要向 上級請示,所以才請原告交付18萬元,有無此事?)我不確 定。…」(見原審卷137頁),可見李岩駿是以請示上級同 意及用退稅等方式計算出優惠價格,就附表編號1、2商品載 明價金1,400,562、1,819,323元在二份價格表上,並當場收 取上訴人交付之訂金18萬元;另李岩駿於本院稱:「…(當 時告訴上訴人說可以退稅,是退什麼稅?)我們直接講就是 退稅,就是以外國人購入商品的稅,跟政府辦退稅,跟海關 辦退稅。是在機場辦理退稅。我不知道是什麼稅。就是退百 分之五。正確說應該是4.76的稅。稅額是物品的總金額除以 1.05再乘以0.05。(當庭演算李岩駿所陳述的計算方式,稅 額與你說的計算方式還是不同?《提示原審卷第17頁》這張 紙條上的金額是否都是你所填寫?)粗黑色是我寫的,藍色 細的筆跡不是我寫的,何人所寫,時間久遠我還要再想想看 。粗黑色筆跡當初現場銷售人員寫的。而在場的人就是我。 …(出國辦退稅所產生的這些費用由誰支出?有無告訴上訴 人多少錢?上訴人有給錢了嗎?)費用是由客戶支出,因為 由四位客人購買,由四位客戶分攤。費用我先支出,事成結 束後我再自行從退稅的金額扣除。我告訴他們我的費用機票 是3萬多元,三個人的來回機票3萬左右,到香港,再加上我 要給幫我辦理退稅的人鄧銘漮一個紅包六千元。總共是3萬 6,00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32頁),李岩駿就其所謂
之退稅種類為何、退稅率、退稅款如何計算,及找人代理入 出境費用為何等事,僅能含混其詞,無法說明及計算出與上 開價格表所載數字相符之處,自難認其所稱是由上訴人自行 辦理5%之退稅後取回差價一事為真。參照證人即上訴人稱: 「…在晶華公司珠寶展之前,我有去看被上訴人公司櫃上的 東西,但是李岩駿告訴我晶華公司九月份會有珠寶展,到時 候因展覽的關係珠寶的價錢會比在櫃上賣的價錢便宜很多, 建議我那時候過去看。到了珠寶展我去看的時候,他要賣我 珠寶定價的6.1折,但我想要以5.7折跟他買,在談的中間, 我們後來談到以5.85折來購買,李先生說他不能作主決定, 要我先付定金,他再向上呈報,我就先付定金18萬元後去吃 飯,因他說要我先付定金才表示我有誠意要買。我吃飯時, 他打電話給我說公司同意要以5.85折賣給我,他說現在他有 一個錶可以賣我,可是要先付錢,要我先付錢,我回去拿錢 過來時,他就說要我配合他公司做帳,就是我付紙條上面寫 的小數字的價額,我問他為什麼,他說要配合公司做帳,到 時候他會將折扣價差部分款退給我。我問他怎麼退,我說我 不懂,他要我不要問那麼多,那是他們公司的事情,他們公 司常常這樣做,只要我配合,到時候把珠寶錶拿來交給他處 理,他就會把中間的價差退還給我,我怕價差不清楚,所以 我才會在上面寫上細體字的金額,才知道我付的是多少錢, 價差是多少。(他告訴你價差是退稅,還是其他款項?)他 說是用退稅的方式,我說我不懂,他說我不用知道,他們公 司會處理。(李岩駿有沒有說辦理退稅的時候必須要有人配 合入出國境?)他沒有說必須有人入出國境,他只有說要辦 理退稅。…」(見本院卷第333頁),是李岩駿並未告知如 何退稅,而是要求上訴人配合辦理即會退還差價,以李岩駿 在原證一、二價格表均寫明優惠價格,與上訴人所述經雙方 討價還價後以大約商品訂價之5.85折計價大致相符,益見雙 方成立買賣契約之價金,即為李岩駿所寫之專案優惠價格; 何況附表編號3、4商品並無退稅問題,此由該部分商品已交 還上訴人即明(見本院卷第133、134、152頁),可見價格 表上之專案優惠價格與李岩駿所稱之退稅無關。 ⑵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以較高總價7,484,200元金額(包含曾林 桂花所付之310萬3,900元)支付買賣價金,伊開立發票金額 亦為7,484,200元,且已以上開發票向國稅局辦理申報,伊 不可能申報較高價格而收取較低價金,自負較高稅款,故商 品售價確為上開金額云云。然上訴人係因李岩駿告知事後會 處理退稅並返還差價,故上訴人先行支付上開金額,此由上 訴人於附表編號1、2商品上之價格右方自行寫明「56,838、
73,877」差價金額即可得證(見原審卷第17頁)。又上訴人 於105年9月14日支付餘款274萬2,900元,被上訴人至105年9 月21日、10月20日始開立發票2紙(見原審卷第95頁),上 開發票均未交付上訴人,此為李岩駿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 1至152頁),被上訴人為了配合李岩駿所稱辦理退稅之用, 於105年12月13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 單(見原審卷第96頁),取銷上開發票之使用,嗣105年12 月20日再開立買受人鄧銘漮、總金額7,484,200元發票(其 上註明『可退稅貨物』,同上卷第98頁),並開立買受人鄧 銘漮之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申請表(線上列印) (同上卷第67頁),以被上訴人前揭開立發票、取銷發票、 再開立發票等事均未告知上訴人,又配合出具外籍旅客退稅 申請表供李岩駿辦理退稅手續,鄧銘漮既非系爭商品之買受 人,被上訴人明知此事,卻配合出具非真實買受人之發票及 外籍旅客退稅申請表予李岩駿,共同以公司內部作業程序流 程辦理退稅,目的即在於欲退還價差予上訴人,可見其確以 優惠價格出售商品。至於被上訴人原以發票向國稅局辦理申 報銷售商品,事後辦理取銷並重新開立發票,僅是稅法上之 作業流程,無關稅額之負擔,亦與本件實際售價之認定無關 。另以附表編號1、2商品價金差額為130,715元(即《1,457 ,400+1,893,200》-《1,400,562+1,819,323》=130,715 ),依行政院公告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營業稅率 為5%,計算後所需支付之營業稅差額僅6,535.75元(即130, 715×5%=6,535.75),與上開2件商品出售價金335萬0,600 元可獲利益相比,相去甚遠,故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稱附表編號1、2商品已交付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 已履行完竣,上訴人私下委託李岩駿辦理退稅作業,與伊無 涉,伊不僅毫無所悉,遑論有任何授意或授權,不應將違法 行為所致不利結果轉嫁伊承擔云云。然上訴人於105年12月2 3日至敦南崇光百貨蕭邦專櫃交還附表編號1、2商品等予被 上訴人,係配合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另開立買受人鄧 銘漮、總金額7,484,200元發票(註明『可退稅貨物』)之 作業流程,而李岩駿及其妻洪鈺淨與香港籍之鄧銘漮於105 年12月24日出境,李岩駿與其妻於翌日入境,入境時因未申 報附表編號1、2商品等珠寶錶遭臺北關沒入,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資料、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2 1至125頁、原審卷第105頁),李岩駿於原審雖稱:「…( 鄧銘漮是你的朋友,他為了辦理退稅出入境臺灣,機票錢是 何人出的?)當初有告知客人要幫有國外護照的人跟帶貨的 人出機票錢,他們也同意幫忙出,有估一個跑這樣的行程大
概需要的費用,原告(即上訴人)同意讓我們來幫他辦理。 …」(見原審卷第139頁),然上訴人證稱:「…(李岩駿 有沒有說辦理退稅的時候必須要有人配合入出國境?)他沒 有說必須有人入出國境,他只有說要辦理退稅。(李岩駿有 沒有告訴你,辦理退稅需要費用?這部分的費用要由你負擔 ?)沒有。從來沒有說過。(李岩駿有沒有說因為要辦理退 稅,必須要託人入出境,入出境的費用包括機票錢要由你負 擔?)從來沒有,我一開始就是用李岩駿他寫的數字這個價 錢跟他談。他從來沒有說過這些事情。…」(見本院卷第23 3頁),以李岩駿如何入出境之事既未告知上訴人,上訴人 如何能同意支付入出境辦理退稅之手續費,且香港籍鄧銘漮 係李岩駿之友人,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1頁),與上 訴人毫無關係,上訴人既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附表編號1、2 商品帶至被上訴人之敦南崇光百貨蕭邦專櫃交還,可見被上 訴人稱是上訴人事後私下委託李岩駿辦理退稅一事,並不足 採。按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 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既已交還商品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不否認該等 商品於李岩駿攜帶出境後再入境時,因未依法申報遭臺北關 沒入,李岩駿為被上訴人之店副理,負責銷售商品,於顧客 簽訂買賣契約時提議可以辦理退稅方式提供優惠價格,誘使 上訴人與之訂約,且所有相關文件、發票等均為被上訴人開 立或收受,從未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支付優惠價格,另外一 併預付退稅差額,並無支付李岩駿任何額外費用,縱附表編 號1、2商品曾暫時交付上訴人,因雙方另約定上訴人須配合 交還,上訴人已依約配合交還,實際上買賣標的物尚未交付 ,事後附表編號1、2商品未能交付之危險自不應由上訴人承 擔,故被上訴人稱已將商品交付,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竣云云 ,亦不可採。
⑷至於被上訴人稱僅有附表編號2商品為上訴人所購買,編號1 非上訴人所購買,其無權請求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之訂金 18萬元及其餘價金為上訴人所支付,此為李岩駿所自承(見 原審卷第137、138頁),且陳麗瑛已出具聲明書載明附表編 號1之圓形手錶為伊委由上訴人購買,系爭買賣契約與伊無 涉,有聲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6頁),是附表編號1、2 之商品均為上訴人所購買,被上訴人所辯,尚非可取。 ㈢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 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
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又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24條前段、第226條、第256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為可分 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 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 推之自明。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裁判可查。被 上訴人於107年1月24日民事答辯㈡暨爭點整理㈡狀中主張附 表編號1、2商品於105年12月25日因其員工李岩駿入境時遭 海關查獲未依法申報,故上開商品均遭沒入,並提出臺北關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為據(見原審卷第105頁 )。李岩駿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於被上訴人之晶華酒店蕭邦 專櫃銷售商品予上訴人,自係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之履行 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對其履行輔助人 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有交付 附表編號1、2商品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因上開商 品遭臺北關沒入致給付不能,上訴人於106年5月23日、5月2 5日、6月5日函催被上訴人履行,有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 卷第20至29、38至45頁),被上訴人經催告仍未能履行,依 上開規定,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原審卷第8頁) ,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附表編號1、2商品部分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㈣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就 附表編號1、2商品部分已經上訴人解除,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259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 已付價金321萬9,885元及差額13萬0,715元共335萬0,600元 (即1,457,400+1,893,200=3,350,600),並附加自被上訴 人受領價金之時(即105年9月14日)起至返還價金日止按年 息5%算之利息,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兩造所為附表編號1、2商品之買賣契約 解除,依法有據,則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35萬0,600元,及自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上訴人先
位之訴既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備位之訴部分予以論述。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