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瓊英
訴訟代理人 方湘榕
施宇芳律師
被上訴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廖正幃律師
洪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鴻文,於繫屬本院期間變更為 陳佩君(見本院卷二第23頁經濟部函),並據陳佩君提出書 狀聲明承受(見本院卷二第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在原審原依債務不履行(即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 2條、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3條、民法第544條、577 條、227條規定)及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13萬7,726元,嗣於繫屬 本院期間,變更上開財產上損害請求金額為97萬8,913元, 另以其意思自由權(契約訂定自由權及精神活動自由權)受 侵害為由,追加㈠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05、307 頁),核其所為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之變更,為聲明之 減縮;其追加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則與原起訴事實基礎事實 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款規定,尚無不合,均應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89年7月28日在已合併於被上訴人 之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東門分行開
立證券帳戶(帳號700H-000000-0號,下稱系爭證券戶), 並於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後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交割帳戶,與系爭 證券戶合稱系爭帳戶)。詎國際公司未經伊同意,竟於89年 9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擅自提高上訴人信用額度, 並由其營業員劉盛弘使用系爭帳戶,進行如附表所示交易( 下稱系爭交易)而盜買、盜賣伊之股票,致伊受有97萬8,91 3元之財產上損害,且已侵害其意思自由權而情節重大,造 成伊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㈠債務不履行(即委託買賣證券 受託契約第2條、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3條、民法第 544條、577條、227條規定),及㈡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法律關係 ,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財產上損害97萬8,913 元;另依㈠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70萬元。 合計請求金額為167萬8,913元,並應加計自89年12月27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89年8月25日起即私下委託、概括 授權劉盛弘以系爭帳戶買賣股票,此等當事人間之私法行為 ,其效力並不因違反上訴人所指證券交易相關規範等取締規 定而影響。劉盛弘依其與上訴人間之私下委託關係進行系爭 交易,並非執行證券商之受託買賣業務,伊自無債務不履行 可言。又兩造間並無簽訂任何全權委託契約,伊選任監督營 業員之執行業務,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過失,上訴人自陳 有多年投資經驗,明知私下委託營業員操作股票為法令所禁 止而仍執意為之,縱因此受有投資損失,顯然與有過失,應 免除伊賠償責任。再上訴人資產(包括交割帳戶現金及集保 帳戶股票)於系爭交易前後對照差額僅為38萬4,102元,應 非上訴人主張97萬8,913元,且劉盛弘曾於89年9月22日、9 月25日、9月26日依序存入系爭交割帳戶4萬7,000元、10萬 374元及6,100元,並就89年10月3日及4日之「普立爾」股票 交易自負虧損,均不應計入上訴人之損害額。又伊或劉盛弘 並未以強暴、脅迫方法侵害上訴人之意思自由,難認有何影 響上訴人締約自由情事,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有未合 。再系爭交易發生於89年間,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始提起 本訴,並於107年間始追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0萬元,其另 請求自89年12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相關本金、利息 請求,於起訴、追加起訴時,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7,726元 ,及自8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 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詳如壹、二),其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萬8,913元,及自89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 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89年7月28日在國際公司東門分行開立系爭證券戶 ,兩造定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買賣契約 ),翌日並申請辦理信用交易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8 頁開戶契約及相關文件,第157頁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第 160頁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58頁同日融資融券互為沖抵差額 同意書)。
㈡劉盛弘於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期間為國際公司營業員,負 責受理上訴人委託下單(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4頁劉盛弘說 明書)。
㈢上訴人於89年9月14日至9月25日期間出國(見原審卷一第18 頁上訴人護照)。
㈣89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期間系爭帳戶確有有如附件所 示系爭交易(見原審卷一第76至77頁交易記錄)。 ㈤國際公司經合併,嗣並更名為被上訴人公司現名稱。 ㈥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 訴人於7日內賠償系爭交易損失113萬7,726元(見原審卷一 第15至17頁存證信函)。
㈦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書證( 見前揭㈠至㈣、㈥括弧內附註),且未經被上訴人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上訴人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之損害97萬8,913元本 息?
⒈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7萬 8,913元本息?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間定有系爭委託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 上訴人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有逾越權限而盜買、盜賣系爭證券戶股票之行為,致系爭證 券戶受有股票損失及系爭交割戶受有存款額(金錢寄託債權 額)損失,是首應確認者,即係系爭交易是否確係被上訴人 逾越權限所為。
⑵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交易係上訴人授權劉盛弘下單,固為上 訴人所否認,惟查:
①劉盛弘於事發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 )調查時,已表明其自89年8月25日起開始代上訴人操作( 除9月11日購買中華映管股票1張外),有劉盛弘出具之說明 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3頁),上開陳述並經證交所引用 ,列為證交所於90年1月3日至5日查核後所製作之查核報告 書(下稱系爭查核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9頁,劉盛弘 相關陳述見第115頁)。
②上訴人於89年9月14日出國前,與劉盛弘間曾有以下對話( 見原審卷一第172至175頁錄音譯文):
89年8月25日上午10時54分(劉盛弘致電林瓊英,對話中依 序以劉、林代稱,下稱對話1)
劉:林小姐,我們把那個仁寶出掉去接那個義隆好了,義隆 你看它的線,你現在有沒有辦法看它的線?
林:你幫我負責,幾塊出的?
劉:現在仁寶是59.5、60,我們直接用市價把它出掉好不好 ?
林:你那天六十幾塊為什麼不幫我出掉?
劉:不好意思!本來要等他出量,很可惜沒有出量,我們進 義隆電,接強勢股好了。
林:好!好!拜拜!
同日12時29分(林瓊英致電劉盛弘,下稱對話2) 林:今天做什麼?
劉:我們買那個義隆,買一張而已,143,因為這個沒有辦 法融資,只買一張而已,仁寶賣掉了59.5。 林:那你要幫我賺回來。
劉:會啦!一定把你賺回來,現在我們去找高效率的股票。 林:好!誰有耐性,三天五天不上去就把它出掉。 89年8月31日上午8時58分(劉盛弘致電林瓊英,下稱對話3 )
劉:我昨天幫你把義隆賣掉146。
林:有賺嗎?
劉:有賺啊!最後收盤142,我們146賣掉,還有昨天幫妳做
精業當沖小賺而已,因為很危險。
林:七千三會不會破?
劉:有可能,開盤急殺就有可能到七千三,但是如果急殺我 們看一些活潑的股票,可以買我們再買,我有機會再幫 妳做,不行我就不要做,昨天我們精業104.5買進,105 .5賣掉,小賺一點點就趕快跑掉,收盤變100。 林:好!好!謝謝你,你自己看著辦好了!
89年8月31日上午12時18分(林瓊英致電劉盛弘,下稱對話4 ):
林:今天有沒有動靜?
劉:我幫妳買博達。
林:有沒有沖掉?
劉:沒有!明天出。
林:好!謝謝。
89年9月1日上午11時28分(劉盛弘致電林瓊英,下稱對話5 )
劉:昨天我們買的博達漲停出掉了,182出掉175買的,今天 買台揚,不過今天盤勢很危險,現在跌161點。 林:有賺就跑了。
劉:問題是今天沒有賺,台揚開高走低要不要留著,留著看 明天。
林:差多少?
劉:差三塊,昨天才漲一天,今天還爆量,照理說今天爆量 應該要上漲,不過今天盤勢很差,就看不出來,現在已 經跌166點……不然看等一有起來小賠就出場,留著現 金我們還有賺錢的機會。
89年9月13日上午11時46分-48分(劉盛弘致電林瓊英,下稱 對話6)
劉:林小姐我幫妳做了好幾趟然後都賺,現在就是那個台揚 ,台揚我們是買104.5,現在漲停111要不要沖掉?現在 沖掉要補財力證明。
林:為什麼要補財力?
劉:因為我們做了太多趟賺太多,妳有沒有地價稅單或房屋 稅單,有沒有?
林:我要給你什麼,我再看看。
劉:如果你不方便,我去妳那邊拿,因為明天妳要出國。 林:好!我等一下拿過去。
上開對話內容,均核與證交所所提供之89年8月25日、8月31 日、9月1日、9月13日買賣交易紀錄顯示之交易股票名稱、 價格及數量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67、168頁)。
③上訴人於89年9月25日回國翌日上午9時6分即致電劉盛弘, 並有以下對話(見原審卷一第174頁錄音譯文,下稱對話7) :
林:有沒有破七千,還可以吧,沒有賠吧?
劉:有啊!這幾天急挫,殺成這樣,每個股票都亂跌。 林:那我們的呢?有賠嗎?
劉:有啊!我們只剩30張源興,因為這樣一直賠下去我也不 敢幫妳賠下去。
林:那你賠的只剩下多少錢,不要沒事了(賠)個幾十萬, 沒有吧?
劉:沒辦法!我已經幫妳付了15萬,後來賠的15萬我都幫妳 付了,這幾天盤勢很離譜,盤勢好好的突然直線拉下來 跌停,很誇張我也沒有看過這麼離譜的情形,就拿源興 來講,今年賺6塊就這樣從50幾塊暴跌到37塊,很誇張 根本就是已經亂跌,等於說斷頭賣壓一直出來,根本都 沒有支撐。
林:那怎麼辦!
劉:我是覺得就擺著,因為現在差不多了,電子股這樣急殺 是很難得見到的,這幾年也很難得看到的,這時候暴跌 妳這時候砍,我覺得很可惜,妳乾脆擺著一定會有反彈 ,反彈起來再賣掉。
④依系爭委託買賣契約約定,委託人於實際委託買賣時,應另 行通知每次委託買賣證券名稱、數量及委託買賣證券之條件 (契約前言),委託人於委託買賣時以限價委託為限(契約 第3條),是如未明示證券名稱、數量及委託買賣證券之價 格,即難認兩造間已就特定證券成立個別之委託買賣契約, 上開對話1至對話6中,上訴人均未依約明示欲買賣證券名稱 、數量及價格,是則上開對話顯非上訴人對國際公司委託買 賣之要約。然前開期間確已完成相關證券交易,上訴人並向 證交所表示出國前所為每筆交易均為其承諾,虧損由其本人 負責(見原審卷一第246頁),參以上訴人屢以「你幫我負 責」、「你那天六十幾塊為什麼不幫我出掉」(對話1)、 「那你要幫我賺回來」(對話2)、「我昨天幫你把義隆賣 掉」、「你自己看著辦好了」(對話3),在完全未指定標 的、價格之情況要求劉盛弘負責「看著辦」,甚且泛以「今 天做什麼」(對話2)、「今天有沒有動靜」(對話4)等語 詢問,已然概括授權劉盛弘幫其買賣股票賺取差價。而劉盛 弘確也在上訴人上開要約下,為其賣出仁寶、買入義隆,承 諾幫上訴人賺回來、尋找高效率股票(對話2);之後賣出 義隆、當沖精業,並表示有機會再幫上訴人做(對話3);
買賣博達、台揚(對話4、5),且相關買賣價格、賺賠情形 幾乎均係由劉盛弘於完成買賣後向上訴人報告,至多於報告 買賣情形時,徵詢上訴人之意見,雙方對話並一再稱「我們 」(證券的買賣)等各情,足徵劉盛弘於①所示說明書所述 :伊自89年8月25日起代上訴人操作股票等情非虛。據此而 論,上訴人自89年8月25日起至89年9月14日間依上開過程所 完成相關交易,應認係由上訴人與劉盛弘間另成立委任關係 ,在上訴人未另行具體指示之情形下,授權劉盛弘得使用系 爭帳戶,擇定買賣證券之標的、價格,並由劉盛弘代理上訴 人,依系爭證券委託買賣契約約定之方式(明示證券名稱、 數量及價格),委託國際公司買賣證券而完成,是證交所系 爭查核報告總結亦認「依該分公司所提供之錄音紀錄,在89 年9月14日客戶林君出國之前,營業員劉盛弘即有受理客戶 林君(即上訴人,下同)代為買賣之情形,客戶林君並未就 此部分提出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02頁)。又劉盛弘代上 訴人為委託、代國際公司受領意思表示並承諾受託固屬雙方 代理,然此顯係上訴人所明知並許諾,上訴人並已明示承認 其效力(見原審卷一第246頁),故相關委託法律行為之效 力自不受影響(民法第106條參照)。
⑤依上所述,上訴人與劉盛弘間自89年8月25日起即存有繼續 性委任關係並概括授權劉盛弘,雖其於89年9月14日至25日 期間出國,然其並未另行終止與劉盛弘間上開委任關係及授 權行為,是前開④所述委任關係自屬存續。另觀對話7,上 訴人於返國翌日(89年9月26日)一早即致電劉盛弘,詢問 「有沒有破七千,還可以吧,沒有賠吧?」「那我們的呢? 有賠嗎?」,顯係關心其出國期間,劉盛弘代理買賣「我們 的」股票之漲、跌情形;其繼之詢問「那你賠的只剩下多少 錢,不要沒事了(賠)個幾十萬,沒有吧?」等語,更可知 上訴人確係委託劉盛弘代為買賣,希冀賠錢狀況不致過於嚴 重,益徵兩人間出國前已成立之委任、授權關係,並未因上 訴人出國而中斷。是系爭查核報告總結於此部分亦認:「… 另依9月26日林君回國後與劉員(劉盛弘,下同)之電話內 容,似乎又對該期間之交易知情,而直接問及盈虧,故依據 上開之查核,並無法論斷營業員有私自在其帳戶買賣股票, 惟劉員確已違反接受客戶全權委託及與客戶借貸款項之規定 」,並以此結論列為國際公司查核缺失(見原審卷一第102 至103頁)。從而,劉盛弘於上訴人出國期間代理上訴人所 為系爭交易,與前述④期間所為交易效力並無不同,上訴人 授權劉盛弘擇定買賣證券之標的、價格,國際公司依上訴人 代理人(劉盛弘)之委託為系爭交易,自無何逾越授權或其
他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就此所為損害賠償請求,應屬無 據。
⑥另上訴人回國後,上訴人主張劉盛弘所為之交易,僅89年9 月27日買賣(當沖)「勝華科」及89年9月30日買入「普立 爾」,依前揭④、⑤同一論述,自仍應為上訴人授權範圍。 且果若上訴人未曾授權,劉盛弘當無可能明知上訴人回國並 於前1日獲悉慘賠數十萬後,繼續代為操作,此益證上訴人 確有委任、授權之事實。又依劉盛弘於報告書中所述,「勝 華科」部分上訴人已於89年9月27日親至國際公司確認盈虧 ,且該次交易獲利8,465元,並未造成上訴人損害。至買入 「普立爾」部分,依劉盛弘於前開報告書所述,89年9月30 日買入之交割款係其父於89年10月3日匯款墊付,89年10月2 日出售所得(22萬5,857元、23萬835元)則由所得由上訴人 預蓋取款憑條後,由其於89年10月4日領取返還父親(見原 審卷一第133頁),此與附件交易紀錄及上訴人存摺影本資 料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25頁),並據上訴人於證交所訪談 實為相同陳述(見原審卷一第102頁),應認上訴人與劉盛 弘間就「普立爾」之買賣,已合意善後處理方式並填補所受 損害,自亦不得再為主張。
⑶又依系爭對話6所示對話意旨,劉盛弘於89年9月13日上午詢 問台揚漲停111要不要沖掉,現在沖掉要補財力證明(以提 高信用等級),上訴人回復稱「好」,而當日交易記錄上訴 人確以111元賣出台揚(見原審卷一第168頁交易紀錄),上 訴人就此融券賣出交易始終未爭執其效力,可徵上訴人應已 同意劉盛弘之提議,此核與國際公司經辦張雅茵於其所製作 之報告書記載:「客戶(上訴人)於9月13日因信用額度不 敷使用,欲提高信用級數……但因該客戶於9月14日出國在 即,無法即時簽立提高信用級數申請書,該客戶欲回國之後 再行辦理,因此先予客戶提高級數之申請」等情(見原審卷 第135頁)相符,國際公司提高信用級數之處置,應已得上 訴人之同意,僅因未完成行政申請程序而遭證交所列為查核 缺失。準此,國際公司依兩造契約合意提高信用級數,尚難 認國際公司此行為係不完全給付。況查,上訴人泛以國際公 司任意提高信用額度為不完全給付為由,請求與盜買、盜賣 股票之「同一損害」,然依系爭查核報告,融資券逾越限額 僅89年9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100頁),何以9月14日起至 同年10月11日所生全部損害,概因提高額度所致、該日提高 額度後有何具體損害等節,經本院詢問後上訴人均未說明其 間因果關係並為舉證(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實亦無從認 定上訴人主張之97萬8,913元損害係國際公司提高信用額度
所致。
⑷綜上,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7萬 8,913元本息,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7萬8,91 3元本息?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與劉盛弘間就系爭交易存有委任及授權關係既經本院 認定如⒈所述,劉盛弘得上訴人事前概括同意所為系爭交易 ,難認有何不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亦無庸就劉 盛弘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⑶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上訴人主張前開侵權行為事實,依其 所述,於89年9月26日即已知悉劉盛弘盜買、盜賣證券之事 並於89年10月3日與劉盛弘處理買賣「普立爾」證券損失事 宜(如前揭⒈⑵⑥所述),是其至遲於89年10月3日即已知 悉其因系爭交易所生全部損害,乃遲至104年9月1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如前揭四、㈥),並於105年2月26日提 起本訴(見原審卷一第4頁),顯已罹於2年時效,是被上訴 人就此另為時效抗辯,亦屬有據。
⑷綜上,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7 萬8,913元本息,亦堪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70萬元本息? ⒈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0萬 元本息?
⑴如前揭㈠⒈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何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 另以其意思自由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0萬元暨法定遲 延利息,自亦無據。
⑵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 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
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 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 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起訴僅就其 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迄107年4月13日始另依前開規定,於 本院追加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7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0 1、305、307頁),自其知悉並得請求之89年10月3日起算( 詳前揭㈠⒉⑶),顯已逾15年,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時效 抗辯,亦屬可採。
⑶綜上,上訴人不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70萬元本息,亦堪認定。
⒉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0萬元本 息?
如前揭㈠⒉所述,被上訴人無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上 訴人負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2年請求時效甚久,是基於同一理由,上訴 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0萬元,自亦不應准許。六、至上訴人爭執前開錄音譯文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對證據能力,不特別加以限制,傳聞之證據尚非 不得採為證據方法,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 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又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 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 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證據能力者,係指對於待證事實可為證 據方法之資格而言,此與法院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是否足 生認定待證事實真偽效果之證據證明力,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前揭五、㈠ ⒈⑵②③所示錄音譯文書面(見原審卷一第172至175頁), 為國際公司人員所製作之書證,並經劉盛弘於其上簽名確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3節第4目規定所定「書證」 之要件,上訴人一再爭執該譯文係被上訴人所製作,不具「 形式證據力」云云,洵屬無據。
㈡又前開譯文之內容,對照同一期間相關交易紀錄(證券名稱 、價格及數量)均相吻合,已如五、㈠⒈⑵②所述,且其製 作過程,係證交所查核人員於查核過程中請國際公司提供相 關錄音,逐一親自聽取並請國際公司人員記錄,再請劉盛弘 簽名確認等節,亦經證人即當年實際負責查核之證交所承辦
人廖振豐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是前揭譯文 內容之真實性、正確性實可擔保。又觀諸前開譯文僅係交易 過程之簡短對話,且於事發後未久即由證交所人員現場查核 製作,並係由證交所人員主動要求國際公司提供、選取,此 亦經廖振豐證述翔實(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上訴人所 稱被上訴人刻意選擇、摘取、揀選利己之錄音片段云云,應 無可採。再相關對話內容配合確實存在之交易,已足認定上 訴人應有授權劉盛弘操作證券買賣之事實,上訴人於對話後 15年,衡情其本人就斯時談話細節亦不復記憶之際,猶就電 話中口語交談內容加諸主觀之解釋、挑剔,實非可採。又常 人面對口語之複合性陳述,直覺僅就陳述後段回應而忽略前 一問題,事所常見,是於對話6中劉盛弘詢問:「林小姐我 幫妳做了好幾趟然後都賺,現在就是那個台揚,台揚我們是 買104.5,現在在漲停111要不要沖掉?現在沖掉要補財力證 明」等語,譯文中記錄上訴人直接反詢劉盛弘「為什麼要補 財力」,實無不合理之處,上訴人質疑對話中未記載其是否 同意台揚以111元沖掉係刻意隱匿,據以推論錄音檔皆係隱 匿、選擇、摘取之作,顯非可採。
㈢再前開對話錄音於證交所查核時確屬存在,上訴人果有爭執 ,應於其時為必要之保全或即時提起訴訟調取,其長期未行 使權利,足令人信其已無提起訴訟行使權利之意而未就相關 錄音再為保全,詎其竟於事發後15年餘始提起本訴,爭執未 參與錄音聽取程序,並質疑錄音、對話是否存在、未經聲紋 比對、未經法院勘驗云云。惟證交所勘驗時存在之錄音,於 15年後所以無法檢視、比對、勘驗,乃肇因於上訴人長期未 起訴,苟時至今日排除現僅存之相關譯文書證,進而認定被 上訴人未就上訴人授權事實盡舉證之責,對被上訴人亦顯失 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就譯 文證明力所為相關主張,亦非可採。
七、上訴人主張其餘各節:
㈠本院就本件兩造所提、法院依職權調取之證據,並綜合證人 之證言,相關之間接、直接事實,本諸經驗法則,應足認上 訴人確有授權劉盛弘為系爭交易之事實。至上訴人所稱劉盛 弘或其父親提出部分賠償,或國際公司總稽核錢來福提出和 解之議並要求補簽授權書等節,劉盛弘已表明係「因不忍心 讓林小姐虧太多」及因應「林小姐突然不認帳」而有相關付 款(見原審卷一第133頁),且劉盛弘因自身買賣證券判斷 錯誤致生上訴人損失,確已違反證交所相關取締規定,上訴 人並已向國際公司及證交所陳情,於此情狀,劉盛弘或其父 親為求息事寧人而賠償,錢來福因違反取締規定,意圖規避
證交所及主管機關行政懲處而有上開提議,此均人情之常, 上訴人以其等事後求和之舉,意欲反證其無言詞授權之事實 ,亦非可採,上訴人就此聲請訊問「事後」參與協調和解之 錢來福、劉盛弘之父,亦無必要。又劉盛弘於說明書已表明 給付約15萬元予上訴人之原委如上,並無隻字片語承認「擅 自買賣」,上訴人謂劉盛弘上開內容係「自承因擅自買賣而 賠償上訴人」云云,洵無足取。
㈡又本件應判斷者,在於上訴人若無具體指示時,劉盛弘是否 經授權得自行擇定證券標的、決定是否買賣及買賣價格,並 非認定劉盛弘是否有所謂「全權委託」,甚至被授權人、受 任人得以排除授權人、委託人之指示。系爭交易確可認係上 訴人概括授權範圍已如前揭五、㈠⒈所述,上訴人稱:上訴 人出國前各筆交易「雙方(上訴人與劉盛弘)每日至少有5 通以上電話就個股、數量、價格討論,再由上訴人指示下單 」云云,顯與錄音譯文內容不符。又不論授權範圍為何,委 任人仍得隨時為指示(民法第535條參照),劉盛弘與其委 任人即上訴人電話聯繫時,就具體之證券標的詢問上訴人有 何指示或意見,至為合理,此與系爭交易係在上訴人無具體 指示時,劉盛弘被授權得代為買賣證券,實不相扞格,上訴 人以對話6中劉盛弘曾詢問台揚111元是否沖掉等內容,推論 劉盛弘於其他交易未經上訴人授權云云,自非可採。 ㈢再「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167條定有明文,是代理權之授與,本得以意思表示向代理 人為之,並非要式行為。又上訴人所舉當時相關行政規定, 固均規範以電話委託者,由受託證券經紀商之業務人員(擔 任營業員職務者)負責填、印製委託書並由委託人於成交後 交割時補行簽章(見本院卷二第261、263頁),是所謂委託 書補行簽章,實係事後為杜爭議之存證行為,並非影響委託 行為效力之要式行為。得證明證券客戶已委託者,縱委託人 事後未簽名,應不影響受託人已受託完成之法律行為效力。 ㈣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可區分為「效力規定」及「取締規定」 ,前者係因「法律行為之內容」而禁止,違反者,其法律行 為無效;至於後者則係禁止法律行為本身,非阻止法律行為 效果之發生,違反者,依該條但書,其法律行為不因之無效 。而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 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釋字第 7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 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證券商負責人與 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前開證券 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及相關行政 規定,僅係主管機關對從業人員之「管理」行為,在於禁止 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上效力,揆諸上 開說明,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 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 依民法第71條但書規定,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 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上訴人主張:前 開規定為效力規定,縱認其有全權委託之情事,該行為亦因 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之 法律強制規定,違反者,其法律行為無效云云止規定,而屬 無效云云,亦非可採。況上訴人所稱無效者,係上訴人與劉 盛弘間之委託契約,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係另一為獨立之法律 行為,不受前開行政規範影響,劉盛弘既有權代理上訴人為 系爭交易,國際公司依其要約為系爭交易,亦無違反債之本 旨之債務不完全給付可言。
八、綜上,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財產上損害97萬8,913元、非財產上之損害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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