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06年度,30號
TPHV,106,重勞上,30,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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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高淑美 
      李鴻賓 

      楊士毅 
      林欣蓓 
      陳琬婷 
      謝燊鼎 
      陳幸亞 
      龍馥瑄 
      詹純鳳 

      廖裕輝 
      蘇秀美 
      陳縈綺 
      楊育惠 
      謝麗華 
      張齊方 
      張心瑜 
      邱瓊瑤 
      張騫心 
      陳潔如 

      林鼎岳 
      周昆聲 
      凃清譯 
      王明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被 上訴人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大宇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如附表4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二審已依序變更為葉美麗鄭大宇, 有上櫃公司公開訊息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1、429頁),並 據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75-77、423-425頁 ),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高淑美以次23人(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即以姓 名稱之)原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第3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2編號2、4至7、9至16、18至25、 27、28所示之賠償金或不當得利(附表2編號1之原告於原審 即撤回起訴,編號3、8、17、26之原告經原審駁回請求後未 提起上訴,故本件以附表3所示當事人及請求為審理範圍) ;嗣於本院表示不再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已 得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350頁);又因被上訴人為 時效抗辯,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350頁、卷㈡第213-214頁)。就上開 追加部分,上訴人既是基於原所述被上訴人以後台行政服務 費名目剋扣薪資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屬合法,亦應准許之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營業員職務(到職 日、離職日各如附表3所示),詎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 94年7月1日勞退條例修正施行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以 「後台行政服務費」名義,將其應依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退 條例(下稱新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包括伊等在內 之選擇適用新修正勞退條例(下稱勞退新制)員工提繳每月 工資6%金額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違法自各該員工 之薪資中剋扣,將其法定提繳義務轉嫁由各該員工自行負擔 ,已故意侵害包括伊等在內員工之財產權,並違反新勞退條 例第14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



定,構成侵權行為,縱未構成,被上訴人亦受有免除提繳勞 退金之不當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伊 等如附表3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主張:如伊等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為同上之請求(未繫屬於本院部分未予論列)。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伊98年9月22日及99年12月6日版本之營業 員獎金辦法(下合稱系爭獎金辦法,如單指其一即依序以9 80922獎金辦法及991206獎金辦法稱之),伊給付營業員之 獎金區分底薪制(A制)及績效制(B制),依據營業員選擇 不同制度而有不同之獎金計算,並明訂「獎金A、B制,獎金 部份應扣除後台行政服務費(所有獎金-外接資訊費-錯帳 -電話費-其他扣款)*6%)以實扣金額為主,上限不超出1 萬元。但獎金B制後台行政服務費不足1,000元以1,000元計 ,不足扣款者,遞延至扣款完畢為止。」,此規定與同業類 同,均係明定扣除相關費用且必須貢獻度為正(補足負數) 後方為獎金之發放,且貢獻度累計為零時需先補足為正始能 領取獎金,A制獎金之發放另要求期權獎金、接單獎金及其 他獎金貢獻度均須補足正數時才予核發,B制獎金計算尚須 扣除折讓費用,可見獎金並非工資之性質。又980922獎金辦 法實施前均已透過會議與員工溝通說明、取得共識,並經多 數之上訴人於會議紀錄上簽名以表認可,此獎金計算方式乃 經上訴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並明文形諸書面辦法實施多年 ,且普遍為業界所採,亦無不合理之處。伊既已核實為上訴 人提繳新制勞退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 戶),並依系爭獎金辦法計發獎金,並無違法,亦未積欠各 項給付,無任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事。況後台行政服務 費不等於伊依法提繳之勞退金,上訴人逕主張伊所提繳勞退 金即其等遭扣減之後台行政服務費,進而請求伊返還或賠償 與伊所提繳勞退金等額之金錢,洵非有據。且上訴人任職多 年對獎金之發放從無異議,現突起訴有違誠信,已權利失效 。另依上訴人所為請求,與工資相當,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超過5年部分罹於時效,縱非工資,亦罹於民法第197條第 1項所定時效期間,伊得拒絕賠償或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 人如附表3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2-13、91、92頁): ㈠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3所示之任職日期、離職日期間受僱於 被上訴人,擔任營業員職務,任職期間均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見本院卷㈠第91頁)。
㈡被上訴人通路事業總部業務新店分公司(即古亭分公司)於 98年4月6日、經紀業務部於98年4月7日、通路事業總部業務 石牌分公司及台南分公司於98年4月9日、板橋分公司及高雄 分公司於98年4月10日、內湖分公司新營分公司於98年4月 13日、延平分公司於98年4月14日、台中分公司98年4月15日 、澎湖分公司於98年4月27日之98年4月會議(下稱9804會議 )中宣達:營業員業績獎金發放時,應先扣除各項費用〔包 括後檯行政服務費(就後檯行政服務費下統稱為後台行政服 務費)〕,及後台行政服務費之計算方式;上開會議,除高 淑美、林欣蓓謝燊鼎張騫心外之上訴人均於會議紀錄上 簽名;高淑美承認有出席新店分公司之上開會議(見原審卷 ㈠第52、45、47、57-58、49-51、53-55、56、48、46頁, 本院卷㈠第351頁)。
㈢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2日發布980922獎金辦法,於99年12月6 日發布991206獎金辦法(見原審卷㈠第34頁背面-35頁,41 -42頁背面)。
㈣被上訴人板新分公司前因訴外人陳麗華之檢舉,經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下稱新北市府)認定「雇主提繳6%勞工退休金自 員工薪資扣除」之行為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予裁 處罰鍰;陳麗華並依民法第179條、第482條及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於99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北勞簡字 第173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見本院卷㈠第39頁,調解 卷第17-25頁)。
陳縈綺與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0日至臺南市政府(下稱臺南 市府)調解;楊士毅龍馥瑄高淑美與被上訴人於105年7 月25日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調解,但調 解不成立;謝麗華張齊方與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日至臺 南市府勞工局(下稱臺南勞工局)調解,惟均調解不成立( 見原審卷㈥第314-316頁)。
㈥除張騫心陳潔如林鼎岳周昆聲凃清譯、王名促以外 之上訴人委任律師於105年10月17日致函被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於10日返還歷年遭剋扣之薪資報酬;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3日函覆,否認有剋扣薪資一事(見調解卷第14-16頁 )。




㈦附表3「給付金額」欄所載金額即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繳之 勞退金金額。
㈧上訴人於105年11月23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1月30日 送達被上訴人(見調解卷第3、377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包括其等在內之選擇勞退新制員工之 應領薪資中違法扣減後台行政服務費,用以繳納被上訴人依 新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所應提繳之勞退金,已侵害包括其 等在內員工之財產權,並違反上開規定及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賠償如附 表3所示金額,縱非如此或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受有未提繳 勞退金之不當利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97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返還如附表3所示金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辯以前揭情詞。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 397頁,並依論述之內容調整其文字)及本院之判斷(本件 僅就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加以論述,未包括其他選擇勞退 新制之員工),析述如下:
㈠980922獎金辦法第3點及991206獎金辦法第3⑶點規定(下合 稱系爭規定)是否業經兩造合意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⒈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前 段定有明文。是工資應視是否屬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 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 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 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 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 、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 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查: ⑴上訴人陳稱其等之薪資結構為底薪加獎金,被上訴人每隔一 段時間就會調整底薪及獎金之內容及計算方式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91頁),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91頁), 堪認兩造就上訴人任職期間可獲取薪酬之勞動條件,係合意 以底薪及獎金計算之。
⑵惟兩造就獎金是否為勞基法定義之工資有所爭執,茲分述之 :
①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26條規定:「薪 資定義:本公司員工之薪資由公司與員工議定之,但不低於 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基本工資。」、第29條規定:「業績 獎金:本公司每月之營業達到或超過規定之營業額時,按月 發給員工業績獎金,其辦法另訂。」(見本院卷㈡第295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人力資源部(下稱人資部)協理黃美 玲亦證述:被上訴人員工之薪資分為薪水及獎金兩部分,薪



水係按聘用時約定之基本薪資加上伙食費,但要扣除例如勞 健保、所得稅等代扣項目,獎金部分由業務單位(經紀單位 各分公司)先行計算,再送至人資部撥款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264頁)。可知被上訴人已將獎金與薪資分項論列,並以 系爭獎金辦法明揭給付之條件,「獎金」與「薪資」既有明 顯之區別,在制度設計上,難認被上訴人依系爭獎金辦法所 給付「獎金」係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
②又980922獎金辦法第1、2點規定:「1.獎金A制(即底薪制 )規定:⑴營業員應達基本責任額結構如下,以總業績為基 礎,超過基本責任額後,依其淨業績領取獎金。…⑵達成基 本責任額領核定薪資,責任額為原始業績,業績獎金計算扣 除基本責任額之淨業績每一億獎金依規定辦理。期權獎金、 接單獎金及其他獎金,貢獻度需為正數或補足為正數時,始 得核發。…、2.獎金B制(即績效制)規定:…⑸期權獎金 、接單獎金及其他獎金,貢獻度需為正數或補足為正數時, 始得核發(如A制模式)。…」(見原審卷㈠第34頁背面) ;991206獎金辦法第1、2點規定:「1.獎金A制:以總業績 為基礎,超過基本責任額後,依其淨業績領取獎金…⑸期權 獎金、接單獎金及其他獎金,貢獻度需為正數或補足為正數 時,始得核發(期貨營業員亦同)。貢獻度:證券收入(不 含融資券)+期權收入-成本(最低基本薪資以1.5倍計) 。成本含現貨獎金、期權獎金、客戶折讓、外接資訊、電話 費、後台行政服務費。…。2.獎金B制:…⑸期權獎金、接 單獎金及其他獎金,貢獻度需為正數或補足為正數時,始得 核發(如A制模式)。…」(見原審卷㈠第41-42頁)。足認 係以營業員達成預定目標(基本責任額)及對被上訴人有貢 獻度為發給獎金之條件,該獎金與不論業績數額皆須發給之 薪資明顯不同,並非上訴人提供勞務即可當然獲得,自不具 勞務對價性。
③另依證券公司主要收益來自營業員接單業績而言,各證券公 司無不祭出優渥之獎金以爭取業績能力極佳之營業員,故營 業員之獎金制度,不僅繫於證券市場行情(見原審卷㈠第34 頁背面、第41頁,系爭獎金辦法(即現任營業員業務績效薪 獎給付表)皆加註「依市場行情調整」),亦受其他證券公 司同業獎金制度之影響。故依系爭獎金辦法所發給獎金之條 件及數額與上訴人付出之勞務多寡並不相關,反而具有激勵 營業員創造更高業績之性質。又依103年1月15日修訂前勞退 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原僅應提繳上訴人每月底 薪6%之勞退金,惟該條例並無限制雇主以較高之工資作為提 繳勞退金之基準,自不因被上訴人表示其依新勞退條例第14



條第1項規定按月所提繳勞退金係依所發給上訴人薪資(包 括月薪及獎金)之總數之6%計算(見本院卷㈡第93頁),即 曲解雇主為照顧員工加強勞雇關係而給予福利之用意,遽認 上開獎金係勞基法所定義之工資。
⑶因此,兩造間勞動契約就薪酬所合意之勞動條件,乃包括具 勞務對價性之底薪,及具激勵性質之獎金。
⒉次按勞工法上之勞動契約,雖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 ,然並非完全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勞雇雙方所議定勞 動條件如未違勞基法關於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限制,即得藉 由私法自治以達符合其共同之利益,而為勞動契約之一部, 自應從其所訂。又所謂合意,既係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自不 以書面及明示為限,默示亦屬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 照);且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 ,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 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參照)。查: ⑴上訴人每月領取之薪酬包括底薪及獎金,已如前⒈所述,則 每月業績、獎金及扣減數額若干,當係上訴人關切之事項, 被上訴人為免爭議,衡情亦會交付詳列各項數據之單據以供 上訴人核對。依證人黃美玲所證述:獎金部分由業務單位( 經紀單位各分公司)先行計算,再送至人資部撥款,被上訴 人全部員工約600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4、266頁),可 知被上訴人乃具一定規模之公司,就追求行政效率之公司經 營導向而論,各分公司之薪資單當屬一致。上訴人既提出謝 麗華94年7月至98年6月及凃清譯截至98年5月之列有「淨業 績」「乘:每億業績獎金」「有效業績獎金」「淨業績獎金 」「底薪」「保留獎金」「電話費」「錯帳損失」「後台行 政服務費」「其他扣款」等項目之薪資明細(見調解卷第28 9-321、322-368頁);陳麗華所提民事事件之98年度北勞簡 字第173號確定判決亦提及自94年7月起遭扣除後台行政服務 費等款項(見不爭執事項㈣、調解卷第21頁背面不爭執事 項㈢);上訴人所提訴外人朱敏恆於本院106年度勞上易字 第4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提出之電子郵件復記 載98年1至5月即已扣除後台行政費(見本院卷㈠第499頁) 。足見非僅謝麗華凃清譯自94年7月起遭扣除包括後台行 政服務費等款項,應得推認張騫心(100年3月8日到職)以 外之上訴人於980922獎金辦法修訂前,亦曾取得載有如上所 示項目之薪資單,並已知悉每月領取之薪酬遭扣除後台行政 服務費。然張騫心以外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其應領獎金中



扣除後台行政服務費,均無異議,高淑美林欣蓓謝燊鼎張騫心外之上訴人在該次會議亦無任何表示,對於持續自 其獎金中扣除後台行政服務費及修訂系爭規定,仍未有反對 之表示,自94年7月起至9804會議前已近3年,難謂在9804會 議前無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得自應領獎金中扣除後台行政服務 費。依前揭說明,堪認自94年7月1日起,張騫心以外之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就不具工資性質之獎金所合意之內容,係扣除 如上開薪資明細所載包括後台行政服務費等款項之數額。且 此係就關於薪酬勞動條件之合意,屬勞動契約之一部,依前 揭說明,張騫心以外之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容事後否認之。 ⑵雖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拒不提出94年7月至98年間之獎金辦 法,又迄不提出晉用表/異動表,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第345條之1規定,得認其等自到職起均未就後台行政服務 費與被上訴人為任何之約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18-419頁 )。惟細觀被上訴人所提其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26號)提出之晉用表/異動表(見原審卷㈥第4 -12頁),填表日期在980622獎金辦法修訂前之晉用表/異動 表(見原審卷㈥第6-7頁背面、9頁)均無關於獎金應扣款之 記載,填載日期在此之後者,則僅在各營業員簽名之「評述 獎金計算級距」欄位下方之「備註欄」增加獎金應扣除包括 後檯行政服務費等各項費用之內容,「評述獎金計算級距」 之內容又不全然一致。可見上開晉用表/異動表之填寫及簽 名,係因各營業員之接單能力不同,個別與被上訴人磋商計 算獎金之級距及比例,再由填表之營業員確認與被上訴人就 獎金所磋商之結果,尚非併就扣款事項為約定,自無從依各 該表單而為兩造並未就獎金應扣除後台行政服務費達成合意 之推論。上訴人以前詞所為主張,於法無據,並不可取。 ⒊第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 下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四津貼及獎金。勞基法第70條第4款亦有明文。而在現 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 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 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 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 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或 稱員工服務手冊。其內容除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 約外,如經公開揭示,或得勞工之明示或默示同意,當然成 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查: ⑴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2日修訂980922獎金辦法第3點:「獎金 A、B制,獎金部份應扣除後台行政服務費((所有獎金-外



接資訊費-錯帳-電話費-其他扣款)*6%)以實扣金額為主 ,上限不超出1萬元。但獎金B制後台行政服務費不足1,000 元以1,000元計,不足扣款者,遞延至扣款完畢為止。」, 於99年12月6日再次修訂時,亦於991206獎金辦法第3⑶點為 相同內容之規定,有各該辦法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42頁 背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被上訴人業以系爭規定修 訂關於獎金發放之制度。至該修訂是否仍為勞動契約之一部 ,上訴人應否受拘束,則分述之:
①被上訴人所發給之獎金並非勞基法所定義之工資而是具激勵 性之給付,既如前所述,該獎金即非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所 定應經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亦非新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 所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 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所指之工資。縱獎金制度之修訂異於以 往之發放標準而不利於上訴人,亦無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 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及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 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違反,更無藉由收取「後 台行政服務費」以規避新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可言 。
②又被上訴人於980922辦法修訂前之9804會議中宣達:「營業 員業績獎金發放時,應先扣除各項相關費用。(如:超支電 話費、外接資訊費、後檯行政股務費等)後檯行政服務費計 算方式:(獎金-外接資訊費-超支電話費-其他扣款等) *0.06」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45-49、50頁背面、52-53、 54頁背面、56、57頁背面),既透過營業員原則上皆應出席 之例行會議明確告知獎金所扣除後台行政服務費之計算方式 ,自已對全體員工公開揭示。
③況9804會議,除高淑美林欣蓓謝燊鼎張騫心外之上訴 人均於會議紀錄上簽名,高淑美亦承認有出席新店分公司之 上開會議(見不爭執事項㈡),卻均未在會議中爭執之(見 原審卷㈠第45-58頁會議紀錄),其後上訴人全體對於被上 訴人先後於98年9月22日及99年12月6日修訂系爭規定,暨被 上訴人截至102年12月31日為止均按上開宣達內容及系爭規 定自獎金中扣減後台行政服務費,亦均無提出異議,張齊方凃清譯、王名促以外之上訴人於105年11月23日提起本訴 前離職(見不爭執事項㈧、㈠及附表3離職日期)時,復未 對此為任何保留之聲明,上訴人就獎金應依系爭規定扣除後 台行政服務費一事,迄提起本訴前,亦僅陳縈綺楊士毅龍馥瑄高淑美謝麗華張齊方於105年5月20日、同年7 月25日及同年11月1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又僅部分上訴人 委任律師於105年10月17日催請被上訴人返還遭扣除之後台



行政服務費(見不爭執事項㈤、㈥),其餘則仍未為反對之 表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於 9804會議所宣達事項及系爭規定。
⑵雖上訴人主張9804會議之簽名,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 會後要求上訴人「傳閱暨簽名」,無法認定其等有參與該次 會議或同意被上訴人修訂系爭規定,此亦與勞基法第83條規 定之舉辦勞資會議有間,其等既未書立系爭獎金辦法所附同 意書,兩造即未就獎金應先扣除後台行政服務費達成合意; 況被上訴人片面扣除該項費用,屬變相減薪,且企業成本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卻重複扣除後台行政服務費及錯帳、資訊 費等行政費用,扣除後台行政服務費之約定不具合理性,並 損害其等之權益,被上訴人卻未給予任何補償,自不能拘束 其等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19-420、32、449頁)。惟上訴人 既稱有於9804會議紀錄簽名者乃是「傳閱暨簽名」,則縱如 其所言並未出席,亦因閱覽該會議紀錄而知悉獎金應先扣除 包括後台行政服務費各項費用之宣達事項,收到載有各扣款 細項之薪資單時,亦已知悉所領取工資遭扣除台行政服務費 。然上訴人未及時提出異議,且持續領取扣除後台行政服務 費之獎金,如常繼續提供勞務,除100年3月8日到職之張騫 心外,期間至少5年以上(張騫心部分亦逾2年),應足推認 上訴人已默示同意獎金制度修訂為應扣除後台行政服務費, 自無依勞基法第83條規定另行舉辦勞資會議及簽訂同意書之 需。朱敏恆於另案之準備程序,固證述除後台行政服務費外 ,另扣除錯帳、電話費、資訊費等屬於後台行政服務費之費 用」(見本院卷㈠第494頁)。但錯帳、電話費及資訊費, 乃營業員個人接單所產生之行政費用,至於其他後台行政人 員協助完成營業員接單部分,則不在其列,亦無上訴人所稱 重複扣減行政費用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乃不可取。 ⑶上訴人又陳稱被上訴人於本件及臺北地院98年度北簡字第17 3號事件就所謂後台行政服務費意涵之說明不盡一致,且重 複扣除錯帳損失等行政費用,足見其係巧立名目剋扣「工資 」,系爭規定對其等不生拘束力云云。惟被上訴人所發給之 獎金既非勞基法所定義工資,就獎金之計算方式,自得衡酌 其營業狀況,本於證券經紀團隊合作、利益共享並藉此創造 業績之理念及企業自治精神而為修訂。又朱敏恆於另案證述 分公司之薪資係由分公司做帳,轉給總公司後,再由總公司 提撥薪水給分公司發放,每家分公司都一樣,其不清楚總公 司如何運用所收取之後台行政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 5、493、492頁),可見分公司之費用係由總公司撥付,則 收取之後台行政服務費自當由總公司統籌分配,且朱敏恆



分公司經理,而非總公司財務主管,實不能以其證述不清楚 總公司如何運用該筆款項,即認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將之轉 作其就選擇勞退新制營業員所應提繳勞退金之主張為可取。 ⑷上訴人另主張勞基法係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且明定雇主得 減薪之唯一方法,僅能以取得勞工同意,雙方重新訂定之方 式為之。被上訴人逕以系爭獎金辦法片面減薪,已違反勞基 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強制規定,各該獎金辦法不生效力, 即無構成默示同意之可能,且勞雇雙方為不對等之關係,勞 工往往屬經濟上弱勢之一方,對於雇主之減薪實難有拒絕之 能力,若僅以勞工繼續領受更改後之薪酬即認勞工接受片面 更改勞動薪酬之默示同意,無異承認雇主得恣意違法悖約云 云。惟被上訴人所發給獎金非勞基法定義之工資,系爭工作 規則亦經公開揭示,且得上訴人同意,均如前述,上訴人自 應遵守之。況朱敏恆於另案所證其任職東湖分公司時,營業 員就有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6頁),益徵本件並 無上訴人所云不知後台行政服務費具體用途而無從異議及基 於經濟弱勢無法拒絕等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仍無足取。 ⑸依上,系爭規定既非變動兩造關於工資之約定,且經公開揭 示,並得上訴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揆之前揭說明,應認系 爭規定已成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㈡系爭規定是否為規避新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脫法行 為?是否違反新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系爭規定之效力?
⒈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六,新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所謂脫 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 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查: ⑴附表3所載僅是被上訴人為各上訴人所提繳勞退金數額(見 不爭執事項㈦),並非等同被上訴人所扣除之後台行政服務 費數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參之高淑美龍馥瑄周昆聲10 1年1月獎金月報彙總表(見原審卷㈠第185頁),其上顯示 高淑美龍馥瑄周昆聲101年1月獎金中之後台行政服務費 數額均為1,000元,惟對照附表3所示其3人於該月份之勞退 提繳數額分別為5,256元、4,812元、4,188元(見原審卷㈦ 第32頁編號2、11、25);續觀之高淑美龍馥瑄周昆聲 之101年2月份獎金月報彙總表,其3人該月份之後台行政服 務費數額分別為5,906元、2,805元、3,963元(見原審卷㈠ 第185頁背面),惟對照附表3所示其3人於該月份之勞退提 繳數額分別為3,036元、4,812元、4,188元(見原審卷㈦第 32頁編號2、11、25),明顯不同;再參之被上訴人所提高



淑美、龍馥瑄周昆聲之101年12月獎金月報彙總表,其3人 之後台行政服務費分別為1,000元、1,000元、1,629元(見 原審卷㈠第190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依兩造合意及系爭 規定扣取之後台行政服務費,確實不等於雇主依法所應提繳 之勞退金。自不因謝麗華凃清譯94年7月至98年1月之後台 行政服務費與系爭勞退專戶之數額大致相當,即認本件有上 訴人所云藉由後台行政服務費轉嫁伊本應負擔勞退金義務之 情事。另細繹朱敏恆於另案所提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㈠第 499頁),只在說明勞退金提繳之計算方式及與每月勞退金 之差異,並無敘及後台行政服務費即勞退金,亦難憑此而謂 被上訴人以扣除後台行政服務費方式提繳勞退金。況被上訴 人之獎金制度得以系爭規定修訂之,並因公開揭示及上訴人 之默示同意而成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業認定如前,益 徵被上訴人自獎金扣除後台行政服務費為有據。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扣除後台行政服務費乃規避新勞退條例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脫法行為,於法未合,並不足取。
⑵上訴人又以朱敏恆於另案證述只對選擇勞退新制之營業員收 取後台行政服務費(見本院卷㈠第495、496頁),及證人朱 敏恆於另案所提陳報狀及結文(見本院卷㈡第37-49、137-1 50頁),主張被上訴人係自其等每月工資扣除後台行政服務 費以提繳勞退金云云。惟綜觀系爭獎金辦法,並無980922獎 金辦法第3點及991206獎金辦法第3⑶點適用對象之規定,對 被上訴人所屬營業員自應一體適用。又上開陳報狀所附東湖 分公司96年度及99年度預算編製表固載「營業員獎金扣回( 退休金扣除)6%」(見本院卷㈡第47、49、148、150頁), 但與系爭規定就後台行政服務費之計算方式(內容見前㈠⒊ ⑴所述)並非一致,亦難依之而為被上訴人藉此脫免其依新 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所定義務之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即 不可取。雖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朱敏恆,然證人朱敏恆於另 案就其是否詢問總公司為何收取後台行政服務費一事,已證 稱:「沒有,就是公司規定」(見本院卷㈠第495頁),其 顯然不知該規定之原由,上訴人所主張規避新勞退條例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即無從藉由訊問證人朱敏恆之方式證 明之,此項聲請(見本院卷㈡第455頁)亦不應准許。 ⑶上訴人繼提出:①新北市府勞工局99年1月6日北勞安字第09 90000404號函及陳麗華起訴之臺北地院98年度北勞簡字第17 3號判決(見本院卷㈠第39-40頁,調解卷第17-25頁,不爭 執事項㈣)、②北市勞動局106年8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 455700號函,及訴外人林澤甫102年間之勞資爭議調解資料 (見本院卷㈠第113-126頁)、③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00000



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㈠第545-5 49、551-554頁),主張被上訴人確違法剋扣後台行政服務 費以規避其應提繳勞退金之義務云云。查上開臺北地院98年 度北勞簡字第173號判決並未提及陳麗華是否出席其所任職 板新分公司之例行會議或已否閱覽該次會議紀錄,又未認定 被上訴人係將所扣除之後台行政服務費挪作其應提繳之勞退 金,上開判決即難憑採;林澤甫已於102年10月29日撤回調 解之申請(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勞資調解時之陳述亦不 得採為本件之證據。至被上訴人就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書所提行政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業以106年度簡字第86 號行政訴訟判撤銷訴願決定及給予被上訴人裁罰之原處分, 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89-196頁); 第0000000000號之訴願決定,雖因被上訴人未提起行政訴訟 而告確定,但該案之員工,前即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映並請求 歸還被扣除之後台行政服務費(見本院卷㈠第552頁),與 本件原因事實有別。上開訴願決定及處分亦難援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故上開民事、調解及訴願卷宗,暨桃園市府105 年11月8日府勞檢字第1050275178號處分卷、臺南市政府105 年12月30日府勞條字第1051349823號處分卷(即上開訴願決 定之原處分)(見原審卷㈠第5頁背面、卷㈦第26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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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澎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新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延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古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內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