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周錦微(兼周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判決後,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周錦微為周陳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係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就本件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為判決,並於同年1 月31日送達判決正本予上訴人周陳 尾,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上訴人周陳尾於108 年2 月1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周錦微,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附卷可參。被上訴人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 則分別於108 年2 月18日、19日具狀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周 陳尾於本院審理中委任訴訟代理人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 審級為限,其訴訟代理權在本院判決於108 年1 月31日送達 時即歸消滅,故本件訴訟程序於周陳尾死亡時當然停止。周 陳尾之繼承人周錦微於108 年3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