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王子萍
萬人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 訴 人 陳克敏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鍾薰嫺律師
複代 理 人 湯東穎律師
黃柏諺律師
上 訴 人 杜聿琛
訴訟代理人 孫紀榕
被上 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黃開森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林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明我,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變更為聞振國,嗣於本院更審中再變更為黃開森,有國防部 令可按,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39-44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各別逕稱其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00、000-9地號) 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民國92年12月31日伊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辦理懷仁新村改 建計畫(下稱系爭改建計畫)之改(遷)建第一階段說明會 ,系爭土地為系爭改建計畫基地之範圍,嗣經原眷戶提出同 意改建認證申請書38份,已超過修正前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 之四分之三比例,伊即開始辦理改建計畫。坐落000地號土 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 屋),為上訴人王子萍(下稱王子萍)所有;坐落000之5地 號土地上之同街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0號房屋)、同街00 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依序為上訴人杜聿琛、陳克敏( 以下逕稱其姓名)所有;坐落000-5、000-6地號土地上之同 街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0號房屋)為上訴人萬人輔(下稱 萬人輔,以上00號、0號、00號、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 所有。系爭房屋係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原名國 防部情報局)為照顧所屬有眷無舍官兵的居住問題,於53年 間向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 )接洽借用土地事宜,由住戶在其上出資興建房屋,並已辦 理房屋所有權保存登記之懷仁新村眷舍。嗣系爭土地於93年 至97年間陸續變更管理機關為伊,原土地使用借貸關係由伊 所承受,惟伊辦理系爭改建計畫時,上訴人竟主張系爭房屋 不屬眷改條例所稱之軍眷住宅,否認具有原眷戶資格,不配 合改建,致伊無法順利取得土地進行改建,使系爭改建計畫 時程不斷延宕,自有收回系爭土地之必要。伊已於100年7月 15日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函知上訴人終止000地號 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復於原審102年12月18日「民事擴張 聲明暨準備七狀」中,表明以該書狀之送達,為系爭土地終 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業 經終止,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獲 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得利得,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 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等 規定,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返還所占用土地予被 上訴人(系爭房屋各自占用明細詳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二所 示)及均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由 陳克敏、杜聿琛、王子萍、萬人輔依序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萬5,846元、1萬6,103元、1萬3,499元、1萬 5,159元(原審判命萬人輔按月給付3萬4,608元部分,扣除 後述已判決確定之1萬9,449元,餘為1萬5,159元)之判決。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 請求,除原審判命萬人輔應將所有另行增建之臺北市○○區
○○街00巷0弄000號房屋拆除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萬9,449 元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萬人輔該部分之上訴而確定 外,其餘不當得利請求業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臺灣大學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後,由軍情局之朱毅剛等人組成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以向 臺灣土地銀行申請國民住宅貸款,經當時之陽明山管理局核 發營建執照而規劃興建之國民住宅,產權非屬國有,並非被 上訴人或各軍種司令部列管之「眷舍」,被上訴人無權終止 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且該國民住宅係經各相關主管機 關核准建造完成之「永久式國民住宅」,亦非領有「眷舍居 住憑證」之住戶,尚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謂之原眷戶。 又依臺灣大學出具之土地使用證明書,其上載明是「永久」 供上訴人「永久式」建築樓房使用,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返還土地。51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 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係指視為營產列管之自費在營公地建築房舍,於居住人不需 使用該房舍時,始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亦非規 定眷舍管理單位得逕予強制收回。且依軍情局102年12月30 日國報政戰字第120008155號函可知,國防部於102年12月間 即已確認,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無法再予興建,並已刪除懷仁 新村改建基地之計畫,已不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自己需 用借用物要件。而被上訴人100年7月間所函告終止土地使用 借用關係,僅係針對000地號土地,遲至102年12月18日始以 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中表明以該書狀送達,為終止系爭 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終止效力。況本 件應適用96年1月3日修正前之眷改條例,依其改建門檻應為 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而本件懷仁新村之改建並未經 原眷戶四分之三之同意,系爭改建計畫之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根本未過改建門檻,被上訴人終止兩造使用借貸關係並非 合法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前管理機關為臺灣大學,嗣 於93年及97年間先變更為國防部軍備局,再變更為被上訴人 ,系爭房屋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各自占用明細詳如原審判 決附圖一、二所示),系爭土地係前由軍情局53年向當時管 理機關臺灣大學借用,並由住戶自費興建而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並辦妥建物保存登記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原審卷三第132-134頁)、土地建物異
動清冊(見原審卷一第117頁、第138-139頁)、系爭房屋登 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5-18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函覆之0號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系 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異動索引等相關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二 第21-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實。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屋為眷改條例之軍眷住宅,上訴人不同意配合改建, 伊為執行改建計畫,有收回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因而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請求拆屋還地及自102年12月20日起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 一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係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軍眷住宅?上訴 人究係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原眷戶或係同條例第26條 所稱之比照原眷戶?
1.按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 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 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 、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者,90年10月31日修正前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於53年7月2日由臺灣大學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 書」雖記載「茲有國防部情報局徐昌俊等四○員擬在台北縣 ○○鎮○○路○○○○○○○段○○○○段000○00000地號 之土地建築永久式樓房四十棟,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 請執照特予證明。」(原審卷二第25頁),但該土地使用權 證明書之出具,乃係由軍情局出函向臺灣大學借用,臺灣大 學之同意覆函並載明「貴局為適應需要擬使用本校士林○○ ○土地,……,貴局擬使用之士林土地,亦以借用方式辦理 ,本校原則上表示同意」、「貴局以原借用本校管有士林鎮 ○○○小段000、000-9號地上擬建築眷舍四○棟,供給徐昌 俊等使用一節,應請仍照貴局前借用本校土地建屋成例,如 將來不使用或不續約時,無條件連同新建房屋一併交還本校 接管之原則下,同意辦理。」,有上訴人所不爭之臺(50) 校總字第5501號函、53年7月3日(53)校總字第2633號函可 按(見原審卷一第110-111頁),嗣因臺灣大學出具之上開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徐昌俊」並未抽中懷仁新村 ,與申請資料不符,致興建完工後未獲陽明山管理局同意辦 理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當時懷仁新村之村長揭紹祖向 軍情局出具報告書,上載「五十三年初,本局興建丙種國民 住宅九十幢,其中四十幢建於忠勇新村前,命名為懷仁新村 ,五十幢建於忠義二村後,命名為懷德新村,均於同年八月 竣工,然後抽籤分配。……,本村國民住宅原為鈞座體念有
眷同志解決其住宅問題而舉辦,為維護同志現有權益,懇情 俯察下情,賜准檢送本村住戶名冊過函陽明山管理局,列述 臺灣大學出具之本村土地使用證明書上載有『徐昌俊等四十 人』字樣原委,請該局按實際分配住戶辦理本村房屋所有權 登記,並以副本分行台灣土地銀行洽照。」(見本院卷二第 412-413頁),軍情局因而以60年3月2日(60)聿務㈠字第 0648號函敘明上開原由予陽明山管理局,始獲同意辦理懷仁 新村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上開 函覆0號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所附之上揭軍 情局函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8-31頁及本院卷二第415-418頁 ),足認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懷仁新村基地,係屬國有土地 ,53年間軍情局為照顧體恤該局有眷軍職人員住宅配住問題 ,乃向當時管理機關臺灣大學借用系爭土地後,由配住同仁 自行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出資興建,而由配住戶取得懷仁新 村房屋所有權,則系爭房屋為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 並為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乃屬符合眷改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甚明。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非屬 國有,而係國民住宅之私產,被上訴人實際上從未列管,直 至92年12月31日辦理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後始建檔管理,伊 所有系爭房屋並非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條第1項 規定之「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 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見本院卷二第164-166頁),並 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王力生(按係王子萍之父)、陳克敏、 杜聿琛、萬耀群(按係萬人輔之父)之國軍眷舍管理表(見 本院卷二第419-425頁)為不實之文書等情,惟懷仁新村是 否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條所規定之列管營產 ,與其是否為本件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軍眷住宅,兩 者法源不同,係屬兩事,縱被上訴人在規劃改建前並未將懷 仁新村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予以列管,亦不影響懷 仁新村係屬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上 訴人徒以懷仁新村並非列管之軍眷住宅,即謂不得列入改建 云云,自不足採。
2.復按90年10月31日修正前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 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 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26條 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 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 。」,上訴人已辯稱伊均未獲列管核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 而被上訴人又迄未提出上訴人或其前手如何領有所核發國軍 眷舍居住憑證之證明資料,被上訴人雖謂本件係有該條項所
指之核發「公文書」之情形,惟被上訴人所指之原眷戶公文 書乃係上揭軍情局60年3月2日(60)聿務㈠字第0648號函致 陽明山管理局,而獲該局同意辦理懷仁新村房屋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之公文書,該公文書既僅係致函陽明山管理局請求協 助辦理懷仁新村房屋所有權登記而已,並非懷仁新村住戶領 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相當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之公文書,被上 訴人指懷仁新村住戶均係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核發國軍 眷舍居住憑證之原眷戶,自屬不能證明,足認上訴人既未領 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 文書,自非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為不具原眷戶身分,僅 係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 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 原眷戶辦理之。」之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之 比照原眷戶資格而已。被上訴人辯稱王子萍、萬人輔係未經 核准私下由前手王力生、萬耀群轉讓,應先註銷原眷戶資格 等情,自不足據。而該第26條之比照原眷戶規定,僅規定其 使用人領有房屋所有權狀即可,既無規定須先經主管機關註 銷原眷戶身分,再經核准為比照原眷戶後,始得列入改建對 象,被上訴人謂王子萍、萬人輔係未經核准私下轉讓,在未 經註銷並核准改列為比照原眷戶前,並非改建對象,無庸列 計其是否同意認證改建云云,亦不足據。又軍情局93年10月 19日劍往字第0930015002號函送國防部之懷仁新村改建基地 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表,雖記載各原眷戶之「居住憑證 或公文書文號」為「(60)聿務㈠字第0648號」(見本院卷 二第241-247頁),惟上開所載之文號乃係前述軍情局以60 年3月2日(60)聿務㈠字第0648號函致陽明山管理局,敘明 申請人不符原由而始獲同意辦理懷仁新村房屋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已如前述,自不得以此即謂懷仁新村住戶均係領有主 管機關所核發之相當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之公文書之原眷戶。 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王力生等人之國軍眷舍管理表(見 本院卷二第419-425頁),上訴人已否認其上住戶印章之真 正,辯稱並非真實,而係事後所出具等情,且依其上所載僅 係被上訴人自己內部填載之管理表格,並非對外核發予住戶 領有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併予敘明。
㈡系爭房屋所在之懷仁新村是否得依修正前眷改條例第22條所 規定之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而辦理改建? 1.按90年10月31日修正前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 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 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又91年2月27日修正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 20條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 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 公證人認證。原眷戶未達四分之三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 改建,於本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 是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經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四 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且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 之日起三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如 原眷戶未達四分之三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則依上 開規定,為更新國軍老舊眷村,貫徹原眷戶絕對多數同意改 建之意志,以實現政府照顧軍人及其眷屬居住權益之政策目 的,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一方面雖使同意改建之原眷戶 享有輔助承購更新改建後房地之權益,但一方面卻使不同意 改建之少數原眷戶居住權益受侵害,致遭收回房地而須拆遷 ,尤其對自費興建,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而不同意改建之比照 原眷戶,並受有房屋財產權之法益喪失,更有特別犧牲之情 形,自應對其相關法益為妥適之權衡及保障,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27號解釋意旨亦以:「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 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部分,與憲法第 7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除依眷改條 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外, 尚得領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所定之搬遷補助費及 同細則第14條所定之拆遷補償費,而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 僅喪失前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權益,並喪失前開搬遷補 助費及拆遷補償費;況按期搬遷之違占建戶依眷改條例第23 條規定,尚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竟付之 闕如;又對於因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絕改建之極少數原眷戶 ,應為如何之特別處理,亦未有規定。足徵眷改條例尚未充 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 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則主管機關規劃 改建眷村時,對如何應經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始 得開始辦理改建,事關原眷戶財產上重大法益之變更,其相 關行政行為,為保障人民權益及依法行政原則,自應嚴格遵 循眷改條例相關規定之行政程序,不得違反或逾越,並應以 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否則即有違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規定參照)。其相關正當行政程 序之瑕疵或欠缺,未經補正前,主管機關自不得開始進行改 建計畫,如已開始,亦不得拘束當事人,更不得進而本於眷 改條例或民法規定,以執行改建為由而須收回土地,主張終 止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請求拆屋還地,否則其權利之行使,
即有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系爭 土地之前管理機關即國防部軍備局,前已另依眷改條例第22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收回系爭房地,經上訴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撤銷 其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85-194頁) 2.查懷仁新村基地內共有42戶(見原審卷三第183-186頁之被 上訴人清查名冊),其中訴外人張古筱雲所占用之臺北市○ ○街00號房屋屬違占建戶,但係嗣後於96年3月13日始經核 定(見原審卷二第83頁),於當時仍屬比照原眷戶。而當時 懷仁新村42戶中,於92年12月31日辦理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 後,曾出具同意認證書者共32戶,不同意者10戶,有軍情局 93年6月1日劍往字第0930007739號函送被上訴人之原眷戶認 證名冊、原眷戶意願及坪型需求統計表可按(見本院卷二第 175-181頁,另其他同時併入遷建至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梅 林新村、慈祥新村等住戶,尚與本件懷仁新村本身原眷戶是 否同意原地改建之認證比例計算無關。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38份同意認證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335-372頁,其中有6份 係上揭軍情局93年6月1日劍往字第0930007739號函審查呈送 後,嗣後逾限始行陸續提出,見原審卷一第340、345、363 、370、371、372頁),並有本院向被上訴人所調取懷仁新 村等原眷戶身分清查案5之1及5-5案卷原本可按。依其形式 上觀之雖已達四分之三比例(32÷42=0.7619),惟上訴人 已抗辯被上訴人自92年12月31日辦理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後 ,並未以書面通知懷仁新村原眷戶辦理認證,亦未對懷仁新 村辦理公告,計算3個月後即至93年3月31日止之同意改建認 證之原眷戶並未達四分之三比例,縱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認 證公告期限為至93年5月1日止,亦僅31戶同意認證,另訴外 人孫維東之同意認證書係逾限後於93年5月4日始繳交(見上 揭軍情局93年6月1日劍往字第0930007739號函說明二所載, 本院卷二第175頁、第182頁),不得列入,本件並未經原眷 戶四分之三之同意認證,系爭改建計畫之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等情。按依91年2月27日修正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 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 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以書面為之,並 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而依國防部89年12月20日( 89)祥祉字第15726號函發布「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 (遷)建說明會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第2條規 定:「目的:為確認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達四分之三以上完 成法定程序表示同意改建,以作為執行該村改建之依據」,
第4條第1項規定:「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⑴目的:為 確認改建基地規劃圈內各眷村,是否達四分之三以上完成法 定程序表示同意改建,且以改建基地眷村完成法定同意改建 為前提。」,第5條「一般規定」第5項規定:「原眷戶及違 占建戶參加各階段說明書時,應發給說明書等相關資料,與 會者領取說明會資料後,應於名冊內簽名並蓋章。」,同條 第7項規定「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因故未出席各階段說明會者 ,授權由列管(輔支)單位,於說明會後,以雙掛號檢附說 明書等相關資料,通知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內,經法院認證表 示是否同意改建,……。」,同條第8項規定「各村原眷戶 及違占建戶同意改建者,應自第一階段說明會之日起三個月 內填具申請書(五份以上),並經法院認證。」,同條第9 項規定「前述法定期間屆滿前,各眷村達法定人數同意改建 時,列管軍種單位,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 逐級層報本部。」(見本院卷一第335-336頁),可見依系 爭作業規定,為確認改建基地眷村之原眷戶是否已達四分之 三以上表示同意改建,應先行召開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 ,並應於會中發給出席原眷戶說明書等相關資料(包含認證 申請書在內,見系爭作業規定第5條第1項),並由原眷戶於 名冊內簽名蓋章,以代書面通知,如有因故未出席說明會者 ,則授權由列管(輔支)單位,於說明會後,以雙掛號檢附 說明書等相關資料,通知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內,經法院認證 表示是否同意改建,因而系爭作業規定第5條第8項乃規定「 各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同意改建者,應自第一階段說明會之 日起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五份以上),並經法院認證。」 ,是如曾參與出席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並簽章領取認證 申請書之原眷戶,應視同已經書面通知,依91年2月27日修 正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及系 爭作業規定,即應自第一階段說明會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業 經認證之同意改建申請書;如有因故未出席說明會者,則授 權由列管(輔支)單位,於說明會後,以雙掛號檢附說明書 等相關資料,通知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內(即收受掛號郵件書 面通知後三個月內),經法院認證表示是否同意改建,而於 上開各該法定期間屆滿後,如有達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者,列管(輔支)軍種單位,即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審查,並 將審查結果逐級層報國防部,始得開始後續執行改建計畫。 而本件列管(輔支)軍種單位即軍情局,固於92年12月31日 召開辦理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見原審卷三第177-179頁) ,但軍情局會後卻係依被上訴人公務電話紀錄通知,改以公 告方式,公告變更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第一階段法院認證起訖
期間為93年2月2日起至93年5月1日止(見本院卷二183-187 頁),顯已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及系爭作業規定第5 條第8項規定「各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同意改建者,應自第 一階段說明會之日起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五份以上),並 經法院認證。」有違,其擅自將法令所規定之書面通知即自 第一階段說明會之日起三個月內之同意認證期限,延長至93 年5月1日,自不符法定正當程序,有違誠實信用之方法,並 違反保護不同意改建住戶之正當合理之信賴。被上訴人雖以 係因當時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土地管理機關之變更,始行延長 認證期限云云,惟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31日召開辦理第一階 段認證說明會時,臺灣大學仍為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當時既尚未取得土地管理名義之變更,自無先行召 開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而逕為進行改建之權限,其事後再 以公告方式任意變更法定同意改建之認證期限,自與誠實信 用及信賴保護之正當行政程序不合,被上訴人亦不得以其曾 在92年12月31日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主席結論中,即已說明 告知認證期限將另行通知辦理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78頁背 面),即謂其已符合正當行政程序。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 訴人在未依系爭作業規定,重新召開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 以補正其書面通知起算法定認證期限之行政程序瑕疵前,自 不得自行公告將自92年12月31日第一階段說明會之日起三個 月內之法定同意改建認證期限,擅自延長至93年5月1日,並 據以拘束上訴人。是92年12月31日召開辦理第一階段認證說 明會起三個月內之同意認證期限,依法仍應於93年3月31日 屆滿。而依上揭軍情局93年6月1日劍往字第0930007739號函 送呈核之32戶同意認證申請書中,係在93年3月31日法定3個 月期限前,提出同意改建認證申請書者,僅有20戶(見原審 卷一第335、336、338、339、342、344、346、347、348、 349、350、352、353、354、355、357、358、359、360、 364頁),並未達四分之三(2042=0.4761),依91年2月 27日修正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後段規定 「原眷戶未達四分之三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則 被上訴人依法尚不得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 制執行,收回系爭房地;更不得以伊為進行系爭改建計畫, 有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之自己需用系爭土地情形,而主 張終止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否則即有違反保護不同意改建住 戶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及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行使權利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權利濫用情形,自不得為之。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後 ,以公告自行將自92年12月31日第一階段說明會之日起三個
月內之法定同意改建認證期限,擅自延長至93年5月1日,其 行政程序顯有重大瑕疵,違反保護不同意改建住戶之正當合 理之信賴,自不符法定正當程序,本件同意認證期限,依法 仍應於93年3月31日屆滿,而在屆期前提出同意改建認證申 請書者,僅有20戶,並未達原眷戶四分之三,不應進行改建 。被上訴人於未另行重新召開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以補正 其行政程序之瑕疵前;或另於98年5月12日眷改條例第22條 修正後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經原眷戶2/1以上連署,再 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及完成原眷戶2/3以上書面 同意認證,竟以事後其他住戶逾限始補具之同意改建認證申 請書,謂其業已達四分之三原眷戶同意改建,仍執意進行改 建,自屬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而有權利濫用情形,尚不得為之。而事實上國防部嗣 亦於102年12月2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7061號函知軍情 局,確認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無法再予興建,核定懷仁新村、 慈祥新村等2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本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並 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9-250頁), 其進而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進行改建為由之自己需 用系爭土地,主張有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必要,請 求拆屋還地,非屬正當;另請求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均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返還所 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各自占用明細詳如原審判決 附圖一、二所示)及均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 地之日止,由陳克敏、杜聿琛、王子萍、萬人輔依序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1萬5,846元、1萬6,103元、1萬3,499元、1萬5,1 59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