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806號
TPHV,106,重上,806,201903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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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呂明曉 


      呂明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呂金霙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於
民國108 年1 月16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806 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提起 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 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 第806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 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 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 裁判要旨參照),茲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4 萬6750元( 計算式:鑑定價格2298萬7000元×第一審原告權利範圍1/4 =574 萬6750元,見本院卷一第63頁);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則為6 萬1866元,合計580 萬8616元(計算 式:574 萬6750元+6 萬1866元=580 萬8616元),應徵收 上訴第三審裁判費8 萬7778元。請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 後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8 萬7778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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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