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育英律師
程才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零玖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零玖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本院提出民國106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狀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之附件1-4(見本院卷第63-104頁)、107年10月22日民事 陳報狀之附件1-2(見本院卷第187-193頁)、聲請向被上訴人 開戶之各金融機構調取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59-60、115-124 、143-147頁)、申辦信用卡資料(見本院卷第180、203-213 頁)、並聲請將上揭資料中被上訴人筆跡送請鑑定(見本院卷 第60、169、215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業據其釋明在卷,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藍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 司)因標得「臺灣電力公司雲林營業處93年甲工程配電管路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為支付預付款及工程款之需,於93年 4月13日,向伊申請為期15個月之無擔保工程授信新臺幣(下 同)2,307萬元,另加計92年12月19日已貸放之法金快速通關
授信1,200萬元,合計為3,507萬元之無擔保授信。嗣藍天公司 與訴外人邱士恒、李台君、黃覺五及被上訴人等人於93年4月 20日共同簽具授信綜合額度為3,600萬元之「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並於93年5月20日 共同簽發面額為2,307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 爭本票)交付予伊,伊遂於93年5月26日核准藍天公司系爭無 擔保工程授信貸款申請後,撥付2,300萬元予藍天公司(下稱 系爭貸款),利率則按系爭約定書所載,以年息7.36%計算利 息。嗣藍天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積欠本金6,094,184元 及自98年6月18日起之利息未清償;而被上訴人既於系爭約定 書、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蓋章,應就藍天公司上開積欠之借 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民法第478條、 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及自98年6月18日起加計以年息7.36%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當時受李台君之請託,交付印章及證件予李 台君,辦理物保予上訴人,以利藍天公司向上訴人貸款,伊未 曾在系爭約定書、系爭本票為簽名蓋章,上訴人亦從未派員就 為簽立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與伊有所接觸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94,184元,及自98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6%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藍天公司因標得系爭工程,為支付預付款及工程款之需,於93 年4月13日,向上訴人申請為期15個月之無擔保工程授信2,307 萬元,另加計92年12月19日已貸放之法金快速通關授信1,200 萬元,合計為3,507萬元之無擔保授信。嗣藍天公司與邱士恒 、李台君、黃覺五等人於93年4月20日共同簽具系爭約定書, 並於93年5月2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系爭約定書 之「立約定書人兼小本票發票人」欄上有「陳順發」之簽名及 印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有「陳順發」之印文。㈡上訴人於93年5月26日核准藍天公司系爭貸款,系爭貸款未約 定利率,按系爭約定書乙、一般條款第4條之約定,依債務成 立時上訴人基準利率3.36%加年息4%即年息7.36%計算利息。嗣 藍天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迄積欠上訴人本金6,094,184元及
自98年6月18日起之利息未償。
㈢上訴人已就系爭貸款之欠款取得對藍天公司、李台君、邱士恒 及黃覺五之執行名義,經聲請執行而無結果。
以上各情,有授信申請暨批覆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 約定書、本票、保證承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7765號債權憑證、31784產品利率查詢等 為證(見原審卷第15-35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約定書及本票上親自簽名、蓋章, 足認其為系爭貸款之連帶債務人,應就剩餘欠款6,094,184元 本息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兼小 本票發票人」欄上之「陳順發」簽名及印文、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欄上之「陳順發」之印文,是否為被上訴人親簽、親蓋 ?㈡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民法第478條、第272條第1 項、第27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之欠款,是 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兼小本票發票人」欄,及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欄上之「陳順發」之蓋章均係被上訴人授權他人 所為,兩造已就被上訴人對藍天公司之系爭貸款債務成立連帶 保證契約有意思之合致:
1.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 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 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 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 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 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最高法院83年度 台聲字第35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 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 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簽名或蓋章,二者 有其一,即可生效,不以蓋章為限,此觀民法第3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自明。
2.查系爭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兼小本票發票人」欄上之「陳順 發」簽名,被上訴人雖否認為其所親簽,且經本院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因比對樣本質與量不足,致無法鑑析,亦 有該局107年8月2日調科貳字第1073276320號、107年12月17日 調科貳字第1070344205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69、215頁) ,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系爭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兼小本票
發票人」欄,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之「陳順發」之蓋 章均係被上訴人授權他人所為: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當初有物保部分,伊沒有當人保,伊也 沒有到過上訴人處簽名,伊已經提供物保,沒有提供人保,當 時伊的印章及身分證影本是在藍天公司李台君身上,伊本人沒 有去做人保,有提供土地及房屋作物保,系爭約定書上伊的印 文,不是印鑑章,是伊給的便章,伊沒有在上面蓋章,上面的 簽名不是伊簽的,印章是交給李台君的便章,當時辦理物保時 ,上訴人沒有跟伊聯繫,都是李台君去辦理,因為當時工程合 約,需要預付款(見原審卷第41-43頁)、對李台君證稱沒有 伊公務員作保,就無法借貸部分,沒有意見,伊只知道這個工 程預借款保證是1千多萬元,但文件伊沒有看過,伊跟李台君 沒有直接認識深交,以前有一個過世鄭先生有經營工程顧問, 說李台君需要公務員人保(見原審卷第81-82頁)。伊都是交 給李台君去辦理,伊從來沒有跟上訴人接觸,權狀也是交給李 台君,一開始交身分證影本,後來跟伊講上訴人要看有無房地 產,伊說房地產正本拿給你,要辦什麼要經過伊同意,隔一個 多月才還給伊,伊都是透過李台君,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找 伊,伊知道人保要找本人才算數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⑵證人即上訴人員工王凱慧、傅志飛及及藍天公司股東李台君等 人於原審分別到證述如下:
①證人王凱慧證稱:系爭約定書上經辦的章及系爭本票上核對的 章是伊的章,對保人把該有書類都對保回來,伊會核對每一個 書類有無簽名、蓋章,書類有包含契約書、本票,伊看到的時 候這些對保全部都要完成,包含立約定書人、共同發票人、小 本票發票人。伊蓋的經辦與核對,係看到所有印章都齊備完成 。這個印章會有印鑑卡,印鑑卡上面蓋的印章是不是就是跟這 個一樣,伊會去核對印鑑卡,上面有蓋章都會核對,這個印鑑 卡保留在我們公司裡面。對保人傅志飛要去現場看,對保跟伊 的業務無關,伊不會瞭解對保的情況,伊是事後審查等語(見 原審卷第57-58頁)。
②證人傅志飛證稱:系爭約定書之對保係伊所蓋,伊做的是對保 ,就是上面有簽名的人,驗身分證、核對親簽,每一個人要核 對身分證及是否親自簽名,本票上面的簽名也包含,原則上約 定書與本票是同時簽,核對身分證及親自簽名是基本的動作, 有蓋章就是有,每一個人都有核對及親自簽名。是否一次請所 有人來做這個程序,理論上伊是這樣做,但這個已經十二年, 伊不記得,這個契約上面的人不是那麼熟悉,叫伊回想十二年 前發生的事情,伊沒有辦法記憶起來,基本上有蓋對保章依照 公司基本要求及我們的動作,當然一定在現場要核對證件作對
保動作,現場是不是每個人都有親簽,基本上伊看這個文件連 對保地點在哪裡都沒有印象,如何回想。基本上伊有蓋章一定 是有做對保動作,沒有的話伊不會蓋章,有蓋章一定確實核對 身分證,由他來簽名。理論上應該是同時簽名對保。程序上授 信約定書類一定是先對保,系爭約定書會先簽約對保。一般授 信案件准的都會有一個動用期,我們會先對保,對完保之後, 客人要動用時候,比方說可能有二、三個月動用期間,這個是 案件核准之後二個月或三個月,在這個期間到時候就是他憑據 這些動撥文件。系爭本票日期沒有印象,伊只能講理論上是同 時對,有可能日期留空白。動用時候OP才會押動用日。藍天公 司伊沒有印象,對於被上訴人在哪裡對保、哪一天,伊也沒印 象,只能就現有資料如果是押這個日期就是這一天對保;地點 部分就不一定,有可能在藍天公司,把所有人約在這裡,也有 可能連帶保證人是另外地方開公司,我們就是配合客人,一般 都是在借款人公司。實務上也可能分開,比方說連帶保證人A 是在敦化南路,B可能在士林,我們就會跑兩趟,也有可能隔 天,如果說是不同時間,對保日就會不同時間等語(見原審卷 59 -61頁)。
③證人李台君證述:系爭約定書及本票上簽名是伊簽名。現場有 看就有蓋,是不是一起做,不確定。前面這個因為沒有簽名, 伊記憶不是很清楚,章是伊的章,因為跟後面一樣,系爭本票 是伊簽的。伊記得好像是我們公司三個股東一起過去,是伊、 邱士恒、黃覺五三位,因為要撥款,我們三個就一起去現場簽 名、蓋章,這也是銀行要求的。伊講的是本票,其他手續都是 我們公司當時有一位小姐辦理,會通知我們什麼時候要去簽名 、對保。系爭約定書上面對保,是伊本人親自去,有關對保情 形,伊知道伊有去,另外二位有無一起去,伊不太記得,但伊 記得有去,伊沒有跟被上訴人一起去銀行過。銀行有要求作保 ,被上訴人也支持伊,後來銀行說要有資產證明,但伊不曉得 有設定,只有說資產證明,怎麼設定伊不知道。借這筆款項要 公務人員保,被上訴人願意支持伊,願意幫伊,但銀行說要有 資產證明,所以被上訴人提供他的資產證明,伊不清楚後來為 什麼變成設定,設定部分伊真的不曉得。當時被上訴人願意幫 我們的忙,我們有認識一位老大哥也拜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有將印章有交給伊,但是不是印鑑章伊不知道。要給伊印章應 該是銀行要求作保。當時被上訴人雖然願意作保交付印章及資 力證明給伊,但有說銀行會找被上訴人對保,金額也不小,被 上訴人也是重要保人,如果他不保的話,我們三個人怎麼簽, 撥款都不會下來。當時被上訴人將印章給伊,是要辦理物保還 是人保伊不知道,伊也是第一次辦理,我們印章都有交給銀行
,讓他們去蓋。被上訴人將印章交給伊,伊的觀念是做人保, 資產證明伊的認知不是設定,銀行去設定,伊也不清楚,伊就 是去簽名蓋章而已。伊將被上訴人印章交給謝小姐去辦理作保 程序,何時對保簽名蓋章都是她跟我們說。被上訴人有無去對 保、銀行有無找被上訴人,伊就不知道,伊去簽名時候沒有看 到被上訴人簽名,伊也沒有跟被上訴人一起去(見原審卷第62 -64頁)、上面簽名,是我們股東一起同時去簽署系爭約定書 、本票及借據,被上訴人部分伊是沒有看到簽名。那時候說要 有資產證明,所以跟被上訴人借了資產部分,被上訴人好像有 把木頭章及權狀交給伊。本來是銀行貸款,原來是股東作保, 但不夠,必須有資產來做保,後來就找被上訴人,銀行說要審 查,接下來情形怎麼樣就看銀行怎麼跟被上訴人聯絡,後來銀 行就同意,保人是否合格伊不知道。當時被上訴人有無將印章 交給伊,印象沒有很深,應該是一起吧,因為是放在一個袋子 裡,伊沒有拿起印章蓋過,是將印章及權狀交給小姐去辦。當 時被上訴人將印章交給伊時,是如何跟伊說的,伊印象沒有很 深,但伊知道東西就是放在袋子裡面,東西有無完備,伊不知 道,伊是交給吳小姐辦理,也是小姐拿去銀行辦理,銀行要審 核,認為銀行要跟被上訴人聯絡。印章何時還給被上訴人伊印 象不深,銀行去設定伊也不知道,印章何時還給被上訴人伊不 記得,伊印象中是跟被上訴人拿了一、二個禮拜。當時拿給小 姐去辦理,銀行說需要什麼東西我們就提供給銀行,讓銀行去 審核,銀行說要做保會找被上訴人,會請被上訴人簽名蓋章, 伊也是這樣跟被上訴人講的,伊有跟被上訴人說銀行會跟被上 訴人聯絡。伊的認知是銀行要跟被上訴人對保,銀行同意,就 應該要把東西直接還給被上訴人,或是拿給伊的小姐,伊有無 拿到,現在沒有印象。被上訴人交給伊的東西,伊都是交給小 姐,再由小姐跟銀行辦理,銀行有無將相關東西交給小姐或直 接交給被上訴人,伊就不清楚了。伊知道後來有跟被上訴人拿 權狀,拿權狀有跟伊提到公教貸款,房子如果要設定要跟被上 訴人聯絡,人保及物保擇一,伊的想法是銀行要決定,也要經 過本人同意,銀行設定時候沒有跟伊講,伊真的不知道有設定 房子。被上訴人是否分兩次交給伊,伊的印象不深。身分證影 本是否拿給伊或是拿給小姐,伊現在的印象不深。一開始找被 上訴人的目的是因為上訴人要求藍天公司出具有公務人員作保 ,但沒有提到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5頁)。⑶是由李台君前開證述之情節觀之,系爭貸款因上訴人要求須有 公務人員作保,被上訴人具公務員資格,是重要保證人,如果 其不同意,系爭貸款不會通過,而被上訴人同意擔任系爭貸款 之保證人,並因銀行要求作保,將印章交給李台君,且被上訴
人將印章交給李台君後,李台君再將被上訴人印章交給藍天公 司之小姐去辦理作保程序等情,核與被上訴人前述其對李台君 證稱沒有被上訴人公務員作保,就無法借貸部分,沒有意見, 其都是交給李台君去辦理,從來沒有跟上訴人接觸,權狀也是 交給李台君,都是透過李台君辦理等情大致相符,因此,被上 訴人因具公務員身分,同意擔任系爭貸款之保證人,而將印章 交給李台君辦理保證事宜,則被上訴人於交付李台君印章時, 自有授權李台君於辦理系爭貸款保證之範圍內,有蓋用被上訴 人印章之權限甚明。準此,系爭約定書及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印 文縱非其親自所為,但被上訴人既有將印章交付並授權李台君 代為辦理保證之權限,故李台君將該印章交付藍天公司之小姐 而蓋用於系爭約定書及本票上,自屬有權代理,堪認系爭約定 書及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印文為真正,具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 ,且系爭約定書及本票之內容,亦核與被上訴人確有擔任系爭 貸款保證人之意思相符,自屬可信,亦有實質證據力。足徵兩 造已就被上訴人對藍天公司之系爭貸款債務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有意思之合致。
⑷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與其對保,其知道人保要找本人才 算數云云。惟按辦理對保,雖為金融界之慣例,但並非保證契 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縱使上訴人之承辦人未辦理對保,亦不 能使被上訴人因而免除其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08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既有擔保系爭貸款保證人 之意思,而將印章交付並授權李台君辦理系爭貸款保證之用, 李台君本於被上訴人之授權而將印章交付藍天公司之小姐,以 蓋用於系爭約定書及本票上,縱上訴人未辦理對保,對保證契 約之成立及生效均不生影響,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委不足採。⑸又被上訴人抗辯:其印章及身分證影本是在李台君身上,其本 人沒有去做人保,有提供土地及房屋作物保云云,然查,證人 李台君已證稱系爭貸款須有公務員作保,被上訴人願意支持、 幫忙,沒有被上訴人系爭貸款無法通過等情,且被上訴人亦自 認以前有一個過世鄭先生有經營工程顧問,說李台君需要公務 員人保等語,足認被上訴人確係應李台君之邀,同意擔任系爭 貸款之保證人,而交付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予李台君甚明。且因 上訴人要求系爭貸款須有公務員擔任保證人,益證被上訴人係 因具公務員身分而受李台君之邀擔任系爭貸款之保證人。因此 ,被上訴人是否另外提供房地供系爭貸款抵押之用,顯與其因 具公務員身分而同意擔任系爭貸款保證人無涉。至證人李台君 固證稱人保及物保擇一,其的想法是銀行要決定,也要經過本 人同意等語,但此係李台君個臆測之詞,尚不足採為被上訴人 有利事實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民法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 第27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之欠款,為有理 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約定書「乙、一般條款」第2條(連帶債務)約定:「立 約人與其他債務人共同出據約據或發票向貴行連帶借款時,縱 貴行僅對共同出具約據或發票之其他債務人撥款給付,即視同 已對立約人撥款給付,立約人仍承認為本身債務,並願負連帶 清償責任。對立約人中之其他一人或數人,撥款給付,亦視同 已對全體連帶借款人撥款給付,立約人仍承認為本身債務,並 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7頁)。又系爭約定書及本 票均為真正,兩造已就被上訴人對藍天公司之系爭貸款債務成 立連帶保證契約有意思之合致,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 屬有據。次查,系爭貸款核貸後,藍天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 迄積欠上訴人本金6,094,184元及自98年6月18日起之利息未償 ,上訴人已就系爭貸款之欠款取得對藍天公司、李台君、邱士 恒及黃覺五之執行名義,經聲請執行而無結果,亦如前述,則 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民法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 第27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之欠款,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民法第478條、 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6,094,184元,及自9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6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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