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358號
TPHV,106,上,358,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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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許櫻薰
訴訟代理人 許漢任
上 訴 人 許深育
      闕麗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郭宜婷律師
被上訴人  ○○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大年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李俊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林宗林變更為馮大年,有○○大廈 民國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區分所有權下稱 區權)會議紀錄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297-298、306-309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二、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 聲明:確認○○大廈104年度所成如附件一(見原審卷一第 141-143頁)之104年5月30日會議決議(一)⑴⑵⑶⑷之決議 及附件二(見原審卷一第144-145頁)之104年10月24日區權 人會議決議6之決議全部均無效;備位聲明:○○大廈104年 度所成如附件一之104年5月30日會議決議(一)⑴⑵⑶⑷之決 議及附件二104年10月24日之區權人會議決議6之決議均應撤 銷(見本院卷一第33頁)。嗣更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判 決廢棄。(二)先位聲明:⒈確認○○大廈104年5月30日召 開之附件一(見本院卷二第73-77頁,同原審卷一第141-143 頁;下同)區權人會議就附表A欄所示各案由所為之決議全 部無效。⒉確認○○大廈104年10月24日召開之附件二(見



本院卷二第80-82頁,同原審卷一第144-145頁;下同)區權 人會議決議就附表B欄所示案由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⒈ ○○大廈104年5月30日召開之附件一區權人會議就附表A欄 所示各案由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⒉○○大廈104年10月24 日召開之附件二區權人會議決議就附表B欄所示案由之決議 應予撤銷;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更正,係補正原上訴聲明,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⒈確認 ○○大廈104年5月30日召開之附件一區權人會議就附表A欄 所示各案由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⒉確認○○大廈104年10 月24日召開之附件二區權人會議決議就附表B欄所示案由之 決議無效。備位聲明:⒈○○大廈104年5月30日召開之附件 一區權人會議就附表A欄所示各案由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大廈104年10月24日召開之附件二區權人會議決議就 附表B欄所示案由之決議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等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以下省略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大廈之1樓店家區權人,被上訴人前於 102年6月29日、同年9月7日違法召開區權人會議(下稱 102年6月決議、102年9月決議),決議將○○大廈1樓店 家管理費提高為每坪新臺幣(下同)80元×1.2+每戶500 元,及拆除招牌等;伊已就102年6月決議、102年9月決議 訴請確認無效或撤銷。被上訴人卻又於102年10月26日、 103年2月22日、103年6月21日就相同事項召開區權人會議 作成相同決議(下稱102年10月決議、103年2月決議、103 年6月決議),伊已於前揭訴訟為訴之追加。
(二)被上訴人又於104年5月30日召開區權人會議,議案一決議 通過「追認並決議102年6月29日、同年9月7日及同年10月 26日下列議案:⑴本大廈管理費收費標準案(住家30元1 坪,辦公室40元1坪,商家80元1坪,按所有權狀上之坪數 乘1.2倍,加基本費500元),自102年10月1日實施。⑵本 大廈空地使用費(如冷氣機,水塔之放置處)每月大型 5,000元,中型3,000元,小型2,000元,自102年10月1日 實施。⑶本大廈一、二樓及地下室住戶之廣告招牌及鐵捲 門、懸掛物、冷氣機等,應符合建築管理法令與整齊美觀 原則,鐵捲門卷軸,冷氣機,不得設置於門外(騎樓內牆 面柱面),又依建築法規,樓上樓下應以樓地板之中心線 為界,超越界線者,請退至樓地板中心線內案。⑷本大廈



一樓騎樓,三座門廳及停車場整修案。」(下稱系爭104 年5月決議)。惟系爭104年5月區權人會議召集人即○○ 大廈主任委員馮大年出國,由○○大廈副主任委員李俊科 代理,馮大年李俊科均非○○大廈區權人,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另出 席委託書取得方式與簽署,有偽造及以未出席之區權人作 成決議之決議內容違法,應屬無效。
(三)○○大廈104年10月24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104年 10月決議)6通過「審議並追認民國104年5月30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議案決議事項」。關於系爭104年5月決議( 一)⑴⑵⑶⑷、系爭104年10月決議6追認事項中⑴管理費 部分:依○○大廈管理舊規約第10條第4項規定,管理費 以足敷第11條第2款開支為原則;而○○大廈之管理費向 來是收入大於支出,截至104年5月止尚有高達11,054,179 元之餘額,無增加1樓店家管理費之必要,其漲幅顯係針 對○○大廈1樓區權人之不利益決議,悖於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原則,應為無效。⑵收取空地使用費部分:系爭 104年5月決議(一)⑵所指之空地已由訴外人取得所有權, 非屬○○大廈區權人共有,區權人不得對空地為使用收益 ,系爭104年5月決議(一)⑵、系爭104年10月決議6通過收 取空地使用費侵害空地所有權人之權利,違反法律,應為 無效。⑶廣告招牌議案部分:依○○大廈舊規約第3條第3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區權人會議僅得就全 體區權人權益相關事項為決議,各樓層外牆設置廣告物應 經該樓層之區權人同意,否則不生效力;系爭決議中有關 廣告招牌針對1、2樓樓上樓下應以樓地板之中心線為界, 超越界線者,請退至樓地板中心線,係屬1、2樓住戶間之 爭議,與其他區權人權益無關,非區權人會議可得決議事 項,且僅針對1樓店家決議處理,卻未對其他樓層外牆懸 掛招牌為處理,顯然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此部分決議應 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為無效;⑷騎樓整修部 分:○○大廈1樓騎樓登記為伊等專有,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3條規定,1樓騎樓整修應經伊等同意,不得擅由 區權人會議決議為之。足見系爭104年5月決議(一)⑴⑵⑶ ⑷(即附表A欄所示)、系爭104年10月決議6(即附表B 欄所示)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無效,或召集程序、決議方 法違背法令而應予撤銷。
(四)縱認系爭104年10月決議6非屬無效,因系爭104年10月決 議有:受推薦召集人林宗林就門牌號碼信義路4段1號8樓 之7專有部分僅有1/2、召集人馮大年之身分不符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推選人名冊非區權人簽名 、推舉人或受推舉人持分不足、代表權數仍以門牌為代表 權數而非專有部分、推選人未經合法授權、以出席費取得 委託書之程序違法等事由,伊亦得備位主張系爭104年5月 決議(一)⑴⑵⑶⑷(即附表A欄所示)、系爭104年10月 決議6(即附表B欄所示)應予撤銷。
(五)爰先位聲明:⒈確認○○大廈104年5月30日召開之附件一 區權人會議就附表A欄所示各案由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 ⒉確認○○大廈104年10月24日召開之附件二區權人會議 決議就附表B欄所示案由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⒈○○ 大廈104年5月30日召開之附件一區權人會議就附表A欄所 示各案由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⒉○○大廈104年10月24 日召開之附件二區權人會議決議就附表B欄所示案由之決 議應予撤銷(上訴人在原審先位聲明:確認○○大廈104 年度所成如附件一之104年5月30日會議決議(一)⑴⑵⑶⑷ 之決議及附件二104年10月24日區權人會議決議6之決議全 部均無效;備位聲明:○○大廈104年度所成如附件一之 104年5月30日會議決議(一)⑴⑵⑶⑷點之決議及附件二 104年10月24日之區權人會議決議6之決議均應撤銷。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
(一)102年6月決議、102年9月決議、102年10月決議、103年2 月決議、103年6月決議、系爭104年5月決議(一)⑴⑵⑶⑷ 及系爭104年10月決議6,均係因上訴人自88年起每月僅繳 納管理費每坪15元,○○大廈住戶中除上訴人及其他3戶 短繳納外,其餘均照約定繳納每坪80元之管理費,伊乃於 102年6月29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作成102年6月決議;嗣上訴 人利用○○大廈區權人會議、管委會組織不健全,指責 102年6月會議程序有瑕疵,伊因此連續召開5次區權人會 議,追認102年6月決議;系爭104年5月會議則因召集人馮 大年不具備區權人身分,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 定,伊乃於104年10月8日商請多數區權人推舉林宗林為召 集人,召開104年10月24日區權人會議,追認102年6月決 議、102年9月決議、102年10月決議、103年2月決議、103 年6月決議、系爭104年5月決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04 年5月決議(一)⑴⑵⑶⑷之決議無效已無確認利益。(二)系爭104年10月決議6之內容與1樓區權人產權無關,並未 侵害上訴人之專有產權。管理費部分,伊開立收據並非同 意上訴人每月繳納300元或以每坪15元計算,伊仍應依系 爭104年10月決議6,以住家每坪30元、辦公室每坪40元、



商家每坪80元計算辦理。1樓商家信件收發服務較多、垃 圾清運量大、打掃清潔工作較住家為多、騎樓設備用電量 大、監視器裝置亦多,應負擔較住宅為多之管理費。空地 使用費係有關○○大廈之建蔽率部分,屬全體區權人所有 ,應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支付空地使用費。另上訴人指稱 委託書取得係偽造,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已規定表決權數,表決單上必須有區權人姓名 及面積,未出席之區權人可委託他人行使權利,並無以未 出席之區權人表決單作成決議之情事;受推薦之召集人林 宗林為○○大廈區權人,雖僅持有應有部分1/2,然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表決權推由一人行使,並無 違法。系爭104年10月會議係由訴外人李政道等人推舉, 且有20人以上推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 規定相符;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趙一曼、李政道、林錫潭蔡炎昇之簽名偽造,縱係如此,推選人數亦達前揭施行細 則之規定。上訴人指稱以出席費取得委託書部分,並未舉 證,伊依慣例發給出席區權人會議之區權人出席費,並非 以出席費取得委託書。上訴人於系爭104年5月會議、系爭 104年10月會議委由不具代理資格之許漢任出席,妨礙會 議之進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四第10頁背面): (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至12樓,為○○ 大廈之專有部分。○○大廈1樓區分為1樓之10至19。(二)上訴人許櫻薰為門牌號碼信義路4段1之18號區權人。上訴 人許深育為門牌號碼○○路0段0之00號區權人,應有部分 1/2(另一共有人為許綉凉),登記樓層包含1樓、騎樓; 上訴人闕麗梅為門牌號碼○○路0段0之00號區權人,登記 樓層包含1樓、騎樓(見原審卷三第226頁背面、226、224 頁)。
(三)門牌號碼○○路0段0之00號區權人為訴外人許世珍,登記 樓層包含1樓、騎樓。○○大廈基地面積中騎樓為175.16 平方公尺,其中144.58平方公尺登記為○○大廈1樓之10 至18區權人共有,另15.16平方公尺登記為全體區權人共 有。
(四)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30日以召集人為馮大年(即○○大廈 區權人趙一曼之配偶)、李俊科(即○○大廈區權人李政 道之直系血親),召集系爭104年5月區權人會議。(五)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以林宗林(○○ 大廈區權之共有人)為召集人,在○○大廈1樓門廳召開 系爭104年10月會議,會議決議審議並追認102年6月29日



、102年9月7日、102年10月26日、103年2月22日、103年6 月21日、104年5月30日區權人會議之議案決議事項。(六)上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30日府都建字第10401 705200號函暨所附報備資料、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 年2月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565899701號函暨所附報備資 料、建物登記謄本等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73、166-219 頁,卷三第212-216、223-227頁),堪信為真實。四、本件兩造之爭執為:(一)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104年5月決議 (一)(1)(2)(3)(4)、系爭104年10月決議6,均因召集權人不 存在、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有無理由?(二)上訴人備 位主張系爭系爭104年5月決議(一)(1)(2)(3)(4)之決議、 104年10月決議6,均因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應予撤 銷,有無理由?查系爭104年10月決議6為:審議並追認104 年5月30日區權人會議之議案決議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1頁 ),該決議為新作成之決議,如該新決議為有效或無應予撤 銷之事由,則所追認之舊決議縱為無效或有召集程序、決議 方法之瑕疵,亦因此而補正;從而本件應先審酌系爭104年 10月決議6,有無上訴人所主張決議無效或召集程序、決議 方法違背法令而應予撤銷之事由;如上訴人就新作成決議部 分之訴為有理由,始應審酌系爭104年5月決議(一)(1)(2)( 3)(4),是否無效或應予撤銷。分述如下。五、關於系爭104年10月決議6,有無因召集權人不存在、決議內 容違反法令而無效;或因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背法令而應 予撤銷部分: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 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 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 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 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 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 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 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 集人為止。」同條例第3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 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 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 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 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準此 ,區權人會議,應由上述有召集權人召集,該召集人應於 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 不得少於2日。查系爭104年10月會議係由○○大廈區權人 2人以上推選具有區權人身分之林宗林為召集人,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將推選之召集人 、推選人名冊公告10日,並載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召開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 104年10月13日以召集人林宗林名義發出系爭104年10月會 議通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推選公告、推選書、推選 人名冊、○○大廈104年度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等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87-91頁),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 年2月3日函所附之出席人員名冊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66、182頁背面至216頁);林宗林係經2人以上區權人推 選,並依法公告10日,揆諸前揭說明,林宗林為有權召集 人,上訴人主張系爭104年10月決議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 會議,應屬無據。
(二)另按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 機關;區權人會議程序或決議之瑕疵,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56條規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社員得於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 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 明文。上訴人雖主張推選人名冊上趙一曼、李政道、林錫 潭、蔡炎昇之簽名非本人親簽,徐正、徐良、徐貞貞、徐 貞賢係由徐立代表簽名;區權人計算不符法律規定;推薦 召集人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未公告10日、 人數、面積未達1/5等瑕疵而無效云云;惟上訴人上開主 張均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之瑕疵,非屬決 議內容有無違反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上開事



由,主張系爭104年10月決議6無效云云,為不足採。(三)又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104年10月會議出席及表決權數均 不足部分,觀諸系爭104年10月會議時所適用之103年2月 22日修訂之○○大廈規約(下稱新規約)第7條第3項第3 款約定,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均應有區權人過半數及區權比 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一第294 頁);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權人會議之決 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 區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 其區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準此 關於○○大廈區權人會議出席及議決事項之比例,應依新 規約所定比例定之。上訴人主張系爭104年10月決議,有 訴外人財團法人基督權能福音基金會趙一曼、徐立、陳 春頂、陳祥雲李正熹王維妮、台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 業公會、蔡焱昇橋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心侃富春 江國際有限公司、王天倫王天儀、王天岑、賴秀峰、方 玲子等人授權不足、無委託書、虛增區權人數等瑕疵云云 ;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3款規定,「區 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 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 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 的者。」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區 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其計算方式如下:一、區分所有權已 登記者,按其登記人數計算。但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 以一人計。二、區分所有權未登記者,依本條例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圖說之標示,每一專有部分以一人計。」區權人 之人數應依前揭規定計算。查參諸○○大廈區權人名冊、 使用執照存根、系爭104年10月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委託 書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70-216頁),○○大 廈於取得使用執照時雖記載戶數為130戶,然依區權人名 冊所示,區權比例、建物登記謄本,已辦理應有部分登記 人為地下層1人、1樓10人、2樓5人、3樓6人、4樓9人、5 樓9人、6樓9人、7樓9人、8樓10人、9樓10人、10樓7人、 11樓8人、12樓17人,總計為110人;被上訴人所提之核備 資料為142個區權人,係以門牌號碼為計算基礎,顯與以 辦理所有權登記人數為計算基礎有違,難認○○大廈區權 人為142人;上訴人所稱委託書有疑義、應有部分授權不 足云云,據被上訴人提出委託書、推舉書為證(見原審卷 二第162-175、180、191-207頁),前揭委託書、推舉書



日期雖有晚於系爭104年10月會議召集日期,然此僅係補 正系爭104年10月會議決議後送交臺北市政府核備資料中 委託書、公告之推舉書(見原審卷一第181頁背面至216頁 );再佐以系爭104年10月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簿、表決權 數,出席人員為75人、區權比例合計為0.681,有已過半 數之出席;又系爭104年10月會議所討論各議案,均經出 席之區權人以過半數及其區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權合計過 半數決議通過,有系爭104年10月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181背面至182頁),足見系爭104年10月會議之出 席權數及決議比例均符合新規約第7條第3項第3款規定, 應認為合法;上訴人主張系爭104年10月會議之出席權數 及決議比例均有不足云云,亦屬決議方法有無瑕疵之爭執 ,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該次會議之決議無效云云,亦不足 採。以下就決議內容是否無效論述之。
(四)上訴人主張「管理費議案」係針對○○大廈1樓區權人所 為之不利益決議,悖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則而無效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關於「管理費議案」,敘述如下 :
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各區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 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應 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可由區權人依區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公共基金支付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費 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按各區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收 益,原則上應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並負擔 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對應之管理費;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2款既未就區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分 擔比例為明文規範,應認區權人會議仍得就各區權人所應 分擔之數額另為決議,其決議內容如為合理,即不悖離「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另區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 作成之決議,是否係以損害少數區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 公平法理,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 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 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 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然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 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



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大廈舊規約第10條第1項及新規約第17條第1項,均 明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權人或住戶 應遵照區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繳交管理費。同條第2項前段亦明定管理費由各區權人 或住戶依照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見原審卷一第277 、297頁),足見○○大廈就管理費之收取,應依區權人 會議決議定之。系爭104年10月決議6追認之系爭104年5月 30日決議,即追認102年6月決議、102年9月決議、102年 10月決議、103年2月決議、103年6月決議,作成如下決議 :管理費收費標準,住家30元1坪,辦公室40元1坪,商家 80元1坪,按所有權狀之坪數乘以1.2倍,加基本費500元 (見原審司北調卷7-9、11-19頁);再參被上訴人抗辯商 場部分監視器設置較多、用電量大、垃圾清運量大、打掃 清潔工作較之住家為多等,亦據其提出管理費收支一覽表 、訴外人馥陽科技有限公司收據、報價單、照片、傳票、 收據、訴外人迪克力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訴外人力豐石 材建材有限公司報價單、轉帳傳票等為證(見原審卷三第 68-107頁),顯見○○大廈之商家確有用電量、使用監視 器較多之情事,管理費議案決議不同之收費方式,即屬依 規約所為之決議。上訴人雖主張○○大廈管理費之收費應 以足敷開支為原則,因管理費至103年5月仍有大量餘額; 至105年6月份,其餘額不減反增,並無必要調漲上訴人之 管理費云云;惟依舊規約第10條第4項規定,管理費以足 敷第11條第2項開支為原則,公共基金依每月管理費20%收 繳,其金額達2年之管理費用時,得經區權人會議之決議 停止收繳(見原審卷卷一第277頁);足敷開支雖係管理 費收取之原則,然是否停止收繳,仍須經區權人會議決議 ,既須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則區權人會議亦不因管理費餘 額已足敷支出即必然為停繳管理費之決議。參諸新規約第 17條亦規定管理費之繳納,依區權人會議決議之(見原審 卷一第297頁);準此,倘管理費尚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 停止收繳,則縱管理費餘額已足敷開支,區權人會議仍非 不可決議繼續收取管理費或調整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⒊另上訴人主張管理費議案不符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則,該 部分決議內容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規定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大廈舊規約第10條第2項、



新規約第17條第1項雖均明定管理費之繳納由區權人會議 決議之;而兩造均未提出○○大廈前就管理費之收繳已作 成區權人會議決議之紀錄,被上訴人所稱伊係執行原已決 議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云云,固難遽信;惟上訴人主張伊等 與被上訴人間有以每坪15元為基準繳納管理費之協議,既 未經○○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即不生拘束全體區權人之 效力,上訴人就該協議,無合理之信賴基礎可言。系爭 104年10月決議6追認以前各次會議就「管理費議案」所為 之決議,堪認係為使○○大廈長期以來欠缺由區權人會議 決議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收繳實況,藉由該次決議訂明管 理費之收費標準,而賦予被上訴人日後收取管理費之正當 性。該決議所訂定之收費標準雖高於上訴人以往繳納管理 費之數額,然該收費標準係就○○大廈之全體住戶、商家 所訂定,雖就住戶與商家訂有不同之收繳標準;然就商家 而言,並未將上訴人與○○大廈之其他商家為不同之待遇 ,且如前所述,商家使用電費、監視器等,與住家相較, 確有差異,上訴人所稱原先以每坪15元計算之管理費標準 ,既無合理之信賴基礎,即不得再主張以每坪15元計算管 理費,上訴人主張該決議係針對上訴人「調漲」管理費云 云,為不可採。況區權人作為營業使用之商家,其使用房 屋之型態本與一般作為住家利用者不同,衡諸○○大廈位 在信義路、復興南路之交叉口,屬臺北市之商業精華地段 ,以房屋作為營業使用,所得創造之房屋使用價值可認亦 超過單純作為住家使用者,系爭104年10月決議6追認商家 、住戶之管理費給付標準,兩者雖有差別,然尚難認有何 不合理之處,難認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有違 。
⒋上訴人雖再主張伊等未使用○○大廈之部分社區公共設施 ,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系爭104年10月決議6所定商家之 管理費給付標準顯屬過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管 理費之收取,在於使管委會有充足之資金為區權人管理社 區之公共事務,藉以促進建築物之合理管理使用,如必須 依使用者實際上使用公共設施之情節、次數而為不同數額 管理費之收取,顯將造成管理上之困難而使管理成本提高 (例如必須耗費人力、物力,完整統計區權人使用各公共 設施之次數),且如必須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各利用行為 均強予區別分別計價,住戶亦將因與生活密不可分之利用 行為,遭不當計算切割而難就建築物為合理之使用(例如 電梯大樓之住戶使用電梯、樓梯上下樓層,本得由個人依 其喜好、需求及生活型態而自由選擇,然如因必須依利用



次數計價,而使區權人因考量管理費數額之多寡,而須權 衡選擇搭乘電梯或利用樓梯),進而使生活之自由、品質 受損,與收取管理費係為促進建築物合理管理使用之宗旨 顯然不符,亦難謂可達公平之目的,且其代價亦屬過高而 欠缺正當之比例性。從而在實際運作上應僅須區權人經賦 予使用各公共設施之權利,對其收取管理費即應具有正當 性,而不應以區權人實際上使用公共設施之次數作為認定 管理費數額之依據,以免造成管理上不經濟及妨礙區權人 生活上合理利用公共設施。本件上訴人雖稱伊等未曾使用 ○○大廈部分公共設施,然亦無事證顯示被上訴人有何禁 止上訴人使用公共設施之情事,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不願 依系爭104年10月決議6之內容繳納管理費云云,為不足採 。據上,系爭104年10月決議6點「管理費議案」所為之追 認決議,係依規約之要求,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而由區 權人會議決議區權人應收取管理費之標準,並無不當「調 漲」上訴人應繳管理費之情事;且該決議亦未就上訴人與 其他商家為不同之待遇,上訴人復不能就其何以可繳交較 其他商家為少之管理費為合理之說明,難認系爭104年10 月決議6就追認「管理費議案」所為之決議,有何權利濫 用之情形。從而系爭104年10月決議6就「管理費議案」所 為之決議內容並未違反法令或規約,堪以認定。(五)關於上訴人主張追認空地使用費議案侵害空地所有權人權 利,違反法律而無效一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依○○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存根、土地登 記謄本所示(見原審卷三第231-232、240-293頁),○○ 大廈之基地坐落重測前○○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後 ○○區○○段0小段000地號(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 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大廈區權人共有,○○大 廈區權人於系爭104年10月決議6決議追認「本大廈管理空 地費,每月大型5,000元,中型3,000元,小型2,000元」 ,應屬區權人對於共有部分土地使用收費之決議;上訴人 並未指出該議案違反何法令,其主張此部分決議內容違反 法令而無效云云,應屬無據。
(六)關於「廣告招牌議案」、「騎樓整修案」及「1樓牆面使 用案」部分,敘述如下:
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規定,「專有 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 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 者。」第7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



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 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 、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 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 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第8條第1項規定:「公 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 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 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第11條第1項規定:「共用部分及 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為之。」又○○大廈管委會於88年間成立時, 曾訂定規約(即舊規約)供各區權人遵行,其中第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共用部分:係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 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第3項規定:本大廈周圍上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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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橋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克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馥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