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606號
TPHV,106,上,1606,2019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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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06號
上 訴 人 邱玉鳳 
訴訟代理人 黃崇義 
被上訴人  楊明儒(即楊維仁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曉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9萬0,969元,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12萬4,972元,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前夫楊春隆所有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100年11月1日重測後變更為三林段488地號)及 321-1地號(100年11月1日重測後變更為三林段490地號)、應 有部分各13/34、13/51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向訴外人 彭秀英及魏淑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365萬2,578元。嗣因其無 力清償,恐系爭土地遭彭秀英及魏淑惠強制過戶抵償債務,經 他人轉介尋求被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同意代為清償前揭債務 並擬共同出售系爭土地,兩造於99年10月15日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事後該土地之處理價值有高 於現有債權以上之利益由雙方平分」,第5條約定:「自清償 日起由楊維仁將原經營之事業轉租邱玉鳳每月租金(空白)元 ,不收利息,如邱玉鳳退租或欲出售即由楊維仁代為出售,若 高於債權即按前述分帳,若無則由楊維仁承繼原土地及地上物 抵償之」,並於99年10月19日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系爭協議書載明土地所有權人為楊春隆邱玉鳳楊春隆授權 處理系爭土地。嗣楊春隆楊維仁另於99年10月27日簽立借款 金額為365萬2,578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於100年1月



20日簽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系爭委任書之附注記載 :「雙方合意新權利人出售時,應高於債權,方可出售」。楊 維仁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受委任處理邱玉鳳之債務及楊春隆之 土地,系爭委任書未約定系爭土地須先行登記於楊維仁名下, 楊維仁於100年2月1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楊春隆 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而係楊維仁為利於日後依約出售系爭土 地始為之,系爭協議書並未因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而終止。楊 維仁嗣於104年7月17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楊呈昱,共獲 價金803萬4,517元,扣除借款本金365萬2,578元、另借上訴人 嫁女兒借款10萬元及代繳電費3萬1,995元後之利益半數為212 萬4,972元。
被上訴人抗辯:楊維仁與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 書,約定楊維仁代上訴人清償債務,上訴人以斯時為楊春隆所 有之系爭土地供擔保,並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事後該 土地之處理價值有高於現有債權以上之利益由雙方平分」;第 5條約定:「自清償日起由楊維仁將原經營之事業轉租邱玉鳳 每月租金6萬元,不收利息,如邱玉鳳退租或欲出售即由楊維 仁代為出售,若高於債權即按前述分帳,若無則由楊維仁承繼 原土地及地上物抵償之」。嗣因楊維仁認系爭協議書既係以斯 時為楊春隆所有之系爭土地供擔保,楊春隆方為借款人及債務 人,遂於99年10月27日另與楊春隆簽立系爭借據及領款收據, 約明借款金額為365萬2,578元,借款利息20%。嗣因邱玉鳳楊春隆未依約給付租金及利息,楊春隆自承以現金還款有困難 ,願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以抵償債務,被上訴人與楊春 隆於100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委任書,並於附注中約定:「雙方 合意新權利人出售時,應高於債權,方可出售,同時塗銷設定 並歸還本票與借據書類」,楊春隆並指派上訴人攜系爭土地之 權狀及印章至代書處協同辦理過戶事宜,上訴人於買賣契約上 簽名,系爭土地於100年2月11日完成過戶手續,被上訴人因此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逕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之情 。被上訴人嗣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於104年7月17日出 售並移轉登記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予楊呈昱以獲取價金,系爭土 地斯時既已非楊春隆所有,上訴人無由主張分配被上訴人出售 系爭土地之價金。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 萬4,972元。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楊春隆原為配偶關係,兩人於92年4月10日離婚。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100年11月1日重測後變更 為三林段4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34、同段321-1地號( 100年11月1日重測後變更為三林段49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3/51之土地(上開2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楊春 隆所有。
楊春隆於99年4月30日簽立「授權委託書」予上訴人:「楊 春隆持有桃園縣○○鄉○○○段○00000號土地持有持分土 地及地上物全權授權委託邱玉鳳全權處理」(見原審卷2第 226頁)。
㈢兩造於99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邱玉鳳因桃 園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原所有權人楊春隆) 及321地號(原所有權人楊春隆)向彭秀英及魏淑惠等分別 借款之事,請求楊維仁代為清償並善為處理,邱玉鳳與楊維 仁達成下列協議:㈠雙方約定在中壢強國路18號1樓晨裕代 書處見面委由余代書處理文書、設定及塗銷之事。㈡清償之 數目及設定之過程及文書與原債主之文件及條件相同。㈢原 土地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之印鑑及各種所需之證件邱玉鳳均 必須備齊。㈣事後該土地之處理價值有高於現有債權以上之 利益由雙方平分。其中利益之5%分別由各人支付予證人黃崇 義及范成棟。㈤自清償起由楊維仁將原經營之事業轉租邱玉 鳳每月租金...元,不收利息,如邱玉鳳退租或欲出售即由 楊維仁代為出售,若高於債權即按前述分帳,若無則楊維仁 承繼原土地及地上物抵償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5條 是否約定租金數額有爭執)(協議書見原審卷1第4頁,卷2 第36頁、第143頁)
楊春隆於99年10月1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8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楊維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 審卷2第59至62頁)。
楊春隆於99年10月27日簽立借據予楊維仁,借據載明借款金 額為365萬2,578元、清償日期為101年10月27日、借款利息 為年息20%,並於同日簽立同額之領款收據(借據見原審卷2 第22頁、第111頁,領款收據見原審卷2第23頁、第123頁) 。
楊春隆楊維仁於100年1月20日簽立委任劉芝珊地政士辦理 登記,下方手寫「附注:雙方合議權利人出售時,應高於債 權方可出售,同時塗銷設定並還本票與借據等類」(委任書 見原審卷2第112頁)。
楊維仁於100年2月11日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



地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大溪地政收件100年溪電 字第0291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見原審卷2第66至75頁)。
楊維仁於104年7月17日出售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得款 803萬4,517元。楊維仁於106年12月14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 亡。
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5條約 定,應將104年7月17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803萬4,517元,扣 除借款金額365萬2,578元、另借上訴人嫁女兒借款10萬元及代 繳電費3萬1,995元後,分配半數212萬4,972元予上訴人,有無 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楊維仁於99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各 條款,以系爭土地為楊春隆所有為基礎。
⒈上訴人與楊維仁於99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邱玉鳳因桃園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原所有權 人楊春隆)及321地號(原所有權人楊春隆)向彭秀英及魏 淑惠等分別借款之事,請求楊維仁代為清償並善為處理,邱 玉鳳與楊維仁達成下列協議:㈠雙方約定在中壢強國路18號 1樓晨裕代書處見面委由余代書處理文書、設定及塗銷之事 。㈡清償之數目及設定之過程及文書與原債主之文件及條件 相同。㈢原土地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之印鑑及各種所需之證 件邱玉鳳均必須備齊。㈣事後該土地之處理價值有高於現有 債權以上之利益由雙方平分。其中利益之5%分別由各人支付 予證人黃崇義及范成棟。㈤自清償起由楊維仁將原經營之事 業轉租邱玉鳳每月租金...元,不收利息,如邱玉鳳退租或 欲出售即由楊維仁代為出售,若高於債權即按前述分帳,若 無則楊維仁承繼原土地及地上物抵償之。」(兩造就系爭協 議書第5條是否約定租金數額有爭執)(協議書見原審卷1第 4頁,卷2第36頁、第143頁)。系爭協議書第1至3條記載由 上訴人負責備齊證件供雙方委任之代書辦理設定及塗銷(含 清償證明)事宜,且約定清償之數目及設定之內容應與原債 主文書、條件相同,足見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雙方委託代書 辦理事項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塗銷事宜,未涉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移轉,易言之,系爭協議各條款均係以系爭土地為楊春 隆所有為基礎,則第4條所載「事後該土地之處理」,係指 由楊春隆自行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予他人,且售價高於楊 維仁之債權數額之情形,且第5條前段除提及改由楊維仁將 原經營事業轉租上訴人外,並明確記載如上訴人退租或欲出 售,應「由楊維仁代為出售」,出售價格若高於債權始按第



4條約定分帳,若無法以高於債權之價格出售時,則由楊維 仁承繼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抵償,並無事後處理之價值如何應 按前條約定分配利益之註記。
⒉系爭協議書面文字已表示楊維仁應負系爭協議第4條支付協 議書證人金錢之情形,限於①楊春隆自行將系爭土地出售、 移轉予他人,且售價高於楊維仁之債權數額及②上訴人退租 或欲出售原經營之事業,由楊維仁以高於債權數額代為出售 兩種,至邱玉鳳退租或欲出售原經營之事業,由楊維仁以低 於債權數額代為出售時,楊維仁固有權承繼系爭土地及地上 物抵償,但無第4條適用之餘地,即無庸再依第4條約定計算 、分配利益。參諸系爭協議訂立緣由為:上訴人前曾向訴外 人彭秀英、魏淑惠借款,並由楊春隆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以為擔保,嗣因上訴人無力償還欠款、系爭土地恐遭 拍賣,經黃崇義及范成棟引介而簽立,系爭協議簽立既係因 上訴人無力清償欠款,所有權人楊春隆恐系爭土地遭抵押權 人彭秀英、魏淑惠拍賣,而請求楊維仁先行代為償還,楊維 仁於系爭協議簽立時處在擁有資金及貸款與否決定權之優勢 地位,且楊春隆主觀上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遠高於邱 玉鳳對彭秀英、魏淑惠之借款數額,如經拍賣抵押物程序出 售價格較低、將受有損失,而願以系爭土地高出債權數額部 分之半數作為利潤,央請楊維仁貸與金錢、代為清償,但如 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低於債權數額,經楊維仁取得系爭土地及 地上物抵償後,即毋庸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將超過債權數 額部分之半數分配予上訴人。蓋倘若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價值 低於債權數額,經楊維仁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抵償 後,仍需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將價額超過債權數額部分之 半數分配予邱玉鳳楊春隆,無異指楊維仁不但先承擔虧損 (即系爭土地價值低於債權數額),且繼續負擔系爭土地持 有、維持、管理、出賣或移轉之稅費、勞力時間金錢成本及 系爭土地無法變價或價值持續下跌風險,倘因時間經過(以 本件為例,歷經4年5月)、環境改變或楊維仁憑藉自身管道 能力經驗將楊維仁土地以高於債權數額之價格出售,所得利 潤與未承繼系爭土地之情形相當,楊維仁於系爭協議簽立時 處在擁有資金及貸款與否決定權之優勢地位,已如前述,竟 由楊維仁承擔所有不利益,悖於事理常情。原法院105年度 店簡字1064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 2第37至65頁),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2第39頁、第55至57 頁)。
⒊綜上,上訴人與楊維仁於99年10月15日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 各條款,係以系爭土地為楊春隆所有為基礎。




楊春隆另基於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之意思,而於100年2月1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楊維仁所有。 ⒈本院就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收件100年 溪電字第029110號買賣登記案事宜函詢大溪地政,大溪地政 以107年11月12日溪地登字第1070016448號函復本院:㈠土 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 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 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 不在此限。」,旨揭登記申請書第7欄已載明委任關係,依 上開規定免附委託書,故無委託書。㈡內政部80年10月30日 台內土地字第8971910號函示,設有抵押權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全部移轉後,其抵押權應由新所有權人承受。因出賣人已 出賣其應有部分全部,抵押權應由買受人承受,「權利人承 受」之印字係大溪地政審查人員依上開函示之批註事項。㈢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4欄登記原因「買賣」之具體原因,依現 行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土地登記應附「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本案申請人申請登記係附具買賣契約書,申請所有 權移轉登記,是以其登記原因為「買賣」無誤。(大溪地政 函見本院卷2第27至28頁),可知楊春隆於100年2月11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楊維仁所有,其登 記原因為買賣,並非依民法第873條流抵約定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
楊春隆在原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8號給付勞務酬金準備程 序期日證稱:「登記給他(即楊維仁)後給他抵債...登記 給他後就沒有欠錢了,所以登記給他就是抵債的意思,就沒 有欠錢了...確實有移轉土地給楊維仁,是邱玉鳳幫我辦的. ..我有授權邱玉鳳處理。我承認我委託邱玉鳳,但他怎麼移 轉我不清楚...(問:是否拿本件土地持分移轉給被上訴人 抵債?)對」(筆錄見原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卷第 196、197、199頁)。楊春隆楊維仁無任何故舊親誼,與 上訴人、黃崇義利害相同,與楊維仁相反,且楊春隆除主動 反覆附和黃崇義所言,稱楊維仁應分配利益云云,甚且一度 對於楊維仁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表示質疑,衡情楊春隆應無甘 冒偽證罪責偏頗迴護楊維仁之可能,其關於將系爭土地持分 移轉予楊維仁旨在抵償上訴人對楊維仁之借款債務,所述應 屬客觀可採。楊春隆於100年2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予楊維仁既旨在抵償上訴人對楊維仁之借款債務,非在委託 楊維仁出售,亦足認定。
⒊上訴人雖所提楊春隆於100年1月20日所簽立之「委任書」及 其上手寫「附注」文字,主張楊春隆係將系爭土地以移轉楊



維仁方式委託楊維仁出售,並非抵償債務云云,然查:該委 任書係由義務人楊春隆(甲方)與權利人楊維仁(乙方)所 共同書立,內容為:「茲為甲方提供不動產(詳如不動產標 示)予乙方辦理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作業,以為...(勾 選)不動產買賣履約依據...登記項目如下:(抵押權登記 內容表格為空白)(表格下方記載桃園縣龍潭鄉三角林段 321持分13/34、321-1持分13/51貳筆地號)。以上事項係由 甲乙雙方自行議定無誤,僅就登記作業共同委任劉芝珊地政 士遞送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特此書明。此致劉芝珊地政士.. .」,下方以手寫加註「附注:雙方合議新權利人出售時, 應高於債權方可出售,同時塗銷設定並歸還本票與借據等類 」,最下方由楊春隆楊維仁簽名捺指印或蓋章,另由見證 人余禎祥簽名捺指印(見原審卷2第150頁)。該委任書並未 約定楊春隆以移轉系爭土地方式委託楊維仁出售。至楊春隆楊維仁最終未委託劉芝珊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 宜,而由上訴人代理楊春隆,委託楊維仁1人辦理(大溪地 政收件100年溪電字第029110號土地登申記請書及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2第66至75頁),尚無礙是紙委 任書並非楊春隆委由楊維仁代為出售之文書。楊春隆復已在 原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8號證稱其移轉本件土地持分之目 的在抵償債務,非在委託楊維仁出售,移轉登記手續委託何 人辦理要非所問。該紙委任書之見證人余禎祥在前案證稱: 「楊維仁找我說他有約了楊春隆談債務清償的事情,找我一 起去...楊春隆說目前無力清償債務,希望楊維仁用土地抵 償債務,所以才會寫那張土地買賣過戶委任書。」(見店簡 卷第168至169頁筆錄)、「...楊維仁楊春隆還錢,可是 楊春隆說他無法負擔這個債務,希望用土地過戶抵債‧‧‧ 代書當日無法出席,所以我跟代書拿了委任書,當天楊維仁 去就是要處理土地,因為借款人邱小姐已經找不到人了,所 以去找地主。楊維仁對那塊地的印象很差,因為那塊地是持 分...楊維仁怕持分會不好拍賣,但因為楊春隆還不起錢, 就希望用這筆土地抵債...楊維仁最好是能夠拿回錢,但如 果拿不回來,至少拿到土地,免得什麼都沒有。手寫附註是 因為楊維仁對持分地沒有把握...所以他的意思是如果賣的 錢不到債權,他不還本票和借據。(問:有無限制楊維仁只 能以高於債權的數額出售這筆土地?)我沒有印象。」(見 原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卷第198至199頁),余禎祥因 從事不動產仲介及土地代書而與上訴人結識,與兩造俱無特 殊故舊親誼,訴訟結果於其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 係,衡情余禎祥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所述



應屬客觀可採。而余禎祥不唯敘明系爭委任書係楊春隆無力 清償債務,欲將系爭土地移轉楊維仁以抵償債務,而與楊維 仁共同委託代書辦理登記事宜所簽立,且明揭後段由其手寫 書立之「附注」意指楊維仁因對於系爭土地之價值無把握, 不願同意楊春隆逕以移轉系爭土地抵償所有債務,是暫不返 還本票和借據,待將來賣價高於債權數額、確認系爭土地之 價值足敷抵償債務後,始認為債權消滅而返還票據、借據, 並非在限制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之價格,亦非要求楊維仁 將來如有獲益要平分利益。
⒋綜上,楊春隆於99年10月間簽立借據、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楊維仁之後,另外出於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之意思, 於100年2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維仁。 ㈢系爭土地104年7月17日出售時並非楊春隆所有,上訴人依系 爭協議書第4、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出售系爭土地之 價金,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楊維仁於104年7月17日出售系爭 土地之價金803萬4,517元,扣除借款金額365萬2,578元、另 借上訴人嫁女兒借款10萬元及代繳電費3萬1,995元後,依系 爭協議書第4、5條約定分配半數212萬4,972元予上訴人。被 上訴人抗辯:楊維仁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於104年7月 17日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斯時既已非楊春隆所 有,上訴人無由主張分配楊維仁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 ⒉上訴人與楊維仁於99年10月15日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各條款 ,係以系爭土地為楊春隆所有為基礎,已如上㈠所述。又楊 春隆於99年10月間簽立借據、系爭土地抵權設定登記予楊維 仁之後,另外出於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之意思,於100年2月 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維仁,已如上㈡所述。 系爭協議書第4、5條以系爭土地為楊春隆所有為要件,楊春 隆於100年2月間因抵償債務而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楊維仁所有,楊維仁於104年7月17日係出售自己之土 地,系爭土地斯時既非楊春隆所有,即與系爭協議書第4、5 條約定之要件不符。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5條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為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212萬4,972元,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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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