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343號
TPHV,106,上,1343,2019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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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國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鄧文聰郭明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343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66條之1所 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鄧文聰郭明枝(下合稱被上訴 人,單獨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備位聲 明:1.鄧文聰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郭明枝應給 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之給付,如被上訴人其 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即免給付 義務。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本院判決上訴人



先位聲明部分敗訴,備位聲明部分勝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聲明廢棄本院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核本件先位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230元,上 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 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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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