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430號
TPHV,105,重上,430,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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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曹昌德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吳君婷律師
      吳彥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佳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陽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㈠就附表一編號⑸給付利息逾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算部分;㈡就附表一編號⑻給付逾新臺幣肆拾貳萬零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就附表一編號⑼給付利息逾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算部分;㈣前開部分之假執行宣告;㈤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 6 款定有明文。
(一)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抗辯受被上訴人詐欺,欲撤銷 民國(下同)100 年9 月22日房屋分配明細同意書(原審 卷一第25、165 頁,下稱系爭同意書)中「房屋每坪新臺 幣(下同)91萬元計算」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三第174 頁 及背面),核屬新防禦方法。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及紛 爭解決一次性,如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法院提出前開新防 禦方法,顯失公平,故准許上訴人提出,以維護法律賦與 之權益。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抗辯兩造有新合意變



更合建契約之約定,並提出「建方同意事項」之文書,係 屬新防禦方法,且逾時提出,應不許提出等語(本院卷四 第145 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103 年4 月17日交屋 費用結算清單(原審卷一第124 頁),欲證明工程變更追 加款因「協議中無法結算」而未收取(原審卷一第111 頁 背面),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程序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 即當庭提出「建方同意事項」文書(本院卷一第94頁), 抗辯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無償施作而有新合意(本院卷四 第332 、333 頁),核屬補充原審已提出之抗辯事由,且 無礙於訴訟之終結,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162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於99年10月間 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約 定由上訴人提供162 地號土地交由被上訴人連同其他合建地 主所有之相鄰土地一併開發興建房屋(下稱合建案),兩造 再依約進行分配房地、停車位及負擔款項。被上訴人已依約 履行,上訴人尚積欠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分述如下),並 依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載,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 請求金額」欄合計6,573 萬3,564 元及如附表一「利息起算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一)附表一編號⑴:上訴人選擇按合建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目約定共同分攤被上訴人代墊之容積移轉買賣(下 稱容積買賣)總金額1 億0,377 萬7,744 元之37.78 % 即 3,920 萬7,232 元,以獲容積買賣分配部分,被上訴人已 移入容積23.17 % 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約應於合建案申報 動工15日內返還3,920 萬7,232 元。(二)附表一編號⑵: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2日選屋會議中,選 取受分配如附表二所示房屋、停車位已超過依約可受分配 面積,同意以每坪91萬元增購房屋,以每個車位246 萬4, 000 元增購停車位,並簽立系爭同意書。完成房屋第一次 登記後,兩造重新按實際登記面積計算,上訴人依約可分 配房屋總面積微增為270.95坪,可分得停車位數量為5.62 個,上訴人為補足7 樓B 戶面積,就超過可受分配房屋面 積15.55 坪,以每坪91萬元增購,金額為1,415 萬0,500 元;為補足1 個停車位另增購之0.38個車位,以每個車位 246 萬4,000 元計算,金額為93萬6,320元,合計1,508萬 6,820 元(下稱房屋車位增購找補款),上訴人依合建契 約第4 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應於產權過戶前繳納,卻未依 約給付,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暫不將附表二編號⑷、⑹



之房屋、停車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附表一編號⑶: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⑴至⑷房屋有「變更 設計裝修工程」欄所載之變更及裝修工程,扣除材料款辦 理加減帳後,依合建契約第2 條第7 項約定應負擔工程變 更追加款188 萬3,494 元。被上訴人先後於101 年10月23 日、103 年9 月18日定期催告,上訴人迄未給付。(四)附表一編號⑷:被上訴人支付之合建保證金500 萬元,上 訴人依合建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應於103 年2 月13日 使用執照核准日全額無息退還,上訴人迄未退還。(五)附表一編號⑸:依合建契約第6 條第6 項約定天然瓦斯外 管線及安裝費用(下稱瓦斯外管線分攤裝設費),依雙方 分取之房屋比例各自負擔,上訴人應分攤25萬7,187 元。 被上訴人已定期催告,上訴人迄未給付。
(六)附表一編號⑹:依合建契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房地產權 移轉、登記所發生之登記規費、印花稅、代辦費等,由房 地取得人各自負擔,上訴人應負擔移轉規費27萬1,135 元 、代辦費3 萬5,563 元,合計30萬6,698 元(不含附表二 編號⑷、⑹部分)。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9 月18日定期催 告,上訴人迄未給付。
(七)附表一編號⑺:依合建契約第6 條第10項約定,雙方分得 之房地,係上訴人以土地與被上訴人興建房屋之等值互易 ,各無交易所得,由領受人負擔稅費。被上訴人因合建移 轉予上訴人房屋、停車位,按時價計算,合計6,960 萬6, 600 元,較上訴人因合建移轉予被上訴人土地價值為高, 據此,加計5%之營業稅額348 萬0,33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9 月18日定期催告,上訴人迄未給 付。
(八)附表一編號⑻:依合建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上訴人因 合建移轉土地予被上訴人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土地信託前 之稅額137 萬9,612 元由上訴人負擔,於99年12月1 日信 託予第三人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後,以雙方分 得比例各自負擔,故信託後上訴人應負擔稅額為25萬3,96 5 元,合計163 萬3,577 元,上訴人僅於103 年3 月27日 支付113 萬2,165 元,尚餘50萬1,412 元未支付。被上訴 人已定期催告,上訴人迄未給付。
(九)附表一編號⑼:依合建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合建案之 房屋稅於土地信託前由上訴人負擔,信託後依雙方分得房 屋面積各自負擔,上訴人應負擔房屋稅額1 萬0,391 元。 被上訴人已定期催告,上訴人迄未給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容積移轉費用,實為代購「



送出基地」之代墊款,合建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1 款係約定 由上訴人與其他地主共同負擔「送出基地」費用,並非約定 向被上訴人給付。又系爭同意書中「房屋每坪91萬元計算」 之意思表示是受被上訴人以不實底價表詐欺所為,已依法撤 銷,且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至6 月間出具之「建方同意事 項」及「交屋費用結算清單」等文書,乃兩造最後、最新之 合意,已取代合建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相關約定,被上訴人 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變更追加款。上訴人依最新合意 可分得房屋面積282.79坪、車位5.87坪,房屋增購找補價格 為每坪73萬元,故上訴人應付之房屋車位增購找補款為302 萬8,620 元。合建契約第6 條第10項未約定營業稅應由合建 地主負擔,而係約定「依稅法規定」由被上訴人繳納,且被 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記載不實,有虛列營業成本之逃漏稅 行為。被上訴人違約移轉土地應有部分,正確土地增值稅額 應為42萬0,991 元,且信託後之土地增值稅依約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兩造間不存在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上 訴人就附表一各筆款項亦無先給付義務,清償期尚未屆至, 況被上訴人迄未依約辦理附表二編號⑷、⑹房屋、停車位之 移轉登記,上訴人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不負遲 延責任。此外,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同意書背面附註第2 點約 定分配建坪誤差過大,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 億3,641 萬5, 622 元,及給付訴外人即上訴人弟弟曹昌鈴(下稱其姓名) 違約金,上訴人已受讓曹昌鈴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7,00 0 萬元;又被上訴人違約變更2 樓C 戶格局減省材料款211 萬2851元,及違約未施作4 樓B 戶、6 樓B 戶裝潢等,應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200 萬9,260 元,上訴人以附表三所示 各筆債權,與被上訴人附表一各項請求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73 萬3,564 元,及如附 表一「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於後, 並依案卷資料調整其內容,其餘詳本院卷四第80至82、371 至372 頁):
(一)兩造於99年10月間簽訂合建契約,由上訴人提供162 地號 土地,面積198 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合建。




(二)被上訴人因合建案已交付上訴人合建保證金500 萬元。(三)上訴人就合建案選擇受分配之房屋、停車位如附表二。(四)上訴人就其所選擇分配停車位數,如超出依合建契約可得 分配者,同意以每個停車位246 萬4,000 元向被上訴人增 購。
(五)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0日與訴外人游世昌、寬頻房訊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頻公司)及游世一簽訂增補協議 書,買賣價金共1 億0,377萬7,744元。(六)100 年5 月20日,被上訴人以備忘錄通知上訴人繳交「容 移」代墊款3,920 萬7,232 元,並註明付款時間為「依合 約於申報動工15日內支付」。
(七)100 年5 月23日,被上訴人就合建案申請建造執照。(八)兩造於100 年9 月2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及車位分配明細同 意書。
(九)100 年11月22日,曹昌鈴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有關 其實際應分配之面積大於150.62坪。
(十)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曹昌鈴有關10 0 年9 月21日房屋分配明細表所載150.62坪,更改為212. 88坪。
()100 年12月7 日為合建案之申報開工日。()兩造於100 年12月12日在合建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1 款第 2 目註記:「甲方(即上訴人)選擇方案一、願價購移入 容積,並負擔費用」。
()103 年2 月13日,合建案取得使用執照。()103 年3 月25日,被上訴人將附表二編號⑴至⑶之房屋、 編號⑸、⑺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完成驗 收點交。
()103 年4 月17日,被上訴人出具「交屋費用結算清單」。()103 年4 月至6 月間,被上訴人出具「建方同意事項」。()103 年6 月13日,曹昌鈴就7 樓B 戶,代上訴人簽認確認 單等。
()103 年6 月19日,被上訴人出具「交屋費用結算清單」。()上訴人應負擔之瓦斯外管線分攤裝設費為25萬7,187 元、 產權移轉規費36萬9,341 元及代辦規費4 萬3,063 元、房 屋稅額為1 萬0,391元,尚未給付。
()附表二編號⑷、⑹之房屋、停車位迄未完成驗收點交及移 轉登記。
()上訴人自始授權曹昌鈴代理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建 契約進行相關協商議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合建契約後,伊已依約履行,上訴人



尚積欠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爰依附表一所列之請求權基礎 ,請求上訴人給付合計6,573 萬3,564 元及如附表一「利息 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四第372 至37 5 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⑴容積移轉費用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簽名確認選擇願意價購移入容積, 並與其他地主共同分擔費用,依合建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 1 款第1 目約定應於合建案申報動工15日內返還由被上訴 人代墊之容積移轉費用3,920 萬7,232元(按買賣總金額1 億0,377 萬7,744 元之37.78 % 計算),且被上訴人已依 約移入容積23.17 % 予上訴人等情,業已提出系爭合建契 約(原審卷一第19、20頁)、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原審 卷一第41頁)、被上訴人與游世昌、寬頻公司、游世一簽 立之增補協議書(原審卷一第38至40頁)及土地買賣契約 書(本院卷二第39至52頁)為證。
2.兩造復於99年11月19日與華泰銀行簽立信託契約書,將合 建案坐落基地(含162 地號土地)信託予華泰銀行,並委 託華泰銀行申辦容積移轉,此觀諸信託契約第6 、7 條約 定可明(本院卷一第62至64、71頁),被上訴人亦與寬頻 公司等、華泰銀行簽立信託契約,約定授權華泰銀行辦理 容積移轉申請事宜等情,參諸信託契約第2 、7 條約定可 知(本院卷二第163 、165 頁),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檢送華泰銀行就合建案坐落基地 之容積移轉申請資料(本院卷二第119 至158 頁),及核 發容積移轉許可證明函暨其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79 至28 8 頁)在卷可憑。
3.北市都發局100 年9 月22日核發之建造執照,其中附表注 意事項第23點已記載「本案係容積移轉接受基地…取得容 積移轉許可證明」等語(本院卷一第74、76頁),綜上, 堪信被上訴人確已依合建契約進行容積買賣並移入容積至 合建案之基地。
4.雖上訴人抗辯合建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目之容積 移轉費用,實為代購「送出基地」之代墊款,惟依都市計 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僅有接受基地 地主即合建地主有權申請及取得容積移轉,上訴人未委任 被上訴人購買,華泰銀行僅以接受基地信託人名義辦理容 積移轉取得事宜,被上訴人無權移轉容積予上訴人,亦無 法請求上訴人給付容積移轉費用云云(本院卷四第315 至 319 頁)。然觀諸合建契約第4 條第2 項「除前項之分配



外,甲方(指上訴人)同意配合乙方(指被上訴人)以容 積移轉…之方式,以增加本案可建築容積,雙方同意所增 加之容積,依下列條件分配:㈠容積移轉部分:1.移入容 積予本基地時,乙方願意提供移入容積之百分之23.17 分 配予甲方。(容積移轉買賣之費用由甲方及其他合建地主 共同負擔,甲方負擔比例為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內載總金 額百分之37.78 ,但該費用由乙方先行代墊,待本案申報 動工十五日內,甲方即須返還乙方)。2.移入容積予本基 地時,乙方願意提供移入容積之百分之12.28 分配予甲方 。(前項甲方應負擔之容積移轉買賣費用由乙方支出)上 述1 、2 二項選擇,雙方同意於乙方申請建築執照前七天 ,由甲方確認並於本合約內註記。」之約定(原審卷一第 19、20頁),可徵兩造簽立合建契約時,業已明確約定上 訴人同意配合被上訴人以容積移轉方式移入本基地以增加 建築容積,並約定容積移轉買賣費用之分攤方式,暨可取 得移入容積之比例。又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即進行容積買 賣,更分別與上訴人、送出基地之出賣人寬頻公司等人與 華泰銀行簽立信託契約,授權華泰銀行辦理容積移轉事宜 ,已見前述。而上訴人不爭執有於合建契約以手寫加註「 甲方選擇方案一,願價購移入容積,並負擔費用」等語( 原審卷一第20頁,不爭執事項第點),故本院認定上訴 人業已同意前述1.方案,並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上訴人 事後以前揭情詞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已代墊之容積移轉費用 3,920萬7,232元顯屬無據。
5.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 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僅他方享有同時 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6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民法第26 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須債務人自 己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查,合建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1 款 第1 目已約定上訴人應於申報動工15日內返還被上訴人代 墊之容積移轉費用,即上訴人負有先給付義務。又合建契 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履行付清本約稅 捐處理及負擔所列之款項等後,即行交屋(原審卷一第21 頁背面),係規範被上訴人交屋期限,而非約定被上訴人 於全部交屋時方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依約應負擔之各筆款項 ,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將附表二編號⑷、⑹之房 屋、車位移轉登記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或稱只需 於交屋時交付該款項云云,均非可採。又上訴人不爭執合



建案之申報動工日為100年12月7日(不爭執事項第點)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100年12月7日起15日內即同 年月22日前給付3,920萬7,232元,並加計自同年月23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可採。
(二)附表一編號⑵房屋車位增購找補款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 年9 月22日選屋會議時,已合意 按底價88折,再減10萬元,每坪91萬元作為增購房屋之價 格,上訴人選取受分配如附表二所示房屋、停車位已超過 依約可受分配面積。兩造於房屋第一次登記後,重新按實 際登記面積計算,上訴人依約可分配房屋面積微增為270. 95坪(含基本容積分配部分153.24坪,容積買賣分配部分 117.71坪,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公共設施面積),可分 得車位數量則為5.62個(含基本容積分配部分3.18個,及 容積買賣分配部分2.44個),上訴人就超過可受分配房屋 面積即7 樓B 戶面積15.55 坪【計算式:286.5-270.95】 部分,按每坪91萬元計算,增購金額為1,415 萬0,500 元 ;另增購0.38個車位補足1 個停車位,以每個車位246 萬 4,000 元計算為93萬6,320 元,合計1,508 萬6,820 元等 情,業已提出上訴人100 年9 月22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 車位分配明細同意書、車位交換協議書(原審卷一第25至 27頁)及分屋平面圖(原審卷一第148 至157 )為證,復 有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同意書及100 年12月15日簽收之底價 表(原審卷一第165 頁及背面、第166 頁)可參,堪信被 上訴人主張為真。
2.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從未爭執以每坪91萬元增購 房屋一事,核屬自認等語(本院卷四第153 頁)。然查: ①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者, 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 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280 條第1 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 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 279 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而後者即擬制自認,因本無 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313 號裁定參照)。
②上訴人於原審僅係抗辯依合建契約,上訴人應得房屋面 積合計為270.95坪、車位5.62個(原審卷一第161 頁背 面至第162 頁,原審卷二第157 頁),且原審未進行爭



點整理程序,原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點後段 所載「雙方同意以房屋每坪91萬元向原告價購」等語( 原判決第7 頁),顯非上訴人於原審就以每坪91萬元增 購房屋之事實為積極自認,縱於原審從未爭執,依前開 說明,至多構成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即不生撤 銷自認之問題,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復爭執係以每 坪91萬元增購房屋一事(本院卷一第159 頁背面),雖 屬新防禦方法,惟係就原審業已否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房 屋車位增購找補款所為之補充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追復爭執。
3.上訴人抗辯系爭同意書中「房屋每坪91萬元計算」等語, 係受被上訴人以不實底價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得撤銷 云云(本院卷四第311 、312 頁)。惟查: 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 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②觀諸系爭同意書「房屋每坪91萬元計算」等語,業經上 訴人在「91萬元」上方簽名,兩造尚在同意書背面手寫 附註第1 點「地主分配建坪不足壹戶時,向建方購買之 部分除前述88折外,每坪再減壹拾萬元整」、第2 點「 地主分配之建坪由建方依合建合約經算誤差超過1%時, 建方需賠償地主不足部分之底價貳倍之金額,作為違約 金」,並分別簽名或用印(原審卷一第165 頁及背面) ,可徵雙方係按「底價」88折,再減10萬元之計算基礎 ,得出每坪91萬元後,由上訴人簽認,並以「底價」作 為違約金之計算標準。雖上訴人抗辯前開91萬元及簽名 ,乃伊於100 年12月15日始補載,並提出無「91萬元」 記載之房屋分配明細同意書彩色影本為佐(見本院卷四 第377 、399 頁),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事後補載一事, 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遽採。系爭同意書雖未 載明「底價」若干,惟由房屋每坪91萬元反推底價為每 坪114 萬7,700 元【計算式:(1,147,700 ×88% )-1 00,000≒910,000 】,與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5日簽收 之底價表(原審卷一第166 頁)所載7 樓底價114 萬77 00元,及上訴人於原審所稱之底價金額(原審卷一第16 1 頁背面)相同。
③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與其他買受人簽立之房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及被上訴人就其他樓層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 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本院卷三第169 頁背面、第17



0 頁,本院卷四第513 至526 頁),欲證明被上訴人交 付之前開底價表為不實底價(本院卷三第152 頁、本院 卷四第506 頁)。然參照上訴人自行計算其他樓層之實 價登錄單價,自每坪98萬0,261 元至105 萬3,3648元不 等(本院卷四第505 、506 頁),均高出每坪91萬元甚 多,其中與系爭同意書簽立日期較為相近之兩筆交易即 100 年10月9 日門牌77號10樓、79號10樓,每坪單價約 為99.4萬元,高於每坪91萬元近一成。而被上訴人與其 他樓層買受人商議之價格,涉及雙方議價能力,與被上 訴人有無特殊關係,買賣當時之不動產景氣、系爭建案 銷售狀況、鄰近建案競爭多寡及不動產政策、法令變更 等因素,均影響成交價格,此參照上訴人所提住展房屋 網刊登系爭合建案之開價為每坪單價140 萬元(原審卷 一第221 頁,原審卷二第94頁、第95頁背面);且100 年6 月實施奢侈稅後,國內整體不動產景氣逐季看淡, 銷售價格鬆動下滑,有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料網公告之 100 年第三季、第四季、101 年第一季住宅需求動向調 查可按(本院卷三第206 至208 頁)。又上訴人所提之 前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係於101 年6 月22日簽立,前開 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扣除前開兩筆100 年10月9 日之交易外,其餘交易日期則從101 年3 月間 起至103 年10月間止,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有相當 時間差距,成交價格自然受到前開因素影響,故不足以 憑此推論被上訴人提供之前開底價表係屬不實,進而反 證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同意增購房屋以每坪91萬 元計算一事,係受到被上訴人以不實底價表詐欺所為, 從而,上訴人以詐欺為由,欲撤銷「房屋每坪91萬元計 算」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4.上訴人再抗辯兩造於103 年5 、6 月間另達成新合意,變 更原可受分配容積移轉比例、房屋面積及以每坪73萬元增 購房屋等語(本院卷四第329 頁背面),並提出被上訴人 103 年4 月17日、6 月19日及7 月7 日出具之「交屋費用 結算清單」、「房屋分配明細」、「房車分配面積計算」 及「建方同意事項」等文書(原審卷一第124 頁,本院卷 一第29、30、94頁,本院卷二第19、20頁、第243 頁及背 面,下合稱103 年4 月17日交屋費用結算清單等文書)為 憑。被上訴人不爭執有出具103 年4 月17日、6 月19日之 「交屋費用結算清單」及「建方同意事項」等文書(不爭 執事項第、、點),惟主張前開文書乃提出作為和 解之要約引誘,未獲上訴人同意而未成立等語(本院卷四



第151 頁)。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糾紛起於曹昌鈴於100 年11月22日、 3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100 年9 月21日簽立之房屋分配明 細同意書所載其應受分配房屋坪數150.62坪係屬計算錯 誤,拒付相關費用,並請求違約金,上訴人亦因此拒付 相關費用,被上訴人為消弭糾紛,希冀以協商和解方式 處理,期間委由華泰銀行副理出面轉達,或委由律師與 曹昌鈴聯繫,被上訴人因而提出協議書草稿或前開文書 作為和解之要約誘引等情,有曹昌鈴100 年11月間寄發 之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118 、119 、216 至220 頁) 、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120 、121 頁 )及出具之協議書草稿(原審卷一第225 至230 頁,原 審卷二第30至32頁)、101 年2 月間華泰銀行粘副理與 曹昌鈴間往來電子郵件(本院卷三第128 、129 頁)、 101 年4 月間被上訴人委任律師與曹昌鈴間往來電子郵 件(本院卷三第6 至11頁)在卷可證,且被上訴人103 年4 月17日、7 月7 日出具之交屋費用結算清單,備註 欄仍載有「協議中無法結算」等文字(原審卷一第124 頁,本院卷二第243 頁背面),交互參照,堪信斯時兩 造間、被上訴人與曹昌鈴間確有前述糾紛,尚在協商和 解中,被上訴人為此提出前開文書作為雙方和解之要約 引誘,顯非無稽。
②復觀諸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所發之電子郵件內文載有「… 在雙方正式以書面簽署之前,該協議書草稿或日後本所 代佳緯公司所提出之任何意見,都僅是為了促成協議所 為之溝通過程,佳緯公司不因該等溝通過程所表達之意 見而承擔任何法律上之義務」(本院卷三第8 頁);曹 昌鈴回復之電子郵件內文亦有「…但以目前狀況,雙方 口頭承諾完全不算,要看紙上簽字為準…」(本院卷三 第10頁)。又被上訴人出具與上訴人、曹昌鈴與被上訴 人間之協議書草稿及房車分配面積計算等附件(原審卷 一225 至230 頁),其上均有「本文件為草稿,僅供討 論用,未經當事人簽署前,不生任何拘束力」等文字, 而上訴人不爭執自始授權曹昌鈴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進行合建契約相關協商議定(不爭執事項第點),堪 信兩造如有於103 年5 、6 月間達成新合意,應有作成 書面並經兩造簽名始成立。而上訴人所提前開文書均無 任何兩造合意之簽名、用印,難認係兩造事後達成之新 合意。
③佐以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8日仍按附表一所載金額向



上訴人催告給付,有存證信函及交屋費用結算清單可證 (原審卷一第69至73頁),復於103 年10月16日向原審 起訴(原審卷一第4 頁)。倘兩造有於103 年5 、6 月 間以前開103 年4 月17日交屋費用結算清單等文書達成 新合意,何以上訴人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 後,於原審對此未置一語,僅稱協議中無法結算(原審 卷一第111 頁背面),且如兩造有達成新合意,被上訴 人應會與上訴人、曹昌鈴就合建契約衍生相關爭議一併 協商和解完畢,此觀諸前開協議書草稿,被上訴人各與 上訴人、曹昌鈴均有重新擬定調整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 關係,且將於100 年9 月21日、22日簽立之房屋分配明 細同意書(含本文及全部附註事項)全部作廢(原審卷 一第227 、228 頁)等語可明,何以上訴人、曹昌鈴仍 依前開房屋分配明細同意書背面附註事項之約定,於本 訴訟程序向被上訴人請求附表三編號⑴、⑵所示違約金 並為抵銷抗辯?實有違常理,因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亦非可採。
5.承上所述,依系爭同意書(原審卷一第165 頁),兩造係 合意上訴人以每坪91萬元增購房屋,應堪認定,上訴人另 不爭執增購車位係以每個停車位246 萬4,000 元購買(不 爭執事項第㈣點)。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按完成房屋第一 次登記後重新計算面積後,上訴人可受分配面積為270.95 坪,5.62個停車位,實際受分配286.5 坪、6 個停車位, 即增購7 樓B 戶15.55 坪,0.38個停車位(計算式,詳原 審卷一第147 頁),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初期時對被上訴 人主張其依約受分配及實際登記房屋面積(即附表二「房 屋實際登記面積」欄所載)、停車位數量等事實,各以書 狀或當庭為積極自認(本院卷一第18頁、第108 頁及背面 、第109 頁背面),自堪採信。從而,本院認定上訴人應 給付房屋車位增購找補款為1,508萬6,820元【計算式:( 15.55 ×910,000 )+ (0.38×2,464,000 )=14,150,5 00+936,320 =15,086,820】。 6.上訴人另抗辯兩造尚未就增購房屋一事完成買賣契約之要 式性,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等語(本院卷四第465 頁)。惟 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已就增購之標的(7 樓B 戶)、 每坪單價等達成合致,復於登記完成後確認增購7 樓B 戶 15.55 坪,即合於合建契約第4 條第4 項第2 款另行訂立 買賣契約之約定,且依前開約定,房屋車位增購價款之清 償期已約定為產權過戶前甚明,換言之,上訴人就前開房 屋車位增購找補款在產權過戶前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因此



,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⑷、⑹房屋、停車位尚未移轉登記 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即非有據。
7.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9 月18日催告於文到7 日內給付,上 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送達,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按(原 審卷一第69、71、73、74頁),是以,103 年9 月26日清 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第4 條第4 項第2 款、 系爭同意書及停車位分配明細同意書,請求上訴人給付附 表一編號⑵所示本息,核屬可採。
(三)附表一編號⑶工程變更追加款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受分配之房屋,請求進行如附表 二「變更設計裝修工程」欄所示工程,被上訴人已依約完 成,依合建契約第2 條第7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變 更追加款188 萬3,494 元等情,業已提出曹昌鈴代理上訴 人101 年8 月22日簽名確認變更之圖面(原審卷一第47至 50頁)、103 年6 月13日簽名確認之工程設計圖(原審卷 一第58至62頁)、103 年6 月26日簽名確認之冷氣型式確 認單(原審卷一第65頁),暨客戶變更設計繳款通知書、 客戶變更增減金額明細表、工程估價單、冷氣報價單及規 格表(原審卷一第51至57、63、64、66至68頁)為證,上 訴人亦不爭執要求將四房格局減為三房(本院卷一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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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