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1067號
TPHV,105,重上,1067,20190312,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67號
上訴人即附  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人 張振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杜孟真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耀乾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吳春美律師
       羅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1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提起反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
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附表甲編號2 至6 「原審判決金額」與「原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甲編號1至3、5「本院判決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本院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其餘附帶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



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有同一法律上利害關係,且不 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 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禾邑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邑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 ,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返還溢付之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01 萬8323元本息,核與被上訴人請 求禾邑公司給付1445萬1192元本息之本訴,均係基於彼等間 於99年3 月10日所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所生之請 求權,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 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9年3 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 由伊以總價含稅2992萬5000元(不含嗣後追加之工程設備款 含稅504 萬元),承攬禾邑公司之「空軍司令部忠勇分案新 建工程─消防風管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上訴 人張振明(下稱其名,與禾邑公司合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 證人。嗣伊於100 年5 月30日向禾邑公司請領第9 期工程估 驗款84萬6822元,惟禾邑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於 100 年6 月25日以現金支付伊該估驗款之半數42萬3411元, 伊於同年6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禾邑公司支付,未獲置理 ,乃於同年7 月8 日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以存證 信函通知禾邑公司終止系爭合約,經禾邑公司於同年月11日 收受而生終止效力。另禾邑公司未依約於同年4 月25日給付 同年2 月份測試費用10萬5132元,經伊於同年6 月2 日催告 禾邑公司履行,始於同年6 月25日、7 月25日支付。又禾邑 公司未依約於100 年5 月25日以現金給付同年4 月份工程估 驗款71萬0085元之半數,經伊於同年6 月2 日催告禾邑公司 履行,且兩造另協議禾邑公司就追加工程設備部分應給付伊 504 萬元(含稅),其中30% 禾邑公司以保留款抵付,其餘 352 萬8000元,禾邑公司應於同年5 月25日以現金支付半數 176 萬4000元,另半數應以60天票期(100 年6 月25日)支 票支付,惟經伊於同年6 月2 日、17日催告後,禾邑公司始 簽發發票日為同年6 月25日、7 月25日之支票支付。因禾邑 公司遲延支付工程估驗款,伊得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暫停 施工,與依第31條約定停工,不負逾期之責,亦無庸計罰。 則伊自100 年6 月20日即未派員施工,並無違反系爭合約, 禾邑公司執此為由終止系爭合約,自不合法。
㈡系爭合約終止後伊得請求禾邑公司給付之各期工程估驗款、 終止前已施作未計價款項、工程保留款、違約金,經扣除伊



應退還禾邑公司之訂金68萬2999元後,其金額共計為1445萬 1192元。又張振明既擔任禾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禾 邑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伊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各項金 額如下:
⒈100 年5 月第9 期工程估驗款84萬6822元:伊共計施作鍍鋅 鐵皮數量135 張,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禾邑公司應於10 0 年6 月25日以現金支付半數42萬3411元,及於同年7 月25 日以60日之遠期支票支付其餘半數42萬3411元,及各自同年 6 月26日、7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100 年6 月第10期工程估驗款265 萬2207元:伊共計施作鍍 鋅鐵皮數量1210張,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禾邑公司付款 1 期不履行或不完成履行或支付之期票有1 期無法兌現時, 視為全部到期,伊已於100 年7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禾邑 公司於收受後5 日內履行,並經禾邑公司於同年月11日收受 ,則禾邑公司自同年月17日起即負遲延責任,並應自該日起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⒊系爭合約終止前已估驗但未計價之工程估驗款357 萬0630元 :伊共計施作鍍鋅鐵皮數量2158.5張,於102 年7 月8 日在 原審擴張聲明,禾邑公司應自同年月9 日起負遲延責任。 ⒋士官兵棟宿舍工程估驗款26萬6682元:伊共計施作鍍鋅鐵皮 數量246.5 張,於104 年6 月22日在原審擴張聲明,禾邑公 司應自同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⒌保留款265 萬1000元:伊僅請領各期工程總價70% 之工程估 驗款,禾邑公司另以訂金抵充20% 之工程款,尚有10% 工程 保留款尚未給付,而禾邑公司各期保留款如附表乙「保留款 10% (未稅)(銷售金額x10%)」欄所示,未含稅總計為25 2 萬4762元,含稅則為265 萬1000元,並自補充理由八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⒍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與違約金314 萬6850元:伊依系爭合 法第19條第1 項約定得請求禾邑公司逾期按日計罰合約總價 3/1000計2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 定請求禾邑公司按合約總價30% 計算之違約金,禾邑公司並 自101 年4 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⒎綜上,伊得請求禾邑公司給付之金額總計為1513萬4191元【 即846822+0000000+0000000+266682+0000000+0000000 +0000000之總計】,經與伊應退還之訂金68萬2999元相抵 後,伊尚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禾邑公司給付1445萬1192 元。
㈢為此,依承攬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 給付1445萬1192元,及如附表甲「繫屬二審範圍之被上訴人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自「被上訴人請求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必須開立每月25日以前之 發票,禾邑公司始須在次月25日前給付各期工程估驗款,如 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日期逾當月25日,禾邑公司在次次月25 日始有給付工程估驗款之義務。被上訴人向禾邑公司請領第 9 期工程估驗款之發票日期為100 年5 月30日,禾邑公司於 同年7 月25日始有付款義務,並無遲延給付工程估驗款之情 事,被上訴人自不得於100 年7 月8 月終止系爭合約。又被 上訴人自100 年6 月1 日起即怠工,自同年月20日起更進而 完全停工未派員施工,此有禾邑公司之定作人榮民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於同年6 月1 日、14日、23日通 知分包予禾邑公司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之備忘錄可憑,禾邑公 司於100 年6 月28日函催復工,被上訴人仍未復工,乃於同 年7 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因被上訴人違約情 節嚴重,且無復工意願,禾邑公司自得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 3 項第3 款、第5 款之約定,暫停給付工程估驗款至原因消 除為止,因至100 年7 月11日止暫停給付工程估驗款之原因 尚未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禾邑公司給付100 年6 月份 第9 期程估驗款84萬6822元。被上訴人雖主張禾邑公司遲延 給付100 年4 月份工程估驗款71萬0085元,追加工程設備款 352 萬8000元,與測試費10萬5132元,惟被上訴人開立100 年4 月份工程估驗款發票之日期為同年月27日,所提出上開 追加設備與出廠證明之時間為100 年4 月27日,且未經業主 查驗,禾邑公司均至100 年6 月25日始有給付義務。另測試 費10萬5132元部分,被上訴人雖以100 年2 月25日發票請款 ,禾邑公司原不同意,但因受限於工程進度而付款,亦無遲 延給付。禾邑公司並無遲延給付情事,被上訴人停工並拒絕 復工,禾邑公司於100 年7 月11日終止系爭合約,自屬合法 。
㈡系爭工程鍍鋅鐵皮係按「地下室平面排煙設備工程鍍鋅鐵皮 」、「地下室平面排煙設備工程中壓後傾箱型鍍鋅鐵皮(排 煙風管)」、「地下室平面排煙設備工程中壓後傾箱型鍍鋅 鐵皮(進風管道轉折)」、「前棟平面排煙設備工程鍍鋅鐵 皮」、「屋頂緊急排煙設備工程鍍鋅鐵皮」、「後棟平面排 煙設備工程鍍鋅鐵皮」六大系統(下稱六大系統)施作,鍍 鋅鐵皮張數總計為1 萬0166張,而最後榮工公司竣工資料所 載,前後棟、屋頂緊急排煙設備之鍍鋅鐵皮張數依序為9683



張、855 張,合計為1 萬0538張,伊依序施作六大系統鍍鋅 鐵皮585 、220 、590 、2432、235 、179 張,合計為4241 張,被上訴人施作之張數僅為6297張(即10538 張扣除4241 張,見本院卷四第411 頁。上訴人原稱被上訴人施作6330.5 張,見本院卷一第558 頁)。又系爭工程立管之鍍鋅鐵皮數 量,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消防設備師 公會全聯會)鑑定為1152張,顯然有誤,應為1070張,均為 禾邑公司所施作(見原審卷五第225 頁,嗣改稱5至8樓部分 之401.25張為禾邑公司所施作);又梯間排煙風管係禾邑公 司於101 年2 至3 月間所施作,該部分鍍鋅鐵皮數量為855 張,被上訴人並未施作,卻向禾邑公司請款755.5 張款項75 萬2425元其中之52萬8850元(含稅),顯有溢領情事。另閘 門鐵框鍍鋅鐵皮315 張,辦公大樓地下室B1之鍍鋅鐵皮1680 張均為禾邑公司於被上訴人離場後,另發包予生豐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生豐公司)施作,地下室B3部分之251 張,亦為 禾邑公司於被上訴人離場後所施作。再者,禾邑公司於被上 訴人離場後所自行施作及委託第三人施作之系爭工程鍍鋅鐵 皮張數至少達3791.5張,且委託訴外人荃順工程行及竹誠興 業有限公司進行修繕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合計達325 萬5849 元,另自行修補支出費用計185萬7000 元,並為修補被上訴 人施工瑕疵向訴外人盛達空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達公司 )購買風管等修補材料支出費用計414萬6790 元,向盛達公 司購買鍍鋅鐵皮之數量達更高達2388.15 張,與向訴外人上 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進料之排煙閘門146萬3470 元與閘門鐵 框10萬0758元,合計支出瑕疵修補費用共1082萬3867元,消 防設備師公會全聯會卻認定禾邑公司施作之鍍鋅鐵皮數量僅 為501張,顯然有誤。
㈢依照被上訴人施作鍍鋅鐵皮數量6297張計算,被上訴人並未 施作或僅部分施作附表丙編號13、19、21、64、97、98、99 、100 、101 、102 、118 、119 、123 所示之工作項目, 溢領如「上訴人主張應扣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加計5%之 營業稅,合計為202 萬4941元,惟禾邑公司已按1548萬5472 元計價予被上訴人,自應扣除該溢領款項,僅得按1346萬05 31元計價。又禾邑公司已給付12台風機追加價款504 萬元, 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安裝,自應扣除測試、驗收、保固款10 0 萬6850元,被上訴人僅得領取403 萬3150元。兩者總計被 上訴人僅得領取1749萬3681元,惟卻已領取2224萬5602元, 禾邑公司顯溢付475 萬1921元。此外,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 工作,不應領取測試費,惟被上訴人卻依序於99年12月24日 、100年2 月25日、同年3月25日領取85萬1520元、10萬5132



元、30萬9750元,合計126萬6402 元之測試費。則被上訴人 總計溢領601萬8323元(見本院卷三第338至339 頁)。退一 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施作之鍍鋅鐵皮張數為7133張,被上訴 人已施作部分扣除溢付部分之含稅工程款僅為1757萬9455元 ,另追加設備部分得請款403 萬3150 元,兩者計為2161 萬 2605元,惟已領取2224萬5602元,已溢領工程款63萬2997元 ,加計因未安裝溢領126 萬6402元,與應退還禾邑公司之訂 金277萬8826元,仍溢領467萬8225元(見本院卷四第319 頁 ),被上訴人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溢領601 萬8323元,且禾邑公司為修補 被上訴人未施作工程與瑕疵,另支付費用1082萬3867元,被 上訴人猶向禾邑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顯屬無據。縱認被上 訴人對禾邑公司有報酬請求權,禾邑公司亦得以支出之修補 瑕疵費用1082萬3867元,及被上訴人應返還之訂金277 萬90 99元主張抵銷。又系爭合約當事人欄雖記載「負責人兼連帶 保證人張振明」,但僅蓋公司大小章,難認張振明有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意思,張振明亦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禾邑公 司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601 萬8323元,及自107 年10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56萬6440元本息,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1445萬11 92元本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禾邑公司並提起反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禾邑公司 601 萬8323 元及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㈠上訴及反訴均駁回,㈡反訴如受不利判決,願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一部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188萬4752元,及自如附表1-1(見本院卷二第221頁)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向禾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99年3 月10日簽訂系 爭合約,合約價金為2992萬5000元(含稅),其後並追加工 程設備,金額為504 萬元(含稅),禾邑公司就該追加工程



設備款業已給付完畢(見原審卷一第17至84頁、第105 頁) 。
㈡就系爭合約1 至8 期工程估驗款,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之時間 與金額,與禾邑公司給付款項之日期與金額,如附表乙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110 至111 頁、第103 頁)。 ㈢被上訴人已完成100 年5 月第9 期工程鍍鋅鐵皮張數135 張 (見本院卷二第8 、16頁),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30日開 立金額為84萬6822元之發票向禾邑公司請領估驗款,並經禾 邑公司人員羅漢偉於其上簽名(見原審卷一第32頁)。 ㈣被上訴人已施作第1 至8 期之鍍鋅鐵皮張數為5913.5張,第 9 期施作鍍鋅鐵皮張數為135張(見原審卷二第8頁),嗣禾 邑公司於106年9月25日具狀爭執被上訴人已施作第1至8期之 鍍鋅鐵皮張數為5913.5張,僅在5158張之範圍內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6頁)。
㈤禾邑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估驗款為2224萬5602元 (細目詳附表乙「收受金額」欄,見本院卷三第400 頁)。 ㈥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鍍鋅鐵皮張數至少為6297 張(見本院卷四第411頁)。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禾邑公司因遲延支付100 年5 月第 9 期工程估驗款84萬6822元,經伊於同年7 月8 日發函禾邑 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並經禾邑公司於同月11日收受而生終止 效力,經伊結算結果,禾邑公司尚積欠伊第9 期工程估驗款 84萬6822元、同年6 月第10期工程估驗款265 萬2207元、已 估驗未計價前棟工程款估驗款357 萬0630元、宿舍棟工程估 驗款26萬6682元、保留款265 萬1000元、逾期鍰罰200 萬元 、違約金314 萬6850元,扣除伊尚應返還禾邑公司之訂金68 萬2999 元,禾邑公司應給付伊1445萬1192 元【即846822+ 0000000+0000000+266682+0000000+0000000+0000000 -682999】,而張振明擔任禾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與 禾邑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終止: ⒈經查系爭合約第5 條付款辦法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於工程施工期間,應於每月25日前(含)配合甲方(即禾 邑公司)與甲方業主計價,甲方於次月25日月結付款。(舉 例:1/1-1/20= 施工期、1/21-1/25=計價期(開立發票)、 2/25日放款)。本合約甲方付款方式如下:……二、依實際 施工進度逐月計價甲方付款70% ;月結,一半現金票,一半 60天票期。」(見原審卷一第17頁)。就文義觀之,被上訴 人只要於每月25日前配合禾邑公司與業主計價,足以藉由估



驗確認完工項目及數量,禾邑公司即須於次月25日付款,並 無被上訴人應於每月25日以前開立發票之限制。雖然括號內 文字記載「1/1-1/20= 施工期、1/21-1/25 為計價期(開立 發票)」,但已註明係舉例,僅例示於當月1 至20日施工, 可於當月21至25日辦理計價,發票交易日期可開立計價期間 之情形而已。參酌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禾邑 公司依實際施工進度逐月計價付款70% (即工程估驗款), 一半現金票,一半60日期票(見原審卷一第17頁),與系爭 工程係禾邑公司向榮工公司承攬,再轉包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向禾邑公司請領估驗款,尚需配合禾邑公司及業主進行 之估驗程序,確定已完成之工作數量,方得開立發票向禾邑 公司請領70 %之工程款(即估驗款),已給予禾邑公司財務 融資以減輕其備料、施工等財務負擔,自應認僅須於25日前 辦理計價與開立當月份之發票,即可於次月請領估驗款半數 ,始符兩造約定之意旨。徵諸被上訴人曾於100 年4 月11日 提出同年3 月30日開立之發票辦理同年3 月份之計價,禾邑 公司仍於同年4 月25日給付第1 次款項,有請款單與支票足 憑(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第172 至175 頁),亦見被上訴 人開立當月份30日之發票,不致造成禾邑公司於次月份給付 工程估驗款半數有何困難情事。故被上訴人只要於當月25日 前配合禾邑公司與業主計價,禾邑公司即須於次月25日以現 金支付估驗款之半數,並以60天(自計價日起算)之遠期支 票支付其餘估驗款。則禾邑公司抗辯發票日期逾每月25日, 即須於次月始能付款云云,顯無可採。
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100 年5 月份工程已於25日前計價,伊並 開立交易日期為同年月30日之發票向禾邑公司請款84萬6822 元,經禾邑公司人員羅漢偉簽收,與將客戶聯交給禾邑公司 保存等情,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102 年 5月3日函檢附之100年5月16日編號WCW-00748 施工查驗通知 及紀錄表(見原審卷二第245至246頁)、被上訴人提出之請 款單(見原審卷一第32頁)足憑,堪認100年5月份之工程業 經禾邑公司與業主於同年月16日查驗完畢。禾邑公司雖抗辯 伊並未收受100年5月30日之發票,且100年5月份請款單上羅 漢偉之簽名與其他請款單不同云云,並提出其於100年6月28 日寄發之函文、與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34頁、本院卷一第219至276頁),惟與羅漢 偉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 第64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陳稱被上訴人出具84萬6822元金 額之請款單與發票給伊,經核對無誤,伊遂於請款單上簽名 表示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0至362頁)不符,而羅漢偉



原受僱於禾邑公司,自無偏頗被上訴人而虛偽為不利於禾邑 公司證述之理,堪信被上訴人確曾開立同年5 月30日之發票 予禾邑公司,同年5 月份請款單確經禾邑公司人員羅漢偉簽 收,而生向禾邑公司請款之效力。則禾邑公司自應於同年6 月25日以現金給付第9期工程估驗款之半數42萬3411 元,禾 邑公司既未於該日前給付,經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8日以永 和中山路郵局第214 號存證信函催告禾邑公司履行(見原審 卷一第33至37頁),禾邑公司仍拒絕付款,依系爭合約第11 條第1 項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6頁),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 逕行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8日以永和中山郵局 第229 號存證信函通知禾邑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並經禾邑公 司於同年月11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39至45頁、第109 頁) ,自生終止之效力。
⒊禾邑公司雖辯稱被上訴人自100 年6 月1 日起即怠工,並自 100 年6 月20日起完全停工,伊於100 年7 月11日發函予被 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方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惟查100 年4 月份工程估驗款為71萬0085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 向禾邑公司請款,有請款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6 、181 頁),禾邑公司依約應於同年5 月25日給付該估驗款半數, 惟禾邑公司屆期未依約給付,經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 日 以(100 )陽管字第0081號函催告禾邑公司履行,亦有催告 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0 頁),乃禾邑公司遲至6 月25日 方給付該估驗款之半數(見原審卷一第177 頁) ,被上訴人 因而暫停施工,依系爭合約第31條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9頁 ),禾邑公司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逾期而有違約情事。則禾 邑公司執此為由終止系爭合約,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0日停工前施作鍍鋅鐵皮之數量為94 17張:
⒈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0日停工前施作鍍鋅鐵皮之數量,經 消防設備師公會全聯會,依空軍司令部「忠勇分案」新建工 程「竣工圖」、消防排煙缺失記錄光碟(由上訴人提供)、 工程合約標單之契約數量、工程合約標單之追加減數量、材 料設備進場查驗通知及紀錄表、施工查驗通知及紀錄表、竣 工圖所載之風管尺寸與設備數量等資料鑑定結果,認「…… 一、竣工圖所載之風管核算總數量為9924張(註:此數量重 複計算辦公大樓6 樓羽球館6 張,詳見後述)。二、依各項 資料統計測得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為9423張(註:此數量重 複計算辦公大樓6 樓羽球館6 張,詳見後述)。三、依各項 資料統計測得禾邑公司施作之數量為501 張。……五、排煙 立管,被上訴人確有全程施作(詳截圖各層樓之立管)。六



、地下一樓A 梯及D 梯進風區域中之排煙風管量核算為566 張。」、「室內排煙立管鍍鋅鐵皮數量總計1152張。」、「 兩造之工程合約書僅載明平面排煙設備及工程細項,不含『 梯間緊急排煙系統』,若有則是業主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離 場後所訂定之追加工程。……有關平面排煙之立管部分,於 99年就已施工完畢並顯示在施工影片截圖上。從5 F 貫穿至 6 F 之立管截圖(詳P-10至P-13)顯示,該立管與樓層鋼板 完全密合『未留再施作空間』,即表示立管已經貫穿樓板並 向上延伸,風管係鐵皮製作有相當之重量,必須從地下樓層 往上逐一疊起無法憑空吊掛。從6F至8F已完成之立管截圖足 資證明被上訴人在離場前已施作完成,證據歷歷在目,而禾 邑公司卻聲稱6F至8 F 為其所施做,顯然與事實不符。」、 「有關立管部分,鑑定單位重申由於禾邑公司沒有提供風管 昇位竣工圖(顯示立管之高度與相對位置),由材料進場查 驗紀錄得知風管長寬高等資料並向被上訴人請益得知樓高而 核算出鐵皮張數為1152張。」、「室內排煙系統與緊急排煙 系統管系不同,彼此互不相通。」有消防設備師公會全聯會 104年6月1日鑑定報告書(見該鑑定報告《下稱第1次鑑定報 告》第6、12、17頁)、105年4月6日補充鑑定報告(見該鑑 定報告《下稱第1 次補充鑑定報告》第1至2、4頁)、107年 10月18日補充鑑定報告(見該鑑定報告《下稱第2 次補充鑑 定報告》第10頁、第21至23頁)足憑。準此,被上訴人施作 之總數量雖為9423張,然辦公大樓6F羽球館施作之6 張鍍鋅 鐵皮,與辦公大樓6F施作之1151 張係屬重複(見第1次鑑定 報告第12 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91 頁)經予扣除,被上訴人施作之鍍鋅鐵皮張數應為9417張。 ⒉禾邑公司雖抗辯系爭工程乃按六大系統施作,伊分別施作鍍 鋅鐵皮585、220、590、2432、235、179張,合計4241 張, 被上訴人進料之張數僅為6297張,施作數量不可能達9417張 ,又系爭工程之立管1070張為伊施作,被上訴人未施作梯間 緊急排煙風管鍍鋅鐵皮,卻向禾邑公司請領755.5 張款項75 萬2425 元其中之52萬8850 元(含稅),顯有溢領情事,另 閘門鐵框鍍鋅鐵皮315張,與辦公大樓地下室B1 之鍍鋅鐵皮 1680張均為伊施作云云,並提出生豐公司工程合約書、施工 查驗通知及紀錄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88頁、原 審卷七第190至203頁)。惟查:
⑴系爭工程並未區分為六大系統,有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函 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15 、119 頁),禾邑公司以六大系 統作為計算其施作鍍鋅鐵皮數量之方式,已難憑取。又有 關平面排煙之立管部分,於99年即已施工完畢並顯示在施



工影片截圖上。從5F貫穿至6F之立管截圖(詳P-10至P-13 )顯示,該立管與樓層鋼板完全密合「未留再施作空間」 ,即表示立管已經貫穿樓板並向上延伸,風管係鐵皮製作 有相當之重量,必須從地下樓層往上逐一疊起無法憑空吊 掛。從6F至8F已完成之立管截圖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在離場 前已施作完成,禾邑公司卻聲稱6F至8F為其所施作,顯然 與事實不符。有關立管部分,消防設備師公會全聯會因禾 邑公司未提供風管昇位竣工圖(顯示立管之高度與相對位 置),由材料進場查驗紀錄得知風管長寬高等資料並向被 上訴人請益得知樓高而核算出鐵皮張數為1152張等情,業 據消防設備師公會全聯會鑑定屬實,有第1 次補充鑑定報 告足憑(見該鑑定報告第2、4頁),該鑑定報告詳載其鑑 定所憑資料及依據,並屬合理,堪認系爭工程立管之鍍鋅 鐵皮1152張均係被上訴人所施作。禾邑公司先抗辯1070張 全為其施作,嗣又抗辯其施作401.25張云云(見原審卷七 第103頁),顯係臨訟拼湊,顯不足採。
⑵禾邑公司雖又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施作梯間緊急排煙風管鍍 鋅鐵皮,卻向禾邑公司請領755.5 張款項75萬2425元其中 之52萬8850元(含稅),顯有溢領情事云云。惟查被上訴 人所施作755.5 張鍍鋅鐵皮乃附表丙編號97之「鍍鋅鐵皮 3 '*7 '16#(排煙風管)」工作項目,屬系爭合約承攬範 圍,禾邑公司亦自第1至8期工程估驗款給付被上訴人52萬 8850元,業據禾邑公司陳述甚明(見本院卷三第347 頁) ,又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施作第1至8期工程之鍍鋅鐵 皮張數為5913.5張(見本院卷二第8 頁),而第1至8期工 程之鍍鋅鐵皮張數必須包括附表丙編號97 之755.5張,合 計始會達到5913.5張,自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約定 施作附表丙編號97之755.5張鍍鋅鐵皮。又兩造之工程合 約書僅載明平面排煙設備及工程細項,不含「梯間緊急排 煙系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當無從本於系爭合約, 向禾邑公司領得「梯間緊急排煙系統」風管鍍鋅鐵皮之款 項,禾邑公司所辯,已屬悖於常情,難予憑信。禾邑公司 並未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請領「梯間緊急排煙系統 」其中 755.5 張鍍鋅鐵皮之款項,徒以伊於被上訴人離場後另行 與業主簽訂梯間緊急排煙系統之工程契約為由,遽謂被上 訴人已領取755.5 張鍍鋅鐵皮52萬8850元係屬「梯間緊急 排煙系統」而屬溢領云云,顯不足採。
⑶禾邑公司抗辯閘門鐵框鍍鋅鐵皮315 張,與辦公大樓地下 室B1之鍍鋅鐵皮1680張均為伊施作云云,固據提出其與生 豐公司簽訂之風管工程合約(見原審卷二第185 至187 頁



)為證。惟消防設備師公會全聯會係鑑定100年6月20日以 前已施作之平面工程之排煙閘門鐵框施作數量,而禾邑公 司係100年7月27日被上訴人離場後與生豐公司簽訂風管工 程合約,項目亦無鍍鋅鐵皮,顯與系爭合約內容不同;另 禾邑公司所提出前揭施工查驗通知及紀錄表,顯示101年2 月15日為A、D梯之梯間改善B3F至RF之施作,101年2 月21 日為F梯之梯間改善B3F至RF之施作,101年2月21日為B 梯 之梯間改善B3F至RF之施作,101 年3月1日為E梯之梯間改 善B3F至RF 之施作,均為禾邑公司於被上訴人離場後與業 主間所簽訂之追加「梯間工程」,禾邑公司據以作為100 年間完成之平面工程中之排煙閘門鐵框進料證明,完全不 符合邏輯等情,亦有第1 次補充鑑定報告足憑(見該鑑定 報告第4頁),則禾邑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實際經空軍司令部驗收者須以竣工圖 為準,則消防設備師公會全聯會參酌空軍司令部「忠勇分 案」新建工程「竣工圖」、消防排煙缺失記錄光碟(由上 訴人提供)、工程合約標單之契約數量、工程合約標單之 追加減數量、材料設備進場查驗通知及紀錄表、施工查驗 通知及紀錄表、竣工圖所載之風管尺寸與設備數量等資料 ,鑑定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鍍鋅鐵皮數量自較兩造各自 計算之結果更為精確,且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足採,自堪 認消防設備師公會全聯會鑑定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辦 公室前棟(不含宿舍棟)之鍍鋅鐵皮數量9417張,確屬可 採。
⒊禾邑公司雖抗辯,縱令被上訴人施作之鍍鋅鐵皮數量逾伊自 認之6297張,依照榮工公司進料資料核算,被上訴人之鍍鋅 鐵皮進料張數僅有7133張,被上訴人施作之鍍鋅鐵皮張數自 不可能超過7133張;又依空軍司令部施工查驗紀錄核算,被 上訴人施作辦公室大樓1 至8 樓之鍍鋅鐵皮張數為10512 張 ,但竣工數量僅有6083張,可見被上訴人係提供不實之文件 供空軍司令部查核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14 至316 頁)。惟 查被上訴人是否有施作系爭工程,並非以榮工公司之進料資 料為準,尚須參考竣工圖與現場紀錄光碟等資料,蓋被上訴 人如未於離場前就每一批進料進行查驗與紀錄,即不會有進 料查驗紀錄,然不能遽予認定其未施作,有無施作仍須以竣 工圖為準。再者,禾邑公司雖主張伊施作4241張鍍鋅鐵皮, 但亦無法提出足額之榮工公司進料查驗紀錄加以證明,因此 ,不能以榮工公司之進料資料作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 唯一證據。按理論上,竣工圖所載之風管尺寸與設備數量應 與工程合約標單之契約數量或工程合約標單之追加減數量、



材料設備進場查驗通知及紀錄表、施工查驗通知及紀錄表等 數量相符(工程設計量以±5%為可接受範圍),況榮工公司 向空軍司令部承攬梯間消防排煙管道增設、屋頂緊急排煙設 備工程,並未施作屋頂緊急排煙設備工程,空軍司令部卻權 宜將梯間消防排煙管道增設風管鍍鋅鋼板數移放此處,並衍 生糾紛,因而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得於 梯間消防排煙管道增設風管變更增加工程費時,扣除該費用 後方始給付等情,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仲聲信字第29號 仲裁判斷書足憑(見本院卷三第379 頁),可見空軍司令部 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確有不按合約辦理施工查驗之情事。而 施工查驗係由榮工公司與空軍司令部會同辦理,被上訴人並 未參與施工查驗程序,自難因榮工公司與空軍司令部間就系 爭工程之查驗不實,遽認被上訴人有提供不實文件供查驗之 情事。則禾邑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禾邑公司給付100 年5 月份第9 期工程估驗 款84萬6822元:
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100 年5 月9 日第9 期工程估驗款 金額為84萬6822元,並於同年月30日開立金額為84萬6822元 之發票,經禾邑公司人員羅漢偉於請款單上簽名,向禾邑公 司請款等情,已據提出發票與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2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達空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