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即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孫雲鳳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蔡靜娟律師
被上訴人即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楊紀華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林峻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如附表甲所示本息及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0年9月19日與訴外人吸引力綜合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吸引力公司)簽訂專櫃經營合約書 (下稱系爭專櫃經營合約),約定吸引力公司將其向訴外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承租之臺 北市○○○路0段000號1、2樓賣場(下稱系爭賣場),轉租 予伊經營忠孝店,租賃期間自90年11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 止,嗣以95年10月11日協議書(下稱A協議書),延長租賃 期間至103年9月30日止。其後上訴人自宏泰人壽公司受讓系 爭賣場所有權,並於96年2月27日會同伊及吸引力公司簽訂 協議書(下稱B協議書),由上訴人自96年4月1日起承受吸 引力公司關於系爭專櫃經營合約及A協議書之全部權利義務 ,伊並於當日給付保證金718萬6,200元予上訴人,兩造於同 年12月27日另簽訂協議書(下稱C協議書),約定經定期對 帳無誤後,上訴人應給付該對帳期間之營業收入予伊。伊嗣 於103年5月6日及同年8月28日通知上訴人租期屆滿不再續約 ,並營業至同年9月14日止。經兩造就103年9月1日至10日營
業收入進行對帳結算,上訴人應給付之營業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602萬3,490元,惟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復拒絕就同 年月11日至14日之營業收入進行對帳,伊自行結算該期間上 訴人應給付之營業現金收入為287萬3,835元,上訴人就103 年9月1日至14日間應給付之營業收入合計為889萬7,325元, 扣除同年9月份旅行社帶團用餐後逕匯伊帳戶之簽帳餐費48 萬9,690元及短收現金1元,尚應給付伊840萬7,634元。又伊 已依約返還系爭賣場,並於103年12月12日將應付之同年7月 至9月變動抽成額43萬7,095元、同年7月7日至10月8日止水 費6萬4,010元、同年8月19日至10月8日止電費31萬8,665元 ,扣除上訴人應分攤之污水處理工程費5萬3,000元後,匯付 76萬6,770元予上訴人,依系爭專櫃經營合約第10條約定, 上訴人應返還保證金,惟上訴人迄未返還,依系爭專櫃經營 合約第3條2項約定,應自103年9月30日起,以台灣銀行當時 基本放款利率5.36%加3%,共計8.036%之週年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並以上開遲延利息總額50%計付違約金等情,爰依C 協議書第1條第1款、系爭專櫃經營合約第10條、第3條第2項 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59萬3,834元(8,407,634+ 7,186,200=15,593,834),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利息及違 約金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534萬6,123元,及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對之 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6萬1,953元, 及自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36%計算之 利息,暨自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18%計 算之違約金。就上訴人之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忠孝店僅接受顧客以現金消 費,歷次對帳亦均僅就營業現金收入為之,被上訴人違約接 受旅行社帶團用餐之簽帳餐費,均未曾對帳。嗣於被上訴人 不續訂租約後,伊整理相關資料始發現被上訴人有漏報旅行 社之簽帳餐費,自103年9月30日回推5年期間,被上訴人因 漏報營業收入短付伊變動抽成額合計為1,146萬2,560元。又 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期後,依約應將系爭賣場回復原狀至伊得 以正常使用之狀態,方盡騰空返還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施工 拆除地板舖面時,竟破壞系爭賣場地板防水設備,造成系爭 賣場2樓與1樓之樓地板有嚴重裂縫,產生漏水及結構體破壞 等問題,致系爭賣場及其下方地下1樓無法正常租用,伊已 數次發函請求被上訴人修復,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
人既未依約完成返還系爭賣場之義務,自不得請求伊返還保 證金,且應賠償伊系爭賣場1樓及其下方地下1樓之裂縫、漏 水修繕費用83萬9,593元、鋪設防水層費用85萬5,878元、2 樓板及1樓往2樓樓梯修繕費用8萬5,000元、及系爭賣場自 103年11月6日至106年4月5日無法使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4,730萬2,654元。另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3年10月7日返還賣 場,惟其遲至同年11月6日始返還,應賠償伊自103年10月8 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失148萬0,203元、遲 延利息4萬5,882元及違約金2萬2,941元,連同上開漏報營業 收入1,146萬2,560元,足與被上訴人系爭債權為抵銷。被上 訴人請求伊給付,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並為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9日與吸引力公司簽訂系爭專櫃經 營合約,約定承租系爭賣場作為其忠孝店營業場所,租賃期 間自90年11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嗣又以A協議書,延 長租賃期間至103年9月30日止;嗣上訴人取得系爭賣場所有 權後,於96年2月27日會同上訴人及吸引力公司簽訂B協議 書,約定自96年4月1日起,由上訴人承受吸引力公司關於系 爭專櫃經營合約及A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並給付保 證金718萬6,200元予上訴人;兩造於96年12月27日簽訂C協 議書,於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全部營業收入一律使用上訴人 發票,每日營業現金由上訴人代收,被上訴人應造表記載每 日營業收入之收銀機結帳條、發票起迄號碼及營業額送交上 訴人,兩造定期結算對帳無誤時,由被上訴人開立與營業收 入等額、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應將代 收取之營業收入總額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先後於103 年5月6日及同年8月28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9月30日租期屆滿 不再續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專櫃經營合約書、 協議書、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第26 頁、第30頁至第34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結清欠款並返還系爭賣場,上訴人 應給付103年9月1日至同年月14日之營業收入840萬7,634元 ,及返還保證金718萬6,2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以C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全部營業收入一律使 用上訴人發票,每日營業現金由上訴人代收,被上訴人應 造表記載每日營業收入之收銀機結帳條、發票起迄號碼及
營業額送交上訴人,兩造定期結算對帳無誤時,由被上訴 人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則給付代收之營業收入總額 予被上訴人,有如前述,足見兩造係預期必完成各期營業 收入之結算對帳,以該事實之發生為被上訴人給付營業收 入之期限。又上訴人就103年9月1日至同年月10日應給付 之營業收入為602萬3,490元,並兩造就同年月11日至14日 之營業收入,迄未進行對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241頁反面),上訴人迄未與被上訴人結算 103年9月11日至14日之營業收入,顯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 期限已屆至。又被上訴人逕行結算上開期間上訴人應給付 之營業收入總額為287萬3,835元,連同上開103年9月1日 至同年月10日之營業收入602萬3,490元,扣除同年月1日 至14日之簽帳餐費48萬9,690元及短收現金1元,上訴人尚 應給付840萬7,634元(6,023,490+2,873,835= 8,897,325,8,897,325-489,690-1=8,407,634),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41頁反面),並有營 業日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下稱臺北國稅局 大安分局)107年8月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 1070460781號函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可據(見本院卷 四第8頁至第30頁、卷五第192頁、第202頁至第204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業收入840萬7,634元,核屬 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忠孝店僅得接受現金消 費,被上訴人違約接受旅行社以簽帳或餐券方式消費,且 有漏開發票或以他店發票充作忠孝店發票之情,兩造並未 完成對帳,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等詞,惟查: 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簽約旅行社得帶團在忠孝店以簽帳 方式消費,被上訴人當場開立上訴人名義發票,簽約旅 行社嗣再將簽帳款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兩造於定期結算 時,扣除旅行社簽帳餐費後,由上訴人將餘額給付予被 上訴人之事實,已陳明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41頁反 面),再參以被上訴人就顧客於忠孝店之消費,均開立 上訴人名義之發票,每日造具營業日報表附收銀機結帳 條、發票起迄號碼及營業額送交上訴人一節,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營業日報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 料表可憑。觀諸上開營業日報表,有「開立發票金額總 營業額」、「結算總額」、「應收帳款」、「旅團餐券 」、「公司餐券」、「收現總額」等欄位,上訴人顯得 知悉被上訴人有接受簽帳或餐券消費之情,然均無異議
,且於對帳無誤後支付代收營業收入予被上訴人,並受 理被上訴人支付之抽成額,顯已同意並承認被上訴人得 接受旅行社以簽帳或餐券消費。則其嗣於本院翻稱:不 知被上訴人有接受旅行社以簽帳或餐券方式消費云云, 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⒉又查,兩造除以C協議書第1條約定定期結算營業收入 ,對帳無誤時,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領營業 收入總額外,另於A協議書第2條、第3條、第4條,就 固定抽成額、變動抽成額(即被上訴人每月營收超過基 本營收1,500萬元,應再繳付超出部分之2%予上訴人) 及公共費用,約定其具體金額及計付方式,有協議書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26頁)。經本院向臺北國稅局大安分 局調取被上訴人99年1月至103年9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 資料,依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開立予上訴人之發票計算 營業收入,103年9月1日以前關於固定抽成額部分,除 102年7月之153萬2,758元,與協議書約定之153萬1,224 元多出1,534元外,其餘均與A協議書第2條約定金額相 符;另變動抽成額,除102年12月之發票含稅金額為69 萬2,541元,與依A協議書第3條約定比例計算結果之69 萬2,572元,差距31元外,其餘亦相符;另公共費用之 金額,則均與A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金額相符,有該局 107年9月18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72468766號函附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可據(見本院卷六第7頁至第16 頁)。足見上訴人自承受租約後,確定期與被上訴人核 算各期營業收入金額,並據以收取固定抽成、變動抽成 及公共費用,顯已承認該對帳結果。則其抗辯:被上訴 人所報營業收入資料不實,尚有簽帳消費之營業收入及 變動抽成額未結清云云,已難遽信。
⒊再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忠孝店103年9月1日至同年月 10日之營業收入為602萬3,490元,及被上訴人自行結算 同年9月11日至14日之營業收入總額為287萬3,835元等 情,於原審均陳明不爭執,有如前述,參以被上訴人於 103年9月合計申報開立上訴人名義發票79筆,銷售總額 為889萬7,325元一節,有上開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7 年8月2日函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可據(見本院卷五 第202頁至第204頁),核與上訴人以其所留存之發票存 根與營業日報表比對、加總之金額相符(見本院卷四第 42頁、第52頁、第54頁至第81頁)。則其於本院再爭執 被上訴人上開營業收入不實云云,亦無足採。
⒋又經原審函詢台友等17家旅行社,除世帝喜、雄獅、寶
獅旅行社未帶團至被上訴人忠孝店消費、易福利旅行社 帶團前往被上訴人忠孝店用餐,係以現金支付餐費,並 當場取得發票外,台友、星港旅行社函覆:渠帶團至被 上訴人餐廳用餐,未曾收受非用餐店以外分店之發票; 國展、陽達、鑽石、育旅、假日、新亞、開發、永恆及 至品等旅行社則覆稱:渠等帶團至被上訴人忠孝店簽帳 消費,有收到該店開立之發票等語;國良旅運社及昇漢 旅行社係覆以:渠帶團至被上訴人公司各餐廳,被上訴 人公司餐廳皆當場開立消費發票等情,有上開旅行社函 文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 148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59頁、第182頁、第185 頁至第186頁、第192頁)。另東南旅行社帶團至被上訴 人各店用餐消費,如以現金付款,則當場取得該店發票 ,自103年4月起,於被上訴人各分店消費改採簽帳月結 方式,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等情,有東南旅行社函、餐 飲買賣契約書、消費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93頁 、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83頁)。足見上開旅行社帶團至 被上訴人忠孝店用餐時,不論以現金或簽帳消費,被上 訴人有開立發票予各該旅行社,並無以其他分店發票充 作忠孝店發票或漏開發票之情。
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交之103年9月2日及同年 月6日之營業日報表,有旅行社之應收帳款及餐券消費 ,低於簽帳消費發票金額之情等詞,惟依103年9月2日 之營業日報表所載,應收帳款及餐券消費帳款合計2萬 1,350元,較簽帳消費發票金額1萬7,850元,高出3,500 元;另103年9月6日之應收帳款及餐券消費帳款合計3萬 0,180元,較簽帳消費發票金額2萬9,180元,高出1,000 元(見本院卷四第52頁),依前述被上訴人就忠孝店之 營業收入,均開立上訴人名義之發票,並每日造具營業 日報表附收銀機結帳條、發票起迄號碼及營業額送交上 訴人,則上開營業日報表所載應收帳款及餐券消費金額 ,應有發票可供比對;再依被上訴人所提103年9月應收 帳款總分類帳及103年9月各家旅行社於忠孝店之每日簽 帳金額明細表所載,103年9月2日及同年月6日之應收帳 款及餐券消費帳款合計確為2萬1,350元、3萬0,180元( 見本院卷五第92頁至第100頁),非無簽帳消費發票漏 未提出之可能。且該高於簽帳消費發票金額之應收帳款 及餐券消費帳款,既經列載於營業日報表中,實無從認 被上訴人有漏報簽帳消費金額之情。雖上訴人再抗辯, 伊依所留存之發票存底計算,忠孝店103年9月之簽帳消
費總金額應為66萬3,743元,高於伊依營業日報表「應 收帳款」及「餐券消費」之總金額48萬4,090元,足見 被上訴人帳務不實云云,惟上開出入係因上訴人將部分 簽帳金額及現金金額誤植所致,亦據被上訴人列表說明 (見本院卷四第153頁反面、第157頁至第166頁),自 難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上開 列表中,三普、世帝喜、育旅、假日等旅行社匯款金額 之沖銷情形無從勾稽,抗辯:無法進行對帳云云,惟被 上訴人就各旅行社103年9月簽帳消費及匯款情形,已提 出明細表、應收帳款總分類帳及營業日報表為據(見本 院卷五第91頁至第121頁),本院亦向合作金庫東門銀 行調取被上訴人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七限閱卷)及 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調取被上訴人與各往來旅行社103 年9月間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六第17頁至 第33頁),已足供上訴人比對,尚無無法對帳之情事。 ⒍上訴人雖另抗辯:伊將103年9月2日及3日之發票,與被 上訴人製作之銷售明細表(見本院卷五第167頁至第174 頁)相比對,有「清新香片立體茶包」等商品,欠缺銷 售發票等語,惟被上訴人就上開品項,均有開立發票一 節,業據提出消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六第54頁至第56 頁),經核與上開銷售明細表所載消費日期、金額、品 名及數量均相符,上訴人上開抗辯,殊不足採。至於上 訴人雖又抗辯:伊向三普旅行社購買1600元餐券,持至 被上訴人101分店消費,三普公司及被上訴人均未開立 發票予伊等語,惟被上訴人與三普旅行社訂有合作契約 書,三普旅行社之客人得持餐券用餐,被上訴人再憑餐 券及發票向三普旅行社請款,就上訴人所指上開消費, 被上訴人有按依約給與三普旅行社之優惠折扣價格開立 900元發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四第155 頁),並有合作契約書及發票可據(見本院卷四第169 頁至第174頁)。則被上訴人以淨額入帳認列營業收入 ,符於交易常情,亦難認有未據實開立發票之情。 ⒎雖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1日開立予東南 旅行社金額3萬9,550元之發票,未見列入賒帳明細,另 依上開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7年9月18日函所附進銷項 憑證資料(本院卷六第31頁),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6 月及8月分別開立之ZA00000000、ZV00000000、 ZV00000000、AQ00000000、BK00000000之5紙發票,未 見列載於東南旅行社之消費明細表等語,惟觀諸被上訴 人於103年9月11日開立予東南旅行社之3萬9,550元發票
(見本院卷四第104頁),並無「Return」字樣(即以 簽帳消費之義,見本院卷四第153頁),應為現金交易 ;另衡諸營業稅係每2個月申報一次,103年4月之發票 ,可能係同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所開立,103年6月 之發票,可能係同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所開立,103 年8月之發票,可能係同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所開立 ,而東南旅行社函復資料期間,則分別為103年4月1日 至同年6月20日(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103年 7月26日至同年8月20日(見原審卷二第222頁至第223頁 ),又僅記載記帳之發票及金額,區間並不一致,且無 法判斷為記帳或現金交易,實無從據為被上訴人有不實 開立發票之認定。至於上訴人另抗辯:依合作金庫東門 分行調取送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東南旅行社 等5家旅行社於103年9月至11月之付款金額,顯然高於 被上訴人所提各旅行社匯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等語,惟係因該5家旅行社實際消費日期與匯款日 期有落差,且部分金額為包廂定金性質所致,業據被上 訴人陳明(見本院卷六第172頁至第173頁),自難遽認 被上訴人確有未據實開立發票之情。
⒏又查,被上訴人於合作金庫東門分行計有6個帳戶,其 中1戶為外幣帳戶,僅「0000000000000」帳戶係供旅行 社匯款使用,「0000000000000」帳戶則供其他宅配或 網購消費者匯款,其餘3個帳戶均非供旅行社匯款使用 ,亦有該分行107年10月25日合金東門字第OOOOOOOOOO 號及同年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可據 (見本院卷七、八之限閱卷)。另行家、光華等旅行社 之匯款,係宅配或101分店包廂定金,均非簽帳消費款 ,亦據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六第174頁反面至第175 頁)。故亦無從執被上訴人於該分行有多個帳戶,並有 其他非簽約旅行社匯款,即認其不實開立發票。 ⒐至於證人即東南旅行社財務部會計主管賈淑宜雖證述: 被上訴人請款時所寄發之發票,伊不會在意是被上訴人 哪家分店之發票等語(原審卷二第246頁反面),並於 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孫雲鳳之電話錄音中就東南旅行社 取得之發票有101店鋪一事表示:「ㄟ?這時候就有101 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頁),惟被上訴人與東 南旅行社簽署之餐飲買賣契約書並未限定簽帳分店,此 有該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51頁至第252頁),而 證人賈淑宜上開證述及談話,均未否定101分店得簽帳 消費,或被上訴人確不實開立發票。上訴人據以抗辯被
上訴人有以其他分店發票取代忠孝店發票云云,不足採 取。至於東南旅行社函復之消費明細中,雖於發票號碼 欄有「無」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82頁),然並未敘明 原因,參以東南旅行社就簽帳消費,係預發予導遊簽帳 本,內為載有編號之簽帳單,一式兩聯(白聯、紅聯) ,導遊於簽帳時記載消費日期、人數及單價,白聯帶回 公司,紅聯交付廠商,廠商再根據發票及紅聯簽帳單向 東南旅行社請款,東南旅行社核對後給付等情,業據證 人賈淑宜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46頁至第248頁)。 足見東南旅行社係經對帳無誤後始付款,衡情實無接受 被上訴人漏開發票或以其他分店發票取代之可能。 ⒑上訴人雖再提出訂位單及發票(見原審卷一第90頁至第 104頁、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 103頁至第104頁),抗辯:依永恆、毛克利及金品等旅 行社之訂位單所載訂位人數與單價計算,與當日以忠孝 店名義開立之發票金額不符,足見被上訴人有將忠孝店 消費金額以他店名義開立發票之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上 開訂位單中之台富、保保/迪迪、毛克利、金品及華郁 等旅行社,為其簽約得簽帳消費之旅行社,上訴人就此 復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以該等旅行社之訂位單,抗辯 被上訴人就旅行社之簽帳消費,有漏開發票云云,即非 可採。再者,上開訂位單,僅為旅行社曾為訂位之證明 ,尚無從據以認定當日有無實際到店用餐及人數,此參 諸證人賈淑宜證稱:「…101分店的部分,因為有101這 個景點,有時客人去了就不想離開,那就會訂101分店 ,這個有時候是當天才變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5 頁反面)益徵。則上訴人徒憑訂位單記載總額與發票金 額不符,認被上訴人有漏報簽帳餐費之情,亦無足取。 ⒒雖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信義店於100年裝修後,因 客源分散,忠孝店之簽帳餐費額應受影響,惟該店簽帳 消費占營業額之比例竟不減反增,足見被上訴人有漏報 簽帳餐費等詞。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信義店於100年間有 進行裝修,而各旅行社基於行程考量,偏好消費之分店 未必相同,亦難以簽帳消費金額比例高低,執為被上訴 人有無漏報簽帳餐費之認定。雖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 於各百貨公司之營業額及座位數對照表(見本院卷六第 157頁),抗辯:被上訴人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等分 店之座位數,較忠孝店為少,營業額卻較高,應有帳目 重製減少忠孝店營收之嫌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對照 表上其各分店座位數及營業額之真正,上訴人就此復未
舉證以為證明,上開抗辯亦難憑信。
⒓綜上,本件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就旅行社以簽帳或餐券方 式消費,有漏開發票或以他店發票充作忠孝店發票之情 ,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兩造尚未完成對帳,伊無 給付營業收入之義務云云,即無足取。又被上訴人就 103年9月30日前之營業收入,每日均以營業日報表附收 銀機結帳條、發票起迄號碼及營業額送交上訴人,經兩 造定期對帳無誤後,上訴人已給付營業收入予被上訴人 ,另本院亦調取被上訴人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被上 訴人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供上訴人比對,有如前述,則 上訴人聲請再命被上訴人提出簽帳單、餐券、發票及請 款清單等交易憑證及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東南、 三普、國展等旅行社調取與被上訴人交易之簽帳及匯款 明細、餐券銷售紀錄與收據、簽帳及現金消費情形等資 料,供其核對營業收入金額,並傳訊證人游佩芸、龔晴 玟以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營業日報表為真實,及向三 普等旅行社函調對帳發票明細,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查,上訴人應於兩造對帳無誤後,於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之 同時,將所代收取之營業收入總額扣除簽帳餐費後給付被 上訴人,有如前述,上訴人就103年9月1日至10日營業收 入業經兩造對帳完畢,及上訴人拒絕就同年月11日至14日 營業收入進行對帳,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9日將103年9月 11日至14日營業收入之收銀機結帳款、發票起訖號碼及營 業額等資料以快遞方式寄送予上訴人等情,亦有統一發票 及托運單可據(見原審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應視為給 付期限於該日屆至。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應給付之營 業收入840萬7,634元,應自103年9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堪以採取。
㈣又查,依系爭專櫃經營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 按即被上訴人)返還營業標的物並付清所有欠款後同時甲 方(按即上訴人)應無息返還保證金。」(見原審卷一第 22頁),足見兩造係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賣場並付清欠款 時,為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之期限。經查:
⒈依系爭專櫃經營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營業標的物 應於本約終止、解除或屆滿時依本約規定乙方(即被上 訴人)應於屆滿時起7日內騰空返還甲方(按即上訴人 ),如有未拆除或留置物品,均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 處理,處理費用得由保證金中扣除。」(見原審卷一第 22頁),由上開約定除明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賣場騰空 ,返還予上訴人外,另就如有未拆除或留置物品時,特
別約定視為廢棄物,任由上訴人處理,處理費用自應返 還予被上訴人之保證金中扣除,堪認被上訴人固負有將 系爭賣場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惟被上 訴人得將系爭賣場騰空,先行返還占有予上訴人,以卸 免占有責任,亦無疑義。
⒉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期後,已騰空返還賣場,然應上訴人 之要求,乃同意配合施工將系爭賣場回復原狀,並於 103年11月6日返還系爭賣場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莊雲伍證述:原租約是103年9月30 日到期,依約應於到期後7日內返還系爭賣場,伊原建 議只騰空不拆除,但孫雲鳳不同意,被上訴人就配合拆 除,同年10月9日伊部門賴副理有點交1把大門鑰匙給上 訴人公司陳泓幸副理,因上訴人陸續提出一些缺失,伊 等陸續改善,最後是在同年11月6日,伊在上訴人公司 辦公室將大門鑰匙1把、後門及2樓鑰匙各2把,總共5把 鑰匙當面點交予陳泓幸,當時孫小姐也在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7頁及第8頁反面)可憑,堪認兩造另合意由被上 訴人配合拆除及改善缺失後,返還系爭賣場。而被上訴 人嗣於103年11月6日返還系爭賣場予上訴人一節,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則被 上訴人主張:伊已返還系爭賣場予上訴人,堪以採取。 ⒊又被上訴人嗣於103年12月12日將欠款即103年7、8月之 變動抽成額11萬3,872元、12萬3,438元,及以當時最近 3年營業額最高月份營業額計算之9月變動抽成額19萬 9,785元、103年8月18日至10月8日電費,扣除上訴人應 該分攤之污水處理工程費5萬3,000元,共計76萬6,770 元,匯付予上訴人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交 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 伊已返還系爭賣場並結清欠款,上訴人應返還保證金 718萬6,200元,亦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旅行社以簽帳或餐券方式消 費,有漏開發票或以他店發票充作忠孝店發票,尚積欠 伊變動抽成額未給付,另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賣場回復原 狀,且有損壞系爭賣場之情,無從認被上訴人已返還系 爭賣場並付清欠款等詞,惟兩造係約定於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賣場並付清欠款時,為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之期限, 而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1月6日返還系爭賣場予上訴人, 並於同年12月12日將欠款76萬6,770元匯付予上訴人, 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之期限即已屆至。被上 訴人就旅行社以簽帳或餐券方式消費,並無漏開發票或
以他店發票充作忠孝店發票,短報營業收入之情,有如 前㈡所述,另上訴人既已受領系爭賣場之鑰匙而占有、 支配系爭賣場,即已受領系爭賣場之返還。至於被上訴 人是否有將系爭賣場回復原狀,或有無損壞系爭賣場之 情事,均屬其應否對上訴人另負回復原狀或賠償責任之 問題,與未返還賣場尚屬有間。上訴人執之拒絕返還保 證金,洵不足採。
⒌再查,系爭專櫃經營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除本約另 有規定外,保證金應於本約屆滿、解除或終止時,於乙 方(按即被上訴人)依約繳費還屋後,由甲方(按即上 訴人)無息返還乙方。甲方如有遲延返還保證金,應自 本約終止、解除或屆滿日起加計依當時台灣銀行所訂基 本放款年利率上限加計3%按日計算遲延利息並以遲延利 息金額50%作為違約金予乙方,至返還保證金之日止。 …」(見原審卷一第17頁)。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1月6 日返還系爭賣場予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12日清償欠款 ,有如前述,上訴人自應於同年12月12日返還保證金 718萬6,200元,上訴人迄未返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應自103年12月13日起給付給付遲延利息及以遲延 利息50%計算之違約金,亦屬有據。又臺灣銀行103年12 月12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5.036%,亦為兩造所未爭執,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專櫃經營合約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718萬6,200元及自10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8.03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依遲延利息總額 5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㈤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有漏開發票或以他店發票充作忠 孝店發票,自103年9月30日回推5年期間,因漏報營業收 入而短付伊變動抽成額合計1,146萬2,560元,伊得與被上 訴人系爭營業收入債權為抵銷;另被上訴人遲延返還房屋 ,伊對被上訴人有自103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148萬0,203元、遲延利息債權 4萬5,882元、違約金債權2萬2,941元,及系爭賣場一樓板 及地下層修繕費用債權169萬5,471元、二樓板及一樓往二 樓樓梯修繕費用債權8萬5,000元、及自103年11月6日起至 106年4月5日無法使用系爭賣場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失之 4,730萬2,654元債權,與被上訴人之保證金債權為抵銷等 語,惟查:
⒈被上訴人就旅行社以簽帳或餐券方式消費,並無漏開發 票或以他店發票充作忠孝店發票之情,有如前㈡所述, 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漏報營業收入,伊對上訴人有
變動抽成債權1,146萬2,560元,得與被上訴人上開營業 收入債權為抵銷云云,即無足取。
⒉兩造於103年10月間另合意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賣場回復 原狀時,雖未言明同時展延返還期限,惟依系爭專櫃經 營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得將系爭賣場騰空 ,先行返還占有予上訴人,就未拆除或留置之物品,嗣 再由上訴人處理,並自保證金中扣除處理費用,以卸免 其占有系爭賣場之責任,有如前述,上訴人亦得視系爭 賣場後續出租情形,決定處理之方式,則兩造嗣後合意 由被上訴人自行將系爭賣場回復原狀,既未約定被上訴 人仍應負擔修復期間之租金,應認兩造亦合意延展返還 期限,始符公平。則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6日將系爭賣 場返還予上訴人,應無遲延返還系爭賣場之情事。上訴 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遲延返還系爭賣場相當於租金之 蓀失、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亦無足採。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僱工施作拆除系爭賣場地板工程 ,造成系爭賣場及其下方地下一樓天花板有裂縫、漏水 、二樓地板有裂縫,應賠償系爭賣場及地下一樓修復費 用83萬9,593元、鋪設防水層及面層費用85萬5,878元及 系爭賣場二樓修復費用8萬5,000元等語,惟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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