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505號
異 議 人 詹尤桂里(即詹炳昆之承受訴訟人)
詹鴻卿(即詹炳昆之承受訴訟人)
詹美枝(即詹炳昆之承受訴訟人)
詹美蘭(即詹炳昆之承受訴訟人)
詹美真(即詹炳昆之承受訴訟人)
詹正川
詹正行
詹林菊
詹美麗
詹黃秀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許文德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書
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處分書,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00地號之土地,其中 6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57.67 平方公尺、1,810.22平方公尺,兩造雖於民國106年7月14日 同意603地號土地以直線分割,伊就多分部分以60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面積找補之方案,但伊於106年8月28日具狀表示60 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業經判決確定,且找補後伊分得之60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過於狹小,應改以ㄣ形線按兩造應有 部分面積分割,並於106年9月29日重申該意旨,本院 106年 11月 3日勘驗時即應以此為之,然因勘驗筆錄記載錯誤,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調解筆 錄附圖所示603、603⑴部分面積乃與兩造應有部分面積不符 ,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第一項關於兩造各自取得面積部分亦記 載錯誤,爰聲請更正調解筆錄,將伊與相對人就 603地號土 地取得面積依序更正為1,357.67平方公尺、1,810.22平方公 尺,本院書記官所為否准處分,應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 等語。
二、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固定有明 文。查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06年9月27日準備程序初步協議就 603地號土地以ㄣ形線按 1,341.14平方公尺、1,826.75平方 公尺之面積分割,筆錄附件(下稱系爭附件)則以手寫方式 記載如上面積併同準備程序筆錄交兩造簽名,本院106年 11 月 3日履勘時並再次與兩造確認分割後之面積如調解時所述 ,樹林地政事務所據此繪圖後,兩造即於107年1月29日同意 以調解筆錄附圖所示603部分、面積 1,341.14平方公尺由異 議人維持共有,603⑴部分、面積 1,826.75平方公尺由相對 人取得等內容成立調解,並當場閱覽確認調解筆錄內容無訛 後,始簽名成立調解等情,有106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6年11月3日勘驗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附圖可參(見上移 調卷第177-179、241-245頁、本院卷第 113-114頁),顯見 調解筆錄調解內容關於兩造取得面積之記載與調解筆錄附圖 相符,亦與兩造106年 9月27日準備程序初步協議、106年11 月 3日勘驗程序同意之內容相符,且經兩造確認無訛,異議 人主張兩造合意按 6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1,357.67平方 公尺、1,810.22平方公尺分割,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第一項及 附圖記載之面積卻為1,341.14平方公尺、1,826.75平方公尺 ,顯然有誤云云,不足為採。異議人另主張系爭附件於 106 年 9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時尚未存在,其不可能於該日簽名 其上,且其已於106年9月29日具狀表示應按應有部分面積分 割,相對人未異議,106年11月3日勘驗程序筆錄有誤云云。 惟系爭附件係以樹林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0日函送之複丈成 果圖修改者(見本院卷第79-80頁),異議人稱該附件於106 年 9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時不存在,系爭附件係以調解筆錄 附圖套用者云云,自非可取。且異議人訴訟代理人王聰明律 師、詹美玲、詹淑芬於107年1月29日調解成立期日均有到庭 ,並於閱覽後始在調解筆錄上簽名,而 603地號土地分割後 兩造各自取得若干面積之土地,乃至為重要之事,果 106年 11月 3日勘驗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確有錯誤,異議 人訴訟代理人應無可能未予發現,異議人上開主張顯非有理 。從而,異議人聲請更正調解筆錄,為無所據。本院書記官 以108年1月23日處分書予以否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