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95號
TPHM,108,聲再,95,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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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95號
再審聲請人
即自 訴 人 林金燕
代 理 人 陳銘祥律師
      吳鏡瑜律師
受 判決 人
即 被 告 詹連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
第1873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林金燕(下稱聲請 人)自訴受判決人即被告詹連凱(下稱被告)妨害名譽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自字第2 號判決無罪,上 訴後,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有如下證據足證被告自訴意旨㈠ 部分應為有罪判決:
(一)【107 年5 月8 日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函】(再證1):聲請人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行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7 年度訴字第812號),該院於107年5月1日發函蘋果日報公 司,經蘋果日報公司轉交函文予壹傳媒公司後,代函覆: 「查壹週刊記者當初於採訪詹連凱時,確實聽聞詹連凱有 向記者表示報導內:『我在農林擔任兩屆常董,最近發現 大部分重大交易,幾乎都類似掏空公司,很多買賣不合乎 常規交易。』之類似說法」。
(二)【107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陳仲興之證述】(再 證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期 日傳喚該壹傳媒公司記者陳仲興到庭作證,由以下證述可 知被告確實向記者告知聲請人有掏空之誹謗內容: 1.「(原證9 及原證10之報導內容是由被告詹連凱主動提供 予記者?抑或由證人採訪所得?)是詹連凱提供的。」等 語(該日筆錄第3 頁第5 ~9 行)。
2.「(詹連凱有直接跟你說林金燕掏空?)我記得有。」、 「(說明詳細狀況?)詳細狀況不記得,通常我自己寫的



報導一定對方講的,我不可能憑空捏造。」等語(該日筆 錄第3 頁第20~28行)。
3.「(下面這段話是否為詹連凱所述?)我記得是詹連凱說 的。」、「(證人是否因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方報導於原 證9 及原證10所示之報章雜誌?)對。」等語(該日筆錄 第3 頁第29行至第4 頁第24行)。
4.「(一開始是由詹連凱主動找你?)對。」等語(該日筆 錄第5 頁第11至14行)。
5.「(提示本院卷三第41頁,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函復本院 詢問事項稱被告有向記者表示:報導內「. . . 最近發現 重大交易,幾乎都類似掏空公司,很多買賣不合乎常規交 易」之類似說法,這函復內容你是否知悉?他們發此函有 無跟你確認過?)有跟我確認過,這函是跟我確認後才發 的,我知道。」等語(該日筆錄第7 頁第21~28行)。(三)由上可知,壹傳媒公司記者陳仲興係基於被告陳述後方撰 寫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報導,尚非記者自行彙整所得之 結論,已足動搖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具備「顯著性」;證 人陳仲興於原判決前已為存在,係一時無法尋覓而未能傳 喚作證,而【再證2】之筆錄係依證人陳仲興供述所作成 ,依本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2號之見 解,證人陳仲興之證述既足以證明事實之真相,則無論在 其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或判決確定後始形成或取得,均具 備「嶄新性」,故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之「確實 之新證據」。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就自訴意旨㈠部分判決被告無罪,實有 違誤,應有再審之事由,故請撤銷改判,諭知有罪之判決 。
二、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420 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之情形者、二、受無罪 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 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 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 條第1 款規定的情形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1 款、第2 款、第4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自訴人為被告不 利益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自訴人僅得主張刑事訴訟法第 422 條第1 款事由,即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款 、第2 款、第4 款、第5 款所規定之事項。換言之,自訴人 並不得主張依據該法第422 條第2 款「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



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之事由聲請 前述不利益被告之再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自訴人,對本院確定判決,為被告之不 利益聲請再審,並提出新證據(再證1、2),惟聲請人為被 告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規定 ,以有同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然聲請人提出之 「刑事聲請再審狀」中,僅表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 「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 ,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 罪事實者」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狀第3頁反面);其 狀紙內所指,亦均係認有該款情形而欲聲請再審,而未敘明 有何該法第422條第1款所列同法第420條第1、2、4、5款( 即「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 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原判決 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 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 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 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指出本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 422條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認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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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