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6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清秀
黃乾浮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31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112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借據、房地繳款單、配 售契約書、計算紙、大額現金收付登記簿、地產權移轉證明 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等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且本案訴訟前,聲請人黃乾浮與周麗娥素未謀面,黃乾浮未 向周麗娥借款,亦未有還款之情事,周麗娥、楊勳權、鄭正 停等人之證述,顯為虛偽陳述。又聲請人王清秀僅係聲請人 黃乾浮之鄰居,黃乾浮無資力請律師,王清秀始受黃乾浮所 託,提供義務幫忙代寫書狀,並陪同黃乾浮出庭,依照黃乾 浮意思代為轉達說明,王清秀並無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與本案無關,原確定判決認定王清秀涉犯誣告罪,顯與事 證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及第6款而聲請再審,懇請鈞院開啟再審並另為無罪判決 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此為聲請再審之程序要件,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 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 ;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一○三〉)。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 亦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
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三、經查:再審聲請人黃乾浮及王清秀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 周麗娥、楊勳權、鄭正停等人之證言係虛偽,所採之證物及 鑑定通知書係偽造或變造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然渠等前 已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 第309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000號 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又聲請意 旨提出之房地繳款單、存摺明細、借據、大額現金收付、換 鈔登記簿、計算紙、配售契約書、用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申 請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證據,皆係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 證明前揭證物、證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為偽造或變 造之確定判決,僅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 已意再行爭執,並泛稱有「新事實、新證據」,空言指摘原 確定判決不備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 3、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本件聲請人仍未提出任何新證 據,且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顯然不合程式。 是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