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890號
SCDM,106,聲,890,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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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良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5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良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良華因犯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 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依法均得 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 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6 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0月),暨各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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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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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公共危險罪 │ 公共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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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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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105 年7 月7 日 │ 105 年8 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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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
│關年度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7548號 │105 年度偵字第1226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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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後├────┼─────────────┼─────────────┤
│事│ 案號 │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0 號│ 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4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5 年9 月19日 │ 106 年3 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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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定├────┼─────────────┼─────────────┤
│判│ 案號 │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0 號│ 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4號 │
│決├────┼─────────────┼─────────────┤
│ │判 決│ 105 年10月17日 │ 106 年3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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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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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新竹地檢106 年度執再字第89│新竹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430│
│ │號(已執畢)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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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