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泓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泓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 第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 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2 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 犯罪名、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 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 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附表編號1 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 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